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知道,罗尔斯是透过假然契约论来展开他的哲学论证的。基本想法是这样:我们希望寻求一个公平的、人人都可以合理地接受的正义原则来规范社会基本结构及分配合作所产生的成果,但我们却不知道那一原则最能符合我们深思熟虑的判断(considered judgments)。于是我们可以想象在一个原初境况(original position)中,立约者被一层无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遮去了所有与思考正义原则不相干的因素,包括他们的天资、社会地位以及特定的人生计划等。在这个公平的境况之下,自由平等的立约者根据他们的理性计算,自愿地选择一组最能保障及促进他们的基本有用物品的正义原则。社会基本有用物品是一组可以作为人际比较,并被界定为对任何理性的人生计划都有用的价值,它们包括权利与自由、能力与机会、收入与财富及自尊等。罗尔斯相信,在这样的情况下,立约者会一致选择他提出的两条正义原则,而不是效益原则。
但既然基本自由只是众多基本有用物品之一,为甚么立约者会一致地给予自由原则绝对的优先性呢?为甚么他们不可以为了换取较大的物质享受,而自愿放弃一部分政治自由,接受一个较为独裁的政府?这是牛津法学教授哈特(H. L. A. Hart)1973年向罗尔斯提出的质疑。罗尔斯在初版的主要解释是,当社会的经济水平达到一定程度后,便会出现边际效用递减的情况,人们对平等自由的追求和重视,将远较物质享受的增加为强。他们对追求精神及文化生活的兴趣,以及参与种种社群及公共事务的欲望,令自由变得特别重要。罗尔斯认为,从立约者的观点来看,用较少的自由来换取较大的经济利益及社会地位,是非理性的做法。但这个心理学及经济学式的解释,显然不是一个具说服力及决定性的理由。罗尔斯并没有清楚界定社会经济该发展到何种程度,才算满足人们的基本需要,从而使人们重自由轻物质,但那却肯定不是一个极为富裕及满足所有物质欲望的社会。因为如果这样,优先性问题便已经不再存在。既然这样,在有限的经济条件下,并没有绝对的理由使自利的理性立约者,不会考虑在自由与经济利益之间作出权衡交换。他们当然不会因此而选择奴隶制,但却可能暂时放弃一部分自由,换取更大的物质利益。况且,在资本主义社会中,财富多寡往往是决定个人身份认同及自尊的一个重要考虑,人们会有很强的动机不断扩增自己的财富。更重要的是,立约者在原初境况中,不具道德动机,只有自利考虑,他们并没有共同的更高序的道德理想。对他们来说,自由当然重要,却不必然优先于其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