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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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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nel 发表于 2009-2-6 17:03: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被害人(victim)是个很广泛的概念,最早它是指在古代宗教仪式上献给神的祭祀品,后来它的词义慢慢扩大,指在残酷对待下被杀害或受到伤害的人,或者指经历损害、困难、损失等等的人。在这个意义上,它实际上泛指所有受自然灾害、社会的政治经济行为及个人违法行为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但是,在法学领域中,被害人的定义应是限定在法律关系所调整的范围内。然而,专家学者们对被害人的定义却是不尽相同。对被害人的不同界定决定了讨论基点的差别,从而必然导致结论的各异。本文的被害人是指在刑事案件中,正当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之人。被害人因遭受犯罪侵害而产生的痛楚可以分为三类:机体损伤、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出于一种常识性的报应论知识基础,被害人一般会有较强的报复欲,并且往往是基于简单的“等价交换”意识和朴素的公正观念,希望对加害人进行“以牙还牙”的同态报复,从而实现惩罚;但是,随着刑罚从报复、威慑时代进化到等价、矫正时代,刑罚以报应、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相折衷为基本理性,注重对犯罪人的教育和矫正,因此被害人这种非理性的同态报复要求在多数情况下必然无法满足,而且由于被害人往往还遭受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所以给加害人予以赔偿,对于安抚被害人来说是绝对必要的。因此,概括起来,被害人有惩罚加害人和经济赔偿的愿望和权利,对于刑事被害人的保护措施也是围绕着如何满足此二者而展开的。一、被害人地位的历史考察从纵向看,刑事被害人的地位并非一成不变,而是经历了大体上四个阶段。首先,是作为刑罚执行者的被害人。在原始社会,没有国家,没有阶级,也没有刑事诉讼,“大家都是平等、自由的,包括妇女在内”。在这种纯朴自然的社会中发生的杀害和伤害事件后,便求助于血的复仇(包括血亲复仇和血族复仇)方式解决。后来,又出现了同态复仇和赎罪,取代了血的复仇。这些惩罚加害人的方式,都是由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是其所属氏族实施。所以,在这一时期,被害人实际上一直出于惩罚执行者的地位。第二阶段,是作为刑罚追究者的被害人。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出现了并日渐完善,国家审判逐渐产生,刑罚权成了国家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由国家来实施,以维护统治者的地位和权力,于是被害人失去了刑罚执行者的地位。但是,被害者仍然享有较大的权利,处于犯罪起诉者的地位。相对应的,刑事诉讼也采取了“弹劾式”的诉讼构造,实行不告不理。然而,随着阶级分化和阶级斗争的加剧,是否将犯罪人起诉到国家审判机关进行司法制裁完全取决于被害人个人意志的诉讼程序已经不适应统治阶级的需要。为了维护统治利益,有效的镇压反抗,中世纪欧洲对这一诉讼构造进行了改革。大陆国家实行了纠问式诉讼,英国实行了大陪审团控诉制。于是,对犯罪、尤其是侵害国家利益的犯罪是否起诉,已经不完全取决于被害人的意志,国家开始主动追究犯罪。但是,这并非完全排除了被害人作为犯罪起诉者的诉讼地位,大多数侵犯公民人身和权益的犯罪依然由被害人起诉。逐渐被遗忘的被害人。在现代意义的刑事诉讼制度建立之前,犯罪行为被认为是对被害人个人的侵害。现代刑罚理论建立之后,犯罪被解释为对代表统治阶级和广大人民利益的国家的侵害,是对社会秩序的威胁,国家的利益是最重要的,被害人遭受的痛苦成了第二位。在建立了专门的公诉机构和刑侦机构后,对罪犯的起诉和惩罚成了国家的权力,被害人只是对少数轻微的案件有自诉权。而且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从一个诉讼的直接当事人沦为一个客体,一个对付犯罪的工具,被害人的陈述仅仅被视为在国家对犯罪人的诉讼中所用的诸多证据中的一种。过去,罪犯要付给被害人数倍于他们所受损失的赔偿。现在,赔偿在刑事诉讼中居于次要地位,在很多情况下被害人连其所受到的直接损失都难以索回。在这一阶段,保护社会和国家的利益远远高于被害人要求惩罚罪犯和请求赔偿的利益,在最好的情形下,被害人在犯罪问题中是被遗忘的角色。在最糟的情况下,他们还会再次受害。