30年前,生于巴西的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罗伯特·昂格尔(Roberto Mangabeira Unger,1949- )出版了他的第一部著作《知识与政治》,成为当代法学中第一个提出要对西方主流的自由主义法律思想体系进行“总体批判”(total criticism)的思想者,1昂格尔在这部书的开篇就表现出一种毫不妥协的批判姿态,他决不满足于对自由主义法律思想体系做零敲碎打的“局部批判” (partial criticism ),而是要还原自由主义法律思想体系的深层结构,揭示其内在悖论,对其进行“总体批判”。2 30年后,吉林大学的邓正来教授出版了17万字的长文《中国法学向何处去》,成为当代中国法学中对主流法学进行“总体批判”的第一人。这篇长文的开篇就指出:“1978至2004年,中国法学在取得很大成就的同时也暴露出了它的问题,而它的根本问题就是未能为评价、批判和指引中国法制发展提供作为理论判准和方向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这是一个没有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法学时代。据此,本文的目的就是要对‘中国为什么会缺失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这个理论论题尝试给出回答,并对中国法学这一时代进行‘总体性’的反思和批判”。3同昂格尔一样,邓正来的批判立场也是毫不妥协的,邓文不是要对中国法学的某些具体观点或某些流派做出“局部批判”,而是将三十年来的中国法学归结为完全受西方“现代化范式”支配的、缺失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的一个整体缺乏反思意识的学科。因为缺乏这种反思意识,中国法学已经陷入了“范失”的总体性危机。4 《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不是一个一般意义的探讨中国法学发展道路的文本,而是对三十年来中国法学进行“总体”意义的批判诠释的文本。面对这样一个具有独特意义的文本,阅读过程中的对话将会是多主体和多层次的,阅读这个文本将会引发这样一系列复杂的读者与作者关系:1、作为读者的邓正来与作为整体的中国法学的作者(群)之间的关系;2、作为读者的我们与邓文所批判的作为整体的中国法学的作者(群)之间的关系; 3、作为读者的我们与作为《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作者的邓正来之间的关系。在这三种阅读关系中,严肃负责的诠释首先都要解决这样一个问题,读者是否存在对作者的误读,确切地说,读者对作者文本的诠释是否存在诠释不足或过度诠释的问题。 对理查德·罗蒂这样的实用主义者来说,诠释不存在误读的问题,“据我们实用主义者看来,任何人对任何物所作的任何事都是一种‘使用’。诠释某个事物、认识某个事物、深入某个事物的本质等,描述的都只不过是使用事物的不同方式”。5他对符号学大师艾科试图界定“过度诠释”的努力不以为然,认为“使用本文”与“诠释本文”之间不存在界限。6艾科对罗蒂的这种质疑则更不以为然,他毫不客气地反问:“你的文章究竟讲了些什么?”7艾科认为,“本文被创造出来的目的是产生其‘标准读者’(the Model Reader)。…这种标准读者并不是那种能够做出‘唯一正确’猜测的读者。隐含在本文中的标准读者能够进行无限的推测。‘经验读者’(the empirical reader)只是一个演员,他对本文所暗示的标准读者的类型进行推测。既然本文的意图主要是产生一个标准读者以对其自身进行推测,那么标准读者的积极作用就在于能够勾勒出一个标准的作者(model author),此标准作者并非经验作者(empirical author),它最终与本文的意图相吻合”。8 在上面所说的三种阅读关系中,只有读者都不是用罗蒂式的实用主义态度来使用作者的本文,追问是否存在误读的问题才是有意义的。按照艾科的观点,当我们作为经验读者去诠释《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这个文本时,我们是在尽力去做这个文本的标准读者,去勾勒出一个最终与这个文本意图相吻合的标准作者,同时也在试图勾勒出被邓文所诠释的其他文本的标准作者。因此,上面那三种看似复杂的阅读关系,其实都应该从这样一个问题开始诠释:《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的文本意图何在? 已经有很多人发出了疑问:什么是中国法学的理想图景?但是邓文在结尾处却拒绝用一种更为明确的方式来解释“中国法律的理想图景”,“我想用一句话来回应那些有可能期望我以更明确的方式阐明‘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而非‘我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朋友们:当我把你从狼口里拯救出来以后,请别逼着我把你又送到虎口里去”。