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具体的规制措施,笔者认为,则应着力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明确界定“一致行动人”和“一致行动”
一致行动指两个以上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收购过程中,相互配合以获取或巩固某家公司控制权的行动。作为上市公司收购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世界各国对一致行动大都给予了相应的规范。在美国,一致行动原则被称为“群体视为一人” (group as a person),然而,对于“群体”的判断标准却经历了一个过程才明确下来。1977年SEC采取了GAF案的见解,对“群体”作了解释:当为取得、处分、行使表决权或持有发行人所发行之股权证券的目的,且同意共同行动时,使之形成一个团体,该团体视为法案所称之“群体”。英国公司法中对“行动一致人”则定义为:通过协议或谅解、安排等形式,通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目标公司的投票权,一起积极合作以取得或巩固对该公司控制权之人。《香港收购及合并守则》中对于一致行动的定义则采取了极为明确的列举式规定。“一致行动的人包括依据一项协议或者协定,透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一间公司的投票权,一起积极合作以取得或巩固该公司的控制权的人。”除非相反证明成立,下列类别的人均将推定为进行一致行动:一家公司的母子公司、子公司、同属于一个集团的并列公司及上述公司的联营公司;公司的任何董事(包括该董事的近亲、有信托关系的公司及其所控制的公司)、财务顾问和合伙人等。我国为加强对收购活动的监管,应对《证券法》进行修订,在其中增列一致行动的规定:一致行动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在收购过程中,通过协议或安排等形式,相互配合以取得或巩固一家公司控制权的活动。对于其认定则可借鉴香港立法,采取列举式的推定方式,并规定一致行动人之间不一定要具有关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