尽管建立刑事司法的初衷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但是却常常使人感到整个刑事司法过程中总是偏向于被告人。对被告人的需要和权利不能满足,动辄就上升到人权问题,而比比皆是的被害人的需要和权利不能满足的情况则习以为常。以至于美国社会流传着这样一条谚语:“Crimaljusticeisjusticeforcriminal”(刑事司法是对罪犯的公正),并且“大多数人担心受到犯罪侵害远远甚于担心受到不公正逮捕和监禁。”再度引起重视的被害人。犯罪行为被认为是对被害人以及社会和国家利益的侵犯,但是所谓的国家利益具有极大的抽象性和某种程度上的虚幻性,而被害人的权益却是受到了实实在在的损害,他渴望获得国家法律的保护。同时,从实现宪法对个人自由、权利的规定来看,“通过被害人能把公民依靠司法保障的名誉、尊严、生命、健康以及人身自由和财产不受侵犯的宪法权利人格化。”所以,如果不对被害人的权利和要求引起充分的重视,将会使被害人对刑事司法制度的公正性产生不信任感。而且,“犯罪被害人是刑事司法制度的‘守门人’。90%的案件是通过被害人的报警而进入刑事诉讼。”因此,对被害人的保护不仅涉及刑事司法的公正而且也关系到社会对犯罪的控制水平,必须对以往犯罪为本位的理论和刑事司法制度进行修正。再加上人道主义、妇女解放运动发展以及犯罪被害人学的兴起,于是,重新确认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的地位,加强对被害人程序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和地位再度引起人们的关注。历清了被害人地位的历史发展脉络,我们至少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首先,被害人的地位由高到低,其权利由强到弱是历史趋势,虽然现在被害人再度引起重视,其地位和权利也有所上升,但是这必然受到诸多的限制,被害人不可能再享有如同古代社会时的巨大权力。其次,被害人的状况是与刑事司法制度密切相关的,凡是被害人地位处在过强或者被抑制时,其所在社会的刑事司法制度必然存在重大瑕疵,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理念受到歪曲,随着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被害人的保护也逐步趋向合理化,由此,我们也可以透过对被害人地位的分析对一国的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程度作出评价。第三,被害人的权利和地位有着本身清晰的发展脉络,且它的沦落一直伴随着国家公诉权的强化,因此它与被告人的地位权利不存在直接的此消彼长的冲突关系,反而,两者有共同的“敌人”――国家权力。最后,从对被害人的惩罚和经济赔偿愿望来看,自古以来都是注重对被害人惩罚欲的满足,而对其经济赔偿愿望的保护则相对较弱。二、被害人地位的比较考察在被害人保护运动的推动下,各国纷纷通过立法和司法改革来加强对被告人的保障,并确立了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国际标准。下面,我们分别来考察一下主要国家的被害人大体的状况。法国。法国的被害人可以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最富特色的是被称为“刑事诉讼法的附带标的”的民事诉讼制度,它能较好的保障被害人的赔偿权利,但是由于被告经济能力的限制或者是无法抓获被告人的原因,被害人的赔偿往往无法得到真正的实现。于是,在1977年,法国确立了国家赔偿制度。这样,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是比较彻底的,在对被害人惩罚愿望的满足上,法国刑诉法规定被害人可以作为民事当事人向预审法官提出申诉,预审法官应当将申诉书转报检察官,以便提起公诉书,对检察官提出不予侦查意见书的,预审法官可以以附有理由的裁定决定继续侦查。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强制起诉制度,这是指除特定案件外,对于公诉案件不起诉或予以撤销的决定,提出申请公诉的被害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检察机关声明不服,若上级检察机关拒绝时,被害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法院认为应当提起公诉时,有权命令检察官提起公诉。德国还实行被害人诉讼参加制度,规定性犯罪的被害人、侵犯个人自由罪的被害人等六种犯罪的被害人可以作为参加人参加正在进行的公诉,享有相当与自诉人的权利。日本。日本严格限制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利。作为被动性的参与,被害人拥有信息获得权。作为主动性的参与,规定了检察审查会制度,被害人可以就检察官的不起诉处分向由有选举权的公民组成的检察审查会提出申诉,审查会做出决议后,送交检事正,检事正认为应该提起公诉时,必须实行起诉程序。