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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SU系列论文之七:DSU第21.5条的专家组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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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你不可 发表于 2009-2-6 17:04: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DSU系列论文之七:DSU第21.5条的专家组的任务
刘成伟

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成员不仅可以根据DSU第6.2条启动一个正常的专家组程序(anormalpanelprocedure);而且,如果就是否存在为遵守原始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基于DSU第6.2条之专家组程序的启动及由此引起的上诉所作出的报告)中的建议和裁决所采取的措施或此类措施是否与适用协定相一致的问题上存在分歧,则成员还可以根据DSU第21.5条启动一个遵守的专家组程序(thecompliancepanelproceedings)。第21.5条规定:
“如果在是否存在为遵守建议和裁决所采取的措施或此类措施是否与适用协定相一致的问题上存在分歧,则此争端也应通过援用这些争端解决程序加以确定,包括只要可能即求助于原始专家组。专家组应在此事项向其提交之后的90天内散发其报告。如果专家组认为在此时限内不能够提供其报告,则应书面通知DSB迟延的原因和提交报告的估计期限。”
从字面意义来看,第21.5条下的专家组的任务是,就“是否存在为遵守建议和裁决所采取的措施或此类措施是否与适用协定相一致”(“theexistenceorconsistencywithacoveredagreementofmeasurestakentocomplywiththerecommendationsandrulings”)进行审查。然而在该第21.5条之遵守的专家组程序中,专家组的权限(themandate)问题经常引起当事方的争议甚至经常导致上诉的提起,而且这一问题事实上也是有关第21.5条下的专家组的任务的核心问题。本文作者就将结合一些诉诸DSU第21.5条的专家组或上诉审案件,对第21.5条之遵守的专家组的权限或职权范围进行探讨。如下文将要证明的,DSU第21.5条的专家组的职权范围要受两个标准的限制:DSU第21.5条,以及申诉方的设立申请。对于第二个标准,与系列论文之六中所讨论的基本一致,本文对此不做不必要的阐述,而是集中于对DSU第21.5条的讨论。

一、审查范围的限制:“用来遵守的措施”的内涵界定
就DSU第21.5条之遵守的专家组的审查范围而言,在许多诉诸DSU第21.5条的案件中专家组或上诉机构都确认,第21.5条下的专家组程序原则上不涉及原始措施(theoriginalmeasure),而是关及一项没有出现在原始专家组面前的新的不同的措施。例如,在Canada-Aircraft(DS70)一案中,上诉机构裁定:“第21.5条下的程序并非涉及WTO的任何措施;相反第21.5条程序被限制于那些‘用来遵守建议和裁决的措施’。我们认为,‘用来遵守的措施’是指那些已经被或应该被一成员采取以遵守DSB的建议和裁决的措施。一个被‘用来遵守建议和裁决的措施’,原则上并非相同于作为原始争端主题之措施的同一措施。所以原则上,存在着两个不同的并相互独立的措施:导致DSB做出建议和裁决的原始措施,以及被或应该被采取以执行那些建议和裁决的‘用来遵守的措施’。在这些第21.5条的程序中,争议措施是一项新措施…”〖1〗
而就此新的“用来遵守的措施”(“measurestakentocomply”),更加详细的分析则是在Australia-Salmon(DS18)一案的专家组报告中。该案中,澳大利亚认为塔斯马尼亚的禁令不是一个第21.5条意义上的“用来遵守的措施”,因而超出了专家组的职权范围。第21.5条之遵守的专家组就此作出如下裁定:〖2〗
“在审查塔斯马尼亚的禁令是否属于我们的管辖权之内时产生了两个问题。首先,该禁令是否是一个‘用来遵守的建议和裁决的措施’?因为第21.5条专门适用于有关‘用来遵守的措施’的分歧,任何其它措施都不属于遵守的专家组(acompliancepanel)的范围。其次,塔斯马尼亚的禁令在加拿大的专家组申请中,是否被以符合DSU第6.2条之要求的方式充分地具体指明,以使其归属于我们的职权范围?
