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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罗.勒嘉旎(PaulLECANNU)[1]
孙涛编译
法国法上的简化股份公司(Sociétéparactionsimplifiée,后文一般简写为SAS)是根据1994年1月3日第94-1号法律而创建,其主要条文已经被纳入1966年公司法(第262-1至第262-2条)。SAS提倡者们的初衷是将之设计为一种便于在大企业之间建立合营子公司的法律形式。这是法国法面对来自荷兰法的竞争所作出的积极回应。在该法颁布之前,荷兰法上的BV(BeslotenVennoostchap)[2],得益于其在法律上和税收上的优点,常常为国际化大企业集团所亲睐。
1999年7月12日法国议会通过的第99-587号《创新与科研法》向商界推出了一项影响深远的革新:SAS从此向所有人开放了;并且,今后可以由一个股东单独出资设立。从此闭合型公司的格局将发生急剧变化----因为SAS仍然被禁止进行社会公募(Appelpublicàl’épargne)[3],所以它仍然属于非开放型公司---由于向所有人敞开门户,SAS与生俱来的优势使之吸引力大增;相形之下,已经越来越显现出缺乏弹性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则失去了很大一块势力范围。
与历次公司法上有影响的改革不同,既无先行咨询,亦无激烈辩论程序,该项改革便被快速推出。其出台方式颇显草率:经参议院表决后,在国民议会审议该法草案时,这项改革措施由“文化、家庭和社会事务委员会”以一个修改案方式提出。立法者的原意在于:旨在便利发明人,扩展开来说就是便于“科技创新者”直接创办企业。然而,由于法国立法者众所周知的喜好,上述立法宗旨未加掩饰地泛化到一切人,甚至包括那些与“创新”毫不沾边的人——我们可以想象后者人数之众。
当然,立法已有前期准备。首先,正如马里尼报告(RapportMarini)[4]指出的,支持一人简易股份公司的声浪同时来自学术界[5]和司法部[6]。但是,既无预兆,又无与这项修改案影响相称的讨论,这次闪电式的扩张便由国民议会在六月的一个夜晚实现了。
如此迅捷地便跨越了1994年1月3日第94-1号法律设置的障碍。1994年法律曾经有意把SAS专门保留给“大股东”,即给那些资本达到了社会公募标准的法人或者具备其它法律特征者(1994年法律并规定了出资人最低人数限额)。显然,SAS的立法用意发生了急剧变化。它不再是专属于大企业集团组建合营公司的工具,这种公司形式从此成为闭合型公司一般法上的典型代表模式。
看上去,对创新者的鼓励与扶持掩盖了SAS普及化可能带来的风险。人们常津津乐道于对公司自治性的宣扬,但是在实践中公司不仅是企业家的专利。当然,新的SAS在其他诸多方面引入了值得称道的股份自由。但是,那些面对法律问题准备不足的从业者依然存在;特别是,不谙SAS秘笈的天真股东们或者商业谈判领域的生手,将会在例如可以得到对其投资给以高额回报的许诺下,接受一些于其不利的条条框框。最后,对自然人而言,无数的法律难题将接踵而来,这些问题牵涉到他们的生理特征(残废、婚姻、同居、死亡…)。
令人印象深刻的还有,立法者在一种公司形式中对法人人格全面的工具化所持的惊人的鼓励态度。在一个弹性极大的宽松框架下,对于自然人或者法人,法人人格已转变成其掌握中的单纯工具。这一变化只有在司法判例坚守法人自治原则立场下方有意义。但是,在这方面,人们不会吃惊地是司法判例的后退:判例刚刚至少部分地赋予指定财产(affectationpatrimoniale)以新的便利。尤其是在破产程序中,这种法律措施是很平常的。(比如:程序之扩展,提起针对股东兼经营管理者的诉讼程序),在上述情况下,单一股东处于不利境地。