日本法还规定了准起诉程序,对于公务员犯罪,如果检察官做出不起诉处分的决定,犯罪控告人等可以请求把案件直接提交法院审判,这是起诉独占主义的唯一例外。在经济赔偿方面,现行法废止了附带私诉制度,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应该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并且对于被害人的精神性损害赔偿法律也是未作规定。英国。较早就实行了对被害人的赔偿和补偿制。根据英格兰法的“被杀者亲属应得赔偿”原则(Assythment),一个因刑事犯罪被杀害的人的亲属有权利得到赔偿,由负有责任的人偿付。人们认为,只要一种行为被确定为一种可惩罚的犯罪,对这种赔偿提出的权利要求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英国法,法庭可以根据自己的职权或被害人的请求,在判决时以赔偿令的形式责令犯罪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人身攻击、胁迫和精神折磨,并且被害人还可以得到刑事补偿委员会的国家补偿金。在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方面,虽然原则上法律保留了被害人个人起诉的权利,然而实际上却是受到相当大的限制,绝大多数案件是由警察或者检察官开始起诉程序,在决定起诉时,被害人利益时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美国。美国建立了和英国相类似的赔偿令和国家补偿制度。在参加诉讼方面,多数是由有关官员主动向被害人征求意见,被害人行使权利相对处于被动的状态,被害人一般只是作为证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新近的变化是采用“被害人影响陈述”(VictimImpactStatements)。根据《1982年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规定,检察官提交联邦法院的调查结果报告必须包括一份“被害人状态的陈述”,这是从被害人的观点描述犯罪及其结果,使人们能注意到犯罪的结果、被害人所遭受的伤害,从而成为判决的重要来源。被害人还享有以“被害人影响陈述”的方式参与到假释中来的权利,大多数州都通过立法规定了假释委员会决定给予罪犯假释时必须考虑被害人影响陈述的原则。值得注意的是,英美国家不仅注重从经济上平复被害人,而且还努力提供各种形式的社会援助,以帮助他们尽早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自1975年美国成立世界上第一个被害人服务机构“全国被害人援助组织”(TheNationalOrganizationforVictimsAssistance)以来,英美和其他许多国家相继成立许多官方的或者私人的固定组织来实施援助服务,这一系列的服务包括提供感情支持,对被害人的经历表示理解和同情;医疗服务,提供心理咨询,以恢复被害人的身心健康;经济援助,提供“应急贷款”帮助被害人度过暂时困难;为人身仍然受到威胁的被害人,尤其是受到家庭虐待者,提供住宿等保护服务,以弥补刑事司法机构保护的不足;法律援助,由被害人援助组织陪同被害人报案、就医和出庭,以消除被害人的恐惧感积极配合国家司法机关的打击犯罪活动。否则,如果对被害人的保护不周,会进一步加剧其身心创伤,从而怀疑社会公正,削弱对国家法制的信心,进而产生反社会心理,以至于用非法手段报复社会,制造新的犯罪,新的被害人!通过对各国对被害人保护措施的比较,我们亦可以受到一些启发。1、对被害人的保护方式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各种社会援助更是体现了人性的关怀,而不是仅仅局限于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2、从各国来看,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赋予被害人较多的诉讼权利,鼓励他们积极参与诉讼,构建了许多以私诉权制约公诉权的制度,从而能更有利于的实现控制犯罪的目的,满足被害人的惩罚愿望;而普通法系国家的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较低,即使参加到了诉讼中来,也是被动性的参与,难以给诉讼施加积极有力的影响,但是,这些国家注重给被害人提供各种实际的帮助,比如为出庭被害人提供与他人隔离的休息室,设立保护强奸案被害人和受害儿童的设施和专门人员等等,而且他们的赔偿制度十分完善,更值得称赞的是他们发达的社会援助机构,给被害人提供多方面周到的服务,被害人虽然在诉讼中被冷落,但是并未被社会所遗忘。可以这样说,大陆法系国家偏重在诉讼中保护被害人,其惩罚愿望实现地较为充分,而普通法系国家则侧重于在诉讼外对被害人地保护,较好地满足了被害人的经济要求,而且其发达的社会援助更是从人性的高度出发,体现了崇高的社会正义。3、很难说这两者的作法孰优孰劣,这是与各自的诉讼价值观紧密联系的。