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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前羁押,原则还是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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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hoJyUO 发表于 2009-2-4 09:34: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审前羁押,原则还是例外  
    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侦查系 刘方权讲师  
    :刑事拘留和逮捕文中统称为审前羁押,实践中在适用时忽略了对审前羁押的必要条件——未然危险的分析,审前羁押沦为侦查工具。文章对审前羁押的适用条件进行了分析,对现状及未来进行了反思。  
    :审前羁押 适用条件 原则例外  
    刑事强制措施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而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予以临时性的限制或剥夺。其采用的价值目标定位于一种临时性的保障手段,是对犯罪嫌疑人的未然危险的防范,而非鉴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已然之罪的一种报应,也非一种处分,更不应是刑事侦查活动追求的目标。刑事拘留和逮捕(文中统称为审前羁押)是对犯罪嫌疑人除生命权以外最为重要的自然权利——自由的剥夺,以之作为一种诉讼保障手段无异于一柄双刃剑,既有可能有益于将犯罪分子绳之于法的刑事诉讼价值的实现,也有使本可免受羁押之刑的犯罪嫌疑人承受失去自由之苦的可能,甚至发生“刑”及无辜的冤案。①因此审前羁押从立法上不应是一种原则,而应是一种例外,在实践中运用更应得到慎重对待,在程序上得到科学的规范。  
    然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尤其在以查清案件全部事实真相和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为价值目标的侦查程序中,审前羁押被侦查机关无节制地滥用,甚至违法采用,审前羁押成了侦查机关的一种重要的侦查手段。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出于自身功利的需求(为更有利于其收集证据)将审前羁押当成了一种原则(甚至有些侦查部门以干警每月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数量作为考核其工作成绩的主要指标)。违法羁押,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屡见不鲜,犯罪嫌疑人(也包括本属无罪的公民)的合法权益则在羁押期间受到了严重的伤害。因为“对于个人来说,先行羁押是一项极为严重的措施,并且看起来是一项有悖于无罪推定的措施,因为当事人是在尚未受到判决的情况下即受到了相当于重刑的处分。”②  
    鉴于此,笔者拟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拘留、逮捕的适用条件进行分析,对实践中为何审前羁押成为原则之原因进行探讨和反思,对改变这种现状提点建议,以求说明,审前羁押不应是一种原则,而应是一种例外,无论是在观念上,还是在实践中。  
    一、审前羁押适用条件的分析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61条分别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和刑事拘留的实体条件,本文拟以逮捕的适用条件为例,对审前羁押的适用条件作一分析(因为相对而言《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适用条件之规定比对刑事拘留的适用条件之规定显得较为严格)。  
    (一)、犯罪嫌疑人涉嫌的已然之罪是对其采取审前羁押的事实基础。  
    犯罪嫌疑人涉嫌刑事犯罪而介入刑事诉讼程序,成为诉讼一方的当事人,犯罪事实的存在是司法机关(包括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其采取审前羁押的基础,但由于审前羁押是对犯罪嫌疑人自由权利的剥夺,因此在考察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审前羁押的事实基础时,对其所涉嫌的已然之罪之客观真实程度,及已然之罪之未来之刑均应得到充分地考虑。  
    1、已然之罪的客观存在  
    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已然之罪从时间维度来看是一种过去已经分生的行为,从哲学意义上说任何发生的事情都是一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但在刑事诉讼的层面上的客观存在必须是得到确实的证据证明的存在,不但是存在,还是因犯罪嫌疑人而存在,换句话说倘若无证据可以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即使犯罪实施曾经发生过,我们也只能推论其在法律上的罪不存在。  
    2、已然之罪的未然之刑必须为羁押刑以上的刑罚  
    综观现行《刑法》对各罪刑罚规定之刑种,均含有羁押刑,因此在考察犯罪嫌疑人涉嫌之罪的未然之刑时,应结合现有案件材料对个案具体分析,以判断其未然之刑的可能情况。 但由于在无罪推定的原则之下,在分析逮捕的适用条件时,实践中更多的是考察已然之罪的回溯证明,而很少考虑未然之刑的估量,以致于审前羁押成了对已然之罪的报应,即有犯罪行为嫌疑,其必然结果就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审前羁押。  
    (二)、犯罪嫌疑人的未然之危险是对其采取审前羁押措施的必要条件——即无危险亦无羁押。  
    审前羁押采用的宗旨是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自由的临时剥夺从而达到对未然危险的控制,但由于未然危险的存在仅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具体的客观现实,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的标准,因此在以查清案件全部事实真相为宗旨的侦查便宜主义的理念指导之下,往往审前羁押的必要的危险条件被侦查机关有意无意地忽略,甚至更本未加以分析。就如侦查机关制作的《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中就从未有过对犯罪嫌疑人的未然危险之概括和描述。  
