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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SU第23条如其标题所示,涉及“多边体制的加强”(“StrengtheningoftheMultilateralSystem”)。该条的整体设计是,通过强制成员遵循DSU的多边规则与程序来阻止WTO成员单方面解决它们之间涉及WTO权利与义务的争端。DSU第23条规定:
“1当成员寻求纠正义务之违反或者纠正适用协议下的其他利益丧失或损害或该适用协议的任何目标之达成的阻碍时,它们应援引并遵守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
2在此种情况下,各成员应:
(a)除非通过依照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诉诸争端解决,不对违反已发生、利益已遭损害或丧失或该适用协议的任何目标已受阻作出决定,并且应使任何此类决定符合DSB所采纳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中所包含的调查结果,或与根据本谅解作出的仲裁裁决相一致。
(b)遵循第21条所列程序,以确定有关成员执行建议和裁决的合理期限;以及
(c)遵循第22条所列程序,以确定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水平,并针对有关成员未能在该合理期限内执行建议和裁决的情况,在中止适用协议项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之前,依照那些程序获得DSB的授权。”
作为结篇,作者准备在本文中根据两个专家组的报告对DSU第23条下的义务的性质进行简单的介绍。
在这方面,US-Sections301-310(DS152)一案的专家组曾作出如下裁定:〖1〗
“根据,我们得出如下结论:
(a)是由WTO通过DSU程序——而不是单个WTO成员——来确定WTO之违反已经发生(第23.2(a))。
(b)是由WTO或争端双方通过第21条中规定的程序——而不是单个WTO成员——来确定有关成员执行DSB建议和裁决的合理时间期限(第23.2(b)条)。
(c)是由WTO通过第22条中规定的程序——而非单个WTO成员——在不能取得一致的情况下,来确定能作为WTO之不一致的结果而施加的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水平,以及授权这些中止的实际执行(第23.2(c)条)。
因此,第23.2条明显地禁止WTO成员在任何特定争端中寻求纠正WTO之违反时的单边行动的具体情况。这在我们看来是第23条所涵盖义务的第一种。
第23.1条并非只涉及违反的具体情况。它规定了具有双重性的(ofadualnature)一般义务。首先,该条强制所有成员在其寻求纠正WTO之违反时,‘诉诸’(‘haverecourseto’)DSU中所规定的多边程序。在这些情况下,成员必须诉诸DSU争端解决体制而排除任何其他体制,尤其是单边执行WTO权利与义务的一个体制。这,我们可称为‘排外的争端解决条款’,是成员根据DSU的权利与义务的一个重要的新要素。其次,第23.1条也规定,成员在诉诸DSU中的争端解决体制时必须‘遵守’DSU中规定的规则和程序。第23.1条下的这一第二重义务具有确定性(ofaconfirmatorynature):当诉诸DSU时,成员必须遵守DSU的全部规则和程序。
回到第23条的第二款,第23.2条——从其表面看处理具体争端中的行为——以‘在此种情况下’的用语开头。因此,该条明显联系于并且必须与第23.1条一起解释并遵守第23.1条。
实际上,第23.2条提及的三项禁止中的两项——第23.2(b)及(c)条——正是与DSU的规则和程序相矛盾的行为的异常事例(egregiousexamples),根据DSU第23.1条的义务是‘遵守规则和程序’,成员有义务遵守。这些规则和程序明显比第23.2条中所具体提及的涵盖更多。有比第23.2条中特别单独列举的情况更多的大量国家行为,可能违反第23.1条之诉诸并遵守DSU的规则和程序的一般义务。
因此,第23条禁止比具体案件中的行为更多的行为,该条也规定了WTO成员寻求WTO之违反的救济时必须遵守的一般程序的纪律。因此,对第23条之明确义务的违反可能有两种类型。可能由下列情形引起:
(a)特定争端中的特别的具体措施,或
(b)具有一般适用性的措施,如立法或规则,该措施规定了应遵守的某些程序却,比如说,没有包含诉诸DSU争端解决体制或遵守DSU规则和程序的规定。”
另外,在US-ImportMeasures(DS165)一案中,专家组也对DSU第23条作出了分析并进一步确认了上述裁定:〖2〗
“本专家组认为US-Section301一案中已经通过的专家组报告已经确认了WTO成员全体,赋予WTO争端解决体制作为纠正WTO协定的任何规定之任何违反的唯一方法(theexclusivemeans)的至关重要性。这一基本原则体现在DSU第23条中:…
DSU第23条之所以必须被解释为禁止单边行动的任何形式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此类单边行动威胁到多边贸易体制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thestabilityandpredictability),而这是‘有益于国内及全球市场中的个体经济活动(individualeconomicactivity)的市场条件的’(而这本身又构成了WTO的一个基本目标)必要组成。因此,单边行动违反了WTO多边贸易体制的本质。如同US-Section301一案的专家组报告所指出的:
‘7.75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稳定性和可预期性,是有助于实现导言中的广泛目标的该体制的另一个核心目的及宗旨。就所有的WTO纪律而言,DSU是保护多边贸易体制并通过该体制保护市场经济及其不同运行主体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一个最重要工具。因此,DSU规定必须以一种将最有效改善它的方式而根据这一目的及宗旨来解释。’