大陆法系国家乐于追求社会的安全和秩序,认为社会利益高于个人权利,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偏重实体真实,实现控制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的目的。而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的亲历者,让他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必定是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的。而在普通法系国家,出于自由主义的传统,认为个人是与国家平等的一个实体,国家的存在的唯一理由就是为了实现个人权利。而刑事诉讼作为一场“国家和个人的战争”,公民权利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极容易受到侵害,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主要的保护对象应该是被告人的权利,刑事诉讼的各种规定应该是赋予被告人一些特权,努力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因此,若是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会造成一种“零和游戏”(thedangerofazero-sumgame):即被害人所得的正是被告人所失去的。这对本来就处于弱势的被告人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况且,在实行国家追诉后,被害人的惩罚愿望与国家控制犯罪的目的基本一致,所以没有必要再让被害人主动参与诉讼了,国家的主要任务是如何满足被害人的经济赔偿要求。三、中国被害人地位之分析“刑事诉讼法作为重要的人权保障法,其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要对被害人进行保护。”1996年刑诉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被害人从一般的诉讼参与人一跃而为诉讼的当事人,并被赋予了一系列新的诉讼权利,比如申请回避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权、申请抗诉权、一定条件下的直接起诉权等等。然而,从世界范围来看,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只能作为诉讼参与人或是证人,还没有哪个国家的被害人有获得如此“殊荣”的,因此不能不说这是一个立法上的突破。但是,这种中国特色的作法会不会又是立法者主观上的一厢情愿,它存在漏洞么,是否能经得起理论的推敲和实践的检验?下面,笔者且从三个角度进行分析。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在新的刑诉法中,被害人成了当事人中的一员,其重要权利有:1、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刑诉法第40条)。此项的立法考虑是,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办案中,很可能主要考虑如何将案件侦破和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对如何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和要求,则注意不够。所以,为了让无法亲自参与诉讼、不懂法律的被害人能够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要求,使司法机关能了解他们的具体情况,从而切实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有必要设立诉讼代理人。然而在实行国家追诉主义的基础上,被害人的惩罚愿望与国家控制犯罪、实现社会安定的目标是一致的,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达到了统一。可以说,警检机关就是国家给被害人指定的诉讼代理人,他们完成了追诉的使命,就是维护了被害人的权利,因此有没有必要再设立一个诉讼代理人是值得商榷的。况且,即使让被害人自己委托了一个诉讼代理人,他能否发挥立法者所期望的作用也是令人怀疑的:出于职业利益的考虑,公安检察机关以追诉成功为唯一目标,往往无暇顾及对其它的价值,于是对于这种没有任何强制力的“要求”的置若罔闻就成为必然。再者,由于被害人的特殊角色,其通过诉讼代理人所反应的愿望和要求往往由于个人的情绪因素而有不合法或是不合理之处,这种请求不仅不应当被接受而且还会干扰司法机关的工作,影响诉讼效率。2、立案监督权(刑诉法第86、87条)。这是为了解决某些案件公安、检察机关应该追究嫌疑人责任而不追究,被害人告状无门,到处上访、上告,成为社会的一个不稳定因素。