    1、犯罪嫌疑人的未然危险之概括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所致的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主要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即首先是防止犯罪嫌疑人实施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危害行为之危险,如逃跑、毁灭证据、串供、收买或威胁证人、被害人等,以及其他妨碍诉讼的行为。其次是防止犯罪嫌疑人在未被羁押的状态之下继续实施新的违法犯罪行为之危险,即暂时的剥夺其再犯可能。  
    2、评价犯罪嫌疑人未然危险的标准  
    由于未然危险仅是一种可能性,而无法象对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已然之罪一样可以从事实和证据方面进行回溯证明,因此评价犯罪嫌疑人的未然危险性时也就缺乏一个固定的可供操作的标准,以致在对犯罪嫌疑人的未然危险进行评价时办案人员的主观性占据了很大一部分。笔者认为,正因为犯罪嫌疑人的未然危险是其适用审前羁押措施的必要条件,在实践操作中就不能以缺乏评价标准而忽略之,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前羁押时不但应当证明其涉嫌之已然之罪,也应对犯罪嫌疑人的未然危险作出认真的评价。  
    (1)对犯罪嫌疑人主体状况的危险性评价  
    在评价犯罪嫌疑人之未然危险时,可以考察其具体状况,如犯罪嫌疑人是惯犯、累犯还是初犯、偶犯,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首犯还是从犯、胁从犯;犯罪嫌疑人在当地有无固定的住所、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来源;犯罪嫌疑人的活动能力(如年龄、社会经验、身体状况等)等方面以评价犯罪嫌疑人的未然之危险。  
    (2)、对犯罪嫌疑人主观罪错的危险性评价  
    犯罪嫌疑人之未然危险与其犯罪之主观形态有重要的联系,在评价之时不能忽略其犯罪的主观形态,要区分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以及其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以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如何,从而评价其未然危险。一般说来过失犯罪嫌疑人由于其主观上无犯罪恶习,相对而言其未然危险也小。  
    (3)、对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对自己犯罪行为的认识态度的危险性评价  
    犯罪嫌疑人之所以仍然存在未然危险,从其主观态度而言是对自己犯罪行为的认识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归案后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客观的认识、真诚的悔过也就说明其在诉讼中的未然危险要小,反之,归案后仍心存侥幸、气焰嚣张之犯罪嫌疑人既不能清楚地认识自己犯罪行为的性质,也就蕴育着继续实施危害行为的巨大危险。在侦查阶段对审前羁押措施和取保候审等其他刑事强制措施的准确适用,可否说也是我们国家有关宽、严刑事政策在这一程序中的体现?  
    (4)、对犯罪行为性质与犯罪嫌疑人未然危险的评价  
    犯罪行为的性质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犯罪嫌疑人所要面临的刑罚,在犯罪嫌疑人选择是否要逃避诉讼时,对其重要影响的是面临的刑罚轻重,相对而言,犯罪行为的性质越重,犯罪嫌疑人逃避诉讼的欲望也就越强烈,其妨碍诉讼的未然危险也就越大,反之亦然。  
    (三)、审前羁押适用条件的动态性  
    从《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来看,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有罪之前,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均既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什么罪,更不能对其量什么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刑关系均处于一种待定状态之下,亦即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以前,诉讼关系中的诸多要素都是处于变动之中的。同样的道理,在此阶段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案情的了解、证据的掌握也处于发展状态之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未然危险性也处于变动之中。当然无论是侦查人员还是检察人员对案件性质的判断、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危险状况的评价也同样处在一种变动之中。  
    《刑事诉讼法》既然把犯罪嫌疑人的罪刑状况的可能和未然危险的可能——两种未确定的因素作为考察是否应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审前羁押的条件依据,我们在实践操作中也就应对审前羁押措施的适用作动态的理解,在羁押适用条件发生了变化的背景之下,对审前羁押状态作出调整,避免出现“羁押容易,保释难”的现象。  
    1、证据条件的变化和审前羁押的变更  
    侦查机关赖以判断犯罪事实存在与否及犯罪嫌疑人可能面临之刑罪之证据的否定,其直接后果就是审前羁押适用的事实基础的消失,变更是一种必然。  
    2、犯罪嫌疑人未然危险阻却条件的出现或成就与审前羁押措施的变更  
    所谓犯罪嫌疑人未然危险阻却条件是指能有效的防止犯罪嫌疑人原本具有的未然危险从潜在的可能发展成现实的主客观因素的综合概括。  
    (1)、保证条件的成就  
    在犯罪嫌疑人向侦查机关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后,即可谓保证条件的成就。通过保证人或保证金对犯罪嫌疑人的约束作用来防止其未然危险的发生。保证条件对犯罪嫌疑人的约束强度除取决于保证人的保证能力、保证金的数额大小之外,还取决于犯罪嫌疑人主观的认识态度,实践中为加强保证力度,笔者认为,在要求犯罪嫌疑人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外,还可借鉴国外司法机关的一些做法,如暂扣其护照、驾驶证、身份证或其他有关资格证件,以降低起“跳保”(skip-bail)的危险性。  
    (2)、犯罪嫌疑人主观认识的变化  
    犯罪嫌疑人之未然危险存在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认识态度有很大的关系。倘若犯罪嫌疑人能真诚悔罪、转变观念,也就从一定程度上说犯罪嫌疑人的未然危险已经弱化,甚至消灭。  
