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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犯罪人救助被害人的刑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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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视国情 发表于 2009-2-6 17:05: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试论犯罪人救助被害人的刑法化
   
    北京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硕士研究生杜永浩
   
    [摘要]犯罪人救助被害人,有助于减少和降低犯罪后果,缓解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紧张关系,因此,刑法应当将犯罪人救助被害人规定为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
    [关键词]救助被害人刑法化
   
    (标准文本请来信索取)
    现实生活中,大量的犯罪,特别是暴力犯罪,表现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笔者称之为“人身犯罪”。当然,这里的人身犯罪,并非仅指我国刑法典分则第四章中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还包括抢劫、交通肇事等危害公民生命和健康的犯罪。也就是说,凡是危害到公民的生命和健康的犯罪都属于笔者所说的人身犯罪。在这些犯罪中,公民的生命和健康遭受着严重的威胁。因此,如何在刑法中建立起有利于维护公民生命和健康的法律规范,从而形成有利于维护公民生命和健康的定罪量刑机制,具有重大的价值和意义。基于以上认识,本文拟对犯罪人救助被害人问题,略抒己见。
    一、犯罪人救助被害人概说
    任何犯罪行为都是一定的犯罪人对一定的被害人的一种侵犯。遭受犯罪行为侵犯的人,即为犯罪的被害人,也称为刑事被害人。具体而言,“所谓犯罪被害人,是指由于犯罪行为而使其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民主权、财产权)及其精神等方面遭受到损害的个人、单位(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以及因为犯罪而受到严重危害的国家和整个社会。”本文所说的被害人是指自然人意义上的被害人。因此,顾名思义,犯罪人救助被害人就是指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或者犯罪后,积极救助被害人,从而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生命和健康的行为。
    在实际社会生活中,犯罪人救助被害人的情形时有发生。犯罪人对被害人进行救助,既可能发生在过失犯罪中,也可能发生在故意犯罪当中;既可能发生在犯罪实施过程中,也可能发生在犯罪实施完毕后。犯罪人救助被害人的结果,既可能挽救了被害人的生命,可能有效地降低了对被害人的伤害程度(有效救助),也可能未能挽救被害人的生命(无效救助)。
    但是,无论犯罪人对被害人的救助发生在何种情形下,无论救助的结果如何,犯罪人对被害人进行救助的这种做法都是值得肯定的。或许有人认为,和犯罪人伤害被害人相比,犯罪人对被害人进行救助根本就无足轻重。的确,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首先是一种侵害关系。但是,正是由于犯罪人对被害人的救助发生在犯罪人侵害被害人这种近乎矛盾的情况下,因此,犯罪人对被害人进行救助的愿望和做法才更加可贵。对犯罪人救助被害人给与鼓励和肯定性的评价,才更有价值。况且,犯罪人往往是与被害人面对面的唯一并且最及时的救助来源。
    然而,纵观我国整个刑事法学,包括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犯罪学、甚至于以预防被害为理论追求而建立起来的犯罪被害人学,均未对犯罪人救助被害人现象给予足够的关注。“直到现在,被害人问题仍然是一个被轻视的社会问题”,犯罪被害人,仍然是一个被轻视的社会群体。特别是刑法学,更是如此。在我国刑法中,除了妇女、儿童等特定的被害人外,直接以“被害人”为对象的规定,在总则部分有:第三十六条关于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以及民事赔偿优先的规定;第六十四条关于及时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的规定;第八十八条关于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规定;第九十八条关于被害人告诉才处理的规定。在刑法分则部分,直接以“被害人”为对象的规定有: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和奸淫幼女罪中将“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规定为加重罪状之一;第二百五十七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将“致使被害人死亡”规定为加重罪状;第二百六十条虐待罪中将“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规定为加重罪状。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被害人的相关规定非常少,十分不完备。因此可以说,我国刑法对被害人的保护力度是十分有限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历代的统治者,出于维护自己政权的稳定和统治者的利益,总是把反抗自己统治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予以严厉惩罚,并且把社会中的犯罪现象归罪于个人,而把它视为一种个人现象,因此而只注重于刑法对犯罪者个人的严厉惩罚,而往往很少考虑如何对待犯罪的被害人,如何弥补被害人的损失等问题”。与之相对应,与其它相邻学科相比,我国刑法学对被害人的理论关注也是远远不够的。
    二、刑法应将犯罪人救助被害人规定为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
