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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忠的丈夫,缺席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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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kbfkju 发表于 2009-2-5 19:59: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李女士与她的丈夫王某结婚十几年了,他们相识相爱,彼此之间非常了解,婚后不久便有了孩子,一家三口,其乐融融。
* r+ _( k( [$ g+ E# _' u  后来,她的丈夫被调去干销售工作。开始很正常,但不知不觉中发生了变化:他回来得越来越晚,以致彻夜不归。过去不太修饰,开始注意衣着打扮,每天头发都梳理得整整齐齐。有时李女士跟他开玩笑说:"打扮得这么漂亮,是不是会小蜜去?"开始他说:"是啊。怎么样,你也一起去吗?"后来,就只是笑笑不作答。再后来,她一张口他就跟她急。. g3 Q2 v) t1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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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来李女士对他很放心。一方面,自认为了解他:另一方面,觉得当业务员毕竟和在车间当工人不一样,应酬多,打扮好一些,回来晚一点儿也难免。但是他变化太大,李女士不由担心起来,穿着打扮不说,三五天不回家成了常事,夫妻生活也使他厌烦。于是她开始疑心。/ L8 K6 F; _4 S+ ]# E" Q
  前些日子,李女士从报纸上看到,婚姻法有"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新规定。她认为,虽然没有找到丈夫的发生变化的原因,但他不说实话,许多问题也不给作出解释,而且影响了正常的夫妻生活和家庭生活,这就是对她不忠实的表现。她的性格和从小所受的教育,让她不能忍受这种轻视和冷漠。向领导和同事说,怕解决不了问题,还很丢面子。思来想去她决定让法院教育他,以他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忠实原则为由到法院起诉他。& f* @: W. v! z% n
  一、李女士的要求法院难以支持
( o  E" H% G0 u& }3 \& Z* x( K  为了发挥婚姻法的道德导向作用,婚姻法修正案新增加了总则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是婚姻法规定的倡导性(宣言性)条款,是美满婚姻、幸福家庭的要求和体现,但本身是不可诉的。如若违反此条规定,即夫妻不忠,家庭不睦,首先是违反道德义务,主要靠道德规范来调整。因此,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a>〉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违反婚姻法倡导性条款不能提起诉讼。当然如果超出了夫妻不忠、家庭不睦的范围,达到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重婚,或者对家庭成员施暴、虐待、遗弃的程度,当事人提起诉讼,要求司法保护,人民法院自然当依法受理。该司法解释就是想提醒老百姓,不能单独以这条规定提起诉讼,告妻子或丈夫对自己不忠实,但可以与有关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条款一起援引提起离婚诉讼。
" @: [2 N8 f( j' g# l+ v  二、我国法律有无配偶权的规定??0 E8 ~! }2 d  K; m' [
  "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扶助"的规定是道德准则,因为它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且高于道德底线,而法律通常只是在道德底线上与道德接轨。必须强调,我国《婚姻法》对"配偶(身份)权"是未界定的。它只是一个具有感召力的努力目标,而不是法律判决的依据。司法人员不能理解为"配偶权"。因为配偶权有其荒唐性,它意味着性权利的专有化和义务化,这是对人生权利的过分限制,也为性虐待如婚内强奸提供了法律依据。* v, o0 {/ Y3 Y- R( {4 j; U
  上海市闵行区法院曾审理了一起因婚外情而引发的"夫妻不忠赔偿案"。法院判令违反"忠诚协议"的男方赔偿女方30万元。当时就有专家质疑:法律的手是否伸得太长?如果法院纷纷效法,法律留给人们的私生活空间还有多大?曾参与婚姻法修改的北京大学婚姻法专家马忆南用"十分警惕"来表达她对该院判定"不忠赔偿"的担忧。马忆南指出,不承认"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并非鼓励婚外情。"婚外情是不道德的"肯定是一种主流道德规范,但道德的问题要靠道德来调整,"法律要给人们留下一个私生活空间"。 6 a; e$ z- C: u+ d- x  X, w5 \
  在《婚姻法》的修改过程中,关于是否应当增设有关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也曾有分歧。有人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是婚姻的应有之义,法律毋需另作规定;有人认为它是婚姻道德的要求,要靠当事人自律,婚姻关系不能靠法律的强制来维持。但主流观点是在法律上指明夫妻互相忠实有其必要性,这对维持一夫一妻原则、保护婚姻家庭和受害方的权益均是有益的。它首先是一个道德准则,是婚姻道德的要求;同时它又不仅仅是单纯的道德准则,而是法律化的道德准则。4 t$ d) K5 |+ u  r( @
  三、应对不忠的配偶:法律与道德手段并用
7 ?% Z5 p# ^' _" Y  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目标在于从最深处协调婚姻双方的关系,包括人身的、财产的以及性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要求婚姻双方不但从形式上更要从本质上处理好彼此之间的关系,达到夫妻之间的真正完美的结合。这种结合,不但要求不能损害对方最基本的利益,也不能损害彼此之间的情感。因而这个道德化的原则是法律条文中最温柔的一笔,是《婚姻法》的主旨所在,是其最终极目标。  q8 |/ f9 |( F- _. d  j" u
  既然已作为《婚姻法》基本原则的一条,那么它就不再是单纯的道德准则,已是一条法律化的道德准则。或者说,更是道德化的法律准则。因而,从这个层面说,它又超越了道德的相对微弱的约束力,具有了较强的指导意义和更强的约束力。?% h* M, a7 M- I5 R( b/ u- r
  婚姻关系毕竟不同于其它社会关系,不同于商品的交换关系,对其干预过多势必给婚姻家庭生活带来种种负面的影响。家庭生活毕竟是人们的私生活,因此必须平衡隐私权和社会知情权之间的关系,要把握好公权力的介入程度和方式。) ?7 ?( n# j: a* L% @
  面对众多无助的李女士们,尽管法律不宜强行介入,但它可以通过支持道德的功能发挥来弘扬社会正气,支持弱势群体。但其绝不能“赤膊上阵”,法学界有句名言,“让法律的归法律,道德的归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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