    (3)未然危险与诉讼人道主义的观念  
    《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笔者认为该款规定既有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也有鉴于该款所列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理状况等因素对其未然危险的一定程度的阻却作用,但一旦这些因素无法阻却其未然危险的发生时,诉讼人道主义在此让位于诉讼诉讼对实体正义的追求。  
    二、审前羁押适用现状的学理分析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立法院以上是将审前羁押作为一种例外——一种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后尚不足以防止其进一步发生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社会危险之情形下而采用的例外,但就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来看,审前羁押倒成了一种原则,而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控制性强制措施反而成了例外,有些是办案机关“事出无奈”的例外,如严重超期羁押后的变更,有些则成了“司法腐败”条件下的例外(即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等取保候审申请无法通过合法途径得到实现,而需通过“权钱交易”等非法途径才有可能)。  
    公安局看守所里的人满为患,犯罪嫌疑人在审前羁押期间身体健康、人身权利均受到极大损害,可为什么在我们的诉讼实践中,仍会将审前羁押作为原则,取保候审等控制性措施作为例外的操作方式?就其根本,笔者认为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我们刑事诉讼价值理念方面的原因,也有刑事诉讼整体构造方面的原因。  
    (一)、在以查清案件全部事实真相、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为目的的纠问式侦查模式下,审前羁押措施沦为一种存粹的侦查工具。  
    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庭审方式的改革方面,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模式有向英美等当事人主义模式靠拢之迹象,而且也确立了律师介入侦查程序(尽管律师介入后的活动范围之小,对案情的了解有如蜻蜓点水),但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尤其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出于对实体正义的价值理念的过分追求,必然导致了对刑事诉讼之程序公平价值的忽略。虽然《刑事诉讼法》也将犯罪嫌疑人规定为刑事诉讼之当事人,赋予其当事人的权利,但在纠问式的侦查模式之下,犯罪嫌疑人不再是诉讼的主体,而是刑事侦查工作的对象或客体。出于对案件事实真相的追求,侦查机关在考虑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更多的是考虑如何有利于侦查工作的开展,如何才能最大限度地限制犯罪嫌疑人的防御能力。出于这样的动机,对侦查机关而言,当然审前羁押是其最好的选择。  
    就目前我国的侦查实践而言,在侦查资源缺乏、侦察手段、技术落后的情形下,形成了“先讯问、后取证”的侦查办案模式,甚至有些侦查人员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作为侦查突破案情的重要途径,而审前羁押则满足了侦查机关为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所必需的时间需求。  
    (二)审前羁押的审查决定权配置不合理,缺乏独立第三方的必要制约,使审前羁押完全成为控方(包括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工具。  
    我国的刑事诉讼虽然是侦、控、审分离,但作为行使提起公诉职能的检察机关在履行控方的举证责任时,其证据的来源却是侦查机关的工作成果。可以说承担法律上的举证责任的是检察机关,而承担事实上的举证责任的却是侦查机关。《刑事诉讼法》将刑事拘留和逮捕的决定、批准权分别交由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行使,并寄希望于检察机关能通过审查批准逮捕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和制约。但从二者在刑事诉讼中共同分担举证责任的关系而言,这种检察监督和制约愿望在二者追求实体正义、犯罪控制的诉讼价值过程中可能落空。在实践中侦查机关无节制地使用审前羁押手段,违法羁押、超期羁押,检察机关或是无可奈何,或是视而不见。即使有监督制约,实践中检察机关更多的则是对侦查机关中对犯罪嫌疑人的放纵方面的监督和制约,而在审前羁押适用方面的制约,检察机关(住监所检察室)除了发一纸“纠正违法通知书”外并无更多的权力其既不能也不愿主动地对违法的审前羁押作出变更。  
    就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之体系而言,虽说取消了本就“名不正、言不顺”的收容审查措施,据说其宗旨是更好地保护人权,但还是免不了从法律条文中反映出立法者对在侦查中查明案件全部事实真相的价值追求,以求实现实体正义。也就是说虽然从立法本意上说审前羁押是一种例外,但当这一例外与查清案件全部事实真相这一侦查目标相冲突时,例外还是让位于侦查机关对实体正义的追求。其典型之例是《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二款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的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这一规定使本该在“紧急状态”下采用的一种临时性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刑事拘留的侦查工具性质不言自明。(据说这也是立法时对废除收容审查的补偿,补偿的目的是为了便于侦查工作的开展)。此外《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九章第九节《侦查终结》以124条至128条共五条六款的内容规定了侦查阶段的羁押期限问题,综观这些条文中所有关于延长羁押期限、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理由无一不是出于侦查便宜主义的考虑。诸如“案情复杂”等就成了侦查机关一次次延长羁押期限的正当理由。在此立法机关是否考虑过还有羁押之必要,犯罪嫌疑人是否还有未然危险?  