关于第一个问题,我们注意到第21.5条的专家组不能让执行成员(theimplementingMember)完全自由地决定一项措施是否是一个‘用来遵守’的措施。如果专家组允许如此做,那么执行成员就可以轻易地避免遵守的专家组对某些措施进行任何详细审查,即使这些措施在时间和标的物(thesubject-matter)方面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明显相关,以至于任何公正的观察员(impartialobserver)都将会视之为‘用来遵守的’措施。…
我们认为,一项措施是否是一个朝向符合WTO的方向或是相反而仍维持原来的违反或将之扩大的措施的问题,不能够决定该措施是否是一个‘用来遵守’的措施。如果果真如此,成员将面临尴尬的情形:如果执行成员引入了一个‘更好的’措施——朝向符合WTO的方向——那么该成员将受一个加速的第21.5条程序的支配;如果该执行成员引入了一个‘更坏的’措施——维持或扩大了违反——那么该执行成员将有权要求一个完全的新的WTO程序。
我们关于‘用来遵守的措施’的解释由于区分‘更好的’与‘更坏的’措施的实际困难而得到进一步支持。如果厄瓜多尔在EC-BananasIII一案中所要求的,受第21.5条专家组所支配的新的香蕉体制的一部分,比原来的体制‘更坏’,那么这将会成为专家组决定该新措施或其部分超出了他们的职权范围的理由吗?我们认为不会。这也被BananasIII之遵守的专家组,通过其对提交其注意的措施的所有要素的接受而含蓄地确定。
关于第二个问题——就执行措施范畴内的加拿大的专家组申请的涵盖范围——一些因素已经促使我们裁定该专家组申请实际上确实涵盖了塔斯马尼亚的禁令,尽管该禁令在本专家组确立以后才被引入因此在加拿大的专家组申请中没有被明文(expressisverbis)提及。〖3〗
……
以前的专家组曾经审查过在专家组申请中没有被明确提及的措施,基于这些措施是那些被具体提及的措施的执行措施或辅助措施,或是与之如此紧密相关以至于被诉方能够被合理裁定,已经收到了关于申诉方所主张的权利要求的范围的充分通知。本案中,只有1999年7月19日的AQPM1999/51在专家组申请中被明确确认。然而,该专家组申请也具体指明了加拿大‘已经采取或确实采取’(‘hastakenordoestake’)以执行AQPM1999/51的那些措施,从而也潜在的涵盖了某些进一步的措施。该专家组申请也确认了更一般性的‘用来遵守的措施’,作为提交给本遵守的专家组的事项的一部分。基于这些原因,当事方都没有对AQPM1999/64,66,69,70,77以及79——这些都是在本专家组设立之后才采取的,因此没能在专家组申请中被具体提及——能被本专家组所审查进行争论。
基于类似的理由,我们认为塔斯马尼亚禁令也能归属于我们的权限之内。该禁令可归属于本专家组申请中所具体指明的措施,即‘澳大利亚已经采取或确实采取’‘以遵守DSB的建议和裁决的措施’,或至少与这些措施如此紧密相关以至于澳大利亚能被合理裁定已经收到了关于加拿大的权利要求的充分通知:首先,因为上述的…‘用来遵守的措施’的定义;其次,因为有关执行的事项(thematterofimplementation)——如同本专家组申请中所指出的——所经常呈现的正在进行的或持续性的特征(theoftenongoingorcontinuouscharacter)。提交给本专家组的问题基本上是关于执行的分歧。明确确认了一项措施,然而也认识到进一步的措施(furthermeasures)有可能被采取。一旦我们已经裁定这些措施属于‘用来执行的措施’,那么从我们的权限内排除此类进一步的措施,将有违DSU第3.3条及第21.1条所规定的‘迅速遵守’(‘promptcompliance’)的目标。在我们看来,裁定此类措施属于我们的权限将不会剥夺澳大利亚根据第6.2条获得充分通知的权利。根据本专家组申请,澳大利亚本应合理预期它将采取以用来遵守的任何进一步的措施,都能被本专家组所详细审查。我们在此所面对的不是被加拿大出乎意料地包括在其权利要求中的措施,而是在我们的程序进程中,澳大利亚或是在本案中由一个根据国际法澳大利亚原则上应对其法令负责的地方政府(territorialsubdivisions)所采取的,并且作为后来加拿大所提交的有关澳大利亚的执行程序的一部分的措施。可以证明的是,实际上通知的意外或缺乏对加拿大比对澳大利亚来讲更真切。
