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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经济司法制度的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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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UUbyhJx 发表于 2009-2-4 09:35: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完善经济司法制度的构想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发展,不仅要求加快经济立法,而且要求尽快建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经济司法制度。市场经济的法制需求突出地表现在经济司法方面,而现行经济司法制度及其运行机制显然难以满足这一需要。因此,进一步完善经济司法制度已十分迫切。  
      
    一、市场经济体制对经济司法需求的主要表现  
      
    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际,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毫无疑问,要实现由高度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样一个根本性的转变,必须尽快建立完备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它不仅包括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抓紧制定完善的经济法律法规,还包括重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经济司法体系和完善的经济司法制度。市场经济在一定的意义上可以说就是法制经济。国家在宪法的基础上,抓紧市场经济立法,完善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做到有法可依,是健全市场经济法制的根本前提。而建立完善的经济司法制度,则是在实际生活中保证国家市场经济法律得到严格的执行和遵守。随着经济立法进程的加快和现代化经济建设的发展,市场经济体制对经济司法的需求日益呈现出全面性和紧迫性,完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现代经济司法制度已成为刻不容缓的任务。市场经济体制的经济司法需求主要表现在:  
      
    1、保障资源配置的市场化和公平化,是经济司法的重要功能。市场经济,是一种以市场机制为基础和主导的配置社会资源的经济运动形态,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市场经济体制,承认经济主体之间具有平等关系和各种经济主体的利益的特殊性。其主要特征表现为:利益主体的多元化,经济产权的明晰化,资源配置的市场化,经济运行的规范化。所有这些都离不开经济司法的保障,而且在此条件下,经济司法比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调整的广度和深度均有很大变化。为了保障资源的最优配置,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保障体系重要组成部份的经济司法,必然要运用自己的各项功能,确保由市场对资源的配置起基础的作用。  
      
    2、保证市场经济运行主体的自主性。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生产者是独立的利益主体,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和自主经营权。市场经济的共性之一,是承认个人和企业等市场主体的独立性,它们既是独立的权利主体,可以自主地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财产的权利,享有自主经营权和自主管理权,又是独立的义务主体和决策主体,它们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自主地作出经济决策,独立地承担决策的风险。市场经济的前提是存在无数拥有产权和经营自主权的民事主体,否则横向一体化生产寸步难行,社会资源也无法通过市场交易流往效益最大化的方向。因此,保障市场经济运行主体的自主权,是经济司法的一项重要任务。对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和侵犯合法的承包、租赁经营权的行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保护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和经营自主权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前提。  
      
    3、满足市场经济活动的契约性要求。当前,我国经济正朝着市场主体多元比、市场活动契约化的方向发展,经济活动都是依赖契约来实现,合同已成为经济生活的支柱。维系并保障契约的自由与实现是经济司法责无旁贷的使命。为此,经济司法的运作的宗旨,是保证市场经济主体在法律的范围内可以自由地实施各种民事行为,缔结各种民事法律关系,能够充分地运用契约来能实现。这种竞争,必须是依法有序的竞争,否则就会出现经济秩序的混乱,出现欺诈、垄断等许多损害竞争对手和消费者利益,与市场法制要求不相符合的行为。为此,必须运用经济司法手段禁止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制垄断,才能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5、实现市场经济的公正与效益目标。这不仅是市场主体的需求,也是市场经济发育发展的客观需要,更是经济司法的价值取向。公正是市场公平竞争的必然要求。市场经济是高度社会化、法律化的商品经济,只有公正的市场,才能实现公平交易,平等竞争。司法公正是实现社会公正最有效的手段。效益,是现代市场经济所刻意追求的目标。效益原理是经济学的基础,也是经济法突出的特征。一切法律制度,都以有效地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无论从宏观经济学的角度,还是从微观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和评价法律的功能和实效,以致法律制度的改革,始终以效益最大化为目标。因此,现代经济司法要强化效益观念,降低办案的诉讼成本,减少诉讼投入,提高办案效率。  
      
    综上所述表明,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过程,须臾离不开法律的保障和服务功能。市场经济越发展,对经济司法的需求越高。  
      
    二、现行经济司法制度及运行机制已不适应市场经济的法制需要  
      
    本文所称经济司法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通过经济审判活动,应用经济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处理经济纠纷案件的制度体系,包括机构的性质、职能、组织体系、活动原则和工作制度。本文着重从经济审判活动及规范体系的层面来阐述经济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经济司法制度的规范作用表现在导向、约束、促进等方面,其规范体系的完善与否不仅影响其功能的发挥,而且还会产生阻滞经济发展和整个法制环境的建立和完善。因此,历史地审视经济司法制度产生发展的轨迹,客观地分析现行经济司法制度的现状及缺陷,才能更好地寻找改革和完善的途径。  
      