尽管如此,新的SAS的优势是实实在在的,在某种意义上,人们可以理解为什么与公司法最为相关的一些政府部门,首先是司法部,为何会对一个与法国公司法传统很不相符的公司形式表示支持。法国公司法实际上承受着多种磨难,首当其冲的依然是对股东契约自由的限制。1994年,人们曾经遗憾于SAS被专门保留给大公司[7],事实上自然人同样需要从1966年法锁中松绑。实际上,在法国实践中被采用最广的有限责任公司(SARL),是一个法律僵化的典型案例。然而也正是SARL,正经受着来自1999新款SAS的全面竞争[8]。与SARL管理机关有关的条款(适用于股东、公司份额),不能反映小型经济组织极为多样化的客观情形所提出的要求。另外,对大股东兼经营管理者的税收体制依旧是一个沉重的枷锁:在现行条文之下,SAS之魅力不可阻挡。
改革也有来自于国际的影响。1994年德国立法规定KleineAktiengesellschaft(简化股份公司)[9]时,立法者实际上受到向自然人开放简化的形式而不仅仅是大企业集团观念的推动。因此法国法实则应属于继美国之后欧盟成员国顺应面向中小企业潮流之列(前列吗?)。但是,这一立场与共同体公司法形成了鲜明的对照,至今起源于另外一种指导思想的欧盟指令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当然,间接引用股份有限公司法向SAS规则中导入了大部分有关欧盟公司法的指令[10]。但是,存在于契约自由与法律规制(特别是有关于公司资本与有效性)之间的冲突潜伏着滑入困境的风险。
新的SAS,股东拥有相当大的“度身订做”的自主权。设立公司从此变得非常自由(一),这自然会对这种公司的运作规则产生极为特殊的影响(二)。
(一)新简化股份公司的设立
首先值得推介的是1999年7月12日法律第三条重大革新,已如前述,主要表现在两方面:第一是SAS向所有人的开放,第二是允许创设一个一人简化股份公司(SASU)。
ASAS向所有人的开放
人们当然还记得规定了严苛限制的(由1994年创设SAS的法律修订之后的----译者)1966年公司法的第262条-1条的第一款。该款只允许三类法人设立SAS:
----法国或外国公司,拥有至少相当于150万法郎已全部足额实缴的资本;
----国家公共机构,从事一项工业或商业活动并且被排除在公共预算管理之外;
----采取非公司形式设立的私法上的金融机构。
上述条文从此为如下条款所修改:
“一个简化股份公司可以由一人或多人设立,上述设立公司的人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于是,一切与股东法人人格相联系的限制条件以及对公司资本数额的要求均被取消。这意味着,改革所带来的影响并不仅局限于对自然人:同样也波及到了那些到目前仍不能参与到SAS中去的法人。同时还涉及到所有的资本低于150万法郎的公司,或者那些根本就没有资本的公司,以及所有非公司的法人----比如经济利益集团(GIE),它们在1994年时均被排除在短短的清单罗列之外。相反地,那些不具有法律人格的实体、公司、或者其它类似的经济组织依然被排除在外。
至于对自然人而言,开放的态势是全面的[11]。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实际上应该参照适用于其它股份公司股东的相应规则而确定。不过包括未成年人或者受监护的成年人在内的所有人均可以成为SAS的股东。当然对他们的保护制度理应遵循。人们可以理解,由于一个SAS本身可能带来的风险,认购或者受让SAS的股份不应被视为日常经营活动。依我们的观点,既使SAS的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义务能够保持平衡,上述条文也是必要的;利用SAS的自由度进行不平等的变更的风险是始终存在的——尽管某些变更必须经过一致同意方可实现。
对于夫妇,适用1982年7月10日的第82-596号法律和1985年7月11日的第85-697号法律。依其规定,一对夫妇可以单独地或与他人共同设立一个SAS。
对有关SAS股东资格限制性规定的取消在诸多方面达到了简化效果。第一,维持作为SAS股东的公司资本额不再有任何意义。第二,由其它公司形式向SAS转化变得更为轻便:原公司中不再具有SAS旧法规定资格的股东不必退出。第三,如果由SAS本身转化成其它形式,已经不存在对成为SAS的有关严苛的条件[12]。另外,所有人从此均可以认购SAS增资扩股的份额(只要已存在的股东作出集体决定),此举旨在便利SAS的融资。