    立法上对审前羁押运用的放纵,和审前羁押的决定权由承担举证责任的控方来行使,使原本就力量失衡的控辩双方在侦查阶段的力量对比更显畸形。从我国刑事诉讼获得的单向线性结构图形上看(如图),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是一场缺乏裁判的力量悬殊的游戏,那么即使等到最后的审判阶段的程序公平对此前的诉讼活动还有什么意义吗?  
      
    侦查起诉 审判  
    裁判(无) 裁判  
      
    控方辩方 控方 辩方  
    (超强) (超弱)  
    也许最后法庭以公正判决实现了刑事诉讼实体正义的价值,那么在此之前的羁押过程中失去的程序公平价值还能补偿得回来吗?比如最后法庭以无罪判决的形式给了犯罪嫌疑人以清白,但此前失去的自由呢?  
    因此说,将审前羁押决定权交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行使,二者在举证责任的压力之下,必然无法如意不承担此责任的第三者那样客观、公正、超然的态度去审视案情和分析犯罪嫌疑人的未然危险性,无法对是否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措施作出理性的分析和判断,由此进一步导致了审前羁押成了原则而不是例外。  
    (三)、对审前羁押适用中的不合法现象缺乏必要的救济措施和可行的救济途径对之进行纠正,以及对控辩双方就审前羁押适用中发生的争议进行裁决,以致审前羁押一旦确立就难以变更。  
    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以及受其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提出取保候审之申请,对侦控机关超期羁押的也有权提出要求对其解除羁押,但由于强制措施变更的决定权仍掌握在侦控机关手中,犯罪嫌疑人方面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及解除羁押的要求能否得到实现,最后仍取决于作出羁押决定的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由此使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的请求权仅仅就停留在请求的层面上,最后仍成为一句空话。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第9条第3项规定: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的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③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对审前羁押的适用缺乏这样一个独立的裁判机构和可能的救济途径,以至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对其羁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超期羁押、违法羁押予以解除的救济愿望无法实现。实践中承担《刑事诉讼法》赋予的对审前羁押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的检察机关由于前面提到的原因自然不会主动地对被违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予以救济,实践中其做法也就仅仅局限于向侦查机关发一张“纠正违法通知书”,督促侦查机关作出变更或办理相关的延长或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手续,以使羁押看上去在形式要件上“合法”。  
    救济措施的缺乏,就其根本在于我们的刑事诉讼理念中占主导地位的对实体正义的追求,尤其在以查明案件全部事实真相为目标的侦查阶段,从而导致在立法过程中审前羁押决定权的配置上向承担举证责任的侦控机关大大倾斜。  
    (四)、我国刑罚体系及量刑实践中过多地运用羁押刑,使报应刑的观念“深入人心”,以致将审前羁押当成是对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的一种报应。  
    导致侦查过程中无节制地运用羁押措施,一方面是出于“侦查便宜”的考虑,另一方面也可以说是侦查人员思想中报应刑观念的影响,以致在运用审前羁押措施,甚至在超期羁押、违法羁押时仍感到理所当然。虽然我国《刑法》规定了管制、罚金等非羁押刑,对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也规定了有条件地运用缓刑,但在司法实践中,在报应刑的价值理念支配之下审判机关在量刑时更多的是适用羁押刑。同时由于审前羁押变成了原则,恶性循环的促使审判机关在量刑时更多的是适用羁押刑,把羁押刑作为选择刑种时的首选。即使对本可不适用羁押刑的被告人,,由于在审判前已被羁押,审判机关在量刑时除了给被告予以羁押外似乎别无选择——因为被告已承受了羁押,有些量刑的刑期则直接等同于被告人被羁押的期限(但不用担心刑期会比羁押期限更短,因为审判人员不会让这种情况出现)  
