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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问“婚内强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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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ziPSlFk 发表于 2009-2-6 22:30: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三问“婚内强奸”
    郑鈜
   
   
    时至今日,“婚内强奸”已不再只是一个概念,一个名词,很长一段时间内,有相当多的学者讨论了“婚内强奸”确已具备了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但是近来仍有一些抱残守缺的观点不断见诸报端。就这些自问自答尚不能自圆其说的文章,笔者愿抛出自己的质疑,就教一二。
    一问“婚内强奸”:视“婚内强奸”为犯罪,我国目前的现实不许可吗?
    从语义上讲,“婚内强奸”就是指婚内的强奸,不论这强奸二字前面的修饰限定多么特殊,我们总不能说“婚内强奸”就不是强奸了吧?强奸罪是我国《刑法》规定必须进行刑事制裁的犯罪,就算是“婚内强奸”有它自身的特殊性也不能成为例外,更何况这种特殊性我们还可以通过有效的手段加以一定的克服。视“婚内强奸”为犯罪,此其原因之一也。从现实来看,“婚内强奸”已不只是以个案的形式在我国出现了,在社会调查中更有不少的被调查者承认有“婚内强奸”行为甚至不排除在立法支持的情况下寻求法律保护,此时将“婚内强奸”通过立法加以规范,法律不是超前而是有所滞后的。如果再出现由于受一些观点的影响而不将“婚内强奸”纳入法律规范的话,在越来越强调人权保障的当今社会这无疑将会是一大笑柄。视“婚内强奸”为犯罪,此其原因之二也。就文化冲突的结果和社会价值的取向问题上分析,不少学者认为目前定“婚内强奸”为犯罪尚不具备现实条件,笔者在此想强调的是,社会在发展,观念在更新,这一切都将直接影响法律发展的进程。废除酷刑、处罚轻刑化、视传播艾滋病为犯罪、有关邪教罪行成为众矢之的,这无处不体现了社会观念对法律概念形成和改变的影响。如果说有一些人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尤其假手权威的法律影响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我们不能仅只看到他们的悲哀,更要猛醒他们行为所造成的恶果。视“婚内强奸”为犯罪,不但现实的观念已经具备,更需要立法对其加以肯定。
    二问“婚内强奸”:视“婚内强奸”为犯罪,是否真的会破坏个人、家庭、社会三方的利益均衡?
    对于视“婚内强奸”为犯罪,许多学者提出了在结果上的质疑。他们认为,对个体而言,受害人向法院请求“婚内强奸”的法律保护,这是对其婚姻承诺的背弃;对家庭而言,将“婚内强奸”作为犯罪并进行刑事制裁其结果只能进一步加深这个家庭的悲剧;对于社会,如果对“婚内强奸”提供法律保护,这会进一步增加大家对婚姻的恐惧并最终会导致社会的动荡。因此,尽管视“婚内强奸”为犯罪是合理的,但就目前的我国来看,将“婚内强奸”不作为犯罪处理确是一种无奈的现实的选择。尽管以上观点不乏来自法学界内部,但笔者仍然要提醒,法律作为一种最权威也是最终结的手段,其价值就是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最后一道保护线,也就是说,当当事人还有其他途径可以求助的话,法律是不会干涉甚至鼓励当事人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自救。因此,如果说受害人向法院请求“婚内强奸”的法律保护,那么她(他)也就是对对方、自己以及家庭做出了选择,怎么可能说分开和脱离只是一种痛苦而不是一种解脱呢?法律保护合法的婚姻,法律保护婚姻的合法内容,如果说“婚内强奸”是婚姻的合法内容是一种爱的表达的话,天下哪里有受害人,夫妻间最隐秘的事怎会在法庭内外一一道来?婚姻以理解和尊重作为前提,当婚姻失去这个前提而又被错误的法律加以维护,恐怕这才是婚姻恐惧的来源。如果说“婚内强奸”尚且可以不被制裁,如果说社会的秩序建立在当事人的屈辱和忍让之上的话,这样的社会秩序我们不要也罢!