应该说,这一立法的初衷是好的,但是我们稍一思考的话,就会发现法律规定的一些疏漏之处。首先,无论是申请复议还是向检察院提出意见,都是依附于公诉权而存在,这就违背了基本的“自然正义”原则,能否起到监督的功效是在令人担忧的;其次,由于没有引入外部的司法控制因素,监督权是软性的,也就是说,被害人在行使完这几条途径后,如果公安机关还是不立案的话,被害人该如何是从?法律没有了下文,结果还是只能去到处上访、上告,告状难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自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为了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新刑诉法扩大了自诉案件的范围(刑诉法第170条),尤其是规定了所谓的“公诉转自诉”,更是认为是一大进步。但这一进步是存在诸多问题的。其一,“公诉转自诉”,造成诉讼法律关系上的混乱。按照法律规定,这一类的自诉案件不适用调解,因此,它虽属于自诉案件,但不完全使用自诉案件的审判程序,而介于公诉与自诉之间,这样,容易使一起实体上简单的刑事案件,在诉讼程序上却变得相当复杂。而且,如果检察院提起抗诉,所引起的审判程序又变成了公诉,这样,就使得同一案件在诉讼形式上变来变去,人为的制造了混乱。其二,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有三种:法定不起诉,轻罪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法定不起诉是指符合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依法不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时做出的决定,这是对嫌疑人做出的具有无罪判决意义的终局性决定。允许被害人对此类案件进行自诉,这无疑是对法律权威的挑战,体现了立法者对追诉机关的不信任,进一步也反映了立法者追求打击犯罪,坚决不让犯罪分子逃脱的必罚主义思想。同时,对嫌疑人而言,其人身又会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随时都可能被法院传唤出庭受审,仍然处于一种被追究、被起诉的地位,他们的权利完全的被淹没在打击犯罪的洪流之中了。第二类是轻罪不起诉,也被称为“酌定不起诉”,这是废除过去多年实行的免于起诉制度的成果,赋予检察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某些本来已经构成犯罪的案件,以非刑罚的方式处理,从而贯彻“扩大教育面,缩小打击面”的政策,有助于犯罪较轻的人悔过自新,改恶从善。应该说,这种体现刑罚人道主义和理性主义的刑事政策是值得推崇的,然而,法律却又赋予被害人对此类案件的自诉权,表明了国家对罪犯的宽恕是心有不甘的,他想放手却又不甘心放弃,于是便通过被害人自诉权的行使保留了对罪犯惩罚的权力,其背后依然是必罚主义的思想在作祟,这也反映了立法者在价值选择上犹豫不决的复杂感情。而且,对被告而言,虽然有可能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由于自诉的存在,其人身状态依旧是处于不确定之中。第三类是证据不足不起诉,“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令人疑惑不解的是,作为国家公诉机关,拥有强大资源的公安检察机关尚且都无法达到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微弱的被害人个人又如何能承担得起这个艰巨的追诉责任,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的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但是,假设人民检察院不移送或不完全移送,又该如何制约?如果由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自行调查、收集证据,效果是极为有限的;倘若人民法院负责收集证据,又是集控审职能于一身!在证据缺乏或不足的情况下,被害人的诉讼请求就得不到法律的应有支持。让公民来承担国家都无法完成的任务,这种自诉权无疑是个“乌托邦”。所以,新刑诉法赋予被害人的“公诉转自诉”权利,表面上看来的确是保护被害人的一大进步,但是实际上这一权利存在着极大的瑕疵,它内在的蕴含着被害人权利、被告人权利和国家追诉权的冲突,立法者的理想是能够兼顾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力求在法律上实现均衡和谐。然而,正所谓鱼和熊掌不可兼得,由于刑事诉讼具有特定的价值取向,整个刑事诉讼的进程就是不断的价值选择过程,因此这种“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利益平均分配主义势必导致各方所享有的权利的不完整性:被告人一方面被宣布不起诉,其权利得到一定保障,但却还有自诉权在旁边虎视眈眈,前途仍是未卜;被害人虽然有了自诉权,但却是孤军奋战,得不到公诉权的有力支持,其权利最终难以得到实现。