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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SU系列论文之十一:反倾销争端的管辖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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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sda1b 发表于 2009-2-6 17:04: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DSU系列论文之十一:反倾销争端的管辖基础
   
    ——反倾销协议第17.4条的适用
   
    刘成伟
   
   
   
    一、概述
   
    以前的论文中我们曾注意到,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一个突出特征就是,与以前之“规则选择”(“ruleshopping”)或“法庭选择”(“forumshopping”)的体制相比它的管辖范围更广泛,而且是作为一个统一的体制在运作。尽管如此,考虑到国际贸易实践的复杂性DSU第1.2条还是规定,“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的适用应遵守本谅解附录2所确定的适用协议所含有关争端解决的特殊或额外规则和程序”。然而,考虑到篇幅所限及现实争议焦点所在,作者准备将精力集中在反倾销协议中所规定的此类“有关争端解决的特殊或额外规则和程序”,即反倾销协议第17.4条至第17.7条。而在本文中,作者将探讨反倾销协议第17.4条及第17.5条所涉及的专家组对反倾销争端的管辖基础问题,而这又主要关及反倾销争端中专家组设立申请的充分性问题;而第17.6条则主要涉及到反倾销领域专家组的审查标准问题,这将在下一论文中详细探讨;至于第17.7条则主要关及机密信息的处理问题,对此作者不准备进行探讨。
   
    专家组管辖权的授予,是合法的专家组程序的基本前提。如同以前的论文(系列之五至之六)中所注意到的,根据DSU第7条,是专家组的职权范围,通过根据DSU第6.2条对专家组申请中有争议的权利要求的准确界定,确立了专家组的管辖范围。而对于DSU第6.2条所要求的设立申请的充分性问题,我们在以前的论文中也进行了详细探讨,因此在此主要探讨反倾销争端中有关设立申请的充分性问题是否存在特殊规定。这主要涉及到反倾销协议第17.4条及第17.5条:
   
   
   
    “17.4如果请求磋商的成员认为按照第3款进行的磋商未能达成相互同意的解决办法,且如果进口成员的行政当局已经采取征收最终反倾销税或接受价格承诺的最终行动,则该成员可将此事项提交争端解决机构(DSB)。如一临时措施有重大影响,且请求磋商的成员认为该措施的采取违反第7条第1款的规定,则该成员也可以将此事项提交DSB。
   
    17.5在申诉方请求下,DSB应设立一专家组以依据以下内容审查该事项:
   
    (ⅰ)提出请求的成员的书面陈述,其中表明该成员在本协定项下所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如何已经遭到丧失或损害,或本协议目标的实现如何正受到阻碍,及
   
    (ⅱ)根据适当的国内程序使进口成员的当局可获得的事实。”
   
   
   
    根据上述规定,在启动涉及反倾销争端的专家组程序时存在一个前提,即只有当进口成员已经采取最终行动(征收最终反倾销税或接受价格承诺)后,或是当申诉方认为进口成员对临时措施的采取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第7.1条所要求的有关采取临时措施的正当程序时〖1〗,申诉成员才能将争议事项提交DSB。然而,对于这些实质的先决条件,是否在形式上也给反倾销争端中的专家组申请的充分性施加了不同于DSU第6.2条的特别规则,在具体的争端实践中则经常产生争议。
   
   
   
    二、反倾销协议下的专家组申请的充分性
   
   
   
    一般来讲,如同DSU第1.2条所规定的,只有在DSU的规定与特别或额外规则和程序“存在差异”时,才以特别或额外规则和程序为准。如同前一论文(系列之十)中所注意到的,特别或附加之规定,只有在遵守一项规定将导致对其他规定的违反的情况下,即当它们之间相互冲突时,才应被裁定为优先于DSU的规定而适用。那么现在就设立专家组的申请的充分性而言,反倾销协议第17.4条及第17.5条是否规定了不同于DSU第6.2条的特别要求呢?对此问题,在Mexico-HFCS(DS132)一案中专家组作出了详细的分析。
   
