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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域名争议行政程序解决机制之法律特点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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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乐我看 发表于 2009-2-4 09:34: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两岸域名争议行政程序解决机制之法律特点比较研究  
    易志斌  
    (引用者敬请留意:该文已发表于2002年第4期,文章写于CNNIC2002年10月出台域名争议解决新办法之前数月)  
      
    网络环境作为一种信息共享与高度自治的虚拟空间,在不可避免产生大量民事争议的同时,也在基于网络空间本身的环境特点促使着解决争议方法的变革或发展。作为在互联网络上建立任何服务的前提,域名及其相关权利对于网络空间的稳定至关重要,而在域名的注册或使用过程中不可避免产生大量有关争议。如何有效解决域名争议则是各国网络法制建设中所必须面对的重要议题。在要求有更大自由度的网络环境,ADR(Alternative Disputes Resolution)即替代争议解决方法(或称非诉讼解决争议方式)在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中显然比司法方法具有更大的发展空间。① 除了现实社会同样普遍运用的仲裁、和解、调解等传统非诉讼解决争议方式外,网络空间中正逐步形成通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所指定与授权的争议解决机构对域名争议进行裁决的行政解决程序(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这一新型非诉讼解决争议方式。台湾地区作为我国资讯业以及软件工业的发达地区,互联网络的应用非常普及。而台湾的域名争议行政解决程序中的一些特点值得我们在完善与改进现有非诉讼解决域名争议机制时加以吸收和借鉴。②  
      
