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应当指出,现行仅具参考作用的议定书汉译本,把第8条标题Import and ExportLicensing译作“进出口许可程序”不够准确,有点画蛇添足。Licensing作为License的动名词,并无明确的“程序”含义。再者,议定书第8条规定的内容也有实体规则并不限于“程序”,下文我们再作评述。实际上,译作“程序”恐怕并非一时笔误,而反应了人们的一种错觉,认为WTO的进出口许可规则,只是一种程序法规则,规定它的文件自然就应是“许可程序”了。这种认识显然带有片面性的。翻一下国内已出版的WTO书籍,凡涉及进出口许可者十有八九都有这种错觉或片面认识的影子。这就值得正本清源,还其本来面目。
额方面得到的数额少而受到歧视的问题。按欧共体作了改进后的2362/98号法规,将新到客定义为:在欧共体设点经营进出口水果与新鲜蔬菜的商家,凡能独立的自负盈亏,在申请登记之前的3年中有一年申报进口关税额达40万欧元以上者,皆具“新到客”资格。这些新到客中绝大部分是欧共体各国国籍的商家,但也有很少数非欧共体国家如美国的商家。该法规还允许“新到客”的进口关税配额从原来的占总额3.5%,提高到8%。尽管如此,美国认为按该法规规定给美国批发商的待遇,在优惠方面,在事实上(de facto)属较低者。因此于1999年,当它以欧盟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第三个香蕉案”裁决,依DSU第22条第6款要求原专家组做出仲裁时,将上述不满提出仲裁。1999年原专家组所作“仲裁”裁决(Decision by Arbitrator)中,对此问题做审议时,欧共体辩护说:
“对保留给‘新到客’的许可数量的增大,不论从法律上与事实上(de jure and de facto)对外国的服务提供人都是不歧视的……在获得‘新到客’地位所需实力的标准上,欧共体(EC)2362/98号法规并不分服务提供人EC国籍与非EC国籍,对非EC国籍者也不分不同国籍。在EC设点经营水果蔬菜的进口商不限是否EC所有或控制的服务提供人,2362/98号法规也不排斥在EC新设立的公司申请作“新到客”。选定为40万欧元申报关税额意在用之代表一家公司在这个部门有足够的实力,而现在已经有第三国公司按修改的体制获得“新到客”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