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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认定理性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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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ky-line 发表于 2009-2-6 22:31: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经济犯罪认定理性析
    ——由一起“无期徒刑到无罪”案所感
   
    汪明亮范玉梅
   
    (汪明亮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范玉梅苏州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这是90年代初期在苏南某市发生的一起经济领域内的“刑事案件”,从1997年8月9日“犯罪嫌疑人”沈柏青被警方抓获至2000年11月完全获得自由,历时3年有余。该案“犯罪嫌疑人”沈柏青被一审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后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最后获得自由。该案主要由“炒期货”引发,是特定经济时期的产物,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时期货市场的概况。该案从“无期徒刑”到“无罪”的转变,反映了司法机关在处理经济案件上的务实态度和时代法治精神,同时,“犯罪嫌疑人”沈柏青被长期羁押,又折射出刑事诉讼中的种种困惑。作为该案的一、二审辩护律师,我们试图通过对该案审理、辩护内容的简单回顾,以期从某种角度来反映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特别是90年代早期)过程中的经济领域内“罪”与“非罪”的复杂现象,并就经济犯罪认定理性略抒己见,旨在激发人们(特别是司法人员)在认定经济犯罪时,能多一份理性,少一些盲动。
    一、案情及经过
    案情:
    本案主要包括两方面事实:
    第一部分事实:被告人沈柏青于1994年10月18日和11月26日采取“欠妥的方法”分两次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常熟市支行贷得人民币230万元,其中130万元是短期贷款,而另100万元是一年期贷款(最后还款期限是1995年10月17日),在随后的一年中,被告人先后多次组织款项并将其交给家人,要求家人将钱款归还建行常熟支行。但在被告人家人归还贷款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得款项未能全部到达银行帐户,直到被告人被羁押,尚有110万未能归还银行。对此部分事实,司法机关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有罪过,客观上有诈骗行为和危害结果,已构成诈骗罪;对此我们持相反意见,我们认为,被告人已经实施了还款行为,因而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按“主客观相一致”定罪原则,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部分事实:1994年12月1日,被告人沈柏青在常熟市宇龙建筑装饰装璜工程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情况下,向常熟市建宁综合贸易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嗣后,其将250万元用于其个人炒期货,余款挪作他用。欠款到期后,常熟市建宁综合贸易公司向沈柏青催款时,发现沈柏青已经“逃离”本市,便由担保单位:常熟市宇市建筑装饰装璜工程公司归还了该笔借款,嗣后,被告人沈柏青分别于1995年2月14日、3月13日、5月2日归还担保单位人民币120万元,余款180万元至今未归还。对此部分事实,司法机关认为被告人“以‘购材料需资金’为由,骗取常熟市宇龙建筑装饰装璜工程公司为其担保,向常熟市建宁综合贸易公司借款300万元”,已构成诈骗罪;我们认为,并没有足够证据能证明被告人沈柏青的“骗取担保行为”,按“罪疑从无”原则,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过:
    1997年9月19日,苏州常熟公安报第三版刊登“期货场上亏血本、骗取贷款被逮捕”一文,文中叙述了“犯罪嫌疑人”沈柏青因“炒期货”亏了血本,为了企图在期货市场“搏一击”,“犯罪嫌疑人”沈柏青处心积虑骗取了巨额银行贷款……文章最后评论说“沈柏青的沉没是必然的,他置国家法律于不顾,以赌徒的心态和骗子的行为践踏国家的金融秩序,使国家银行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后果严重,影响恶劣,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与他犯罪行为有关的人……沈柏青的教训是深刻的,市场经济下的商海是风险与利益交织,失败与成功转换的竞技场,不遵守‘竞赛规则’,轻则被‘淘汰出局’,重则被‘锒铛入狱’,请闻者足戒。”
    1998年7月,“犯罪嫌疑人”沈柏青在被羁押近10个月之后拒绝了已经聘请的辩护律师,经人介绍,托家人找到了我们(我们当时在苏州大学教刑法学、兼职于苏州东吴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我们便很快投入办案,这是一起涉及诈骗金额几百万元,而且从常熟市公安局到常熟市检察院,再从常熟市检察院到苏州市检察院,侦查与补充侦查近一年的经济案件。此后,我们便长期在常熟市看守所、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之间奔波,时间久了,沈柏青被人们称作了“审不清”。
    我们一、二审的辩护观点主要是:1、由于上诉人沈柏青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不具备诈骗罪的主观要件。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沈柏青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常熟支行的诈骗犯罪不能成立。2、由于上述人沈柏青骗取常熟市宇龙建筑装饰装璜工程公司担保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沈柏青骗取常熟市宇龙建筑装饰装璜工程公司的担保,构成诈骗罪,不能成立。