我们不认为在第21.5条之遵守的专家组设立之后所采取的措施,就应该被一概强制地(perforce)排除于该专家组权限。即使在原始专家组面前,此类措施也曾被裁定为归属于专家组的权限,因为在那一具体案例中,新措施没有改变申请中所曾明确提及的原始措施的实质而只是改变了其法律形式。〖4〗在遵守的专家组中,我们认为可能有不同的而且经论证甚至是更为强制性的理由(morecompellingreasons),来审查在程序进程中才被引入的措施。如前面所注意到的,遵守常常是一个正在进行的或持续性的过程(anongoingorcontinuousprocess),而且如同本案中的情况那样,一旦在专家组申请中被确认为如此,则任何‘用来遵守的措施’都可以被推定为归属于专家组的权限,除非能够提出通知的真正缺乏(agenuinelackofnotice)。尤其根据第21.5条的第一句话,当属于就用来遵守的措施的存在而产生的分歧时,任何人都很难期望所有此类措施——在对它们的真实存在并不清晰时——在专家组申请中都将被明确提出。”

二、审查标准的适用:“用来遵守的措施”的整体审查
然而,上面只是讨论了DSU第21.5条下的专家组任务的一个方面。在Canada-Aircraft(DS70)一案中,在指出了DSU第21.5条下的程序原则上不涉及原始措施,而是关及没有出现在原始专家组面前的新的不同的措施之后,上诉机构同时也注意到:“…在进行其根据DSU第21.5条的审查时,专家组并不被限制在从与关及作为原始程序主题之措施的权利要求、论据及事实情况的角度(theperspective)来审查‘用来遵守的措施’。尽管这些与DSU第21.5条下的程序可能具有一些相关性,原则上,第21.5条程序不涉及原始措施,而是关及没有出现在原始专家组面前的新的不同的措施。另外,有关‘用来遵守的措施’的相关事实可能不同于关及原始程序中的争议措施的相关事实。因此很自然地,有关‘用来遵守的措施’的权利要求、论据以及事实情况,并不必然就是那些在原始争端中相关的权利要求、论据以及事实情况。实际上,如果专家组被限制在从关及原始措施的权利要求、论据及事实情况的角度来审查这一新措施,DSU第21.5条所正视的(envisaged)审查的利用将会被严重破坏,如此一来第21.5条的专家组将不能如同DSU第21.5条所要求的那样,充分审查‘用来遵守的措施与某一适用协议的一致性’。”〖5〗对此整体审查的问题,我们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第21.5条之遵守的专家组所审查的“措施”的范围。
在EC-Bananas(DS27)一案中当厄瓜多尔诉诸第21.5条时,欧共体主张本专家组的职权范围根据DSU第21.5条,限制于DSB根据本案原始专家组及上诉机构报告而采纳的建议或裁决所针对的那些“措施”上。而厄瓜多尔则认为,第21.5条的原文中找不到欧共体所提出的限制,该条只是称“如果在是否存在为遵守建议和裁决所采取的措施或此类措施是否与适用协定相一致的问题上存在分歧”。
在审查专家组的职权范围时,我们忆及前一论文的讨论,此类职权范围是由DSU第7.1条所界定的,并且DSU第7条意义上的向DSB提交的事项必须是根据DSU第6.2条在设立专家组的申请中所确认的“事项”,即争议的具体措施以及申诉的法律基础。同样,在目前的案件中,第21.5条之遵守的专家组也得出如下结论:“根据我们的职权范围,我们将审查厄瓜多尔在文件WT/DS27/41中所具体指明的措施及权利要求。而在我们的职权范围中找不到欧共体所提出的限制。”〖6〗该专家组继续分析如下:〖7〗
