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国际私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The Doctrine of the most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学者们提出过一些不同的看法。本文拟就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运用此原则的方法。
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法律关系的内容的诸要素中,由于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涉外因素,导致同一个法律关系有可能要有几个法律来支配。由于各国法律内容的差异,适用不同的法律,可能会得出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的诉讼或仲裁中,法庭或仲裁庭在对案件进行识别以后,就要确立某一个法律作为适用于该案件的准据法。法院或仲裁庭则根据该准据法的具体规定裁决案件。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在选择适用于某一涉外案件的准据法时,在诸多与该案件有联系的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中,选择出与该案件或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在理论上提出这一原则的该属萨维尼(Savigny)的“法律关系本座说”。萨维尼认为,每一法律关系,根据其自身的特性,都与某一法域相联系,而其联系的所在,即是该法律关系的“本座”(Seat)。他认为,要在某一法律关系上达到适用法律的一致性,就必须适用以“本座”为标志而确立的法律制度。萨维尼的此种学说,在含义上相当接近于当代国际私法中“最密切联系”原则。1880年,深受萨维尼思想影响的英国国际私法学家韦斯特莱克(Westlake)在他的著作《国际私法论》一书中就提出了“最真实联系”(The Most Real Connection)的概念。1954年美国法官富德(Fuld)在“奥汀诉奥汀”一案中(Auten V.Auten),明确采用了“重力中心说”(centre of gravity)和“关系聚集地说”(grouping of contacts)。1964年美国的富德法庭在贝柯克诉杰克逊(Babcock V.Jackson)一案中完全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作出的判决。美国学者里斯(Reese)在其编纂的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中全面论述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理论。在此之后,1978年的《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1982年的《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以及1987年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等都程度不同地体现了这一原则。在有些国际公约中(如1980年《关于契约债务的法律适用公约》)也接受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