    从被害人的角度来看,我国刑法对被害人的保护制度规定的并不完备。但是,我国刑法规定了大量的对犯罪人从宽处罚的情形和量刑情节,例如,未成年人犯罪、犯罪未遂、犯罪后自首、立功等等。但是,我国刑法却并未将犯罪人救助被害人规定为法定的从宽处罚的情节。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完全有必要将犯罪人救助被害人规定为法定的从宽处罚的情节。笔者的主要理由是:
    首先,这是由刑法的任务和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所决定的。
    刑法虽然是以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如何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为核心的法律。但是,这只是刑法的手段,而不是刑法的目的。和其他部门法一样,刑法的目的同样在于维护公民、单位、国家和社会的合法权益,即法益。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刑法也是保护法。“刑法的任务可概括为保护合法权益,保护的方法是禁止和惩罚侵犯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惩罚和保护密切联系:不使用惩罚手段抑止犯罪行为,就不可能保护合法权益;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必须有效地惩罚各种犯罪;惩罚是手段,保护是目的。这就要求司法人员树立权利本位的刑法观,即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决不能为了惩罚而惩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既是刑法的最重要的任务之一,也是刑法的最重要的保护机能。由于犯罪行为的极端复杂性,犯罪人完全有可能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因此,在刑法中建立起鼓励和促使犯罪人救助被害人的法律制度和机制,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刑法保护被害人生命和健康的重要保护机能。
    其次,这是被害人在犯罪行为系统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的必然要求。
    这种重要地位和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从本来意义上说,犯罪是犯罪人对被害人的一种侵犯。因此,被害人与犯罪人一样,是整个犯罪行为系统中的重要一极。但是,将犯罪视为犯罪人对被害人的一种侵害,并未揭示出两者之间关系的全部内涵。更为重要的是,现代犯罪学和犯罪被害人学研究表明,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既不是一种侵害与被害、主动与被动的静态关系,也不是一种简单机械的“刺激——反应”关系,而是一种互动关系。这就是对被害人与加害人关系的认识论中的互动论模式。互动论认为,“在很多情况下犯罪的发生和升级都是犯罪人与被害人相互作用的结果,被害人或潜在被害人方面存在的某些易于被害的因素很可能诱发了犯罪人或潜在犯罪人的犯罪动机或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他们的犯罪”,“互动论是说明犯罪人(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不是一种静止不变的关系,而是一种动态关系,也即被害人不仅是犯罪行为的承受者和被害者,而且在某些犯罪中,他也可能是招致自己被害的积极主体”。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互动关系,意味着犯罪行为,不完全是犯罪人单方所决定的。被害人在犯罪行为中也起着重要的影响、制约和推动作用。例如,由于被害人的反抗,犯罪人决定杀死被害人;由于被害人的哀求,犯罪人放弃了继续犯罪等等;都是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互动的表现。此外,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互动关系,还意味着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是双向的,而不是单向的。在某些情况下,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还会出现角色转换,即原被害人变为加害人,原加害人变为新的被害人。总之,犯罪人和被害人二者之间的相互运动,是犯罪行为的品质得以形成的基本根据。在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互动过程中,如果犯罪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救助,就会有效地降低和减弱其对被害人的损害。因此,将犯罪人救助被害人规定为法定的从宽处罚的情节,就可以在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建立起一种缓和机制,从而有效降低犯罪行为系统的破坏性能。也正是基于被害人在犯罪行为系统中的这种重要地位和作用,作为法益最重要和最终保护法的刑法,才有可能寻求和建立起更加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生命和健康的法律机制。
    再次,这是罪刑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