    1、经济司法职能与行政管理职权的此消彼长和角色转换制  
      
    约着经济司法的发展,二者的同一和分离,使经济司法始终带有  
      
    经济行政的痕迹。  
      
    我国现行的经济司法制度,是在八十年代初期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才开始建立起来的。当时的经济体制改革尚未展开,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决定着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伴随着经济合同法的颁布实施,人民法院经济审判机构的设置及相关制度的建立,经济司法制度才逐渐形成。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部分行政管理职能逐渐纳入经济司法调节的范围,二者此消彼长,行政直接干预经济的手段部分地被经济司法所替代。但行政管理的模式在现行经济司法中随处可见。这不仅是经济司法与行政管理的天然血缘关系所决定的,而且是由于经济法规的性质所决定的。我国现行经济法律、法规是国家管理经济事务的法律形式,把经济组织的活动纳入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范围之内,规定经济组织的权利义务,同时还规定国家机关的任务、职权、分工等,具有行政性质。经济司法的准则就包含十分浓厚的行政色彩。虽然,经济法中也规定了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毕竟未赋予经济司法完全的裁判者的角色中立于市场,去公平地裁判平等主体之间的一切经济纠纷。  
      
    产生这种经济司法职能与经济行政管理职权相溶合的特征,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其一,我国社会经历过两千多年的封建统治,在封建制度下,皇权至上,封建皇帝集行政管理及司法权于一身,从未有过独立的司法权存在。其二,建国以后,又长期受苏联高度集权计划经济模式的影响,国家成为社会资源的最终所有者,经济决策权由国家垄断,强调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的高度统一,使直接从事经济活动的企业没有经济决策权,导致企业生产积极性的遏制和萎缩。体现在经济司法制度上,带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如对不同所有制主体实行不同的政策,先国家,再集体,后个体,诉讼当事人的地位明显不平等,把行政管理关系中的“命令——服从”、“职权——职责”等概念,引入民事诉讼中,弱化了诉讼当事人作为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在现实生活中,一些行政管理部门借助审判权来达到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现象屡有发生,进一步混淆了经济司法职能与经济行政管理职权的界限。经济司法也自觉不自觉地走进“优先审理”、“重点保护”等执法误区,偏离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原则。  
      
    2、经济司法运行模式的民事传统方式,采用雷同的手段调节不同的领域,未形成反映经济规律的经济司法模式。  
      
    经济审判与民事审判,所调整的对象,范围不同。在审判方式和制度上也应有所区别。但由于历史的原因,这个问题至今没有解决。在我国,民事审判的时间较长,早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作为审判民事案件具有普遍意义的审判组织和诉讼活动原则、制度就已经初步建立。抗日战争时期又有新的发展,如普遍实行巡回审理就地审判制度和对于民事案件实行“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方针等。新中国成立后,民事诉讼立法和民事审判工作进入一个新的时期,虽然在十年动乱中,民事审判工作一度被取消,但很快得到了恢复。随着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布施行,我国的民事审判日趋成熟,逐步形成了一整套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诉讼原则和制度。如它的“着重调解”、“巡回审理、就地办案”等特有原则,在民事审判中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对于妥善解决民间纠纷,不失为成功的经验。而我国经济审判起步较晚,除了在诉讼程序上经民合一,共同适用一部民事诉讼法外,在具体的审判方式、原则、制度上基本照搬传统的民事审判模式,沿用既有的民事审判经验,致使市场经济所追求的公平、公正、效率、效益等反映经济规律的司法模式未能形成,滞后于市场经济对经济司法的需求。由于诉讼成本过高,影响市场经济主体选择诉讼方式,主动参与诉讼,依法保护自身权益的积极性,其消极作用不可低估。  
      
    3、经济司法制度的非完整性和非独立性,是造成当前的刑、民、行一哄而上,抢办经济案件的制度性根源。  
      
    我国现行的经济司法制度,是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从民事司法和刑事司法中分离出来的。初期,经济审判受案的范围主要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涉外和涉港澳的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纠纷案件;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经济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济行政案件;其他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后来,随着形势的发展,将经济犯罪案件收回刑事审判庭,而经济行政案件则划归了行政审判庭,海事、海商案件则由海事法院管辖。未在法律制度上明确规定经济庭专司经济审判。近年来,不仅法庭办理经济案件,且所占案件比例不断增加,甚至出现专办经济案件不办其他案件的法庭。由于我国开展经济司法历史不长,对经济法的实施缺乏应有的重视和研究,更未将人民法院的经济审判视为一项完整的、独立的司法制度来加以构建和完善,以致现行的经济司法未形成具有专业性、独立性的审判制度。为什么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其他审判庭不会去争办,关键原因在于立法上已明确上述职能由专门的审判庭专司职权,而经济案件并未明确限定只应由经济庭办理。于是,在利益驱动下,刑事、民事、行政等审判业务庭和其他处室一哄而上抢办经济纠纷案件,滑入了热衷于搞诉讼费创收的歧途。其结果,使一部分经济纠纷案件质量下降,内部管理也带来了混乱,既冲淡了经济审判的专业性,也忽视和放松了其他审判业务的开展。更为严重的是损害了经济司法权威性和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  
      