    一、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对域名争议的行政解决程序制度的产生  
    互联网络的生命力在于快捷。因此除了对公正性的最基本要求外,网络主体对于域名争议的解决程序也有对快捷性与方便性的强烈社会要求。正基于此,网络环境下逐渐形成了一种对域名的新的非司法解决争议方式即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行政解决程序。1998年11月成立的因特网名称及编码公司(ICANN,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作为互联网络自治管理机构接管了全球域名主服务器的管理权。为了统一域名抢注争议解决机制,ICANN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1999年通过的《互联网络名称及地址的管理——知识产权议题》政策建议性报告为基础制定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规则》(UDRP,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提供一种针对国际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的行政程序(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③ 根据UDRP的规定,域名注册申请人向ICANN所委托的注册服务公司申请域名时需签署注册协议,而UDRP将自动成为注册协议的一部分,即表示注册人同意在发生与该注册域名相关的抢注争议时愿将该争议提交ICANN指定的行政性争议解决服务提供机构(Administrative-Dispute-Resolution Service Providers)进行解决处理。④ 任何商标权人认为已注册域名同其享有权利的商标完全一致或混淆性相似,域名注册者对于已注册域名不享有任何正当权益并且域名以恶意被注册和使用的前提下可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Complaint),争议解决机构就投诉可做出驳回投诉、要求注册公司注销该域名或将该域名直接转让给投诉人等三种裁决并由ICANN委托的域名注册公司加以执行。在解决程序进行当中该域名将维持现状但其转让在程序结束之前受严格限制。UDRP还确认,任何一方当事人有权随时将争议诉诸法院或根据已有协议申请仲裁。  
    以UDRP为蓝本各国也纷纷建立本国顶级域名下的域名争议行政程序解决机制。这种行政程序解决机制的基本模式就是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指定与授权一些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就个案成立专门的专家小组,根据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相关规范及其批准的程序规则,就投诉人针对域名持有人的投诉,针对相关域名的权利状态作出裁决。该裁决由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加以执行,或驳回投诉,或注销该域名,或将注册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二、两岸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对域名争议的行政解决程序法律特点比较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作为.cn国家域名的注册管理机构,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参考ICANN域名争议解决规则,出台了《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设计了一套对于中文域名争议的行政程序解决模式。任何认为注册中文域名侵害其商标权的商标权人,均有权向CNNIC指定的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请求作出裁决以保护和实现其权利。争议解决机构实行专家组负责争议解决的制度,其裁决只能涉及注册域名自身状态的变化,如注销注册域名或将注册域名转让给投诉人等,而不涉及其它实体责任如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并且将无条件服从于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与仲裁机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同样在申请人申请注册中文域名时《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将自动成为注册协议的一部分,即表示注册人同意以后可能的域名或通用网址争议适用该解决程序。目前CNNIC已指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作为顶级域名下的中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自2001年1月1日受理投诉起,到2002年1月已裁定中文域名争议案件19起,初步显示了该行政程序的快速特点与有效作用。  
    同样台湾网络信息中心(TWNIC)作为.tw域名的注册管理机构,于2001年通过了《财团法人台湾网络信息中心网域名称争议处理办法》,⑤ 以ICANN 模式为基准提供了一套与我国解决中文域名争议相似的行政解决域名争议程序,即申诉人以域名注册或使用侵犯其相关权利为由向TWNIC指定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申诉,争议解决机构通过审理可以作出注销或转移该域名的裁决并由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执行,并且这种程序不影响当事人就争议寻求诉讼、行政机关处理或仲裁等其他救济途径。目前TWNIC已指定资讯策进会科技法律中心与台北律师公会为域名争议处理机构。但通过比较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两岸这种行政程序的一些不同法律特点:  
    1、适用的争议范围不同。《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中文域名与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商标之间争议的解决”,即规定所提供的行政程序仅针对以为顶级域名的中文域名与商标之间的冲突解决,而不能适用于以为顶级域名的英文域名争议,不能适用于域名与商标以外权利之间的冲突解决。而《财团法人台湾网络信息中心网域名称争议处理办法》所适用的争议范围则广泛得多。TWNIC所处理的网域名称争议,包括所有顶级域名为的网域名称,不论是英文网域名称、中文网域名称,或泛用型网域名称,都可适用该行政程序解决争议。并且《财团法人台湾网络信息中心网域名称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其行政程序适用于“网域名称与申诉人之商标、标章、姓名、事业名称或其它标识相同或近似而产生混淆者”,也就是说该行政程序可适用于域名与商标之间、域名与标章之间、域名与姓名之间、域名与事业名称或其它标识之间等各种类型争议的解决解决。ICANN规定其《统一域名争议解决规则》仅适用于“已注册域名同其享有权利的商标完全一致或混淆性相似”此种争议的解决,因此可以看出TWNIC实质上发展了ICANN的做法,将这种快速便捷的行政程序适用于更多类型的域名争议解决。  
    2、对于域名注册人与注册管理机构之间的契约关系强调程度不同。《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并未明文强调注册人与注册管理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注册协议决定,也未就注册协议在争议解决中的法律效力与作用作出规定,仅规定该办法将自动成为域名注册协议的一部分。而TWNIC则强调注册人与TWNIC所成立的关系应为私法上的契约关系,也就是TWNIC与注册人之间的网域名称使用契约关系。因此有关网域名称使用的相关问题,都应依据相关的注册办法,处理注册人与TWNIC、受理注册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既然是私法上的契约关系,所以TWNIC要求注册人在申请注册网域名称时,应该依循注册办法的规定,确实填写相关的注册资料,并确保其真实性。如《财团法人台湾网络信息中心网域名称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了注册人的告知义务,即“注册人申请注册、续用网域名称,以及更改网域名称之注册资料时,应告知受理注册机构并确保下列事项之真实性,如有侵害他人权益时,并应自负其责:一、申请书上所记载之陈述内容完整且正确。二、就注册人所知,其注册之网域名称并未侵害他人之权益。三、非以不正当之目的注册或使用该网域名称。四、非故意以违反相关法令之方式注册或使用该网域名称。”如果有违反上述规定时,依据处理办法相关规定,则表明注册人同意依该办法取消或移转已注册之网域名称。这是因为注册人在同意上述的要件下,由于这些要件已经纳入“网域名称使用契约”,成为契约条款的一部份,因此TWNIC就有权依处理办法取消或移转该网域名称。  
    3、针对注册域名的投诉获得支持的前提条件有所区别。CNNIC规定针对注册域名的投诉获得支持的前提条件是投诉人应当出具有效证据,证明以下各项条件同时具备:(一)投诉人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商标权;(二)被投诉的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三)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及包括该域名的其他字符组合不享有商标权,也没有受法律保护的其他权利和利益;(四)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恶意;(五)投诉人的业务已经或者极有可能因该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受到损害。如果投诉人请求保护的商标已被有关机构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条件无需另行举证。而TWNIC规定针对域名的申诉获得支持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是:(一)网域名称与申诉人之商标、标章、姓名、事业名称或其它标识相同或近似而产生混淆者;(二)注册人就其网域名称无权利或正当利益;(三)注册人恶意注册或使用网域名称。可以看出,与TWNIC相比,CNNIC对于适用该行政程序的域名争议要求有更为严格的前提条件,即若争议源于普通商标与域名之间,则要求投诉人(即商标权人)要举证存在因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与使用而使投诉人自身业务遭受损害的事实或威胁。并且CNNIC规定“投诉人应当出具有效证据,证明以上各项条件同时具备。”,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全部置于投诉人一方。而TWNIC规定“认定前项各款事由之存否,应参酌双方当事人所提出之证据及其它一切资料。”,也就是说不仅证据可来自争议双方,而且争议处理机构也可能自行取证。  
    4、对于法律适用的规定不同。CNNIC仅规定域名争议处理机构根据《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来解决争议。而TWNIC 规定争议处理机构应依《财团法人台湾网络信息中心网域名称争议处理办法》处理争议,争议处理程序则应依照《财团法人台湾网络信息中心网域名称争议处理办法实施要点》的规定进行。并且《财团法人台湾网络信息中心网域名称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还规定该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台湾地区法律。也就是说,除《争议处理办法》外,域名争议处理机构还应以其他相关法律作为适用依据。  
    除了以上所述主要区别以外,CNNIC与TWNIC争议处理机制无论从实体规定还是程序规定上基本类似,这一方面是基于ICANN规则的范本作用,但更主要的还在于网络空间中调整规范的趋同化及相互交流所致。  
      