    我国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就是所谓“罪刑平等”原则。罪刑平等原则要求各种刑罚制度之间协调一致,彼此平衡。我国刑法未将犯罪人救助被害人规定为法定的从宽处罚的情节,与其他刑罚制度相比,即有失公平。在此,笔者以自首为例,与救助被害人作一比较。所谓自首,就是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果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97年刑法典将自首的规定扩展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自首的规定是较为宽厚的。那么,自首和救助被害人相比较而言,哪一种情形对社会更加有利,更有利于发挥刑法的保护机能呢?显然,相比较而言,救助被害人要比自首对社会更加有利,因为,自首毕竟仅仅是犯罪人犯罪后的一种态度。犯罪人虽然自首,但是犯罪人的自首并未改变犯罪人的犯罪事实,以及犯罪行为给他人所带来的各种伤害和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说,自首不过是“马后炮”而已。也可以认为,所谓自首,仅仅是犯罪人对国家的自首,而不是对被害人的自首。而救助被害人与此大不相同。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或者犯罪后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可以在某种程度上缓解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由于侵害行为而产生的紧张关系,从而将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伤害和损失有效地降低到最低限度。通过比较,可以看出:首先,犯罪后自首是“虚”的,自首并不能丝毫改变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带来的危害。救助被害人则是实实在在地减少和降低犯罪后果,从而缓和和挽救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紧张关系。其次,自首是犯罪人对国家的自首,而救助被害人则是对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给与救助,再加上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系统中的重要一极,因而,犯罪人救助被害人可以使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系统的功能得以降低,从而减轻犯罪的危害后果。由此而言,连自首这样的“虚招”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都是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那么将救助被害人置于若有若无的酌定的从宽处罚的情节之中,实在不能不说是刑法的一大缺陷。从犯罪人的角度来说,自首的犯罪人犯罪后“虚心假意”的自首(犯罪人虽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这一切对被害人而言,不过是‘虚心假意’而已),尚能得到从宽的优待,救助被害人的犯罪人“真心实意”地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却并不当然受到从宽待遇。显然,这是一种实质上的不平等,有悖于罪刑平等原则的实质要意。
    另外,这也是完善刑法司法实践的必然要求。我国刑法未将犯罪人救助被害人规定为从宽处罚的情节。对此,刑法学界一般认为,犯罪人在犯罪过程在或者犯罪后积极救助被害人的,可以作为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由法院酌情给予从宽处罚。既然刑法未将救助被害人规定为从宽处罚的情节,那么,法院是否会以救助被害人为由在量刑上对犯罪人给予从宽,就难免会产生疑问。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以积极救助被害人为由对犯罪人从宽处罚的,并不多见。
    综上所述,刑法典完全有必要将“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或者犯罪后对被害人进行救助”规定为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
    在此,有必要说明的是,既然犯罪人救助被害人对公民和社会如此有利,那么刑法为什么未将其规定为法定的从宽处罚的情节呢?笔者认为,最根本的原因仍在于立法者对犯罪本质的错误认识,以及由此而形成的对被害人在刑法中的重要地位的忽视。正如前文所述,从事实意义上说,犯罪是犯罪人对被害人的侵犯。然而,国家却以理性为由,取代了被害人在犯罪反应中的重要角色。于是,犯罪人和国家成了刑法的两大主角,被害人却成了无足轻重的配角。刑法中的各种制度,绝大多数都是围绕犯罪人以及犯罪人与国家的关系建立起来的。
    三、犯罪人救助被害人刑法化的制度设计
    既然犯罪人救助被害人具有极大的社会优越性,那么刑法应当如何反应和引导犯罪人对被害人的救助呢?基于对犯罪人救助被害人的重要性的重视,同时考虑到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已经存在的侵害关系以及与其他刑罚制度之间的协调,笔者认为,对这一制度的规定,力度不能过大或者过小,以适中为宜。因此,可以将犯罪人救助被害人制度规定为“犯罪人在犯罪过程在或者犯罪后救助被害人的,可以从轻处罚;有效避免被害人死亡、重伤结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四、正确认识和把握犯罪人救助被害人与犯罪中止的关系
    正确认识和理解犯罪人救助被害人制度,要求我们必须正确认识犯罪人救助被害人与犯罪中止的关系。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根据这一规定,“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是犯罪中止的一种重要情形。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作为犯罪中止的一种重要情形,是指在犯罪实行终了而犯罪结果尚未发生的情况下,由于距离犯罪结果发生还有一段时间,这时如果要中止犯罪,就要积极地采取措施,以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这种犯罪中止,除了要求犯罪中止的自动性,即犯罪分子在自认为犯罪结果有可能发生的情况下出于本人意愿而采取措施以外,还要求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即没有发生相应的犯罪结果。由此可以看出,犯罪人救助被害人与犯罪中止之间具有一种交叉关系,因而在适用上会发生“竞合”。例如,犯罪人欲杀害被害人,在向被害人行凶后,后悔不应杀害被害人,于是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经过抢救,被害人脱离了生命危险。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对被害人的救助,同时也是犯罪中止。这就发生了法律上的竞合关系。在发生法律竞合的情况下,应当如何适用呢?
