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所周知,哲学的基本问题,按照恩格斯在《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一文中的归纳,无非是存在与意识、物质与精神的关系问题,换言之,在世界本源问题上,究竟是物质第一性,还是精神第一性。笛卡尔的二元论只是众多看法中的一种。他不信任感觉,只相信理性,为此他要人们对知识和感觉到的物体属性加以普遍的怀疑。当然他不同于皮浪(Pyrrho)主义者那样为了怀疑而怀疑,也不象蒙台涅(Montaigne)那样问“我知道什么?”(Que sais-je?),因为怀疑这一思维过程本身是无可怀疑的,所以他可以确定地说“我思故我在”(cogito ergo sum)。他认为,世界上有两类实体:精神实体和物质实体。后者具有广延性,而前者具有思维性。两种实体互不依赖,相互平行。
BGB的上述缺陷在《拿破仑法典》中也是存在的,甚至可以说是遗传自《拿破仑法典》。该法典将租赁分为物的租赁和劳动力的租赁,这两种租赁又分为:房屋租赁、土地租赁、劳力或服役的租赁及畜类租赁,劳动者地位之低下可见一斑。而且该法典中还规定了近乎野蛮的“民事死亡”制度,使受死刑宣告者和受其他终身身体刑者的所有权、继承权、赠与或立遗嘱的权利、监护资格、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能力被剥夺,且此前缔结的婚姻视为消灭。《拿破仑法典》甚至连形式上的平等也没有完全实现,在夫妻关系、亲子关系上,该法典规定了夫(父)是一家之长的原则;在法定离婚原因方面,妻子只是在其夫将姘妇留在夫妻共同之家宅时才得要求离婚,而丈夫在妻子通奸的场合即可要求离婚。 更何况,《拿破仑法典》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也只是限于“法国人”,而BGB第1条开宗明义“人的权利能力自出生完成之时开始”(Die Rechtsfähigkeit des Menschen beginnt mit der Vollendung der Geburt)把权利能力赋予了全体人,这样一切人都成了法律上的人格者。再有,《拿破仑法典》中根本没有提到人格权问题,而BGB开始承认具体人格权,第12条规定了姓名权(Namensrecht),在第二编债的关系法中不法行为部分规定了保护人的生命(Das Leben)、身体(Der Körper)、健康(die Gesundheit)、自由(die Freiheit)等。既然从内容上可以清楚地看到,BGB的缺陷,法国民法也是存在的,而BGB的一些优点,则是法国民法所不具备的。但徐国栋先生不愿意借助于法典内容,让事实来说话,而是一味迷信形式标准,只重外表,将德民打入另册--赶出人文主义民法圈,还要将其总则开篇规定“人”的功劳记在法学阶梯的账上,岂不成了皇上赐死,还得让人谢主龙恩?
的确,徐国栋先生主张突出人的地位,有其合理性,在国外也不泛同道。如Orlando de Carvalho就曾以反人道主义批评过1966年葡萄牙民法把法律关系概念作为民法的基础。他认为,人是民法的第一个规范范畴,因此也就是民法的第一道门槛。把法律关系视为民法的基本概念,就把人淹没在法律关系主体这个既形式化又抽象的概念中,即把人连同法人--由人集结而成的产物,如国家、团体、社会或财团--,一并包括在同一概念内。“法人”纯粹基于组织上的技术需要而不是为了满足人的本质与尊严而被赋予“法律关系主体”的性质。这样做不利于把一种宽大的、高尚的人道主义精神注入到法典当中。 然而这种批评既与是否能够有效保护人格权和有效捍卫公民的主要权利无涉,也并非针对什么法定解决方法的质疑,只是对安排、展示条文的形式予以批评。因此只要我们牢记,以法律关系为线索的法典外部系统仅仅是种形式,而不要忘记那些潜藏在法律形式内的最终目的,不要忘记人格保护这一民法主要目的即可, 实不必如此大加诟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