“从DSU第21.5条的一般含义中也找不到该限制。…第21.5条规定为‘为遵守建议和裁决所采取的措施与适用协定的一致性’。而本案中厄瓜多尔所具体指明的两项措施(Regulations1637/98以及2362/98),很明显是‘所采取用来遵守’DSB的建议的,因为这些措施修改了,被原始专家组及上诉机构的报告裁定为与欧共体的WTO义务不一致的欧共体香蕉进口体制的许多方面。第21.5条中没有任何规定表明只有措施之一致性的某些问题(certainissuesofconsistencyofmeasures)才可以被审查。也没有任何规定表明,‘措施’一词在第21.5条中具有暗示只有措施的某些方面才能被审查的特别含义。
DSU第21.5条的这一解释受到了该条上下文及DSU的目标和目的的支持。例如,DSU第21.1条规定,‘基于为了所有成员的利益而确保争端的有效解决,对DSB的建议和裁决的迅速遵守是必要的(essential)’。规定了DSU之一般规则的第3条,在其第3款中规定:‘在一成员认为其根据适用协定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正在因另一成员所采取的措施而被削弱的情况下,此类情形的迅速解决,对于WTO的有效运转(theeffectivefunctioningoftheWTO)以及成员的权利与义务之间的适当平衡的维持(themaintenanceofaproperbalance),是必要的。’接受欧共体的主张在许多案件中将意味着两个程序将是必要的。一个加速的专家组程序(expeditedpanelprocedure)以确定令人讨厌的措施(theoffendingmeasures)是否已经被撤销,以及另一个正常的专家组程序(asecondnormalpanelprocedure)用来审查新措施与WTO义务的全面一致性(theoverallconsistency)。这样一种程序将不能促进争端的迅速解决并且与之不一致。
关于欧共体所主张的在一个加速的专家组程序中期望其就新问题为自己辩护是不公平的,我们注意到厄瓜多尔在本程序中所提出的问题类似于那些在BananasIII一案中所提出的问题。关于欧共体所主张的它将没有合理的时限来执行DSB的新建议和裁决,这也不能证明限制第21.5条的范围是正当的。无论如何,在我们看来,这些基于所谓的不公平来限制第21.5条的范围的主张,不是以第21.5条的原文为基础的,并且也不能抵消前述的关于在一专家组程序中迅速解决执行问题的必要性的观点。
就我们是否有权作出关于执行的建议的问题,根据DSU第19.1条很明显专家组有这一权力。第19.1条中没有任何规定表明该条不适用于根据第21.5条所建立的专家组。实际上,争端的迅速解决的必要性,将支持那一权力在第21.5条案件中比在其他案件中更为频繁的使用。然而,我们在本案中是否也将提出建议则是以后要考虑的问题。
因此,我们裁定我们的职权范围涵盖了厄瓜多尔在本程序中提出的所有权利要求,并且根据DSU第19.1条我们有权提出执行建议,如果我们认为如此做是适当的。”
(2)关于第21.5条之遵守的专家组所审查的“一致性”的范围。
在Australia-Salmon(DS18)一案中,原始专家组做出了一系列关于职权范围的基础裁定。第21.5条的专家组在作了轻微的修改后确认了这些裁决,它们裁定:〖8〗
“在界定我们的职权范围时存在两个标准(benchmarks)。首先,设立本专家组所依据的第21.5条。其次,规定在文件WT/DS18/15中的我们的具体职权范围,而该文件则相应地援引了加拿大在其专家组申请(文件WT/DS18/14)中提交的事项及适用协定的有关规定。
我们注意到第21.5条本身就规定了两种分歧,即关于‘是否存在为遵守建议和裁决所采取的措施或此类措施是否与适用协定相一致’的分歧。澳大利亚关于基础裁定的要求属于第二种分歧,即那些关于‘为遵守建议和裁决所采取的措施是否与适用协定相一致’的分歧。