    三、由TWNIC程序的相关规定到完善我国域名争议行政程序解决机制的法律思考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域名争议行政程序解决机制,作为网络环境下所产生的快速解决有关权益争议的新型ADR方式,涉及到非常复杂的法律问题。尽管这种争议解决程序不回影响当事人就有关争议寻求诉讼或仲裁等其它终局性法律救济途径,但由于其实质上能够处分域名所有权等网络实体权利,因此这种法律方法在网络环境中的重要性十分突出。通过对两岸域名争议行政程序解决机制不同法律特点的比较,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改善我国现有域名争议行政程序解决机制,以促进网络经济与生活的稳定与发展。  
    1、应扩大该行政程序所能适用的域名争议范围。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争议处理机制,最重要的特征就是裁决迅速与费用低廉,而且效果最直接。因为当事人虽然可以依循既有的途径主张权利,如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控告侵权,但由于前者延宕多时,所需费用可能相当高,后者的决定则无法将原注册域名取消或移转,行政救济程序也非常的长。所以两者可以说都不是最佳的解决方法。而注册管理机构的行政程序处理争议的快速与有效性非常适合网络空间的特征,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价值。但目前CNNIC行政程序只适用于中文域名与商标之间冲突解决的做法实际上远未能发挥该程序在网络环境争议解决中的应有作用。根据CNNIC的统计,截至2002年3月CNNIC所管理的域名数量达127678个,其中公司企业域名约78%,以英文域名为主体。由于CNNIC仅将其行政程序适用于中文域名与商标之间的争议解决,使得以为顶级域名的英文域名与商标之间,以及域名与商标以外权利之间的冲突只能寻求司法救济或仲裁解决,不利于网络环境下域名争议的快速有效处理。对此我国完全可以参照TWNIC的做法,将行政解决争议程序扩大适用于域名(包括CNNIC所管理的所有中、英文域名)与域名、商标、商号、姓名、企业组织名称以及其它标识等多种民事权利客体之间的冲突解决。实际上将行政程序扩大适用并非TWNIC首创。日本网络信息中心早在2000年7月19日颁布的《日本域名纷争处理方针》就规定其行政程序适用于“登记者的域名类似申诉者有权利或正当利益的商标或其它标示一样或混淆者”,而并非仅限于域名与商标的冲突争议。我国于2001年7月24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的前提条件包括是“(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相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受理的域名争议就包括中英文域名与注册商标、域名与域名、域名与其他民事权益之间的冲突。并且该司法解释还就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因此无论从技术还是法律适用角度,CNNIC完全可以将其行政解决争议程序扩大到域名与域名、域名与其他民事权益之间的冲突解决,以更好地发挥该程序的法律价值。  
    2、进一步强化域名注册协议的约束性条款规定。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处理争议的权利的取得,只能来自注册协议这一契约的授权,而不是行使“行政”职能。因此CNNIC应进一步强化注册协议的法律效力,其中就包括在注册人申请注册时就为其设置一些义务性或约束性规定。对此可参照TWNIC的做法,规定注册人的告知或保证义务,如注册人申请注册、续用域名以及更改域名注册资料时,应告知注册机构并确保一些事项的真实性,包括申请书上所记载的内容完整且正确;就注册人所知,其注册域名并未侵害他人之权益;非以恶意注册或使用该域名;非故意以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方式注册或使用该域名等等。上述任何事项并非事实时,注册人要遵照争议解决办法的规定同意移转或取消该域名。这样就可通过强化注册协议的法律效力来保证CNNIC处理争议域名的权利,同时也能增强对具有恶意的域名注册人的约束力,从而预防或避免有关争议的发生。当然进一步而言,CNNIC应及时将其注册政策与ICANN的域名注册政策以及台湾等网络应用发达地区的域名注册政策相协调,完善域名注册的具体操作办法,以求从注册之时起就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防止域名争议的发生。  
    3、通过立法手段扩大CNNIC争议解决程序的法律适用依据。行政解决争议程序涉及到非常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首先在于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所处理的大量域名争议含有涉外因素,因此存在冲突规范的问题。因此CNNIC应参照TWNIC的规定在其《争议处理办法》中作出法律适用的规定,即办法本身未予规定的事项应适用中国法律。另外一个更为重要的法律适用问题是如何寻求足够的国内法律依据以作出有关裁决。争议解决机构在认定注册商标、驰名商标、商标权的保护等问题时均需要寻找商标法的有关依据,而能加以适用的法律条文不多;此外若希望行政程序适用于域名与其它民事权益之间的冲突解决,则寻找相应的法律适用依据更为困难。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在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中所列举的第五项为“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在有关法规对这一弹性条款进行解释时应将域名注册或使用行为对商标权的侵权类型包括进去,以为争议解决机构提供充足的商标侵权法律依据。另外应通过立法手段就域名权、姓名权、组织名称权等民事权利的保护问题作出细化规定,以使域名争议处理机构在解决域名与上述民事权利冲突时具有相应法律依据。  
    4、CNNIC争议解决办法的规定应注意与相关法律规范的一致协调。争议解决办法中的一些实体规定应注意与我国现有规范的协调性。例如《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规定受理争议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但对于“恶意”的认定方面两个规范的规定不尽相同。因此CNNIC关于域名的争议解决办法应注意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衔接协调,以避免就同一争议产生与其他法律救济途径差异过大的裁决结果。  
      
