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0年代初,资本主义各国出现了普遍了经济停滞或衰退,保护主义肆虐。由纺织品游离出GATT法纪带来的“灰色区”措施迅速 蔓延。在此背景下,从1973年至1979年的东京回合上,围绕选择性的辩论成为该谈判回合一大热点。以欧共体各北欧各国一方,和反对选择性坚持不歧视原则美国、加拿大及广大发展中国家为一方的辩论,僵持了六年,仍达不成协议,无结果而终。直到乌拉圭回合,在清算纺织品和灰色区的背离GATT规则的基础上,才达成了《保障协定》(Agreement on Safeguard),宣布“保障措施应对一个进口产品采取,而不考虑其来源”,从而否定了GATT1994第19条的保障措施有“选择性”的观点,并宣布了纺织品与灰色区措施限期“回归”。
① 这款后半句话:“… including whether the affected WTO member should pursue application of a measure The Agreement on Safeguard.”因此不应译为“包括受影响的成员是否应根据《保障措施协定》采取措施,”而应译作“是否诉诸《保障协定》规定的措施。”即“撤销减让”,提高关税或限制进口。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说的“暂停实施大体相等的关税减让或者GATT1994规定的义务”,和GATT1994第19条的规定基本相同,该条第3(a)款说,“受影响的各缔约方得自行决定……对采取该行动的缔约方贸易暂停实施那些大体上相等的关税减让或本协定的其他义务。”我曾评析说,这是一种“这方面得益从另方面舍弃,以保持双方权利义务平衡。从这个意义上说,补偿与报复的可能性是对引用第19条制约因素”。③所不同的是,GATT第19条规定给中国的是,在对方采取保障行动时就拥有权利,而议定书第16条第6款时却被改换成对方采取行动2年或3年后才可行使的权利。而且还要加上一个条件:“该措施的使用期能够延长,只要该进口WTO成员方的主管机关认定:仍为阻止或补救市场扰乱所需要。”(《工作组报告》第246段第(f)节。因此,实际上给予中国的这个报复权利在相当大程度上是虚设的,最多只能起到一种敦促该进口国在2年或3年期满时,要再履行一次重新认定程序而已。
第16条各款还有一定时间限制,例如第7款对采取临时保障措施,限期为200天。
② 参见该书第303页
③ 见前引书第213页
由于“贸易转移”的定义直接与“市场扰乱”挂勾,并将后者视为认定根据;一旦市场扰乱停止,贸易转移也失去存在理由,因此《工作组报告》作出表述说:“为处理重大贸易转移而采取的措施,在一个或几个WTO成员方对中国进口产品采取的]行动结束后30天,亦应终止。”(第249段)“一个或几个采取对付市场扰乱行动的WTO成员方若向WTO保障委员会报告了要对该行动作任何修改,对付贸易转移的WTO成员方的主管机关应对重大贸易转移是否仍然存在,作出认定,并对是否修改、撤销或保持不变作出决定。”(第250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