总之,面面俱到反而成了面面不到,必须要有所取舍,法定权利才能变成实有权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为了解决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刑诉法规定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77条)。与其他国家相对应的民事诉讼制度或赔偿令制度不同,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具有独立性,“附带性”是其最突出的特点,即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应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前提,它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理,在程序上必须遵守与一般刑事案件共同的法律规定。然而,这一附带性恰恰也促成了最大的缺点。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在特性上存在着巨大的差别,各国的法律都对刑事诉讼做出比民事诉讼严格许多的要求,尤其是在举证责任上,刑事案件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民事案件一般只要求原告的举证达到“优势证据”即可判定为胜诉。因此,如果无视两者的差别,而硬要把两者绑在一起的话,必定会造成“强扭的瓜不甜”的后果。首先,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的被害人往往难以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因此即使公诉胜利的话,民事诉讼也不一定成功,但是,万一刑事部分败诉的话,民事诉讼却是必败无疑,被害人也就没有机会获得赔偿了。这种规定其实显露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即国家利益是第一位的,公民的权利只是依附其上,其完全没有命运自主权。国家要求个人“有难同当”,但是却不能“有福同享”!其次,把刑事、民事案件放在一起审判,主要的出发点是为了追求诉讼的效率,力求从速从快的解决案件,并没有把民事部分当作一个诉讼纠纷来看待。于是,在审判中,往往是把有限的司法资源放置在作为主体的刑事部分,对附属性的民事部分的处理只是刑事部分解决的附带性产物,无暇进行认真的法庭审理和法庭辩论,被害人的经济赔偿权利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再者,由非专业的刑事审判庭的法官来裁决民事案件,其适用法律的专业素质是令人怀疑的。应该说,被害人的惩罚和赔偿愿望是平等的,理应受到同等的关注,即使在被害人的惩罚欲被国家公诉权所吸收后,其赔偿愿望与国家惩罚犯罪的要求也是平等的。但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使得被害人的赔偿愿望完全的附属于国家的追诉活动,显示了国家对公民个人权益的漠视,这与法治的精神格格不入。通过以上对中国被害人地位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1、中国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较高,也被赋予了很大的权利,但是由于这些权利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瑕疵,因此实行结果往往事与愿违,本来的保护反而损害了被害人的利益;2、中国较为注重满足对被害人惩罚欲的满足,忽视了赔偿愿望,更没有国家补偿制度;3、诉讼外的社会援助一片空白,被害人处于一种被社会所遗忘的角色。四、中国加强保护被害人之展望尊重和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于是,如何有效的保护被害人,实现法定权利向实有权利的最大转化就成了问题的关键。但是,任何一项改革不能仅仅建立在一个综合性的模糊的目标之上,所有努力必须有明确和现实的目标,否则改革将成为一个纯粹符号性质的活动。而且,改革必须考虑对其他方的权利的影响,以及所可能产生的副作用。所以,在刑事诉讼视野内,要提高被害人的地位和权利,必须在宏观上处理好两对利益关系。在立法上就应该进行充分的利益衡量,避免各种权利的冲突和内耗,使法律规定成为一纸具文。一、追诉和被追诉的关系。人类社会存在两种犯罪,一是自然人所为的侵犯他人的个人犯罪,二是国家权力侵犯公民的国家犯罪。长久以来,人们都极为重视控制前者,而忽略了后一类犯罪,但是实际上,后者才是更具有危险性、更值得人们去警惕和防范。