某些措施‘与某一适用协定的一致性的…分歧’的表述,潜在地暗示第21.5条之遵守的专家组能根据任何适用协定的任何规定,审查为遵守DSB的建议或裁决而采取的措施的一致性。第21.5条没有限制于某些措施与作为原始争端之结果而采纳的DSB建议或裁决的一致性;没有限制于与那些归属于原始专家组之管辖权之内的适用协定或其具体规定的一致性;也没有限制于与原始专家组所裁定的遭到了违反的WTO具体规定的一致性。如果DSU的该规定的意图本是以这些方式中的任何一种来限制第21.5条之遵守的专家组的权力,则该条原文本会具体指明此类限制。然而,原文只是一般地指称‘与某一适用协议的一致性’。隐藏其后的基本原理很明显:当寻求遵守根据某一适用协定而作出的DSB建议的执行成员,正违反(有意的或无意的)其在适用协定的其他规定下的义务时,一项在原始争端中已经获胜的申诉,不应该再一次经历一个完全的DSU程序。此种情形下,应适用一个加速的程序(anexpeditedprocedure)。这种程序规定在第21.5条中。这符合DSU第3.3条以及第21.1条中所表明的对DSB建议或裁决的‘迅速遵守’的根本要求。
在那一基础上,我们同意了EC-BananasIII(厄瓜多尔申请的)一案中第21.5条之遵守的专家组的如下陈述,即‘在第21.5条中没有任何规定表明,只有关于措施的一致性的某些问题才能被审查(WT/DS27/RW/ECU/6.8)’。”
(3)对“用来遵守的”新措施的整体审查
在US-Shrimp(DS58)(21.5)一案中,上诉机构在对其在Canada-Aircraft(21.5)(DS70)的分析作了简单概括后,〖9〗继续就DSU第21.5条下的专家组任务的其他方面进行分析:〖10〗
“如同我们在Canada-Aircraft(21.5)一案的报告中所裁定的,根据DSU第21.5条的专家组程序,原则上不涉及原始措施,而是一项没有出现在原始专家组面前的新的不同的措施。因此,‘在进行其根据DSU第21.5条的审查时,专家组并不被限制在从与关及作为原始程序主题之措施的权利要求、论据及事实情况的角度来审查‘用来遵守的措施’’。
当问题涉及一项‘用来遵守的’新措施的一致性时,专家组在提交给DSB要求第21.5条程序的事项中的任务是,从整体上(initstotality)审查该新措施。这一任务的履行要求专家组既审查措施本身也审查措施的适用。因为第21条的标题表明,第21.5条下的专家组的任务构成了DSB‘对建议和裁决的执行的监督’(‘SurveillanceofImplementationofRecommendationsandRulings’)程序的一部分。为了那个目标,第21.5条下的专家组的任务是,审查‘用来遵守建议和裁决的措施与某一适用协议的一致性’。该任务被在将该事项提交给DSB要求第21.5条的程序时,申诉方所提出的具体权利要求所限制。
马来西亚在本上诉中依赖了我们在Canada-Aircraft(21.5)一案中的裁决。我们理解马来西亚根据我们在Canada-Aircraft(21.5)一案中的裁决的一部分而提出的主张,即本案的专家组有义务审查美国措施的整体,并有义务评估该措施与GATT1994的有关规定的一致性。这实际上是第21.5条下的专家组的任务。然而,如同我们曾指出的,专家组的任务并不要求其超出当某一事项被提交给DSB要求第21.5条的程序时,针对一项新措施与某一适用协定的一致性而提出的具体权利要求的范围进行审查。因此在本案中,如果本来要求专家组处理马来西亚在其要求DSB将本事项提交给一个第21.5条的程序时所没有提出的权利要求,那将会是不适当的。
对于当某一事项被DSB提交给一个第21.5条的程序时已经作出的一项权利要求,马来西亚似乎也提出专家组甚至必须重新审查,新措施中属于曾是作为某一争端主题的先前措施的一部分,并曾被上诉机构在那一争端中裁定为与WTO一致的,而且作为新措施的一部分仍维持不变的那些方面,与WTO的一致性。
在考虑本论点时,我们审查了本案中专家组在履行其在DSU下的任务时曾经做了些什么。如我们曾经指出的,当审查DSB提交给第21.5条的程序的事项时,本案专家组被要求从整体上及其适用来审查该新措施。本案中,专家组是否履行了这一要求的问题产生于,专家组对那些同时也是原始程序中的原始措施的一部分的那些新措施的特定部分的处理上。
……