    首先,关于反倾销协议第17.4条及DSU第6.2条对专家组申请的要求,Mexico-HFCS(DS132)一案的专家组分析如下:〖2〗
   
    “我们首先注意到上诉机构已经指出,DSU第6.2条以及反倾销协议第17.4条是互补的(complementary),因此在反倾销协议下的争端中应被一起适用。上诉机构进一步指出:‘“事项”一词在反倾销协议第17条以及DSU第7条中都具有相同的含义。该词由两个要素组成:具体的“措施”以及与之相关的“权利要求”,这两项在专家组申请中都必须如同DSU第6.2条所要求的那样被适当地确认。’
   
    而且,上诉机构已经详细说明:‘在反倾销协议下关及反倾销调查的发起与进行的争端中,根据反倾销协议第17.4条及DSU第6.2条的规定,最终反倾销税、价格承诺的接受以及临时措施必须被确认为提交DSB的事项的一部分。’
   
    在考察关及反倾销协议第17.4条的争辩时,我们首先注意到在我们看来,第17.4条并没有就指控一项最终反倾销措施(afinalanti-dumpingmeasure)的设立申请中所必须阐明的权利要求的具体程度,规定任何进一步的或是额外的要求。因此,在这点上满足了DSU第6.2条之要求的一份设立申请,也就满足了反倾销协议第17.4条的要求。
   
    …
   
    在Guatemala–Cement一案中,上诉机构在裁定在反倾销协议下的争端中设立申请必须将一项最终反倾销税、价格承诺的接受或是一项临时措施确认为一个具体的争议措施之后,继续处理反倾销协议下的争端中所可能包括的权利要求的问题。
   
    ‘在专家组申请中确认一项有争议的具体反倾销措施的要求,无论如何都没有限制就反倾销协议下的争端中的被控利益的丧失或损害或是任何目标之实现的阻碍而能提起的权利要求的种类(thenature)。如同我们早先表明的,具体争议措施——在反倾销协议下则是第17.4条中所描述的三类反倾销措施之一——与向DSB提交的涉及那些具体措施的权利要求或法律基础之间是存在差别的。’
   
    Guatemala–Cement一案的上诉机构表明,当在其设立申请中已经确认了一项具体的反倾销措施后,申诉人可以提出反倾销协议下的关及该具体措施的任何权利要求。但是考虑到DSU第19.1条要求,‘如果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定一措施与某一适用协议不一致,则其应建议有关成员使该措施符合该协定’,争端中指控的措施与该争端中所主张的权利要求之间具有相关性,似乎是必要的。…”
   
    其次,关于反倾销协议第17.5(i)条及DSU第6.2条对专家组申请的要求,Mexico-HFCS(DS132)一案的专家组分析如下:〖3〗
   
    “我们注意到反倾销协议第17.5(i)条规定:‘在申诉方请求下,DSB应设立一专家组以依据以下内容审查该事项:(ⅰ)提出请求的成员的书面陈述,其中表明该成员在本协定项下所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如何已经遭到丧失或损害,或本协议目标的实现如何正受到阻碍。’
   
    美国的设立申请没有使用‘损害或丧失’(‘nullifiedorimpaired’)的用语,也没有使用‘本协议目标的实现正受到阻碍’的措词。然而,美国确实宣称了对其权利的违反以及墨西哥在属于DSU下之‘适用协议’的反倾销协议下的义务。
   
    上诉机构早已裁定,DSU的规定必须与诸如反倾销协议第17.5条等适用协议中争端解决的特殊或额外规则一起解释,除非它们之间存在差异。上诉机构在Guatemala-Cement一案中继续指出:‘反倾销协议第17.5条与DSU第6.2条之间并不存在不一致。相反,它们是互补的并且应被一起适用。涉及根据反倾销协议提起的一项争端的专家组申请因此必须符合该协议及DSU的有关争端解决的规定。’
   
