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说,这一规定在各级法院内部引起了较大的反响,不少法官都认为这一规定对于解决当前普遍存在的律师藉着与法院的特殊关系而影响司法公正的问题,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这一规定却引起了律师界的普遍抗议。很多律师都认为,这一规定严重违反了宪法和法律的基本精神,曲解了回避制度的立法精神。有的律师甚至言辞激烈地指出,这是对律师代理权和辩护权的无理限制。尤其是一些在县城执业的律师,由于其配偶在该县唯一的一所基层法院任职,因此最高法院的上述规定肯定会使其执业受到消极的影响。有的律师甚至断言,这一规定甚至会使不少律师的婚姻家庭面临危机。
应当说,将作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作为回避的对象,确实是不符合回避制度的基本精神的。但是,造成这一局面的原因究竟出在哪里?与法院有着各种各样关系的律师何以会如此众多?在此以前,遇有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与法院有着某种足以影响公正审判的关系的情况,各级法院有没有严格执行过法官回避的制度?另外,究竟为什么要建立法官回避制度?
要回答这一问题,我们还必须从程序的正义这一角度谈起。
英国“自然正义”法则的一项基本要求是,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nemo judex in parte sua)。这既是裁判者必须遵守的一条道德戒律,也是人们在构建一种法律程序时所要考虑的基本因素之一。在不少法学论著中,这一法则又被称为“无偏私”(impartiality)原则。据此,无论是法官还是其他从事裁判工作的人,都不得与案件有着各种各样的偏私,而应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不偏不倚,并且与案件本身利益无涉。否则,他作为裁判者,就不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为什么要遵守这一道德法则?难道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就不能公正执法了吗?对于这一点,中国人的解释总带有点工具主义的意味。通常的说法是,让那些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法官回避,其最大目的是防止司法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断。也就是避免裁判者故意作出错误的判决。但是,笔者要追问的是,如果一个法官“铁面无私”,法律是不是就要鼓励他审判自己亲属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如果一个法官敢于“大义灭亲”,法律是不是就要容许他审判自己儿子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更进一步地,如果一个法官能够证明自己确实是道德自律的楷模,并许诺不惜代价地追求司法公正,法律是不是就应允许他自己审判自己?
这些问题的提出绝非空穴来风。在中国人的传统观念中,诸如“铁面无私”、“大义灭亲”之类的说法都是对法官明确提出的道德要求。在传统戏曲中,包拯就是这样一个被图腾化了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