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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撤诉效果的溯及力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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鈊痛的鱤覺 发表于 2009-2-6 17:05: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民事诉讼中撤诉效果的溯及力考察
   
   
    法律溯及力按照法理学通说又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法对过去发生的行为、事件、已形成的社会乃至法律关系是否有效的问题。在现代法治国家里,一般而言,法律只应适用于它生效后发生的行为、事件、已形成的社会关系。国家不能用今天的法律规范衡量人们昨天的行为是否合法,更不能由于人们过去从事的符合当时法律要求的行为而现在看来是违法的去制裁他们。如果法院把一个新规范适用于以前发生的案件,那么败诉者不是因为他违反了他已有的义务,而是因为他违反了一个事后强加的义务,这显然是荒唐的。这是就规则的意义上讨论法律的溯及力。然而,就法律效果而言,我们在此借助于溯及力的概念,现在的诉讼法律行为---民事诉讼上的撤诉行为能否对以前的诉讼法律行为---起诉所引起的法律效果---中断诉讼时效有溯及力呢?
    民事诉讼中的撤诉,按照通说又称诉之撤回,是指当事人撤回其向法院提出诉讼的诉讼行为。从广义上说,泛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撤回诉之请求,不再要求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所谓“除外”,也即不受此限而可以再次起诉。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对这一问题作了正面的诠释:当事人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由于撤诉后可以再行起诉,因而撤诉仅仅是原告人对自己诉讼中程序性权利的暂时处分,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并没有处分。因此原告仍然有权提起诉讼。
    【提出的问题】
    撤诉之后由于原告人仍然有权提起诉讼,这样诉讼时效因撤诉而重新计算还是不重新计算?由于《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未明确规定,因而对撤诉的法律效果,在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学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主张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观点从民法的角度认为,“权利人提起诉讼本身已经说明他没有放弃权利,也不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只是出于某种原因而撤销起诉,所以应该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即重新计算。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看“撤诉的法律后果是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自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之日起,因撤诉而中断,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
    主张诉讼时效不中断的观点从民法的角度认为,“起诉后权利人又撤诉或怠于诉讼,表明其不再请求司法机关裁判并强制义务人履行,因而时效应视为不中断”。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看“由于撤诉之后被视为自始即未起诉,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不应重新开始计算,而应继续进行”。
    理论上的争论导致司法实践上的无所适从。具有“准司法解释”之称的全国法院业大教材《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根本未涉及撤诉的法律后果问题。而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3月10日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法(民)复(1990)3号《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因证据不足撤诉后在诉讼时效内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原告张珠英‘以暂因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在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后,张珠英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又提出新的证据再行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内容看,诉讼时效如果因起诉而中断、从裁定准许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的话,那么原告张珠英再行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如果因撤诉而诉讼时效没有中断,诉讼时效不重新计算的话,那么原告人张珠英再行起诉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在撤诉是否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问题上仍然没有答复。
    【国外的实证考察】
    撤诉是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项具体制度,按照通说,撤诉又称诉之撤回。诉作为一种请求制度,具有双层含义,即诉的实体意义和诉的程序意义,而程序上撤回的法律后果又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行使,为了进一步研究撤诉对诉讼时效的影响,我们应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从横向比较的角度对撤诉的法律后果进行考察。
    世界上第一部资产阶级民法典的法国《民法典》第2247条明确规定,“以下情形,不视为时效中断:如原告撤诉”。由于《民法典》中有明确规定,因而在《新民事诉讼法典》相应的“撤回诉讼”—节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理论认为,原告撤回诉讼意味着诉讼程序又回到原来的状态,并意味着原告没有行使诉权,由原告发出的传唤状无效。因此,诉讼时效视为从来没有中断。
    德国《民法典》第212条规定,“如果撤诉或因被未审理诉讼事实而作出的判决驳回起诉时,因起诉中断的时效视为未中断”。《民事诉讼法》第269条“诉之撤回”第(3)项规定,“诉经撤回后,视为未发生诉讼系属”。所谓诉讼系属,是指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就特定的法律关系之争执,现存于法院的—种事实状态。
    日本《民法典》第149条规定,“裁判上的请求,于诉被驳回或撤回时,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新民事诉讼法》第262条“撤回诉讼的效力”第一款规定,“诉讼,对撤回诉讼的部分,视为自始即未系属”。日本民事诉讼法学者认为,“诉的撤销意味着将诉讼从开始之初便归于消灭”,“诉的撤销—旦实施,诉讼就其撤销部分归属于未起诉”。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31条“因起诉之中断”规定,“时效因起诉而中断者,若撤回其诉,视为不中断”。“起诉所生之中断效力,亦非绝对的,必须未撤回其诉始可”。查台湾《民律草案》282条,其立法理由为“撤回其诉,是当事人抛弃其依诉而生的保障请求权”“始与未起诉无异,故视为不中断”。《民事诉讼法》第263条“诉之撤回之效力”规定,“诉经撤回者,视同未起诉”。