    4、经济司法制度的非规范性,导致经济司法目标偏移、功能下降,行为失范。  
      
    不可否认,近十年来,伴随我国经济立法工作的加强、经济司法工作也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是,就经济司法作为一项完整的司法制度来看,还远未达到应有的规范化要求,即对自身的机构设置、调整范围、工作方式等没有统一的操作规则和行为规范,常常表现出权宜性和非规范性,致使游离于经济司法制度本体的“体外循环”滋生。例如,经济纠纷调解中心的设置、性质、职能、隶属关系、受案标准等,均没有统一的规定,各个法院都可以自定原则,自行其是,使司法行为本身缺乏法律规范性。又如,企业法庭的设立也极不规范。首先,是没有法律依据,法院组织法没有在企业设立法庭的规定。其次,没有一定的工作规范和监督制约机制。这样,在审理涉及本企业的经济案件时,往往既是本案的当事人,又是案件的承办人,很难保证司法公正。再如,案外服务的问题。结合审判工作,积极为企业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是值得提倡的,也深受企业和群众的欢迎。但由于缺乏明确一体遵循的制度,使有的案外服务活动并没有取得应有的效果。有的法院以提供案外服务为名,在企业广建法律服务联系点,而实际上因为人力有限,忙于办案,并未经常开展法律服务活动,使联系点流于形式,却收取了企业的法律服务费,损害了企业的利益。有的服务方式方法不当,造成了审判权的扩散。比如有些派驻行政管理机关的“经济案件执行室”、“经济纠纷巡回法庭”,将审判权代替行政管理权,或是将审判权交给他人行使。这说明经济司法制度的非规范性,导致一些经济审判活动偏离了自身的目标和宗旨,出现功能下降、行为失范等不容忽视的问题。  
      
    5、市场经济的负效应对经济司法的不良影响,制约了经济司法职能作用的正确发挥  
      
    经济司法除了具有司法的诸如正义、自由、秩序等一般价值外,更重要的价值取向是公平与效益,别无选择。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由于受商品、金钱、等价交换负效应的影响,经济司法部门出现了一些不良倾向。客观上是近年来经济审判受案的范围不断扩大,任务越来越繁重,但财政拨付的经费却未随任务的加重而相应的增加,有的经费还减少了,致使一些贫困县法院从财政得到的经费只能发干警的工资,在办案经费十分匮乏的情况下,不得不内部挖潜,通过多办经济案件,多收规费,自谋生路。主观上是对市场经济的负效应对经济司法部门的不良影响,认识不足,抵制不力。目前,经济司法的价值目标有所偏移,司法行为与司法机关自身利益的趋同,“利益驱动”的动力机制导致司法行为价值取向的异化,追逐最大利润(收取诉讼费用)成为经济司法行为的导向。于是,出现了争办、抢办经济纠纷案件,法院各部门一哄而上办理经济纠纷案件等不正常现象。有的只注重办案的经济效益,忽视办案的宗旨;有的在办理经济案件中加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有的热衷于办诉讼标的金额大的案件,不办标的金额小的案件;有的违反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强行受理不属自己管辖的经济纠纷案件;有的片面追求办案数量,不该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简易程序,应该开庭的不开庭审理,或不按规定履行法律手续办案;有的为自身利益,无原则地偏袒保护本地当事人的利益,搞地方保护主义,败坏了经济审判工作的声誉,妨碍了经济审判职能作用的发挥。  
      
    三、完善经济司法制度的构想  
      
    首先,要尽快建立专门化的相对独立的经济司法体系。  
      
    如果说,计划经济体制难以孕育和发展成一个完善的经济司法制度,那么,市场经济则必然会培育出一个健全的经济司法体系,当然这一体系不会自发产生,关键在于我们如何去建立和完善。如果说计划经济体制背景下的经济司法职能被抑制在狭小的范围内,那么市场经济则为其职能的扩展提供了十分有利的契机。目前,经济法已成为我国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战略目标过程中,经济法在调节经济关系,维护正常的经济运作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更加迫切要求有健全的法制作保障,而健全的市场经济法制体系,不仅仅表现为经济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存在,更重要的还表现为法律和法规的实施和效果。因此,在加快经济立法的同时,亟需尽快建立我国专门的相对独立的经济司法体系,根据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健全经济审判机构,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增设经济审判庭或巡回法庭,变传统的审判机构向专业审判庭或专业合议庭方向发展。使经济司法与市场经济同步运行,协调发展。  
      
