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英美法中,滥用法律诉讼(misuse of legal process)可以构成一种独立的民事侵权行为责任。其基本所含义是:被告恶意地、没有合理的和合适的理由,使原告陷入一种刑事的诉讼或者民事的诉讼;诉讼的结果有利于原告,即被告造成的诉讼失败;原告因此受到损害。在这些情况下,原告可以提起滥用法律诉讼的侵权行为诉讼,从被告那里获得补偿。一般而言,存在三种“法律诉讼的滥用”的情况,因之也就存在三种滥用法律诉讼的侵权行为形式,具体而言,法律诉讼的滥用有这样三种形式:第一,恶意刑事起诉;第二,恶意地提起民事诉讼;第三,其他的诉讼滥用。在这三种诉讼中,大量的诉讼是第一种形式,即恶意的刑事诉讼。
一、恶意刑事起诉
要构成恶意刑事起诉,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第一,对原告提起刑事诉讼;第二,恶意地;第三,没有合理或可能的理由;第四,未成功地;第五,导致对原告的损害。现在分述如下:
1,被告导致原告陷入一种刑事的诉讼
这个要件是要求,被告必须使原告陷入一种刑事诉讼,使原告可能遭受刑事的审判。被告不一定成为这个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原告所涉及的刑事审判,可以以英国国王的名义提起,也可以由检察官提起,也可以由警察局提起,不过,原告被交付刑事审判,是由被告的行为引起。这里,被告必须是“个人地”和“积极地”提起刑事诉讼。如果被告仅仅向警察或地方法官表明他所相信的事实,让他们开始刑事诉讼,那么就不是这里谈的问题。比如,在英国1880年 Danby v. Beardsley 一案中,被告告诉警察,他的一宗财产被盗,而且已发现它在原告的手里。原告是被告的一位园林工,警察因此逮捕了原告。后来,原告以被告“恶意刑事起诉”状告被告。判决的结果是,被告没有积极地怂恿该诉讼,他不存在“恶意刑事起诉”的行为。
但是,如果原告遭受了损害,那么就不要求原告证明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实际刑事起诉的阶段,这里只要求他证明,法律诉讼已经开始。在英国,1861年的Fitzjohn v. Mackinder 一案中,被告认为原告在一份复制的文件中伪造了签名,被告对原告提起诉讼,法官将原告作为伪证罪的嫌疑犯交付审判。后来刑事起诉失败,原告因此控告被告恶意刑事起诉。结果:原告胜诉,因为被告不合理地和恶意地滥用了刑事诉讼。在美国,如下三种情况意味着刑事诉讼的开始:第一,原告被合法地被逮捕,第二,原告受刑事审判的传票已经发出,第三,起诉状和通知已经发出。
2,被告必须恶意地行为
所谓“恶意”是指被告主观上一种不当的动机,没有恶意,就不存在滥用刑事诉讼。如果被告是诚实的,有适当的目的,只是存在过失,那么就不会产生责任。当然这里还要区分“诚实地相信”和“诚实的动机”,前者涉及被告行为合适和合理的理由,而后者涉及被告的主观“恶意” 。被告是否具有“恶意”,可以通过各种形式表现出来,比如证明被告的动机是不当的,再比如被告试图通过刑事诉讼的形式阻止他人从事原告类似的行为,例如,商店将盗窃嫌疑犯送交刑事法庭,是想警告那些试图盗窃商品的顾客。
在这个问题上,要注意这样几个问题:
第一,被告必须以一种“非将一名罪犯送上法庭不可”的动机去行为,这就是“恶意动机”的定义。英国1854年的Stevens v. Midland Counties Railway Co一案确立,如果被告的主要目的是阻止他人某种行为,那么起诉可能是恶意的。相反,如果原告的“主要”动机是寻求正义,那么被告对原告的个人恶意将不使刑事起诉成为恶意。
第二,在关于是否存在恶意的合理证据方面,法官决定“法律”的问题;在关于被告恶意行为方面,陪审员确定“事实”的问题。
第三,“原告”必须表明,被告不仅是恶意的,而是还缺乏合理的和可能的原因。这二个方面都是重要的。
3,被告的行为缺少合理和合适的理由
这是这种侵权行为诉讼的一个难点,我们必须注意这样两点,首先,缺少合理和合适理由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即要求原告证明被告缺少合法的理由;其次,是否存在合理和合适的理由,由法官判定,而不是由陪审团判定,因为这是一个法律的问题。
“合理和合适的理由”意味着基于合理的理由真实地相信刑事诉讼是正当的,“合理”和“合适”是同义词。在Hicks v. Faulkner 一案中,法官将“合理和合适的理由”定义为“基于充分的确信和合理的理由,一个文雅和谨慎的人可以认定,在当时的情况下,被指控的人可能犯有被指控的罪行” 。具体而言,我们可以从如下方面来决定“合理和合适的理由”是否存在:
第一,被告必须“诚实和合理地相信”原告有罪。
第二,“法官”决定合理和可能原因的存在问题。
第三,“陪审团”在这个问题上要解决的特殊问题是:①被告是否诚实地相信原告有罪?或者,②被告是否诚实地相信他作出的指控?