    三问“婚内强奸”:如果在涉外婚姻中出现“婚内强奸”,谁来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将“婚内强奸”视为犯罪,这已是国际刑法界对人权保护的又一进步,这一趋势正在世界各国得到认可。随着我国和国际间交往的增多,涉外婚姻的出现日趋频繁。如果在涉外婚姻中外国一方当事人对我国一方当事人实施了“婚内强奸”,外国当事人在外国要受到刑事处罚,而在我国就仅被定性为违反道德或者只需进行许多学者设想的民事赔偿,这一结果的不合理性有目共睹。假如依照某些学者将“婚内强奸”并不列为犯罪甚至不对其进行法律规制的观点,我们如何想象如果在涉外婚姻中出现该行为,还会有谁来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世界各国都在加大力度通过法律手段保护本国人利益的今天,我国却要放弃这一法律保护,试问作为本国的当事人如何对本国的法律寄予厚望,本国的法律又如何能真正体现公正和权威呢?
    需要进一步阐述的是,笔者并非否定民事赔偿,而且笔者也认为决不能因为行为人因领受了刑事处罚就可以免除民事赔偿责任,即既不能以民代刑更不能以刑代民,这样才能更加符合我国的客观法律环境。同时,笔者认为,我国现在的刑法体系并不对“婚内强奸”罪有所排斥,所有的刑事案件并不一定非得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刑法》对自诉案件的有关规定完全可以给我们启示,对“婚内强奸”罪以自诉的方式提起刑事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可以有针对性解决“婚内强奸”行为的特殊性的。当然,在新的《婚姻家庭法》中写明这一规范是值得商榷的,但通过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讨论促进《刑法》对“婚内强奸”罪的规制,这不正是我国整个法律体系完善的一个过程吗?
   
    作者单位:四川省社科院研究生部
    邮政编码:610072
    三问“婚内强奸”
    郑鈜
   
   
    时至今日,“婚内强奸”已不再只是一个概念,一个名词,很长一段时间内,有相当多的学者讨论了“婚内强奸”确已具备了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但是近来仍有一些抱残守缺的观点不断见诸报端。就这些自问自答尚不能自圆其说的文章,笔者愿抛出自己的质疑,就教一二。
    一问“婚内强奸”:视“婚内强奸”为犯罪,我国目前的现实不许可吗?
    从语义上讲,“婚内强奸”就是指婚内的强奸,不论这强奸二字前面的修饰限定多么特殊,我们总不能说“婚内强奸”就不是强奸了吧?强奸罪是我国《刑法》规定必须进行刑事制裁的犯罪,就算是“婚内强奸”有它自身的特殊性也不能成为例外,更何况这种特殊性我们还可以通过有效的手段加以一定的克服。视“婚内强奸”为犯罪,此其原因之一也。从现实来看,“婚内强奸”已不只是以个案的形式在我国出现了,在社会调查中更有不少的被调查者承认有“婚内强奸”行为甚至不排除在立法支持的情况下寻求法律保护,此时将“婚内强奸”通过立法加以规范,法律不是超前而是有所滞后的。如果再出现由于受一些观点的影响而不将“婚内强奸”纳入法律规范的话,在越来越强调人权保障的当今社会这无疑将会是一大笑柄。视“婚内强奸”为犯罪,此其原因之二也。就文化冲突的结果和社会价值的取向问题上分析,不少学者认为目前定“婚内强奸”为犯罪尚不具备现实条件,笔者在此想强调的是,社会在发展,观念在更新,这一切都将直接影响法律发展的进程。废除酷刑、处罚轻刑化、视传播艾滋病为犯罪、有关邪教罪行成为众矢之的,这无处不体现了社会观念对法律概念形成和改变的影响。如果说有一些人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尤其假手权威的法律影响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我们不能仅只看到他们的悲哀,更要猛醒他们行为所造成的恶果。视“婚内强奸”为犯罪,不但现实的观念已经具备,更需要立法对其加以肯定。
    二问“婚内强奸”:视“婚内强奸”为犯罪,是否真的会破坏个人、家庭、社会三方的利益均衡?