在原先决定的旧模式中,SAS的股东数目一般很少。此外,大多数登记注册的SAS是被完全控股的子公司。只有在合资公司里方存在内部利益的冲突对立。实践中,少数股东现象至今在SAS中告缺。此类宁静格局将不再有:股东的多样化,法律对其人数不予限制,将催醒所有的蜷伏在法院不远处的恐龙:撤销或解散之诉、指定专家之诉、临时董事之诉、经营管理监控之诉、多数平等或少数股东滥用权力之诉等等将竞相出现——如果SAS这种公司形式前景诱人的话。
我们可以通过设定一个上限控制这些风险。然而对股东人数设限并非良策;司法部长基古(GUIGOU)夫人在1998年10月提出的法律草案恰恰要废除在有限责任公司脖子上的50名股东的上限。此外,1998年7月2日法律及其适用条例,以及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定,均取消了对社会公募公司的三百名股东的人数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从此一百人的法定数额取而代之,低于这个门槛规定的属于“限定在一定范围内投资人”的概念。那么,我们由此可以推知:
B允许创立一人简化股份公司
从篇幅上来看,1999年7月12日法律第三条中大部分条文均被这项变革所占据;1966年公司法中的第262-1、262-5、262-10、262-11条被修改,此外又增加了一条:第262-21。立法者确实受益于两项先前的准备:一方面,1985年7月11日法律和后来的修改案,涉及到创设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另一方面,关于整个公司法改革的法律草案已经列入了本项改革。
1、一人简化股份公司(SASU)的用途
这项修改的合理性在旧法的框架下极易证明。众所周知,SAS在实践中不仅被用于建立合资子公司,其实更多情况下被用于完全控股的子公司。在旧法的规定之下,人为地维持出资人的二元性看起来十分机械,因为不论如何,公司实际上被一个单一的经济主体所掌握。这项简化与北美的法律模式相合;但同时我们也再一次看到法国式的小步渐进战术的体现:为某项特定目标而采用的一种模式却被借用于他项用途—-这本身就证明了补全性改革的合理性。既然目
前的解决方案对于公司集团的组建显示出很多优点,那么为什么就不能够做得更为果断一些呢?
在新法框架下,一人独资的SAS改革了其形象:它不再仅仅只是一个提供给公司集团的便利工具。它一方面成为一种新型的个人企业结构形式,另一方面成为一个常用的工具,原因在于它的包括着有限责任内涵的完全的法律人格[13]。
作为新型的个人企业形式,由于SASU不受制于EURL(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关规定的限制,它完全有理由使EURL凋零为昨日黄花。除去因适用某些股份有限公司法所造成的过苛限制的影响(监督、公司形式转化等),这种公司经营管理的法律、税收规定以及资本股份化地位,都实实在在地表现出极大的优势。另外,SAS还可以发行有价证券,这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是不可能的。对那些希望利用一种能为其经营活动融资的形式,或者准备吸纳来自外部的投资者的小型企业主而言,一个新的时代开始了。当然,证券法本身的复杂性也会产生出一些令人望而却步的问题。
从此以后,一个单枪匹马的个人完全可以发行债券,即使他不从事任何企业活动。只要取得债券认购者的信任,他就可以增加资本,资本增加的额度只受到每位认购人出借意愿之限。SAS在自然人不能发行债务凭证方面填补了一项空白。但自然而然,该项操作不能在法定证券市场内进行:对社会公募的禁止使其局限在私下关系的范围内。家庭成员之间的互助可以在此找到一个新领域,银行则可以籍此作为对传统信贷方式的替代。
2.一人简化股份公司(SASU)的法定制度