    我们已经裁定美国的设立申请满足了DSU第6.2条的规定。我们现在必须解决的问题是,首先,什么(如果有的话)是反倾销协议第17.5(i)条在DSU第6.2条之要求以外所要求的;以及其次,假使第17.5(i)条下存在额外要求,美国的设立申请是否满足了这些进一步的要求。
   
    我们认为,第17.5(i)条并没有要求申诉成员在设立申请中必须使用‘丧失’或‘损害’的措词。然而,该申请必须清楚表明正在提出一项丧失或损害的主张,并且申请必须清楚指明申诉成员的利益如何正受到丧失或损害。
   
    …
   
    在解释第17.5(i)条的要求时,我们注意到DSU第3.8条适于作为我们对第17.5(i)条之理解的上下文。第3.8条规定:‘如果发生违反在适用协定项下所承担义务的情况,则该行为被视为初步构成利益丧失或损害的案件。这通常意味着一种推定,即规则的违反对适用协定的其他成员方构成了不利影响,在此种情况下,由被控成员负责反驳这一指控。’
   
    至少有一个GATT专家组已经将产生于GATT规定之违反的丧失或损害的推定描述为‘实践中是一个不能反驳的推定(anirrefutablepresumption)’。我们认为,宣称反倾销协议之违反(根据DSU第3.8条,如经证明该违反将构成丧失或损害的初步案件)的设立申请,包含了关于第17.5(i)条意义上的损害或丧失的充分主张(asufficientallegation)。另外,如同我们上面所注意到的,该申请必须指明申诉成员的利益如何正在遭受损害或丧失。”
   
    总之,DSU的规定必须与适用协议中有关争端解决的特殊或额外规则一起理解,除非它们之间存在差异。而就根据反倾销协议提起的争端中对专家组设立申请之充分性的要求而言,一方面,反倾销协议第17.4条与DSU第6.2条之间是互补关系并且二者应一起适用。第17.4条没有规定关于指控一项最终反倾销措施的设立申请中所提出的权利要求之具体性程度的进一步的或额外的要求。就充分性而言满足了DSU第6.2条之要求(即必须指明争议的具体措施及与该措施有关的权利要求或申诉的法律基础)的申请,也就满足了反倾销协议第17.4条的要求。
   
    然而必须强调的是,如同在Guatemala–Cement一案中上诉机构所裁定的,根据反倾销协议第17.4条,在反倾销协议下的争端中设立申请必须将一项最终反倾销税、价格承诺的接受或是一项临时措施确认为一个具体的争议措施。因为反倾销争端只有在进口成员采取了最终行动(征收最终反倾销税或接受价格承诺)后,或是当申诉方认为其采取的临时措施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第7.1条的规定时,才允许申诉方将该事项提交DSB要求设立专家组。但是,这一关于申请中必须确认一项有争议的具体反倾销措施的要求,无论如何都没有限制反倾销争端中所能提起的权利要求的种类。毕竟,具体争议措施——在反倾销协议下则是第17.4条中所描述的三类反倾销措施之一——与向DSB提交的涉及那些具体措施的权利要求或法律基础之间是存在差别的。总之,当在其设立申请中已经确认了一项具体的反倾销措施后,申诉方可以提出反倾销协议下的关及该具体措施的任何权利要求。但是考虑到DSU第19.1条的要求,争端中指控的措施与该争端中所主张的权利要求之间具有相关性,似乎是必要的。
   
    另外,在此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如同下文将要阐述的,第17.4条只是规定了成员能够指控某一国内调查当局在反倾销调查中所采取的行动之前所必须存在的特定条件。然而,第17.4条没有处理或影响成员提起针对反倾销立法本身的与反倾销协议不符的一项权利要求的权利。
   
