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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之路何其苦 环保局责任难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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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dbi 发表于 2009-2-4 12:59: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笔者在中国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做义务工作者,接听来电、接见来访。近日接到一位污染受害者王某的电话,了解到这样一个案子,笔者很受触动。
    案情如下:辽宁省朝阳市某区某乡某村居民王某承包种植一块果园,承包二十年,现在已经十二年了,果树已经长大,正是收获的年头。不幸的是,该果园附近有一个黄金冶炼厂,冶炼厂产生的废水含有氰化物,但冶炼厂就把污水存储在厂内的坑塘里,结果存放废水的坑塘发生渗漏,污染了村里的地下水,王某的果园的地下水也遭受污染,导致果树死亡,村里还有一些村民也因此遭受了一些损失,比如家畜饮水中毒等。这事发生在1998年。当时环保局来检测,证明地下水污染是黄金冶炼厂排放的污水所致。王某起诉至法院,刚刚结案。可是2001年元旦开始,冶炼厂的废水竟直接排到了王某的果园里(六七亩地),当时冶炼厂连续排放了八、九天,流过废水的地面留下一层白色的物质。王某的果树死了一百来株,叶黄、黑的有八十来株。排污当时,王某就报告了当地环保局,要求环保局来调查监测处理。但环保局再三推委,没有来。后王某四处上访,一直告到市政府,市政府要求环保局处理,环保局才派人来监测处理。这时排污事件已经过了一个多月。环保局监测后,王某要求告知监测结果,但环保局却拒绝给予。环保局强行王某在环保局主持下与冶炼厂进行调解,如果不接受调解,就不给王某监测结果。调解之后,王某拿到了调解书和相关的一些材料,却发现环保局此时给出的调查笔录与在调查当时作的对王某的调查笔录不一致,未签名的第一页被更换。环保局给出的调解书要求冶炼厂赔偿王某果树损失一万元。但据王某所述,果树的损失至少也是三四万元。王某表示不愿接受该项调解,欲向法院起诉,但却拿不到环保局给出的监测报告作为证据。因此王某向本中心请求帮助,本案正在中心关注中。
    对本案以后如何发展暂且不提,从目前了解的情况看,笔者感触颇深。该环保局在保护环境、维护污染受害者权利方面的表现令人堪忧。首先,环保局接到居民有关污染事件报告,理应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因为污染事件往往涉及到重大的财产和生命安全问题,环保机关岂可视作儿戏。本案中有毒废水污染了村里的地下水,事关村民的家畜甚至村民的生命安全问题,因为据王某所述,早在1998年的时候,环保局监测冶炼厂有毒废水坑塘泄漏就导致了村里的井水污染,因此环保局接到报告后对事件的严重性是知情的。环保局不积极去调查处理,是有不履行职责之嫌的。其次,环保局调查后,污染受害者要求知悉监测结果,这是合理的请求,环保局应该披露。在国外,发生污染事故后,政府在披露信息方面的职责是责无旁贷的,欧洲发生疯牛病和二恶英污染事故时,导致很多政府官员被迫引咎辞职,就是因为政府其实早就知道这种物质有污染的可能而没有披露,这在国外被视为当然的失职行为。第三,根据我国的环保法规定,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理或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只要有一方不同意,行政机关就没有行政处理权。而且,即是调解或者行政处理后,只要有当事人不接受,调解就归于无效,也无法强制执行,进一步的救济途径只能是到法院起诉。
    通过本案,笔者感受到了环保之路的艰辛。污染受害者求诉无门已经不是个别的现象,在这其中环保局又起着什么样的作用呢?是积极的作用还是消极的作用?实在是值得反思的。通过上面的这个事件,我想一方面加强对环保部门履行职责的监督,对环保机关不履行职责的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不履行职责之诉以行监督并寻求救济。另一方面,我认为应该成立独立于环保机关的环境监测机构。因为监测结果是作为处理环境纠纷和进行环境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的重要证据,而在很多场合环保机关却是作为一方当事人或有利害关系人的,就是从分工和制衡的角度,也应该把监测机构从环保局分出去,以利于对环保机关的监督。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经济法->环境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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