    对于视“婚内强奸”为犯罪,许多学者提出了在结果上的质疑。他们认为,对个体而言,受害人向法院请求“婚内强奸”的法律保护,这是对其婚姻承诺的背弃;对家庭而言,将“婚内强奸”作为犯罪并进行刑事制裁其结果只能进一步加深这个家庭的悲剧;对于社会,如果对“婚内强奸”提供法律保护,这会进一步增加大家对婚姻的恐惧并最终会导致社会的动荡。因此,尽管视“婚内强奸”为犯罪是合理的,但就目前的我国来看,将“婚内强奸”不作为犯罪处理确是一种无奈的现实的选择。尽管以上观点不乏来自法学界内部,但笔者仍然要提醒,法律作为一种最权威也是最终结的手段,其价值就是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最后一道保护线,也就是说,当当事人还有其他途径可以求助的话,法律是不会干涉甚至鼓励当事人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自救。因此,如果说受害人向法院请求“婚内强奸”的法律保护,那么她(他)也就是对对方、自己以及家庭做出了选择,怎么可能说分开和脱离只是一种痛苦而不是一种解脱呢?法律保护合法的婚姻,法律保护婚姻的合法内容,如果说“婚内强奸”是婚姻的合法内容是一种爱的表达的话,天下哪里有受害人,夫妻间最隐秘的事怎会在法庭内外一一道来?婚姻以理解和尊重作为前提,当婚姻失去这个前提而又被错误的法律加以维护,恐怕这才是婚姻恐惧的来源。如果说“婚内强奸”尚且可以不被制裁,如果说社会的秩序建立在当事人的屈辱和忍让之上的话,这样的社会秩序我们不要也罢!
    三问“婚内强奸”:如果在涉外婚姻中出现“婚内强奸”,谁来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将“婚内强奸”视为犯罪,这已是国际刑法界对人权保护的又一进步,这一趋势正在世界各国得到认可。随着我国和国际间交往的增多,涉外婚姻的出现日趋频繁。如果在涉外婚姻中外国一方当事人对我国一方当事人实施了“婚内强奸”,外国当事人在外国要受到刑事处罚,而在我国就仅被定性为违反道德或者只需进行许多学者设想的民事赔偿,这一结果的不合理性有目共睹。假如依照某些学者将“婚内强奸”并不列为犯罪甚至不对其进行法律规制的观点,我们如何想象如果在涉外婚姻中出现该行为,还会有谁来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世界各国都在加大力度通过法律手段保护本国人利益的今天,我国却要放弃这一法律保护,试问作为本国的当事人如何对本国的法律寄予厚望,本国的法律又如何能真正体现公正和权威呢?
    需要进一步阐述的是,笔者并非否定民事赔偿,而且笔者也认为决不能因为行为人因领受了刑事处罚就可以免除民事赔偿责任,即既不能以民代刑更不能以刑代民,这样才能更加符合我国的客观法律环境。同时,笔者认为,我国现在的刑法体系并对“婚内强奸”罪有所排斥,所有的刑事案件并不一定非得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刑法》对自诉案件的有关规定完全可以给我们启示,对“婚内强奸”罪以自诉的方式提起刑事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可以有针对性解决“婚内强奸”行为的特殊性的。当然,在新的《婚姻家庭法》中写明这一规范是值得商榷的,但通过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讨论促进《刑法》对“婚内强奸”罪的规制,这不正是我国整个法律体系完善的一个过程吗?
   
    作者单位:四川省社科院研究生部
    邮政编码:610072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刑法->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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