4,刑事指控的结果有利于原告
这里是说,原告在刑事审判中,未被认定为犯罪。在这个问题上,要注意如下内容:
第一,刑事指控的内容不应该作为民事问题再度审理。
第二,一个已被确认为犯罪的人,不能对被确认有罪的恶意起诉提起诉讼。即使他能证明他是无辜的,他能证明所指控的行为是带有恶意的,情况也是如此。这是一个一般规则,即使刑事审判悬而未决,这个规则也同样适用。
这里,我们可以比较两个案件。在1867年的Basebe v. Mathews 一案中,原告指控被告通过虚假和恶意的陈述使得地方法官错误地认定原告有罪。判决的结果是,诉讼失败,因为刑事诉讼的结果不存在有利于原告的情况,即,原告被认定是犯罪。在1887年的Boaler v. Holder 一案中,原告因为被告提供的信息,被诉诸刑事审判。在几种犯罪的指控中,原告被认定犯有其中的一种罪行,而在其他更严重的犯罪指控中,原告被宣判没有犯罪。后来,原告状告被告恶意刑事起诉。判决的结果是,原告有权就未认定犯罪的指控,提起恶意刑事诉讼的诉讼。
第三,基于任何理由,原告被宣告为无罪,原告就有充分的理由提起这种诉讼。对恶意刑事起诉提起的诉讼,不因为如下的理由而受到阻碍:比如,宣告无罪是基于一种专门术语的解释,或者,起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这里是讲,提起这种侵权行为诉讼,并不要求“原告无罪”是基于原告在道德上具有美德而被认定为无罪。
第四,如果刑事指控不可能成立,那么“这种诉讼是不被禁止的”。
5,该刑事起诉必须损害了原告
在这一点上,要注意如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损害必须是“刑事诉讼的结果”。
在1915年的Wiffen v. Bailey Co. Romford UDC 一案中,被告是一位地方的政府官员,他代表官方,在治安法庭上指控原告未把房间彻底打扫干净。法官否定了该指控,而原告获得补偿。结果:虽然被告恶意地行为,而且没有合理或者可能的理由,但原告提出的恶意诉讼不会成功,因为对原告而言,不存在产生于“刑事诉讼”的必要或自然的损害。
第二,起诉可能以如下三种方式损害原告:
① 它可能使原告遭受财产上的损失,比如,他成功辩解的费用;
② 它可能使原告的自由受到危害;
③ 它可能损害了原告的好名声和名誉。
在恶意刑事诉讼的侵权中,被告有两种抗辩理由,第一,法官和检察官在其履行职务中享用绝对的特权,不过警察局的检察官有可能失去这种绝对特权;第二,即使被告没有合理和合适的理由,主观上具有恶意,即使最后原告被法庭宣布为无罪,被告也可以以原告的行为是一种“事实上的犯罪”作为抗辩。
如果原告在滥用刑事诉讼的侵权行为诉讼中获胜,那么他可以得到赔偿,其中包括他所受到的精神和人格的痛苦,他遭受的特殊损失,比如刑事诉讼成功抗辩所付出的费用,及其法院判定被告支付的惩罚性赔偿。
这里涉及的内容,是上述滥用诉讼程序侵权行为形式之外的规定。按照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版第674节和第682节的解释,任何一种不合理地采用法律诉讼行为都可以构成一种侵权行为。但是在实际上,这种学术上的观点尚不能为法院所采用。
在英国,1838年的Grainger v. Hill一案确立了这种侵权行为诉讼,法官说,被告采用了法律诉讼,其目的不是为了到达诉讼本身的目的,而是实施了一种侵权行为,从而导致了原告的损害。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滥用诉讼,原告可以提起滥用诉讼的侵权行为诉讼。
在这种案件中,“为了一个不恰当的目的”是指,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提起这个诉讼的目的是不恰当的,即,这种诉讼的提起,不是被告因为失误,而是因为他具有一个不恰当的目的。这里,要注意如下几点:
第一,“诉讼的滥用”不同于“恶意刑事起诉”,其区别在于:前者不必定要求所提起诉讼的结果有利于原告,而后者要求诉讼必须有利于原告。
第二,1838年 Grainger v. Hill一案确立,原告不必定要表明,被告缺乏“合理的或者合适的理由”。
第三,原告遭受的任何形式的或者暂时的损失,就足以支持其诉讼。
在涉及法庭上的证据问题方面,就证据问题而提出的诉讼滥用的侵权行为诉讼,不能直接成为滥用诉讼的侵权行为案件,比如,伪证是一种犯罪,但是它不是一种侵权行为。英国1958年的Hargreaves v. Bretherton 一案确立,被判定为出具虚假证据而犯罪的人,没有这种诉讼的权利。
但是,如果被告存在恶意,那么情况就不同了,就是说,被告“恶意和无合理理由地”使原告被逮捕,即使涉及上述证据的问题,比如法院依照虚假的证据而发生诉讼,这也是一种法律诉讼滥用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利提起滥用诉讼的侵权行为诉讼,因为在这里,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是基于被告的恶意诉讼,而不是直接地基于证据的虚假性,这个原则是英国1971年的Roy v. Prior 一案所确立的原则。这个案件是由贵族院判定的,所以“恶意和缺乏合理理由”现在是乎可以作为诉讼滥用诉讼的重要基础。
司法官员和地方法官滥用职权,即,司法官员、地方法官错误滥用他的职务权力,也可以是一种侵权行为,比如,1979年英国“治安法院法令”(Justices of The peace Act)第44-45节所规定的“恶意地拒绝保释”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