    经过两次开庭审理,1998年11月10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沈柏青犯诈骗罪,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此后,我们继续接受被告人的委托,走上了漫漫的、艰难的上诉路。由于一开始,我们便为“犯罪嫌疑人”沈柏青作无罪辩护,一审判决作出后,我们深知继续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将是“前途渺茫”,特别是在当时的国情、案情下。然而身为律师,特别是身为大学刑法学教师,凭着对刑法精神的理解,凭着对市场经济的认识,凭着对被告人负责,更凭着对法律负责的一腔热情,我们仍然认为被告人是“无罪的”,依然愿意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
    1999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常熟市重新开庭审理了此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提出了置疑。后来的情况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此案发回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退回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此案退回到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将此案退回到常熟市公安局。1999年11月,在我们的一再要求下,常熟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沈柏青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2000年11月,被告人沈柏青取保候审到期,最终获得自由。
    二、经济犯罪认定理性析
    虽然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经济犯罪的认定都有规定,但整个经济案件诉讼活动中审查判断与犯罪活动有关的证据和决定证据的取舍,以及如何适用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却取决于办案人员的主观心理活动。因此,为了保证经济犯罪办案质量,防止错案,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就要求办案人员持一种健康的心态,即多一份理性,少一些盲动。
    理性之一:抛弃唯“后果论”心态
    一种行为构成犯罪(包括经济犯罪),应该具备主客观要件。这无论在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还是我们国家的刑法中都是如此规定。只有客观要件,而不具备主观要件,不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的司法人员也很清楚这一点。但在具体认定犯罪的时候,却往往是“重客观轻主观”,认为有了客观危害结果,便就有了主观罪过,客观危害结果越大,主观罪过就越明显。本案在认定被告人沈柏青是否骗取银行贷款时便是如此,当有些司法人员发现被告人沈柏青在客观上有诈骗行为,而且有巨额诈骗数额之后,在潜意识里便认定沈柏青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实际上,行为人有无主观罪过,并不是他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决定的,而是有一系列的案件事实决定的,它应该是综合因素的产物,而非危害结果的产物。甚至有时候,虽然有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但行为人却根本不具备刑法上所说的罪过。本案就是这样,被告人沈柏青的行为,造成银行巨额财产的损失,这便是危害结果,可沈柏青在主观上却没有非法占有这些贷款的故意,因为他已经而且是有足够证据证明了他的还款行为。正如在我们的辩护词中所写:“上诉人沈柏青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不具备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全观本案事实,不难发现:第一,上诉人沈柏青一直供称自己在银行贷款临还情况下,通过各种方法让妻子陈艳新分五次归还了银行贷款;第二,上诉人沈柏青之妻陈艳新的公安卷笔录(1997年8月12日)证言与上诉人沈柏青的供词相互印证,也即她五次代丈夫归还了银行贷款;第三,事实上,上诉人沈柏青之妻确实存在五次还款行为,而且,这一系列行为都是在案发前进行的。据此,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沈柏青主观具有归还银行贷款愿望,客观上具有让其妻陈艳新归还银行贷款的行为,足以证明他不具有非法占有银行钱款的目的。虽然,上诉人沈柏青筹集资金240万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的意愿和实际上只归还了银行贷款120万之间存在差距,但造成这一差距并非上诉人沈柏青个人意志所为,这种差距的有无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沈柏青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许多经济失范行为都会造巨额经济损失,我们在认定此类失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时候,一定要慎之又慎,切不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巨额损害结果就“入人罪”,因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经济犯罪处刑都非常重。被告人沈柏青由于主观方面没有被一审法院重视,被判“无期徒刑”,如果不是高级人民法院对诈骗犯罪构成要件的严格把握,沈柏青就要在监狱呆到“无期”,想一想真有点令人后怕。
    理性之二:抛弃“有罪与无罪证据并存,偏向前者”的心态