    从法、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撤诉的直接法律后果是视为未起诉,不存在因撤诉而重新计算诉讼时效问题。
    【对国内二种观点的分析】
    起诉作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之一,在法、德、日等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中都有明确规定。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40条也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超,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对于这一大前提从国外到国内,从立法到司法,从理论到实务未发现有人提出异议。这是我们讨论的前提之一。其二,撤诉的法律后果之一是“视为未起诉”。对此,尽管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但学界不管是持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者,还是持诉讼时效不中断者都认可此观点。按照亚里士多德的“三段论”方式,即从大前提、小前提直至推出结论,我们将这一逻辑形式运用于对此问题的推理中,起诉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和撤诉视为未起诉就是大前提,撤诉行为是小前提,应能逻辑的得出诉讼时效是否重新计算的结论。然而,推出的结论是截然不同的,甚至可以说是相反的。因此,我们只能从主张各自观点的理由中寻找差异的根源。
    主张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观点的理由是,从民法的角度讲,权利人提起诉讼本身已经说明他没有放弃权利,也不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只是出于某种原因而撤销起诉,所以应该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即重新计算。从该观点的逻辑思维看,由于权利人的起诉而说明权利人没有被弃权利,因而尽管撤诉也不影响因起诉而导诉讼时效的中断。这种观点没有考虑到撤诉也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救济的放弃。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享有处分权,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撤诉作为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可以在提起诉讼后再撤回起诉,这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具体表现。如果说起诉表明权利人没有被弃权利,那么,撤诉则说明了权利人对“没有放弃权利”的撤回,也就是说,由于权利人对起诉的撤回,使原来的起诉归于消灭,视为自始未起诉。这样,权利人原来起诉取得的相应权利也归于消灭,由于起诉而引起的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也归于消灭。持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民事诉讼法学者的理由是,自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之日起,因撤诉而中断,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如果将该理由仔细分析不难看出,其一,没有说明为什么在撤诉后诉讼时效还要中断、还要重新计算?其二,该理由是仿照《民法通则》140条而设计的,如果将“起诉”一词变为“撤诉”一词的话,即还原为:诉讼时效因撤诉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该理由可谓是一个不讲“理”的理由。
    主张诉讼时效不中断观点的民法学者的理由是,起诉后权利人又撤诉,表明其不再请求司法机关裁判并强制义务人履行,因而时效应视为不中断。该观点的错误在于混淆了民事诉讼法上撤诉与放弃诉讼请求的区别:所谓放弃诉讼请求,是指在法院受理案件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放弃自己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的行为。放弃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所作的一种处分。虽然,放弃诉讼请求与撤诉均为原告的一种诉讼行为,也涉及到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但二者引起的法律后果并不相同:撤诉视同自始即未起诉,故权利人撤诉后,仍可就同一事实再次向法院起诉;而放弃诉讼请求后,权利人即无权就其已经放弃的诉讼请求再次向法院起诉。民事诉讼法学者的理由是,由于撤诉之后被视为自始即未起诉,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不应重新开始计算,而应继续进行。撤诉尽管视即为未起诉,但仅是法律后果上“视为”而已,撤诉与未起诉有一定的区别:未起诉根本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而撤诉对于权利人而言,原来因起诉而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断问题。那么,如何处置已经中断了的诉讼时效问题,民事诉讼法学者没有提出解决的办法和理论依据,而是采取一种近乎武断式简明化的办法:因为视为未起诉,所以不应重新计算,而应继续进行。
    由此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持诉讼时效中断观点之所以能与持诉讼时效不中断的观点并存,是因为持诉讼时效不中断观点的理由欠具说服力,无法使人确信起诉引起已经中断了的诉讼时效因撤诉又归于消灭。
    【结论:撤诉具有使诉讼时效中断的溯及力】
    撤诉视为未系属,已成学界的共识。但对因原来的起诉而己经引起的诉讼时效中断如何处置没有明确回答。从逻辑思维看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无非有三个自始计算方式:一是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二是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状之日起中断后重新计算;三是自法院裁定准许撤诉之日重新计算。通过对国外立法的实证考察,我们发现大陆法系对撤诉后果的一个共识,即撤诉不重新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国外的立法例回答了第三个问题。我们认为撤诉具有使因起诉而引起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溯及力,应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理由如下:
    其一、从民事诉讼的目的看,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是在禁止自力救济的同时为国民提供解决纠纷的另一种选择。权利人向法院起诉,意味着其要求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确认他们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获得权利满足的目的。而撤诉意味着权利人对利用诉讼机制解决纠纷的一种抛弃。既然权利人不愿继续使用诉讼的机制来解决,那么,基于民事诉讼的可处分性,法院应尊重权利人的理性选择,而使已经开始的诉讼溯及到起诉之前的常态。