    另一方面,反倾销协议第17.5条的规定与DSU第6.2条的规定之间也没有什么不一致。二者的关系同样是互补的因而应被一起适用。第17.5条并没有要求设立申请中必须使用‘损害’或‘丧失’之类的词语。实际上根据DSU第3.8条之推定的存在,宣称了反倾销协议之违反(根据DSU第3.8条,如经证明该违反将构成丧失或损害的初步案件)的设立申请,也就包含了关于第17.5(i)条意义上的损害或丧失的充分主张。然而,鉴于反倾销争端的复杂性,反倾销协议第17.5(i)条进一步要求设立申请必须清楚表明,申诉方正在提出一项丧失或损害的主张,并且该申请必须清楚指明申诉成员的利益如何正受到丧失或损害。
   
    然而不容忽视的是,正是由于反倾销协议第17.4条为启动反倾销争端中的专家组程序所预设的前提条件——进口成员已经采取了三项反倾销措施之一——的存在,就提起关于反倾销立法本身的争端解决程序的正当性问题产生了极大的分歧。为探究这一问题,我们需要首先分析一下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对针对立法本身而非成员的具体适用措施所提起的指控的一般处理。
   
   
   
    三、就针对立法本身之指控的一般处理
   
   
   
    GATT1994第XXII条以及第XXIII条是WTO中磋商及争端解决的基础。实践中争端一般是由某一成员的具体措施所引起,而对于产生于某一成员的国内立法的争端是否同样可以诉诸争端解决的问题,实践中往往产生分歧。对此,上诉机构在US-1916Act(DS136/DS162)一案中裁定,“在WTO协议生效之前,这一点就已经被稳定地确立了,即GATT1947第XXIII:1(a)条允许某一缔约方独立于该立法在具体情况下的适用而指控有关立法本身。尽管第XXIII条的约文并没有明确处理该问题,专家组一向都认为根据第XXIII条,它们有权处理针对立法本身的权利要求”。〖4〗对于针对立法本身之指控的管辖基础问题,在US-Sections301-310(DS152)一案中专家组认为,立法本身同样也可能违反WTO义务。该案专家组的下列裁定似乎可以作为在这方面的一项概括指引:〖5〗
   
    “作为一项一般命题(ageneralproposition),已经被WTO协定第XVI:4条及近来的WTO专家组报告确认了的GATT司法实践(acquis)充分清晰的表明,立法本身(legislationassuch),独立于其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可能违反GATT/WTO的义务:
   
    (a)在GATT法系中,例如规定了针对进口产品的税收歧视的立法,曾被裁定为与GATT不一致,即使在其被实际适用于具体产品之前并且因而也是在任何特定产品遭到实际歧视之前。
   
    (b)WTO协定第XVI:4条明确确认立法本身属于可能的WTO之违反的范围。该条规定:‘每一成员应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定对其规定的义务相符。’
   
    被明确要求应遵从WTO协议所施加的义务的这三种类型的措施——‘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属于能一般适用的措施;而非必然是具体案件或争端中所采取的措施。第XVI:4条虽然没有扩展WTO协议下的实质义务,却扩展了应遵从这些义务的措施的类型。
   
    (c)近来的WTO专家组报告也确认,立法本身,独立于其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能够与WTO规则不一致。”
   
    很明显,成员国内立法本身完全可以独立于其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而构成WTO规则的违反因而也就可以将之诉诸争端解决。专家组有权处理有关的国内立法,只要此类申诉被适当地向其提交。那么,面对此类有关立法本身而非其具体适用的指控时,专家组又是如何进行处理的呢?
   