    这种心态,实际上是一些办案人员可能产生的一种职业上的变异心态。该心态主要表现为:有些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为了把侦破的经济犯罪案件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把同时收集到的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言和供述的证据有意无意地留置起来;有的检察机关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有时侯只列举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而不出示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等;有些法院在获得有关证言和被告供述后,只重视证实被告人有罪的证言和供述,而忽视证实被告人无罪的证言和供述等。如在本案中,关于被告人沈柏青是否骗取了于平的担保,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沈柏青的供词(一直声称没有骗保)和被害人于平的证言(一直声称被骗),由于被告人和被害人和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此情况下由于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和被害方所说,因而不能轻信他们任何一方。可疑惑的是,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不少司法人员恰恰受“有罪与无罪证据并存,偏向前者”的心态影响,一直认定被告人在“是否骗取了于平的担保”方面采取了肯定态度,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诈骗。
    如何才能抛弃“有罪与无罪证据并存,偏向前者”的心态呢?首先,应当不怕正在追查的“经济犯罪案件”是一件假案。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经济犯罪,或者证明行为人有罪证据不充分,如果不对此予以理性思考来取舍证据,正在追查的“经济犯罪”案件终究是不可靠的,也许总有一天会被证明是一起错案。那时,当初参与办案的人将被证明是错误的,而这个错误本来是他对已有的证据稍加注意,认真核实即可以避免的。其次,办案人员应认识到任何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都不是天生的罪犯,他们被指控经济犯罪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不成立经济犯罪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即使其行为确实构成犯罪,依法应予以从轻的处罚情节也是可能存在的。第三,办案人员由于工作中的有关监督不够或者缺乏,职业变异心态可能发展起来,因此,办案人员要特别注意遵守已有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惟有这样,才能保证所办的经济犯罪案件经得起历史的考验,才能真正实现刑事法律的价值。
    理性之三:抛弃“重实体、轻程序”“心态
    “重实体、轻程序”一直在我们的一些司法人员中占有市场,这是长期以来的历史惯性造成的,因为中国从“旧社会”到“新社会”几乎都是如此。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程序规则作了明确规定,但由于缺乏对违规者的责任追究规定,更由于司法人员对程序规则的漠然心态,在司法实践中,漠视刑事程序规则的情况屡见不鲜。以本案为例,在被告人被限制自由的诉讼过程中,就有不少违反刑事程序规则之处,比如:在法庭上,有些法官对被告人进行“声讨”,而非居中裁判;“先判后审”、“审的不判、判的不审”现象明显;向上一级法院移交上诉材料严重超期;违反法律规定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当然,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状况,非一、两日能作到的,它涉及到司法人员的法律意识、人权观念等方方面面。然而,正因为如此,我们更应该实实在在的,而不是夸夸其谈的讨论程序规则问题。
    理性之四:树立法律“公正”意识
    司法,作为“社会最后一道公正防线”,其意义重大。因而,司法人员应树立起守好“社会最后一道公正防线”心理,抛弃“专政“意识,即意识到法律(刑事法律)不仅仅是专政的工具,它更应该是保障人权,实现”公正“的手段。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我们的不少司法部门为了维护所谓本系统的“面子”、树立本系统的“威信”或是“家丑不可外扬”,也或是由于种种“人情关系”,不少上级司法机关往往对下级司法机关的错误执法,听之任之。可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面对已经被下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花了一年多的时间“联手”处理的、在当地有一定影响的重大案件,能实事求是,以对人民负责、对法律负责的态度,及时纠正了下级法院的错误判决,最终还被告人沈柏青一个“自由身”,这在我们律师界、百姓界引起强烈反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的所作所为为守好“社会最后一道公正防线”作出了表率,他们的行为使律师“有了奔头”,使百姓“有了盼头”。
    理性之五:树立经济犯罪轻刑化观念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经济犯罪配刑呈重刑化,可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经济犯罪罪名很多。经济犯罪重刑化弊多利少,其弊端主要体现在:一是容易导致刑罚适用上的无奈。众所周知,“刑罚有限,而犯罪无限”,经济犯罪最高刑是无期徒刑或死刑,而经济犯罪所造成的损失额则是无限制的,就诈骗罪而言,其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如果本案被告人沈柏青因诈骗200多万元而被判处无期徒刑成立,那么其他人如果诈骗了2000万元,甚或20000万元,又该如何判刑呢?如果都判无期徒刑,则显然是不合理的,是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二是容易导致损失的不可弥补性。经济犯罪分子往往都给国家、社会或他人造成巨大损失,一旦他们被判重刑,长期受刑于狱中,那么,国家除了为他提供吃穿,又能得到什么呢?经济犯罪不同于一般刑事犯罪,其给社会造成的往往是经济方面的损失,在人们心中,一般也不具有“恐惧感”,因此,也就没有“杀鸡敬猴”的必要。而且,国家打击经济犯罪的目的便是为了维护经济秩序,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因而对经济犯罪分子应适用财产刑,而非重刑。三是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市场活跃与否,关键看市场经济主体的能动性和创造性,一旦法律对严重经济失范行为打击过重,就可能会束缚市场经济主体的手脚,使其不敢“冒险”,从而不利于经济的发展。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刑法->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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