学者早在对1985年7月11日法律的评论中就已经指出这样一些荒谬现象:将公司法中基础的集体管理模式适用到仅包括一个成员的法人结构中去。我们在SAS的法律框架中可以找到同样的现象。“集体”决定变为个人的而已(第262-1条第2款新条文);这些决定由“单一股东”作出,但是无疑甚至在字面规定中也没有任何保护性条文。“单一股东决定”的方式参照了有限责任公司类似规定,由一些特别条文调整,到目前还没有多少研究者进行评析。
SAS的总裁(président)应该制定经营报告,年度审计报告以及共同帐户。单一股东在审计员做出报告之后,在经营活动截止日期之后6个月内批准上述文件。单一股东不得授权他人代行职权。其决定记录在一个登记薄内。
在公司与其经营管理者之间直接地或者通过中间人间接达成的协议,仅在单一股东的决定登记册中提及(第262-11)。
根据第262-21条,第262-14到262-20条,不适用于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的情形有:不得转让股份条款、许可条款、排他条款、中断非金钱类权利条款,它们只有在至少存在2名股东时才有意义。另外一个条文涉及到SASU的解散问题。第262-5条修改为:“在一个简化股份公司的所有股份均集中在一个人手中时,民法典第1844-5条有关司法裁定解散的条文不适用。”
其它一些困难与SASU出资凭证有关——股份而非出资份额----以及融资的可能性。大部份规则从此变得与那些包含有两个或多个股东的公司一样了。
(二)简化股份公司资本向所有人开放带来的影响
我们暂且先打个比方稍稍娱乐一下。如果说一个不能向社会公募的SAS算不上公司形式当中的一级方程式赛车,它也不能同一个无照驾驶的汽车相比。我很倾向于将之列入拉力赛中的赛车之列:特为奔驰在旷野而造,如果落入生手胯下它将酿出事故来。事实上,SAS是一种股份公司,拥有从事冒险活动的特许。这种冒险特性与其说是对其债权人而言,不如说是对其出资人而言的。
在该公司形式的主要特点之中,一是管理体制的选择更为自由;二是融资手段]更为多样。
A新SAS的管理体制
这是SAS在闭合型公司中相对于其竞争对手力拔头筹的地方[14]。首先,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我们知道SAS既不需要董事会也不需要股东会。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它也不需要由一个或几个自然人组成的经理层,后者的任命特别是撤销受到严苛法条的约束。同无限公司(sociétéennomcollectif)相比,它同时拥有对管理模式的选择自由以及至少对于重大事项进行集体决策的机制。
尽管公司治理结构(CorporateGovernance)的潮流声浪日高,这些奇迹还是发生了。即使这股潮流带来的各种技术都不适用于闭合型公司,我们还是为法国公司法中最为自由的一种形式和大部分国家公司法演进中体现出的关注点和价值倾向之间存在着如此深刻的差别而震动。然而对于能够或不能进行社会公募的公司之分类,丝毫不能阻挡上市公司控制SAS,或者后者控制前者。
为了简要勾画出SAS所提供的可能性,其中包括由几个自然人或者一人单独设立,我们提出如下要点:
至少,应该设立一名总裁,可以由一名自然人或法人出任,不论其是否为股东;该总裁必须在面对第三人时代表公司,只有在内部关系中上述权力才能受到限制;在这方面,SAS遵循资合公司的一般规则。总裁职位的稳定程度由公司章程自由决定:职务的不可撤销性可以由章程规定,另一方面不得规定任何提起司法撤销总裁职位的条文,对其他任何公司经营管理者也是如此。
公司章程(很有必要精心撰写)可以规定经营管理人;优点在于使其介入经营的行为合法化;短处在于泄露其责任,特别是在破产程序以及刑事诉讼中。但是,事实上的经理人员的概念是有效力的,这使得事实上的领导之隐蔽性变得相对弱化。至少,第262-10条规定的决定应该由股东集体作出;另外还有可能不必根据出资人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给每个人相应份额的投票权。如果公司章程决定,SAS的股东可以召开股东会,股东会拥有广泛的职能,以及全面的信息权和平等的投票权。