第23条的结构是,第一款规定了一般禁止或是一般义务,即当成员寻求纠正WTO之违反时,它们应该只能通过DSU如此做。这是一项一般义务。任何寻求‘救济’的企图,只能在WTO的制度框架下并根据DSU的规则和程序而发生。
WTO中针对单边救济的禁止,在第23条第二款中被更为直接地规定了。根据第23.2条开头中的措辞(‘在此种情况下,成员应’)的通常含义,也可以清晰看出第23条的第二款是‘明显联系于并且必须与第23.1条一起解释并遵守第23.1条’。这即是说,第23条第2款中的具体禁止必须在第一款的上下文中理解,即当该类措施是由WTO成员着眼于救济WTO之违反而行使时。
我们也同意US-Section301一案的专家组报告的这一观点,即第23.2条包含了‘与DSU的规则相矛盾的行为的异常事例’,并且该条规定了否则将被DSU第23.1条所一般禁止的单边行动的更为具体的形式。
‘这些规则和程序]明显比第23.2条中具体提及的涵盖更多。有比第23.2条中特别单独列举的情况更多的大量国家行为,可能违反第23.1条之诉诸并遵守DSU的规则和程序的一般义务。’
同一专家组确认了可能与第23条的规定相反而违反了DSU的此类情况的一些事例。每一次当成员寻求WTO之违反的救济却没有遵守DSU的规则时,该成员因此便违反了DSU第23.1条。
为了核实第23.2条的个别规定是否已遭到违反(谨记也遵守其他DSU规定的义务能被涵盖于第23.1条),我们必须首先确定该争议措施是否属于第23.1条的适用范围。换句话说,在处理DSU第23条第二款中或DSU的其他地方所规定的具体违反之前,我们需要确定第23条是否适用于争端。
DSU第23.1条规定,确定第23条是否适用的标准是,实施该措施的成员是否正对WTO之违反‘寻求救济’。…
‘正寻求’或‘寻求’(‘seeking’or‘toseek’)一词在《韦氏大百科辞典》(theWebsterNewEncyclopedicDictionary)中被解释为,‘诉诸,…尝试,试图’(‘toresortto,…tomakeanattempt,try’)。该用语因此将涵盖作出纠正WTO之违反(无论是自认为的还是WTO确定了的违反)的努力的情况。‘寻求’(‘toredress’)一词在《新简明牛津英语词典》(theNewShorterOxfordEnglishDictionary)中被解释为,‘补救(一项行动);弥补(一项罪行);修补或撤销;摆正或矫正(损害、错误、冤屈等);获取补偿或赔偿’(‘repair(anaction);atonefor(amisdeed);remedyorremove;tosetrightorrectify(injury,awrong,agrievanceetc.);obtainingreparationorcompensation’)。‘救济’(‘redress’)一词在《新简明牛津英语词典》中被解释为,‘对错误或随之发生的损失的补偿或赔偿;对一些故障的治疗或减轻;对错误的修正或革新’(‘reparationoforcompensationforawrongorconsequentloss;remedyfororrelieffromsometrouble;correctionorreformationofsomethingwrong’)。因此,‘救济’(’redress’)一词的含义是,一成员由于自认为的(或WTO确定了的)WTO之违反,而着眼于补救(remedying)该情况而针对另一成员的反应(areaction)。
DSU第23.1条规定,当一WTO成员作为对其所认为的一项WTO之违反的反应而想采取任何救济措施(remedialaction)时,该成员有义务诉诸并遵守DSU的规则和程序。在有关WTO事项的冤屈的情况下,WTO争端解决机制是适用于WTO成员以获取救济的唯一方法,并且只有WTO体制中规定的救济措施可以被WTO成员应用。救济措施关及恢复构成了WTO协定基础的权利与义务平衡,并且包括不一致措施的撤销,(暂时)补偿的可能性以及,最终求助于DSB授权的(暂时地)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DSU第3.7条以及第22.1条)。后一救济本质上是报复性的。”
结语:
至此,经过近月余的精心整理及艰辛工作,作者终于如期完成了本系列论文的全部(共十七篇论文另加开篇与结篇共十九篇文章)。现将本系列全部文章的标题附后:
DSU系列论文之开篇: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显著进步
DSU系列论文之一:诉诸WTO争端解决的申诉基础
DSU系列论文之二:诉诸WTO争端解决的申诉类型
DSU系列论文之三:非违反申诉的确立
DSU系列论文之四:磋商程序的法律地位
DSU系列论文之五:专家组设立申请的充分性
DSU系列论文之六:专家组职权范围的界定
DSU系列论文之七:DSU第21.5条下的专家组的任务
DSU系列论文之八:专家组程序中的第三方参与权
DSU系列论文之九:WTO争端解决机制中专家组的职能
DSU系列论文之十:WTO适用协议的解释指引
DSU系列论文之十一:反倾销争端的管辖基础
DSU系列论文之十二:反倾销争端的审查标准
DSU系列论文之十三:反倾销争端中的事实审查范围
DSU系列论文之十四: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举证责任
DSU系列论文之十五:就证据的容许专家组所享有的裁量权
DSU系列论文之十六:专家组的信息寻求权
DSU系列论文之十七:当事方拒绝提交信息时的处理
DSU系列论文之结篇:多边体制的加强
由于时间紧而任务重,其中偶有文字性的错失敬请谅解;至于观点性的错误或有失偏颇,则恳请批评指正并不吝赐教。
作者联系方式:E-mail:Genes@263.net;信箱:100872,中国人民大学9-01硕士1班。
【作者】刘成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国际法硕士研究生。
【注释】
〖1〗详见WT/DS152/R/7.38-7.46。
〖2〗详见WT/DS165/R/6.13-6.23。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国际法->国际经济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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