    很明显,就确定某一争端当事方是否遵守了其在适用协议下的义务而言,审查国内立法的有关方面是必要的。然而,如同DSB的实践所强调的,专家组的任务仅仅是为了确定成员是否遵守了其WTO义务而审查国内法。此过程中,专家组并非如同解释适用协议的规定一样而解释国内法。准确地讲,专家组是在将国内法视为事实要素(factualelements)的情况下被DSB召集以审查这些事实要素是否构成了成员违反其WTO义务的行为的。国内法与适用协议之间存在诸多不同,因而当就国内法的含义作出事实性裁决(factualfindings)时,专家组没有义务接受争端当事方所提出的解释。即使如此,任何成员也可以合理期望其关于其自身法律之含义的观点应被给予相当的尊重。〖6〗
   
    另外,就有关国内立法的处理问题,专家组还曾裁定,“尽管DSU第3.2条的条款清楚表明,‘根据国际公法解释的惯例规则澄清]现有规定’属于专家组的权限,DSU并没有清楚规定专家组应如何处理国内立法。DSU第11条只是指定专家组‘应…对案件事实做出客观评估’。然而,DSU第3.2条以及上诉机构的实践都表明,只要适当,我们就必须在类似情况下国际法庭的处理方法的基础上展开我们的方法。因此我们将考虑国际法庭在这方面的实践。”〖7〗另一方面,虽然关于对其与WTO的一致性必须作出评估的国内法的理解,通常开始于对该法律之条款的分析。然而,专家组从未认为它们应局限于其自身对国内法条文的分析,而不考虑国内法庭或其他机构对该法律的解释,即使专家组发现条文表面上已经很清晰。专家组认为,如果它们那样做,则它们可能以不同于该法被国内机构所实际理解和适用的方式而提出关于该法律的理解。这与专家组根据DSU第11条就案件事实进行客观评估的义务是不相符的。因此,专家组裁定它们必须考虑与有争议的国内法之理解相关的该国内立法的所有方面。然而,考虑某一成员国内立法的所有相关方面可能引起一些方法上的困难(methodologicaldifficulties),诸如应多大程度上尊重该成员对其立法的定性。就此而言,专家组认为它们将首先确定如何处理对国内法审查的这一方面问题(尊重程度),以及当法庭是解释法律的机构之一时,专家组应如何考察与该立法有关的案例法。〖8〗
   
    总之,就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对国内立法本身的一般处理而言,成员国内立法本身完全可以独立于其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而构成WTO规则的违反因而也就可以将之诉诸争端解决。专家组是在将国内法视为事实要素的情况下被DSB召集以审查这些事实要素是否构成了成员违反其WTO义务的行为的。如同上诉机构在US-1998Act(DS176)一案中所概括的,“WTO成员的国内法不仅可以作为事实证据(evidenceoffacts),而且也可以作为遵守或不遵守国际义务的证据。根据DSU,专家组可以为了确定该成员是否遵守了其在WTO协定下的义务的目的,而审查WTO成员的国内法。此种评估属于专家组的法律定性(alegalcharacterization)”。〖9〗
   
    而就国内法的审查而言,如同US-1916Act(DS136/DS162)一案中专家组所裁定的,“如同上诉机构所应用的对‘审查’(‘examination’)一词的理解是,专家组不需要在表面价值的层面上(atfacevalue)接受被诉方赋予其自身立法的定性(thecharacterisation)。专家组可以分析该国内立法的运作,并确定被诉方所作关于该法之功能的描述是否与该成员的法律结构(thelegalstructure)相符。如此以来,专家组将能够确定该法律如其所被适用的是否与有关成员在WTO协定下的义务相符。”〖10〗然而,无论如何在国内法的解释方面专家组决不能代替国内机构的角色。专家组必须找到适当的处理国内法的途径,包括应多大程度上尊重该成员对其立法的定性,以及当法庭是解释法律的机构之一时专家组应如何考察与该立法有关的案例法。简言之,就国内立法本身的审查而言,专家组是将国内法视为事实要素进行审查,并谨记其根据DSU第11条所承担的需要对该类事实要素作出客观评估的义务。
   
   
   
    四、针对反倾销立法之争端的管辖基础
   
   
   