我们希望忆及DSU第21.5条下的专家组程序,如同第21条标题所指出的,是DSB‘对建议和裁决的执行的监督’程序的一部分。这包括上诉机构报告。固然,必须尊重WTO成员诉诸DSU包括其第21.5条的权利。即使如此,也必须谨记DSU第17.14条规定,上诉机构报告不仅‘应该被’DSB所一致采纳,而且此类报告也‘应被…争端当事方所无条件接受…’。从而,被DSB所采纳的上诉机构报告,如同第17.14条所规定的,应‘…被争端当事方无条件接受’,并且因此,必须被某一特定争端的当事方视为该争端的一个终局裁定(afinalresolution)。在这点上,我们也忆及DSU第3.3条规定,争端的‘迅速解决’‘对于WTO的有效运转是必要的’。”

三、概要与结论
DSU第3.3条及第21.1条所规定之争端的“迅速解决”或建议的“迅速遵守”的目标表明,当寻求遵守DSB建议的执行成员正违反(有意的或无意的)其在适用协定的其他规定下的义务时,一项在原始争端中已经获胜的申诉不应该再一次经历一个完全的DSU程序。此种情形下,应适用一个加速的程序。这种程序规定在第21.5条中。而在第21.5条下的程序中,第21.5条之遵守的专家组的任务或职权范围,即就“是否存在为遵守建议和裁决所采取的措施或此类措施是否与适用协定相一致”进行审查,是核心问题。
首先,第21.5条下的程序并非涉及WTO的任何措施,相反专门适用于有关“用来遵守建议和裁决的措施”的分歧。一个被“用来遵守]建议和裁决的措施”,原则上并非相同于作为原始争端主题之措施的同一措施。所以原则上,存在着两个不同的并相互独立的措施:导致DSB做出建议和裁决的原始措施;以及被或应该被采取以执行那些建议和裁决的新的“用来遵守的措施”。而“用来遵守的措施”则是指那些已经被或应该被一成员采取以遵守DSB的建议和裁决的措施。对此问题,一方面,第21.5条的专家组不能让执行成员完全自由地自行决定一项措施是否是一个被“用来遵守的”措施。另一方面,考虑到有关执行的事项所经常呈现的正在进行的或持续性的特征,在第21.5条之遵守的专家组设立之后所采取的措施,不应该就被一概强制地排除于该专家组权限。其实,即使是在正常的专家组程序中,专家组也曾审查过申请中所没有明确提及的措施,如果这些措施是那些被具体提及的措施的执行措施或辅助措施,或是与之如此紧密相关以至于被诉方能够被合理裁定,已经收到了关于申诉方所主张的权利要求的范围的充分通知。因此,一旦可归属于在专家组申请中被确认的“用来遵守的措施”,那么即使这些措施是在第21.5条之遵守的专家组设立之后才被采取的,它们也可以被推定为归属于专家组的权限,除非被诉方能够提出关于该措施的权利要求的通知的真正缺乏。
其次,对于“用来遵守的措施”的审查,应从整体上及该新措施的适用来进行。由于第21.5条程序原则上不涉及原始措施,而是关及没有出现在原始专家组面前的新的不同的措施。另外,有关“用来遵守的措施”的相关事实可能不同于关及原始程序中的争议措施的相关事实。因此为了能如同DSU第21.5条所要求的充分审查“用来遵守的措施与某一适用协议的一致性”,专家组不应该被限制在从与关及作为原始程序之主题的措施的权利要求、论据及事实情况的角度来审查“用来遵守的措施”。一方面,没有任何规定表明“措施”一词在第21.5条中,具有暗示只有措施的某些方面才能被审查的特别含义,特别是并非限制于DSB根据本案原始专家组及上诉机构报告而采纳的建议或裁决所针对的那些“原始措施”上。另一方面,在第21.5条中没有任何规定表明,只有有关措施一致性的某些问题才能被审查。第21.5条之遵守的专家组能根据任何适用协定的任何规定,审查为遵守DSB的建议或裁决而采取的措施的一致性。而不是只能根据作为原始争端之结果而采纳的DSB建议或裁决、那些归属于原始专家组之管辖权的适用协定或其具体规定或是原始专家组所裁定的遭到了违反的WTO具体规定,来审查新措施的一致性。第21.5条原文本并没有具体指明任何此类限制,而只是一般地指称“与某一适用协议的一致性”。
总之,当问题涉及一项“用来遵守的”新措施的一致性时,第21.5条下的专家组的任务是,从整体上审查该新措施。这一任务的履行要求专家组既审查措施本身也审查措施的适用。当然必须谨记,“‘用来遵守的措施’的审查,是建立在在专家组程序中申诉方向第21.5条专家组证明的有关事实的基础上的。因此,…应该被谨慎审查”。〖11〗