    关于法律竞合,我国刑法学界通常将其分为包容竞合和交叉竞合两种类型。在法律竞合的情况下,如何适用具有竞合关系的不同的法律规范呢?对此,我国学者之间有不同的主张。如陈兴良教授认为,“针对不同类型的法条竞合,应当确定不同的法条适用原则:(1)在实害法和危险法竞合的情况下,应根据实害法优于危险法的原则适用实害法排除危险法,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如造成实害结果,应适用实害犯的法条而排除危险犯的法条。(2)在基本法和补充法竞合的情况下,应根据基本法优于补充法的原则适用基本法而排除补充法。(3)在特别法和普通法竞合的情况下,应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特别法而排除普通法。(4)在法条交叉的情况下,应根据复杂法优于简单法的原则适用复杂法而排除简单法。(5)在特殊情况下,即当适用特别法或复杂法(轻法)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普通法或简单法(重法)。重法优于轻法是上述法条竞合适用法条基本原则的必不可少的补充原则”。而著名学者肖中华则基于对法律竞合的含义的不同认识,主张“从科学性的角度出发,在法条竞合的情形下,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复杂法优于简单法,是法条适用的原则,重法优于轻法不应作为法条竞合法条适用的主要原则或者补充原则”。对此,笔者认为,对于法律竞合问题,不宜简单地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复杂法优于简单法为适用原则,更不能以重法优于轻法为适用原则。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法律竞合的不同情形,适用不同的原则。即对于包容竞合,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而对于交叉竞合则应适用“量的优化”原则。所谓“量的优化”原则,也可称为“力度较大”原则,就是在交叉竞合的情况下,如果是惩罚性的法律规范的交叉竞合,就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如果是奖赏性的法律规范的交叉竞合,则适用最有利原则。简单地说,就是在交叉竞合的情况下,哪一法律规范的适用力度较大,就适用哪一法律规范。在交叉竞合的情况下,之所以要适用“量的优化”原则,是因为立法者的本意无论是为了惩罚,还是褒奖和优待,其规定不同的法律规范的目的就在于对不同的行为,给予不同力度或者程度的反应。这一原则不仅是在刑事法律规范发生交叉竞合的情况下适用,而且在任何性质的法律规范发生交叉竞合的情况下,均应以此为原则。
    无疑,犯罪人救助被害人和犯罪中止发生的法律竞合属于交叉竞合。而且对犯罪人而言,无论是犯罪人救助被害人还是犯罪中止,都是一种奖赏性的规范。因此,笔者认为,在犯罪人救助被害人同时符合犯罪中止的情况下,应当以对犯罪人有利为原则,即哪种情况对犯罪人的量刑更加有利,就适用哪种情形。另外,在多数情况下,犯罪人对被害人的救助行为不会符合犯罪中止的规定。在这样的情况下,仍可对犯罪人以救助被害人为由从宽处罚。
   
   
    AnAttemptingStudyontheCriminal’sRescuingtotheVictimenactedinthecriminallaw
    DUYong-hao
    (LawSchoolofPekingUniversity,Beijing,China,100871)
    Abstract:Thecriminal’srescuingtothevictimhelpstodecreaseandmitigatetheconsequencesofthecrime,andeasethetensionbetweenthecriminalandthevictim.Therefore,thecriminal’srescuingtothevictimshouldbeprescribedasakindoflegalreasontohandlelenientlyinthecriminallaw.
    Keywords:thecriminal’srescuingtothevictimenactedinthecriminallaw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刑法->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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