    前文已经提及由于反倾销协议第17.4条为启动反倾销争端中的专家组程序所预设的前提条件——进口成员已经采取了三项反倾销措施之一——的存在,就提起关于反倾销立法本身的争端解决程序的正当性问题产生了极大的分歧。例如在US-1916Act(DS136/DS162)一案中,美国认为成员不能独立于就反倾销协议第17.4条所描述的三种反倾销措施(即最终反倾销税、价格承诺或临时措施)之一之不符所提出的权利要求,而提出有关立法本身与反倾销协议不符的一项权利要求。在审查专家组审查关于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本身之不符的权利要求的权限时,上诉机构首先裁定,“就DSU适用于关于1916年立法本身与GATT1994第VI条以及反倾销协议不符的权利要求而言,必须分别从GATT1994以及反倾销协议中寻找提起这些权利要求的法律基础”。上诉机构也注意到,“欧共体和日本都是根据GATT1994第XXIII条以及反倾销协议第17条提起它们关于与GATT1994第VI条以及反倾销协议不符的权利要求的”。〖11〗鉴于前文已经就GATT1994第XXIII条中关于立法本身的指控的法律基础进行了一般分析,作者在此将就针对反倾销立法本身所提起的指控的法律基础,围绕反倾销协议第17.4条进行重点探讨。
   
    首先,关于反倾销协议第17条中就针对反倾销国内立法本身所提指控而规定的一般法律基础,上诉机构在US-1916Act(DS136/DS162)一案中作出如下裁定:〖12〗
   
    “就如同GATT1994第XXII条及第XXIII条为涉及GATT1994之规定的争端中的权利要求创立了法律基础一样,第17条也为涉及反倾销协议之规定的争端解决要求确立了基础。如同GATT1994第XXIII条允许WTO成员指控立法本身一样,反倾销协议第17条应被适当地视为允许针对立法本身的指控,除非可能性被排除。然而第17条以及反倾销协议其他地方都没有发现此类明显的排除。
   
    在考察第17条是否包含了一项关于针对反倾销立法本身之指控的含蓄限制(animplicitrestriction)时,我们首先注意到第17.1条规定:‘除非在此另有规定,争端解决谅解适用于本协定项下的磋商和争端解决。’
   
    第17.1条没有限制地指向反倾销协议下的‘争端解决’(‘thesettlementofdisputes’)。第17.1条没有区分涉及反倾销立法本身的争端与涉及在执行此类立法时所采取的反倾销措施的争端。因此第17.1条暗示,成员能指控立法本身与反倾销协议的一致性,除非该类诉讼被第17条排除。
   
    类似地,第17.2条也没有区分涉及反倾销立法本身的争端与涉及在执行此类立法时所采取的反倾销措施的争端。相反,该条对‘影响本协议运作的任何事项’都援引磋商。
   
    反倾销协议第17.3条以完全相同于(mirrors)GATT1994第XXIII条的措词规定:‘如任何成员认为其在本协定项下所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正在因另一或其他成员而受到丧失或损害,或任何目标的实现正受到阻碍,则该成员为就该事项达成令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可以书面形式请求与所涉一个或多个成员进行磋商。…’
   
    在我们于Guatemala–Cement一案的报告中,我们将第17.3条描述为:‘…反倾销协议中相当于作为GATT1994下的磋商和争端解决之基础的GATT1994第XXII条及第XXIII条的规定’。
   
    第17.3条没有明确处理针对立法本身的指控。如同我们上面所注意到的,第XXII条及第XXIII条允许提起GATT1994下的针对立法本身的指控。由于第17.3条是GATT1994第XXII条及第XXIII条的‘相当之规定’(the‘equivalentprovision’),第17.3条进一步支持了我们关于根据反倾销协议能提起针对立法本身的指控的观点,除非此类指控被另外排除。”
   