因为,在个人犯罪中,其实是两个互相平等的自然人之间的争斗,犯罪行为是显性的,并且受到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的谴责。而在国家犯罪中,是异常强大的国家权力对付微弱的个人,两者力量悬殊,公民根本无力进行自救,而且国家权力往往借着公共利益这一合法性外衣,深深隐藏起自己行为的犯罪本质,迷惑着人们的视线,堂而皇之的成了人们所认可的合理存在。但是,进入到进现代社会以来,人们逐渐认清了国家权力的危害性,普遍认为“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而现代法治国建立的关键就是对公权力的约束和控制,法律至上的观念深入人心。在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更是发生了正面的直接冲突。而且,与普通人相比,被追诉者由于被贴上了“犯罪嫌疑人”的标签,其权益也更容易被人们所忽视,而受到公权力“合法正当”的侵犯。在这种情形下,国家其实是在进行“饮鸩止渴”的行为,是在以一种性质更为恶劣的犯罪去矫正一种性质相对较轻的犯罪。于是,公权力犹如吃人的利维坦,在刑事诉讼中横行无忌,而公民尤其是被告人的权益毫无保障。因此,要改变这种与法治精神格格不入的状况,核心就是要实现诉讼的民主化,即让控辩双方在一个法治平台上进行平等对话和理性交涉。所以,刑事诉讼的本质应是控制国家权力的滥用,以一种符合正义的方式解决国家和公民之间的纠纷。提高被告人的地位,赋予被告人种种特权,同时给追诉者施加种种障碍,以扭转控辩双方先天的不平衡,实现平等武装,成了刑事诉讼的主题。所以,在追诉和被追诉的利益关系中,重点应该关注被追诉者的利益,被害人属于追诉者一方,其权利应当受到限制,不能赋予其过多的行使追诉的权力,以免加剧诉讼中的不平衡。二、公诉和自诉的关系。追诉权作为一个与被追诉相对立的权力,首先要受到抑制,而在其内部,同样也存在着公诉和自诉的权力争夺。众所周知,对犯罪的追诉是从个人追诉开始的,但是公诉制度自诞生后,很快就在近现代各国刑事起诉制度中占了主导地位,这其中除了刑罚理论的影响外,公诉和自诉本身的特点也是重要原因。首先,自诉在司法实践中会产生一些弊端。1、被害人由于软弱或者是贫穷,无力提起诉讼,致使犯罪逃避惩罚,逍遥法外。2、由于刑事案件的隐秘性和复杂性,因此在提起追诉前,要对大多数的刑事案件要进行侦查取证,有时需要特殊的侦查手段和设备,甚至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而且要推翻被告人的“无罪推定”必须达到远远高于其它诉讼的证明标准,这些都不是被害人个人所能够做到的。3、被害人容易个人感情因素的影响,难以在一个客观中立的立场上来追究犯罪,其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报复欲,往往要求对罪犯要严厉打击,并不会考虑到其它的因素,这种诉讼进行容易异化成纯粹的打击报复活动;另一方面,基于种种引诱或是压迫,被害人也有可能与被告人达成和解,使得案件在法庭外解决,这同样会导致放纵犯罪的恶果。自诉的上述弊端由其本身的特点所决定,难以消灭,而公诉以国家利益为出发点,能够全面、有效、客观的进行刑事诉讼活动,这是自诉所望尘莫及的。于是,公诉取代自诉便成了大势所趋。所以,个人是不允许也不可能代表国家独立地进行追诉,追诉必须以公诉的方式进行,才能保证追诉的有效性。但是,又不能否认,被害人可以从自己遭受损害的犯罪中,引出将犯罪人交付刑事司法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不能被剥夺的,必须给予其生存空间,因此可以让自诉权对公诉权进行制约,在公诉权行使不力时发动追诉,实现对罪犯的惩罚。也就是说,公诉和自诉应该是这样的一种关系:自诉要对公诉进行制约,而不是进行分割;追诉可以由公民发动,但是必须要由国家来进行。处理好上述的两大关系,把握住了认识被害人地位的宏线,再来研究如何加强我国对被害人的保护就有章可循了。一、对被害人惩罚愿望的满足。首先,要废除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取消自诉权。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可以自由的选择不参与诉讼,也可以选择参与诉讼,但是只能作为控方证人而出庭。无论被害人是否参与诉讼,他都随时获得司法信息并被告知案件处理情况的权利。其次,赋予被害人案件的启动权,即无论是“告诉才处理”的还是其他普通刑事案件,只要公民向公安检察机关提起告诉的,必须予以受理,而案件的撤销权则统一归于检察院行使。第三,当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不服时,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的,应当命令检察官提起公诉,检察官必须出庭进行公诉。最后,在对被告进行量刑或者假释时,被害人有积极参与并影响结局的权利。总的原则是,被害人的追诉权应受到尊重,要给予一个恰当的行使机会,但是其行使始终要以公诉权为依靠,且不直接与被告人发生联系。二、对被害人赔偿愿望的满足。