B新SAS的融资机制
已如在关于一人简化股份公司(SASU)部分所揭示,简化股份公司提供了极为广阔可能性,尽管它们仍然被禁止社会公募(第262-3条)。
1、SAS的资本
这些可能性在1999年7月12日法律中也同样得到了增强。该法律实际上删除了第262-2条,该条要求SAS的资本应在认股时全额缴清。于是产生如下结果,通过第262-1条第2款的规定,从此援引1966年公司法第75条适用于SAS。SAS的股东便可以很轻松地在公司成立时先缴清其以货币形式出资的一半。他们还有可能享有第191条规定的缴清四分之一出资额的最低要求。有关股份有限公司出资的限期及延期罚则适用于SAS。
曾有一位议员建议将SAS的资本最低限额降为5万法郎[15],最终没有被政府采纳。通过国家教育、科研与技术部,政府表明如下立场:这样修改“会给公司法带来一个深刻的变化”;司法部长夫人“将在稍后就该问题提出一个改革方案。”我们可以看到对政府来说,不同于涉及到SAS运作过程中的其他规范,最低资本是一个极为重要的规则。这一观点为文化、家庭和社会事务委员会的报告所赞同。
SAS因而维持了最低资本为25万法郎(38112,25欧元)的要求。这是它在实践中比有限责任公司缺乏吸引力的一个方面(同时也是它不如所有非股份的闭合型公司的地方)。这意味着设立SAS时应该首先缴清12万5千法郎,另外同等数额要在随后五年内缴清。对于大部分企业主来说这并非是不可能的。
2、其它融资手段
根据1966年公司法中对“资本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SAS也能享受到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行债务凭证的权利。股东今后可以在公司融资时拥有另外的选择。但是通过债券借贷也带来了严苛的法定约束以及转换的困难。这里我们不可能一一列举,但可以引述公司法第308条规定为例:该条禁止持有至少占公司发行债券总额10%的“公司”以其持有的债券“在股东会行使投票权”。此例显示了债券借贷是导致在SAS这种简化的公司形式中引入股份公司的繁琐形式的原因之一;同样揭示出了持有公司债券的股东面临着可能会在股东会上失去投票权的风险。
自然,附属证券(titressubordonnés)、认购券(bondesouscription)以及担保证书并没有被调整SAS的法律所禁止。法律为金融创新预留了充分的余地,使法律界可能倾向于不看好上述途径。
3、证券的流通
在本领域,SAS绝对留足了选择的可能。章程的编制者在社会公募禁令之外,享有充分的弹性空间:股票及其他证券可以自由流通,只不过对于公司或者任何一位持券人都不能用公开招募的手段寻求认购者或受让人。在实践中将会存在一些SAS,它们的资本会比那些被同意转让条款或者优先购买条款牢牢禁锢的股份有限公司更为开放。
结论
总之,新的SAS将会对所有闭合型公司产生冲击。最受威胁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两合公司(lacommanditeparactions)也一样面临严酷的竞争(除了在向社会公开集资这一方面之外)。至于无限公司(lasociétéennomcollectif)和民事公司,依据公司各自的地位,它们相对于SAS只保留了一方面的优势:即它们在税收方面多多少少更具透明性。相反地,它们的成立、运作均明显地比SAS来得少了些弹性,更不用说在融资方面的便利了。
一直很热门的公司法的全面改革很显然地由于1999年7月12日法律的出台失去了部分价值。相反地,由于必须因应不惹眼的1999年法律第3条规定对整个公司法的深刻影响,改革的必要性变得更为紧迫。
在适用法律的实际操作中,法律家们将会不断遇到棘手的问题。在法律不能提供满意的解决方案时,产生新的不公平情形的风险是存在的。
