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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究股东责任---刺向恶意避债的一把利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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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458so 发表于 2009-2-4 12:59: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追究股东责任——刺向恶意避债的一把利刃
    ◆林志铭
    法人人格自由取得、股东有限责任、合股原则,构成现代公司法制的三大基石。其中股东有限责任这一制度设计,有效地限定了商业风险,促进了私人投资,使得大量分散的民间资本得以会聚、增值,对现代资本主义经济形态的形成具有源远流长的影响。
    然而,人类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就决定了任何一种制度设计必然存在缺陷,对该缺陷的利用将使该制度的运行背离其设计初衷。尤其是在我国,历史上的政经制度长期僵化不合理,所以人们特别擅长利用制度的漏洞,以实现其正当或不正当的生存方式。我国《公司法》自1994年实施以来,促进了不计其数的民间资本从消极储蓄转为积极投资,正当谋利,但也有众多信用不良者利用对公司的操作,达到其恶意避债的目的,其种种手段,往往是公司法律制度的西方鼻祖们所始料未及的。
    作为债权人,当他面对的债务人是一个空壳公司时,难道只能束手无策吗?其实不然,他还有最后一招;追究股东责任。
    股东诚然对公司债务只负有限责任,但这里有一个根本前提,即股东们均已缴足了其各自认缴的注册资本份额,并合法地行使其对公司的权利。但是目前我国的私人有限责任公司大量存在如下问题:1、股东在会计审计机构的协助下,利用短期借贷虚假出资;2、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经营权的实际控制,攫取公司财富,人为地使其公司亏损,最后徒具其表,失去偿债能力。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就不能仅以其虚幻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今就相关问题阐述如下:
    一、股东出资不实,应对公司债务承担实体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法(1994)第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7项或其它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如果实际上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7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上述批复虽然针对的是个别问题,即企业作为股东设立的其他企业如何认定其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如何承担,但是,该批复所蕴含的公司法理却应具有普遍的意义,《公司法》颁布实施以后,并未将个人股东与法人股东区别对待,个人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资格认定和民事责任承担也应参照适用该批复,具体分析如下:
    1、如果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大于公司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且具备成立公司的其他法律条件的,应当认定公司已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公司可以自有资产偿债,同时股东亦有义务缴足出资,用以偿债。
    2、如果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低于公司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那么应当认定所成立的实体不具备公司成立的法定条件,不构成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虚假出资及出资不实的股东,除应按《公司法》第208条进行处罚外,还应由其对所成立实体(即名义上的“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股东出资不实,在执行阶段可被变更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在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这里所称的“开办单位”,应当也包括个人股东。根据这一规定,债权人在获得一份针对公司的胜诉判决,并申请强制执行之后,如果有证据证明该公司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则可以申请法院执行机构裁定变更或直接追加该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令其在实缴出资与注册资本差额范围内履行债务。
    当然,这一司法解释的合理性有待商榷。笔者注意到,股东是否缴足出资或抽逃出资,这是一个需经审理查明的实体问题,如果绕开实体审理,在执行阶段以裁定形式迳行追加或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这无疑就是剥夺了股东就其出资问题进行申辩及举证的正当程序权利,且以裁定形式处分实体权利,这也于法不合。然而,在当前债务人偿债自觉性普遍不高的形势下,这一规定作为权宜之计,显然还是利大于弊的,债权人应当注意把握应用。
    三、在一部分股东已缴足出资,另一部分股东未缴足出资的情况下,缴足出资的股东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2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出资的实物及工业产权等实际价额低于原定价额,本质上属于交付该出资的股东出资不足,上述法律规定该股东应补足差额,其他股东并应承担连责任。那么,以货币出资的股东出资不足,其他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呢?法律并未明确定。笔者认为,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足的情况下,不管其出资形式是什么,其他股东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
    首先,交付实物的股东出资不足与交付货币的股东出资不足,本质上并无不同,不应区别对待。
    其次,有限责任公司毕竟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其人合性质较强,股东之间出于相互信任及制约而成立公司,《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即是一例。
    第三,《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未按规定的数额及方式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可见,法律已经规定了股东关于出资问题的内部制约机制,据此,股东之间有义务互相监督出资情况,其对于出资对外部承担连带责任,是于法有据的。
    四、如何认定及处理股东抽逃出资。
    何谓抽逃出资,法律并未作出明确定义,从文义上理解,应当是股东将已缴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自身所有。未缴纳,则不存在抽逃问题。股东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帐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的,其缴纳的出资徒有其表,应认定为未缴纳出资,而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股东缴纳出资后,由公司对该出资行使法人财产权,股东已无正当权利要求公司再从帐户上将资金拔还给他,其欲抽逃出资,只能利用其股东地位对公司施加不正当影响,从而达到转移公司财产归已有的目的。其手段不外乎:1、利用其股东地位,特别是控股关系,强行从公司帐上划走资金;2、安排出具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转移资金;3、利用亲友或自己控制的其他经济主体,实施关联交易,转移利润。这些都构成对公司财产的侵占,严重的将构成犯罪。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享有要求股东返还财产的债权。
    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如前所述,股东以各种手段抽逃出资后,公司享有要求其返还财产的债权,然而由于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公司虽在法律上作为独立法人,却往往不行使该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直接起诉公司股东要求其偿债,应区别以下两种情况:
    其一,如果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属于合同之债,则显然可以适用《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目前,针对公司的债权大部分是合同之债,债权人应妥善把握及应用该规定。
    其二,如果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属于合同之债以外的其他债权,如侵权之债等,则目前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其可以行使代位权,如类推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似缺乏充足的理由。
    至于公司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财产这一债权,是否属于专属于公司的债权,这个问题应当这样理解:我国民事法律用语中的专属债权,指的是自然人间基于特殊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如抚养请求权等。上述公司对股东的债权,不属于专属债权,公司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对其行使代位权。
   
    作者联系电话:13003997038、5116980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经济法->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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