首先,废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使得被害人对于犯罪行为所造成损害的民事诉讼完全的独立与对同一行为进行的刑事诉讼,实行两套程序和两套规则。然后,要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对于无法从民事诉讼中满足赔偿的被害人,由国家给予补偿,具体的补偿范围和程序,可以参照其他国家的实践,本文暂时不作讨论。三、建立多种社会服务和援助机构。由于被害人在诉讼中地位的降低,所以要注重在诉讼外对其的保护,充分体现社会的关爱。这些机构可以是政府机构也可以是民间组织,比如被害人自身可以成立“被害人协会”,为“同是天涯沦落人”提供某些感情支持;医药卫生界应该给被害人提供免费的医疗及心理健康服务;金融机构给经济上有困难的被害人雪中送炭;法律界应给予被害人法律咨询和服务等等,总之要动员全社会来共同关心被害人,给他们以全方面的保护,让他们感受到社会的温暖,平复他们受伤的心灵和身躯,避免演化为社会不稳定因素。我们不能因为犯罪人是危险的,社会就怕他们,被害人是无害的,社会便不关心他们。同对待犯罪人一样,人类如何对待被害人也是社会文明程度的一个标志。参考文献: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2、陈光中主编:《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88年。3、刘根菊:“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P57-P66。4、裴苍龄:“重新认识被害人的法律地位”,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P83-P88。5、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6、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7、卞建林:《刑事起诉制度的理论和实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年。8、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9、蔡墩铭,朱石炎:《刑事诉讼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中华民国70年9月。10、郭建安主编:《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11、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12、丘兴隆:《刑罚理性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3、孙孝福:《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运行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14、]卡斯东•斯特法尼、乔治•勒瓦索、贝尔纳•布洛克著《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5、【日】田口守一著,刘迪、张凌、穆津译,卞建林审校:《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16、【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17、崔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释义及修改研讨概述》,警官教育出版社,1996年。18、蔡彦敏:“从O•J•辛普森刑、民案件评析美国诉讼制度”,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3期。19、陈朴生主编《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中华民国73年。20、M.Joutsen:“VictimPolicyandVictim’sRight”,VictimsandCriminalJustice,editedbyG.Kaiser/H.Kury/H.J.Albrecht,publishedbyMax-Planck-Institut,1991.21、Karmen,Andrew:Crimevictims:anintroductiontovictimology,publishedbyBelmont,Calif.:WadsworthPublishingCo.,1990.【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诉讼法->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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