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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 法2011 法制辩论会总结 第二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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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11孟琳 发表于 2013-11-19 17:53: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法制辩论会
- H% Z; ~$ X& u5 ~% N  正(我)方观点:女性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实施主体4 `5 J# d% ^+ K7 A1 I2 I
  反方观点:女性不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实施主体
+ \" S* P: P( g2 X; q  一,我方陈述:$ R# }" n8 T2 j/ f; w: h
  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视为强奸罪。正是基于此,理论界和司法界得出了强奸罪的主体只能是“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根据这一结论,他们认为“妇女不能单独构成本罪,但可以成为本罪的教唆犯和帮助犯”“也可以成为间接正犯和共同正犯”。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观念也越来越开放了。在这个男人越来越温顺,女人越来越强悍的时代,我们还用传统的观念来看待这个已经发展了的社会,多少有些过时了。+ U! V$ C+ G2 D$ T
  把女性排除在强奸罪的主体之外,男性排除在强奸罪的对象之外,对男性公民的不公是显而易见的。在这个社会中,不可能只有不理智的男性,而没有不理智的女性。否则,社会上怎么会有女杀人犯,女贪污犯等女犯呢?既然会有女杀人犯,女贪污犯,难道就不能有女强奸犯吗?在女性和男性都可能犯此罪时,只惩罚男性而不惩罚女性,只保护女性而不保护男性,这不能不说是对男性公民的极大不公平。
, ]' n7 e3 J' i* ?" U2 c% j4 L按照传统刑法理论,强奸罪所保护的客体是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即妇女的性的选择权或性自由权。那么我们如果淡化性别意识抑或我们从客观公正的立场出发,是不是只有妇女的性权利才不可侵犯呢?是不是男性就没有性选择权和性自由权呢?显然不是。
  z1 _8 G" Z, N4 N# g9 e  因此,我方观点:女性能够作为强奸罪的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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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8 _- e4 |3 t- g& C  二,我方举出了发生在我国的真实的案例。用来证明现实社会中,女性是可以通过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男子发生性关系的。
1 j, h. m. e/ v  案例:1、湖南一13岁男孩被其婶婶逼迫发生性关系长达半年之久
6 I3 S' {5 `, s+ K0 i* y           2、哈尔滨一体育专业的男生被一年轻女教师诱奸。
9 t0 r" n3 p$ _4 c" p5 x( D$ r           3、云南昆明男青年王某遭丈母娘性侵8 l4 Y. X" e4 j/ @1 N; B! {- `
           4、江苏连云港一男生半夜起床上厕所,被四名女生XX,软组织受伤。( b+ T: D4 O. s8 [7 X' p2 a
           5、中关村一男子被妻子两手反绑,强行为之。- g) A! I% ^! A9 e# {* I1 q2 B4 a
           6、男子被女上司利诱,后捆绑,皮鞭抽打,滚烫的蜡油滴在私处。- ~# f, D9 b6 J, D! I, w

) C: \8 G1 ^, B  l   三,我方又举出了除了我国之外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刑法典中关于此种情况的规定。如下:
* [+ |8 m. m, m$ |3 p7 |+ J  英美法系国家——加拿大于1983年进行强奸-性罪行法律改革,淡化了对强奸罪被告人、被害人的性别要        求,以性侵犯罪取代了强奸罪。英格兰的刑法对强奸的定义为,男子明知对方不会同意或不考虑对方同意与  否,而采用暴力或胁迫等方法,与对方发生性交或肛交行为,是强奸。这里的对方既可是女子,又可是男子;犯罪行为可以是性交和肛交两种。美国德克萨斯州关于性犯罪的规定为:“任何妇女同18岁以下不是其丈夫的男性性交的”,处罚如下:“如果孩子年龄在10岁以下,处终身监禁;如果孩子年龄在10岁以上15岁以下,处20年以下监禁;如果孩子年龄在职15岁以上18岁以下,处15年监禁。% y- R# S1 r, \$ X
  大陆法系国家——德国1975年刑法典的强奸罪还是仅指“强迫妇女”,但其1998年新版刑法典就只规定“强迫他人”。 法国1994年刑法典第222-223条规定:“暴力、强制、威胁或者出其不意的手段对他人实施任何性质的性之进入的行为,均构成强奸罪”,这里的“任何性进入行为”就包括肛交、口交以及异物进入等性侵害行为。意大利现行刑法“609条-2性暴力”也是将强奸罪的受害者规定为他人,不再突出其性别角色。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31条:“强奸,即对受害人或其他人使用暴力或以使用暴力相威胁,或利用受害人孤立无援的状态而与之进行实行性交的目的。”
/ N6 m8 P6 q2 l8 j7 ?+ \+ s! c$ N大中华地区的立法也较我们中国大陆发达很多,他们都有法条予以规范,纵观世界发达国家和我国台、港、澳地区,在强奸犯罪的对象上均没有性别规定,而在犯罪主体上大多数国家也没有性别规定,有些国家则是区分两种:男性对女性和女性对男性。
6 b% E" r. r5 w" `0 u" C9 \  四,根据反方提出的反对观点,比如说,女性对男性进行性侵之后,可以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处以刑罚。但是我方认为:故意伤害罪的客体是身体健康权,是指己身以外的自然人对于保持其肢体、器官、组织的完整性和正常机能的权利。而强奸罪的客体是女性的性自由权利和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两者的客体完全不相同,因此不能以故意伤害罪对其进行刑罚处罚。
% U' k8 r* v5 o, x& n9 j; b4 T  五,我方做出的总结如下:5 o. L6 n6 S( W* H. a/ R- j3 H
  众所周知,强奸罪是一个古老的罪名,那么法律为什么规定强奸罪呢?它是在为人的性权利提供了一道最后的法律保障。何为性权利呢?性权利是指人们依法表达自己的性意志和进行性行为的权利,是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公民的人身权利得不到切实保障,宪法所赋予的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就无从谈起了。
5 O5 k$ T' u# Q7 z6 }8 [+ Y+ X* A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传统刑法理论中,强奸罪所保护的客体是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即妇女的性选择权或性自由权。如果淡化性别意识,从客观公正的立场出发,难道男性的性选择权和性自由权就不应当得到保护与尊重吗?这种权利也是我们的正当合法权益,是基本人权,所以不止有女性享有,男性同样享有。
. Y& i/ S& ^" E( n# ~5 z) k  在提倡男女平等的时代,女性的地位和其享有的权利与男性想当,那么承担的义务和应当遵守的法律必要和男性一样。法律具有滞后性,当其使社会出现严重道德偏差时,法律就应该调整自身,以便能更好维护公民的权利。
' q- Z& \, {9 `! ^5 G1 M6 l9 m  所以我方认为女性应当成为强奸罪的实施主体。
- J) r- E7 Z! V  以上是我方的具体观点。下面总结反方的反驳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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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方观点:
( c1 r; b* T! s5 ^# t/ X. p0 d. J  一,在我国,女性对男性性侵犯,司法机关可以以故意伤害罪对其进行刑罚处罚。因为我国刑法强奸罪中的主体是男性而对象是女性。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 J3 F  |$ }7 `# J  二,女性在体力上不如男性,以及生理需求等方面不如男性。因此,女性强奸男性不大可能。4 K4 W* x; z0 y
  三,如果一个女性想对男性进行性侵犯,那么她需要付出较多的代价。比如体力和经历。所以,女性很少会强奸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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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kgxiKF 发表于 2014-7-31 14:16:3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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