    其次,关于反倾销协议第17.4条的理解,上诉机构在US-1916Act(DS136/DS162)一案中作出如下裁定:〖13〗
   
    “…我们注意到,不同于第17.1条至第17.3条,第17.4条是DSU附录2所列举的特殊或额外的争端解决规则。
   
    在Guatemala–Cement一案中,墨西哥指控了危地马拉反倾销程序的发起及其调查的进行,而没有确认任何第17.4条所列举的措施。我们在那指出:
   
    ‘…第17.4条详细列明了三种反倾销措施:最终反倾销税、价格承诺的接受以及临时措施。根据第17.4条,只有当出现了相关的这三种反倾销措施之一时,某一“事项”才能提交DSB’。当与DSU第6.2条一起理解时,该规定要求在根据反倾销协议提起的争端中的专家组申请,将最终反倾销税、价格承诺的接受或是临时措施确定为具体争议措施…
   
    …我们裁定,根据反倾销协议第17.4条以及DSU第6.2条的规定,在反倾销协议下涉及反倾销调查的发起与进行的争端中,最终反倾销税、价格承诺的接受或是临时措施必须被确定为提交DSB的事项的一部分。’
   
    我们在Guatemala–Cement一案中的报告中没有什么表明,第17.4条排除了对反倾销立法本身的审查。准确地讲,在那一案件中我们只是裁定,就墨西哥指控危地马拉的反倾销调查的发起与进行而言,墨西哥被要求在其专家组设立申请中确认第17.4条所列举的三项反倾销措施之一。由于墨西哥没有如此做,那一案件中的专家组没有管辖权。
   
    第17.4条所包含的限制是基于一些重要的考虑。在关于反倾销调查的争端解决程序的背景下,在以下两个方面之间存在着不安(tensions):一方面申诉成员在非法行动影响其经济主体(economicoperators)时寻求救济的权利;另一方面被诉成员可能厌烦的风险,或是如果针对被诉成员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所采取的无论多小的每一步骤,即使在采取任何具体措施之前,都能启动争端解决程序时所带来的资源浪费的风险。我们认为,通过将涉及反倾销调查的争端解决程序的适用性限制为那些成员的专家组设立申请中确认了最终反倾销税、价格承诺或是临时措施的案件,第17.4条在这些竞争性考虑(competingconsiderations)之间达成了一项平衡。
   
    因此,第17.4条规定了成员能够指控某一国内调查当局在反倾销调查中所采取的行动之前所必须存在的特定条件。然而,第17.4条没有处理或影响成员提起针对反倾销立法本身的与反倾销协议不符的一项权利要求的权利。”
   
    其次,关于反倾销协议第17条的上下文的分析,上诉机构在US-1916Act(DS136/DS162)一案中作出如下裁定:〖14〗
   
    “我们关于第17条允许成员提起针对反倾销立法本身的权利要求的理解,受到了反倾销协议第18.4条的支持。
   
    反倾销协议第18.4条规定:‘每一成员应采取所有必要的一般或特殊步骤,以保证在不迟于WTO协定对其生效之日,使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符合可能对所涉成员适用的本协议的规定。’
   
    第18.4条给每一成员施加了一项肯定性义务,以使其立法在不迟于WTO协定对其生效之日符合反倾销协议的规定。第18.4条或是反倾销协议的任何其他地方都没有什么将第18.4条中所规定的义务排除于可提交争端解决的事项范围之外。
   
    如果只有当第17.4条中所列举的三项反倾销措施之一已经被采取并且该措施也受到了指控时,成员才能根据反倾销协议提起针对反倾销立法本身的不一致的权利要求,那么关于反倾销立法本身与第18.4条的一致性的审查,将会被拖延并且第18.4条的有效性将减损。
   
    而且,我们注意到反倾销协议第18.1条规定:‘除依照如本协定所解释的GATT1994之规定外,不得采取针对另一成员出口产品之倾销的具体行动。’
   