    也由于羁押刑的大量运用,在犯罪嫌疑人看来刑罚即是报应、羁押,而看不到刑罚的其他功能,如教育、补偿、安抚等。面临报应和惩罚,有着趋利本性的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来说,当然是三十六计走为上了。如此,取保候审就真的保不住、监视居住看不住了。  
    三、现状的反思及未来  
    审前羁押作为一种刑事诉讼保障措施,其价值目标应在于保障刑事诉讼价值的全面实现,既包括实体的正义也包括程序的公平,而不是沦为一种存粹的侦查工具。虽然说对刑事诉讼价值的全面要求未免有鱼和熊掌兼得的贪心,但这二者绝非不可调和,在我国纠问式的侦查模式之下,侦查机关对实体真实的过度追求,其结果必然就是以牺牲程序公平价值为代价,牺牲一些本不该被剥夺自由的犯罪嫌疑人甚至本属无罪之人的自由为代价。在我们的审判方式逐渐向当事人主义模式靠拢时,实践中对审前羁押无节制地运用是否也该引起我们一点反思。  
    (一)、刑事诉讼价值理念取向的调整目前我国的侦查模式在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和打击、控制犯罪方面有其优势,但我们的刑事诉讼活动的终极目标还是在于通过刑事诉讼活动达到消解纠纷、安定社会、维护秩序以促进社会福利的提高,因而我们也应将侦查活动纳入整个刑事诉讼体系来考察,侦查活动的目标也应当服从和服务于刑事诉讼活动的终极目标的要求,因此审前羁押措施的使用也就不应是作为一种存粹的侦查工具,因为违法羁押、超期羁押、无节制地运用羁押措施无益于消解纠纷、安定社会、维护秩序,甚至是导致新的纠纷和社会秩序不安定的隐患。如审前羁押期间的犯罪恶习的感染、牢头狱霸的胡作非为逼良为恶,民众对法律的期待的失望,从而削弱法的规制机能。  
    (二)、赋予犯罪嫌疑人保释权,以使取保候审成为一种原则,亦即犯罪嫌疑人不仅要有取保候审的申请权,而且要使其申请目标得以实现。笔者认为赋予犯罪嫌疑人保释权以后,一旦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或律师为其提出取保候审申请,侦控机关原则上应同意其申请,将犯罪嫌疑人保释,倘若侦控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不适合取保候审的危险情形时,侦控机关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未然危险。  
    赋予犯罪嫌疑人保释权并不是要放纵罪犯,阻碍诉讼,相反在确立了犯罪嫌疑人的保释权后对改变侦查机关“先讯问、后取证”的办案方式,防范刑讯逼供从而促进侦查人员提高调查取证等方面的侦查业务水平,增强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诉讼意识具有重要的意义,从而从根本上实现提高诉讼质量,实现更多的社会正义。  
    (三)、重新规划审前羁押决定权的权力配置,即将审前羁押的决定权统一收归独立的裁判机关——法院行使,从而为犯罪嫌疑人被违法羁押提供合理的救济途径和程序,也使刑事诉讼审前阶段的诉讼结构由只有对立双方没有独立的第三者裁判的情形得到改善,结构更趋合理。  
    要使犯罪嫌疑人的保释权得以实现,而不至于仅仅停留在“申请权”的层面上,要使在侦查过程中的违法羁押、超期羁押等在运用审前羁押措施时的不严肃、不慎重、无节制的状态得到转变,必须将审前羁押的决定权交由法院行使,严格的以一个中立的第三者的视角去审视案情、分析羁押条件,如此才能使审前羁押的适用价值复归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价值得以全面实现的轨道,而避免被沦为存粹的侦查手段,或刑讯逼供的保障。  
      
      
    注:  
     这里的“刑”指审前羁押  
     卡斯东.斯特法尼乔治.勒凡索 贝尔纳.布洛克著罗结珍译  
     《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第603页  
    ]转引自左卫民周长军著《刑事诉讼理念》北京 法律出版社出版  
    1998年版第194页                    
                                               
                                               
                                                  【写作年份】2000
                                               
                                               
                                                  【学科类别】诉讼法->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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