9 在我看来,邓文在批判诠释其他作者的文本、揭示其他文本中的矛盾方面展示了深厚的学术功力(尤其是后两部分对本土资源论和法律文化论的批判诠释),如果我尽力要去做一个标准读者,勾勒出一个符合邓文文本意图的标准作者,我无法想象这个善于揭示文本矛盾的标准作者自己就是自相矛盾的。 邓文是在这样一个前提下提出“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这个概念的,“众所周知,在西方社会17和18世纪开始进行大规模立法的那些岁月中,当然也包括自此以后所展开的普遍的立法运动中,西方法学——除了其他的知识贡献以外——所做出的最大贡献,在我看来,就是为人们评价、批判或捍卫立法或法律制度提供了作为判准的各种各样的西方自然法观点或图景,并且完成了从立法哲学到法律哲学的转换”。10在这个前提之下,邓文才展开了对中国法学整体及其四种理论模式的“范失”危机的分析,目的是为了说明为什么中国法学三十年来没有能为中国法制建设提供一幅“中国法律理想图景”。 由此可以看出,邓文的真正意图是断言中国法学已经存在总体性危机,而不是为中国法制建设描画一幅“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而邓文在最后给读者的提醒则是在说明: “中国法律理想图景”不是用一个学者的一种理论模式就可以描画出来的。对于“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是什么这个问题,邓文在最后一个部分给出了明确的答复:“这类有关‘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是什么’的问题或者以‘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是什么’为前提而提出的问题颇为重要,值得认真对待。但是,从学术研究的角度上讲,我必须指出,这类问题在根本上透露出了一种我本人极其反对的“本质主义”倾向,是以一种我们以为存在着某种本质性的、惟一正确的、超越时空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实体性理念为前设的。11 邓文所说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我以为是一个否定性的、批判反思意义的概念,是一种学术问题的反思意识,一种植根于中国问题本身去提出经过反思的理论、对西方文化霸权的大规模知识引进运动保持清醒的警惕、拒绝用强势文化普适价值观念遮蔽中国问题实质的批判反思意识。“中国法律理想图景”不是用一个现成的新理论范式去代替旧有的其他理论模式,而是构建一个对真正意义的中国问题具有反思意识、能批判地思考社会秩序伦理价值、在知识生产上具有自主性和独立品格的新的知识生产共同体。邓文所批判的不仅仅是构成中国法学的理论模式,还有作为知识生产者整体的中国法学同现存“知识系统”合谋、拒绝对现存社会秩序的伦理价值作出反思的完全丧失批判能力的学术态度,还有不断被现存社会秩序体制化并且不断对现存社会秩序进行“正当性赋予”的学术机制。12在这一点上,邓文的批判意旨同深受葛兰西文化霸权与领导权理论影响的批判法学几乎是不谋而合的。13 对《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这个文本的最好理解是将其视作一种知识社会学,更确切地说,是将其视作一种全球化政治背景下解释中国法学作为一个知识系统何以丧失知识自主性和社会批判能力的知识社会学。14《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不是在传统意义的“内在观点”法学的视域内对法学理论范式进行反思和批判,而是在一个“外在观点”法学的视域内展开对传统法学理论范式及其同相应知识生产机制之间的互动关系的反思。15明确这一点是对《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这个文本免于不必要的误读的前提。 阅读《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对一个习惯根据法律规范去思维的法律人来说,是一种不断用自己的积习和成见去对抗又不断去反思这些积习和成见是否合理的穿透式体验,在这个过程中,只有渐渐淡化自己的知识划分成见,秉持一种努力去做一个“标准读者”以勾勒出一个“标准作者”的真诚的态度,我们才可能对这个文本的批评意旨达致“同情的理解”。作为一个否定性的、批判反思意义的概念,“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确实不应该仅仅只是一个“邓正来问题”,而是每一个中国法学的知识生产者都应该回问自身的问题。在这个意义上讲,邓文提出中国法学拒绝对现存社会秩序进行伦理正当性反思、同现存社会秩序合谋以固化一种自我封闭的知识生产机制,这种不仅仅是追问知识本身的贡献而且追问知识生产机制本身是否合理的深层批判是发人深省的。 但是问题在于,邓文对作为整体的中国法学和中国法学中的四种理论模式是否存在误读?换言之,邓文所描述的中国法学是不是客观概括了中国法学的真实现状?