    第18.1条包含了关于‘针对倾销的具体行动’的禁止,如果此类行动没有根据如同反倾销协议所解释的GATT1994的规定而采取。针对倾销的具体行动可以有多种形式。如果针对倾销的具体行动以不同于如同反倾销协议所解释的GATT1994第VI条所授予的形式而采取,那么此类行动将违反第18.1条。然而,我们没有发现第18.1条或反倾销协议的任何其他地方中有什么表明,此类行动与第18.1条的一致性只有当已经采取了第17.4条所指明的三种反倾销措施之一后才能受到指控。实际上,此种解释肯定是错的,因为它暗示如果成员的立法规定了针对并非由第17.4条所列三种措施之一所构成的对倾销的反应,那么检查该立法及其中的特别反应与反倾销协议第18.1条的一致性将成为不可能。
   
    因此,我们认为第18.1条和第18.4条支持我们关于成员能指控反倾销立法本身与反倾销协议之规定的一致性的观点。”
   
    简言之,第17.4条规定了成员能够指控某一国内调查当局在反倾销调查中所采取的行动之前所必须存在的特定条件。然而,第17.4条没有处理或影响成员提起针对反倾销立法本身的与反倾销协议不符的一项权利要求的权利。成员能指控反倾销立法本身与反倾销协议之规定的一致性,因而经适当提交后专家组对此类指控享有管辖权。
   
   
   
    【注释】
  【作者】刘成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国际法硕士研究生。
    
  
   

    
  
   
〖1〗根据反倾销协议第7.1条,临时措施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方可实施:已依照第5条的规定发起调查,已为此发出公告,且已给予利害关系方提交信息和提出意见的充分机会;已作出关于倾销和由此产生的对国内产业的损害的初步肯定性裁定;有关当局判定此类措施对于防止调查期间所造成的损害是必要的。
    
  
   
〖2〗详见WT/DS132/R/7.11;7.14;7.51-7.52。
    
  
   
〖3〗详见WT/DS132/R/7.22-7.24;7.26-7.28。
    
  
   
〖4〗详见WT/DS136/AB/R;WT/DS162/AB/R/60。
    
  
   
〖5〗详见WT/DS152/R/7.41。
    
  
   
〖6〗参见WT/DS152/R/7.17-7.20。
    
  
   
〖7〗详见WT/DS136/R/6.40;WT/DS162/R/6.36。
    
  
   
〖8〗参见WT/DS136/R/6.48;WT/DS162/R/6.47。
    
  
   
〖9〗详见WT/DS176/AB/R/105。
    
  
   
〖10〗详见WT/DS136/R/6.51;WT/DS162/R/6.50。
    
  
   
〖11〗详见WT/DS136/AB/R;WT/DS162/AB/R/58。
    
  
   
〖12〗详见WT/DS136/AB/R;WT/DS162/AB/R/62-68。
    
  
   
〖13〗详见WT/DS136/AB/R;WT/DS162/AB/R/70-74。
    
  
   
〖14〗详见WT/DS136/AB/R;WT/DS162/AB/R/76-82。
    
  
   

    
  
    
  经过近一年来累计千余小时的潜心研习及反复修改,作者于近日终于完成了TheWTODisputeSettlementMechanism:anAnalysisoftheDSUinPositivism一书的初稿创作。为及时求教于有关专家学者并共商于诸位网友,对该书原稿,作者经过大副删减而节选其精要后,对其进行了适当编修并加以认真译校,现以系列论文的形式向诸位网友推出。作者计划于2002年7月份分5批次陆续推出该系列论文。本批次(第四批)作者节选了该书稿第五章(SpecialRulesforDisputesRegardingAnti-dumping)之精要,推出系列论文之十一至之十三。作者拟于下一批次节选书稿第六章(RulesofEvidence)加以认真译校并及时推出。敬请随时关注并不吝赐教。联系方式:E-mail:Genes@263.net;信箱:100872,中国人民大学9-01硕士1班。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国际法->国际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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