    其次,完善符合经济规律的经济审判模式。  
      
    必须明确经济司法模式的价值取向和目际。改革现行的经济司法制度,必须遵循经济规律原则,符合经济效益原理的要求,以实现经济司法与经济立法的最佳结合,保障经济运行的效益,最大限度地满足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工作的价值取向,必须是市场经济所极力推崇的公平、平等、开放、效益、效率等目标。同时,经济审判模式应反映经济规律的特点。在完善经济审判方式的操作过程中,应坚持公平和效益原则,并使这一原则成为建构经济司法模式的指导思想,力图在具体的制度中予以体现。此外符合经济规律的效益、效率应作为经济审判模式的主要原则。当前,效率是突出问题,依法高效的法律服务,是实现公平与效益的重要保证。因此必须坚持诉讼经济原则,熟练运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诉讼程序,加快工作节奏,提高工作效率,尽量缩短诉讼周期,减少诉讼中人、财、物的投入,正确使用财产保全和执行措施,以尽可能少的诉讼消耗取得最理想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再次,实现经济审判职能的全面转变。  
      
    经济司法职能是人民法院在一定时期内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而负有的职权和功能,它反映经济司法活动的基本方向和任务。经济司法职能不是一成不变的,它随着经济发展而发展,变化而变化。转变经济司法职能,就是改变审判职能的主次关系、侧重点,变更调整审判的权限、范围和具体内容。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全面展开,新型经济关系大量出现,法律保障和法律服务的领域将更加广阔,尤其是一大批新兴市场和新兴行业的崛起,要求经济司法更多地介入这些领域,发挥引导、调节、规范、保障、约束、预防等功能,以满足市场经济多层次的需求。因此,实现经济审判职能的全面转变,是完善经济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应该根据现代化经济建设的需要和经济审判的特点,在已有实践的基础上,面向市场,制定出一套比较完整的经济审判制度体系,实现与市场经济对接,提供全方位、多层次、高质量的法律服务,最大限度地发挥经济审判的职能作用。在全面转变审判职能中,要彻底改变以往“就案办案”、“关门办案”的旧习惯,同时也要正确处理好审判与服务的关系。  
      
    第四、建立健全约束经济司法行为的法律,消除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实现经济司法活动的法律化、公正和高效。  
      
    经济司法秩序的紊乱,是当前十分突出的问题。建立经济司法运行机制的实质是保障经济秩序,而其前提必须是经济司法本身的秩序正常。我们认为,建立经济司法的正常秩序,要从立法入手,目前主要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l、界定经济司法的职能范围,防止打混战。经济司法的职能由谁行使及其职能,必须进一步从立法上予以明确规定,其他非职能部门不得非法插手行使经济司法职能,违者应依法追究责任,以从根本上纠正经济司法秩序的混乱状况。  
      
    2、制止多头办案,统一归口管理。多头办案,即非经济审判庭也办经济案件,是当前经济审判中存在的一种不正常现象。尽管一些法院的出发点是为了缓解经济审判力量与审判任务不相适应的矛盾,提高办案效率。但实践证明,此举利少弊多,既不利于保证经济纠纷案件的办案质量,也不利于法院内部对经济纠纷案件的管理,冲淡了经济审判的专业性,与市场经济对经济司法的求是不相容的。改革经济司法制度,必须制止多头办经济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受案和审判,应该统一归口由经济审判庭管理,其他非专业审判庭不准为收取诉讼费用而自行受理和承办经济纠纷案件。如果案件太多,经济审判人员不够,应当调整充实经济审判力量,而不宜搞多头办案,全面开花。  
      
    3、规范调解中心,清理派出机构。经济纠纷调解中心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创造的一种便利群众诉讼,快速解决经济纠纷的形式。但是必须对它的性质、受案范围、工作原则,活动方式,收费标准等作出统一的规定,以使调解中心的活动规范化、合法化。对以往人民法院派驻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审判机构或执行机构,要进行清理。尤其是那种超越审判职能,代替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派出机构,必须立即撤销。彻底纠正转移,扩散审判权及利用诉讼外服务乱收费等失范行为,以确保司法公正。  
      
    4、强化上级法院的纠错机制。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有执法违法的行为,不能及时有效的予以纠正,是现行经济司法制度的一个缺陷。因此,必须通过立法形式,强化上级法院的纠错职能,加强审判监督及司法监督。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指示或命令顶着不办的,应追究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以保证司法活动的公正、合法、高效。  
      
    (合作者;吴礼洪)  
      
      
      
      
      
      
      
      
                        
                                               
                                               
                                                  【写作年份】1996
                                               
                                               
                                                  【学科类别】未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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