邓文划分和描述的这四种理论模式是不是足以概括作为整体的中国法学?中国法学仍是一个在不断变化、理论日趋多元的正在发展的学科,以其近几年发展的态势来看,与司法改革具体制度研究结合在一起的宪政研究、已经远远超越德国概念法学界限的法学方法论研究和正在探索中的汉语法理学研究,都是现在学界十分关注的新的理论趋势,而这些理论都没有出现在邓文的视域之中。如果邓文要充分论证三十年来的中国法学作为一个整体已经陷入“总体性危机”,那么其对中国法学的划分应该将这些新的理论纳入其分析框架,进行更为细致的分析,才能充分论证中国法学整体陷入了“范失”危机。 最后一个疑惑,《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中出现的“理想图景”是不是在同一个意义上使用的?邓文中出现了三种意义的“理想图景”,即作为论证前提提出来的17、18世纪的西方自然法理想图景、30年来中国法学一直不加反思就接受的西方“现代化”范式支配下的“他者的法律理想图景”和邓文所呼吁的未来应当存在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主体中国的法律理想图景),这三个理想图景是不是都可以用反本质主义的方式来阐释?在邓文拒绝以一种本质主义的方式对“中国法律理想图景”作出自己的阐释的同时,却又用一种本质主义的方式对30年来支配中国法学整体的“他者的法律理想图景”作了一元化的概括描述。这是我在这个文本中感受到的一种意义的诡诈,它不是来自于作者论证策略的诡诈,而是来自于反本质主义自身的理性的诡诈。当理查德·罗蒂在《哲学和自然之镜》中极其熟练地运用对本质主义哲学的本质式理解来解构“本质”的结构体系并对其最终提出质疑时,我们所能感受到的是一种同样的理性的诡诈。16一旦我们谈及反本质主义,这种理性的诡诈就像尤利西斯的幽灵一样渗进我们的话语,正因为这样,尽管我拒绝用罗蒂式的反本质主义的实用主义的立场来使用《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这个文本,尽管我同意用更为本质主义式的标准作者理论来诠释这个文本,我最终却同意了它对“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反本质主义式的定义。作者简介:柯岚(1972-),女,湖北孝感人,西北政法学院讲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法理学博士生。1 R. Unger, Knowledge and Politics, The Free Press (1975), pp2-18.2 See R. Unger, id, p2.3邓正来,2005:“中国法学向何处去”,《政法论坛》2005年第1期。4参见邓正来,2005,同上。5艾科等著、柯里尼编:《诠释与过度诠释》,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15页。6参见艾科等著、柯里尼编,同上,第129页。7同上,第170页。8同上,第77-78页。9邓正来,2005:“中国法学向何处去”,《政法论坛》2005年第4期。10同前注3。11同前注9。12邓文在最后一部分分析了中国法学界在1978年至今的学术界各种关于社会秩序正当性的论战一直缺位的现象,这一点可以作为邓文真正批判意旨的佐证。参见前注9。13邓正来在他的另一部著作《研究与反思——中国社会科学自主性的思考》中对葛兰西的文化霸权定义和领导权理论作了十分深入的分析。参见邓正来:《研究与反思——中国社会科学自主性的思考》,沈阳:辽宁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自序第6-7页。14这一点也可以同昂格尔的理论互相印证。同情批判法学的评论家指出,对昂格尔理论的最好理解是把它视作一种知识社会学,“知识”和“政治”是一对相互支持的盟友,“他所批判的自由主义是自十七世纪以来通常被政治家和其辩护士用来作为权力运用的理由的一套观念”,因为 “批判法学并不是简单地把法律等同于政治,而是试图阐明主流的法律实践是怎样支撑着一种特定形式的政治和它为什么这样做”。 Cornel West, CLS and a Liberal Critic, 97Yale Law Journal (1988), p. 764, 767.15关于“内在观点”法学与“外在观点”法学,请参见舒国滢:“从方法论看抽象法学理论的发展”,《浙江社会科学》2004年第5期。“从历史上看,法学沿着两条线索发展:一个是法律家或专业法学家的法学,这种法学法学运用一套法律家创制的法律语言,沿用来自法律家经验 的解释方法,完成法律实务之问题解答,以追求实践—技术的知识之旨趣。我们权且称 之为‘应用的法学’或‘法学内的法学’。另一个是哲学家、伦理学家或政治学家的法学,也 可以说是专业法学以外的思想者的法学(简称为‘法学外的法学’)”。同上。16斯蒂芬·柯里尼把罗蒂的论证形象地比喻为一种“过河拆桥”式的论证。参见艾科等著、柯里尼编,同前注5,第143-147页,第17-19页。
2006-1-1
作者/出处:政法论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