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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提供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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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明沧海 发表于 2008-12-22 17:12: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2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吴爱英部长12月21日签发司法部令第115号予以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今天(21日),记者就此采访了司法部副部长赵大程。

    记者:首先,请您谈一下《管理办法》制定的背景和必要性?
   
赵大程:允许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并在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后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是大陆方面促进海峡两岸交流的一项重要决策。自今年4月发布这一惠台措施以后,司法部于2008年6月4日发布了《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司法部令第110号),从2008年度起允许台湾居民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为确保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顺利执业,将这项惠台政策落到实处,司法部随即启动了《管理办法》的起草工作。《管理办法》明确了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的条件和程序,台湾居民在大陆的执业范围、执业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关管理措施。

    目前,2008年度国家司法考试工作已顺利结束,共有600余名台湾居民参考,其中37名考试成绩合格。他们即将同大陆其他成绩合格的考生一样,依照司法部的规定,经申请、审查程序,获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颁布为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这一规定的出台实施,必将有利于增进两岸法律服务人员的交流,促进两岸关系的发展。

    记者:请您谈一下《管理办法》的制定原则和主要内容?
    赵大程:《管理办法》的制定主要遵循了两项原则:一是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的条件、程序以及从事律师业务的基本要求,基本适用《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二是鉴于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与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的情况相似,《管理办法》基本参照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的规定来设计台湾居民在大陆执业的相关制度安排。

    《管理办法》对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的条件、在大陆执业的范围和基本要求、申请执业前的实习安排、执业申请及许可的程序和要求、在大陆执业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执业违法违纪行为处理等内容作出了规范,为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的活动和管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记者: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的条件和程序是否与大陆居民相同?
    赵大程: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的条件和程序,除针对台湾居民的特殊情况作出部分特殊安排之外,均与大陆居民一样,适用《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关于律师执业的一般规定。针对台湾居民的特殊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台湾居民在大陆律师事务所实习进行实务训练的范围与台湾居民的执业范围相一致,以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和代理婚姻、继承案件的训练为主;(2)为保证台湾居民在大陆律师事务所的实习质量,规定一名指导律师只能指导一名台湾居民实习;(3)台湾居民因特殊情况可以暂停实习,但暂停时间最长不超过三个月;(4)为确保台湾居民申请执业时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根据《两岸公证文书使用查证协议》的相关规定,要求台湾居民提交的身份证明和其他在台湾地区出具的证明材料须经台湾地区的公证机构公证。

    记者: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的权利义务是否与大陆律师相同?
    赵大程: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其执业权利和义务与大陆律师基本相同。例如,获准执业的台湾居民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大陆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接受大陆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获准执业的台湾居民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成为大陆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获准执业的台湾居民应当加入大陆律师协会,享有会员的权利,履行会员的义务,参加大陆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和交流活动;获准执业的台湾居民有违反《律师法》及相关规章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等。

    台湾居民获准在大陆执业后,可以从事大陆非诉讼法律事务,也可以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方式从事涉台婚姻、继承的诉讼法律事务。

    记者:在实行国家司法考试前取得大陆律师资格的台湾居民能否在大陆执业?
    赵大程:1994年曾经有三名台湾居民参加大陆律师资格考试并取得律师资格。根据《律师法》第五条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并参照对香港、澳门居民类似情况的处理办法,《管理办法》允许在实行国家司法考试前已取得大陆律师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申请条件和许可程序依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柴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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