    其二、从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看,公正和效率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公正对于当事人而言,不仅包括程序自身,而且更重要的是与实体正义的实现紧密相关。权利人不会简单的贸然进入程序,而是因为程序的安定性本身,使得权利人对实现自身的实体权利有了相当的预测性,认识到了利用程序可以实现实体正义的价值。同理,在权利人选择进入程序后又放弃利用诉讼程序去实现实体正义,也决不是贸然的一时心血来潮。权利人在提起诉讼的初期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往往对诉讼的结果缺乏充分的了解和正确的判断,而随着诉讼程序的进行,各种证据的出现,权利人预测到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最终没有可能被法院认可、再继续进行诉讼已经毫无价值时,为避免不必要的诉讼消耗而主动放弃诉讼请求,使由自己引起的诉讼程序归于消灭。至于预测的准确与否,完全是权利人自己的事情,只要权利人乐意,社会的主流价值观便认为是公正的。权利人撤回起诉,不再寻找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社会就应该让其继续熟睡,而不应作一个好管闲事者鼓诉兴讼。因此,由于中断了的诉讼时效应恢复到起诉前的自然状态。就效率而言,民事纠纷的解决费时、劳心、伤财,对权利人来说,被纠纷缠绕是一种心理和经济上的负担,这种负担有时比权利人实际上通过诉讼实现的利益要大;对法院来说,以有限的司法资源根本无法应付旷时日久的讼累。权利人撤回起诉,既对权利人本身是一种心理和经济上的解脱,又减轻了法院的负担,何乐而不为呢!为什么还要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等待权利人再行起诉呢?只有尽快消灭因起诉而中断的诉讼时效,才能使权利人的民事权益处于稳定状态。
    其三、从民事实体法对时效期间的立法宗旨看,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是权利本身固有的性质。因此,权利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予以法律保护,人民法院亦应当依法满足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权利人不及时请求或长期的不请求,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也足以表明权利人对其权利的漠视态度,法律也无必要继续等待权利人之请求保护。因此,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法律设定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即丧失该权利。权利人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如果准许诉讼时效自法院受理时起中断而重新计算,那么,权利人可以一再起诉,既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又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同时,还有可能成为权利人滥用诉权的保护伞。
    其四、从民事诉讼法对起诉与撤诉的关系立法宗旨看,起诉作为一种民事诉讼法律行为,是指权利人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给予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也是权利人行使诉权的具体体现。权利人一旦向法院提出起诉的行为发生,就会产生民法上的效果,即“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而撤诉同样也是一种民事诉讼法律行为,是权利人行使处分权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加以处分的具体表现。撤诉也称诉之撤回,即撤回先前提出的诉讼。撤诉的法律效果是人民法院无需对该案继续进行审判,已进行的诉讼行为归于消灭,诉讼程序即行终结。权利人先前提出的诉讼视为自始即未起诉。由此可知,起诉是对请求权的肯定,而撤诉又是对起诉的否定。也就是说,权利人因行使撤诉权而使起诉所引起的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溯及到未起诉状态。即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因撤诉而恢复到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
   
   
    【注释】
  1.参见曾宪义主编《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招生考试教程》上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P724。
2.中国政法大学民法教研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讲话》,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P240。
3.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6月版,P326。吴明童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P248;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244。
4.佟柔主编国家社会科学“75”规划项目《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P325。寇志新主编:《民法学》上册,陕西科学技术出版社1989年版P218。
5.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版,P634;
6.王怀安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8年版,P200;《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P280。
7.最高人民法院以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作为起诉的一个条件是不当的,因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原告来说丧失的仅是胜诉权,而非诉权。
8.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1999年版,P518。
9.[法]让·文森著、罗结珍译《法国民事诉讼法讲义》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2002年版,第1048页。
10.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P42。
11.谢怀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2001年版,P64。
12.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版,P28。
13.白绿铉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2000年版,P97。
14.[日]中村英郎著、陈刚等译《新民事诉讼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P246。
15.林纪东等编《新编六法全书》,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改订版。
16.郑玉波著《民法总则》三民书局印行,1979年第11版,P365。
17.李宜琛著《民法总则》,国立编译馆出版,1977年第6版,P376。
18.林纪东等编《新编六法全书》,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改订版。
19.参见江伟主编面向21世纪课程教材《民事诉讼法》,高教、北大出版社,2000年7月版,P236。起诉而非受理的法律效果之一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对此《民法通则》第140条有明确规定【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诉讼法->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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