我们在这里就此结束尚属初步的思索。对于一项我们尚未深思熟虑地评估出其真正的法律意义的创新来说,上述的思考既显过短又显过长了。如果我们考虑到对SAS的热潮,毋庸置疑,很多其他难题将汹涌而来。只需假以时日,司法判例会针对不断涌现的问题作出论断;在该领域,既使20多年的司法判例的经验积累恐怕也不算充裕;但是从现在起,或许在六月或九月的另外一个夜晚,SAS的面貌将会经历新的整容——至少,诚如所愿,公司法的整体改革草案已
经近在眼前。[16]
【注释】
[1]作者:PaulLECANNU,巴黎一大商法经济法学院教授。本文主要根据勒嘉旎先生发表在«BulletinJolySociétés»1999年八、九月合刊上的文章«LaSASpourtous(L.n°99-587,12juillet1999,art.3)»,并参考作者有关近著编译而成。
[2]全称是“beslotenvennootschapmetbeperkteaansprakelijkheid”,意思是有限责任的私公司;荷兰法上另有“beslotennaamlozevennootschap”,即股份有限私公司。
[3]1998年7月2日第98-546号法律规定了社会公募(APE)的新定义,包括发行公司债券和股票。
[4]«马里尼报告»:“法兰西文件”,p.24和245.
[5]主要参见J.Paillusseau,«闭合型股份有限公司的契约化»:Gaz.Pal.,9octobre1998,特刊,P16;见同一作者,«商事公司法的现代化:商事公司法的再定义»:D.,1996,
chro.,p.287.
[6]P.-H.Conac,«对一项关于创立一人简化股份公司的法律草案的几点思索»:Bull.Joly,1999,p.5423.
[7]参见D.Randoux:«保留给大公司的契约自由»:JCP,éd.N,1994,I,p.69.
[8]在这方面,参见J.-J.Daigre:«应否普及SAS?»。
[9]I.CorbisieretNicaise,«SAS:可以效法的模式?»:商贸法(杂志),布鲁塞尔,1994,
第33期,p.43,特刊第45号;K.G.WeiletF.Kutscher-Puis,«德国股份有限公司的非官僚化浪潮:一个德国式的简化股份公司的诞生?»:DPCI,
1994,p.401;F.Jault-SesekeetC.Seseke,«小型股份有限公司(德国法)»:Bull.Joly,1995,p.139,§36;K.Kreuzer,«德国法上的小型股份有限公司实例»etitesAffiches,9avril1997,第43号,p.21.
[10]Y.Guyon,«SAS和共同体法»,见GLN-Joly文集«简化股份公司»。
[11]当然,是在不与公司普通法规则相冲突的前提下。
[12]参见:A.Couret,«从简化股份公司转化为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实际操作性?»:Bull.Joly,1998,p.209,§81.
[13]从此,SAS成为最具弹性的一种个人化的企业结构形式;它可以被用于各种企业“蒙太奇”
(企业集团的内部组合及单个企业所采取的不同法律形式之间的转化),要麽是资产管理(例如一个有价证券管理公司),或者是股权控制(控股公司),以及其他功能。
[14]特别请参见P.-L.Périn先生的博士论文,«简化股份公司中的权力建构»,ParisII,1999.
[15]M.Dubernard先生提出的修改案,参见国民议会官方公报CR,第二次会议,1999年6月
3日,p.5424.
[16]包含对法国公司法最新修改的“新经济法规范”草案已于二零零零五月二日通过国民议会审议,在参议院审议后,预定将于九月重返国民议会最终通过。【出处】
出自2000年第4期《法学家》杂志【参考文献】
未经作者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本声明也是文件的一部分。【写作年份】2000【学科类别】民商法->商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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