尽管如此,第21.5条下的专家组的任务必须被在将事项提交给DSB要求第21.5条的程序时,申诉方在其设立第21.5条专家组的申请中所提出的具体权利要求所限制。因为DSU第21.5条的专家组的职权范围要受两个标准的限制:DSU第21.5条,以及申诉方的设立申请。第21.5条下的专家组的任务,并不要求其超出当某一事项被提交给DSB要求第21.5条的程序时,针对一项新措施与某一适用协定的一致性而提出的具体权利要求的范围进行审查。否则,将会是不适当的,而且将有违DSU第3.3条及第21.1条所规定的争端的“迅速解决”或建议的“迅速遵守”的目标。另外,对于那些同时也是原始程序中的原始措施的一部分,并曾被上诉机构在那一争端中裁定为与WTO一致的,而且作为新措施的一部分仍维持不变的那些方面,并不要求第21.5条专家组重新审查新的执行措施中的这些特定部分。因为根据DSU第17.14条规定,上诉机构报告不仅应被DSB所一致采纳而且也应被争端当事方所无条件接受。从而,被DSB所采纳的上诉机构报告,应被争端当事方无条件接受被视为该争端的一个终局裁定。






























【作者】刘成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国际法硕士研究生。

〖1〗详见WT/DS70/AB/RW/36。
〖2〗详见WT/DS18/RW/7.10/21-29。
〖3〗详见加拿大的专家组申请中引用了下列措施:“CanadarequeststhatthepanelfindthatAustraliahasnottakenmeasurestocomplywiththe6November1999recommendationsandrulingsoftheDSB.//CanadafurtherrequeststhatthepanelfindthatevenifAustraliahastakenordoestakemeasurestocomplywiththerecommendationsandrulingsoftheDSBbyimplementingthepoliciesfornon-viablesalmonidsproductsoutlinedinAQPM1999/51,thosemeasuresarenot,orwouldnotbe,consistentwiththeSPSAgreement”。
〖4〗详见WT/DS121/R/8.40-8.45。
〖5〗详见WT/DS70/AB/RW/41。
〖6〗详见WT/DS27/RW/ECU/6.7。
〖7〗详见WT/DS27/RW/ECU/6.8-6.12。
〖8〗详见WT/DS18/RW/7.10/7-10。
〖9〗详见WT/DS58/AB/RW/85。
〖10〗详见WT/DS58/AB/RW/86-90;97。
〖11〗详见WT/DS70/AB/RW/38。

经过近一年来累计千余小时的潜心研习及反复修改,作者于近日终于完成了TheWTODisputeSettlementMechanism:anAnalysisoftheDSUinPositivism一书的初稿创作。为及时求教于有关专家学者并共商于诸位网友,对该书原稿,作者经过大副删减而节选其精要后,对其进行了适当编修并加以认真译校,现以系列论文的形式向诸位网友推出。作者计划于2002年7月份分5批次陆续推出该系列论文。本批次(第二批)作者节选了该书稿第三章(InitiationofPanelProcedures)之精要,推出系列论文之四至之八。作者拟于下一批次节选书稿第四章(FunctionsofPanels)加以认真译校并及时推出。敬请随时关注并不吝赐教。作者联系方式:E-mail:Genes@263.net.O.:100872,中国人民大学9-01硕士1班。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国际法->国际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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