    四、结束语  
    域名争议的迅速有效解决对于网络经济与生活秩序的稳定至关重要,而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所提供的行政程序解决争议方式则是网络环境下所独有的解决域名争议的新型ADR方式,其应用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价值。ICANN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规则》为各国建立相应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行政程序解决争议机制提供了蓝本。但机制建立过程中应当注意结合本国网络环境及法律环境实际情况加以科学规定。通过对两岸行政程序解决域名争议机制的不同法律特点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台湾网络信息中心争议解决程序在参照继承ICANN模式的基础上又作出了发展性的新型规定。因此对于台湾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中科学合理并同样适用于大陆网络环境的相关规定,我们应积极加以吸收借鉴,以完善我国现有域名争议解决机制,有效稳定网络经济生活秩序,促进互联网络向现实生产力的顺利转化。  
      
    注释:  
    ①ADR又称替代争议解决方式或选择性争议解决方式,一般是指通过法院以外的非司法方法来解决争议的方式,如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通过第三人调解或选择仲裁。对于ADR是否包括仲裁方式,不同学者有不同的看法。  
    ②本文所引用台湾有关规范均摘自台湾网络信息中心(TWNIC)网站www.twnic.com.tw。  
    ③此处“行政”一词的含义仅指注册服务机构的事务管理运作而言,并非行政法中所指“行政”的含义。鉴于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民间性质,这种行政程序与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理有本质区别。  
    ④ICANN已指定的争议解决机构包括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国家仲裁论坛(NAF)、电子争议解决同盟(eRosolution)、CPR争议解决研究所、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等。  
    ⑤Domain name 一词在我国大陆译为“域名”,在台湾译为“网域名称”。  
      
    作者单位:湖南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作者通信地址:湖南长沙湖南大学北校区276信箱(410079)  
    电子邮件:promisingyi@163.com  
    promising@yeah.net  
      
                        
                                               
                                               
                                                  【写作年份】2002
                                               
                                               
                                                  【学科类别】诉讼法->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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