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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前科岂能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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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JWsejtU 发表于 2009-2-7 17:11: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据《江南时报》报道:近日,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在全国首开先河,提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实施办法,即未成年的孩子因无知或一时冲动犯罪而被判刑,服刑完毕只要在“考验期”内遵纪守法、改好悔过,其犯罪档案就可以某种方式“消灭”。消灭方法是由法院作出决定撤销前科裁定,出具前科消灭证明书,也称“浪子回头污点不入档”。至此,该未成年人的前科归于消灭,视为未曾犯罪,并依法恢复先前的法律地位。相关部门以适当方式处置其前科材料,其刑事处罚、法律文书不再记入其户籍及人事档案。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以此来激励失足未成年改过自新。前科真得就能消灭吗?笔者对此谈一些看法。) k# s; p$ _! b4 s" }
  “前科”是刑事法律中的一个专业术语,通常是指曾经犯罪受过刑事法律追究的人。因此,前科只能证明一个人历史上曾经有过的污点,虽然这个污点只能代表过去已经发生的事实,而不能代表将来,但这个污点毕竟在人身的轨迹上划下了一条抹不去的痕迹,这个痕迹不会因为时间的推移、历史的变化而归于消灭。现在人为地要将犯罪前科归于消灭,实在是一种别出心裁之举,其做法不仅有违现行法律,而且也是于事无补,反而让人们觉得有“此地无银三百两”之感。对此,我们首先从法律的角度来进行分析,凡是受过刑事法律追究的人,在其刑满以后重新犯罪受到刑事追究时,对于前科事实通常要在判决书中的被告人自然状况中载明,如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不仅要以累犯论,而且还要从重进行处罚,这些规定来自刑法的钢性规定,是任何法院和任何人都不能逆转的。在设定前科消灭时,还规定了一个考验期,那么,这个考验期算什么?是刑罚延伸的缓刑还是一种附加刑?这种人为消灭前科的做法不仅践踏法律,而且也破坏了法制的完整和统一;其次是受过刑法处罚的人绝不会因为有了一张所谓的“前科消灭证明书”而抹去在人身轨迹上留下的痕迹,因为历史就是历史,不会因为人为行为而改变和抹去。当曾经有过前科历史的人持有“前科消灭证明书”去升学、服役、就业时,不但不能证明其前科归于消灭,反而起到了前科补强作用,这种看似前科消灭的行为,实际上是永远不会消灭的,这种自欺欺人的做法实在不可取。
2 s0 \  [1 E3 p( W9 ]: c  俗话说的“浪子回头金不换”,是对曾经犯过错误或犯过罪的人,通过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并得到社会公认的一种褒扬,但曾经是“浪子”的事实绝不会因为“回头”而消失。作为一个基层人民法院出台“前科消灭证明书”并将犯罪记录不存入档案,这种做法明显弊大于利。首先,这种做法违反国家档案管理规定,造成档案管理混乱,滋长随意性。因为档案是由国家实行强制性管理的,这种强制性管理源于国家《档案法》规定,而法院作出的这样规定不仅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而且也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属越权行为;其次,档案对于一个人来说,是记录一个人成长、学习、工作经历的文字记载,是评价一个人功过是非的基础性资料,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一旦允许擅自取舍档案材料,就不可能真实反映一个人的原来面貌,同时也为搞法外施恩大开方便之门,造成的危害可能是无法估量的。, f+ i" E( U2 ]
  我们在研究对未成年保护时,更多地是要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研究和探讨,不能别出心裁地另搞一套;司法改革a>是允许的,提倡人文关怀也是今后发展趋势,但要注意一个度,这个度就是法律规定,如果离开法律或者违背法律进行改革,不但不能达到效果,反而会给国家、社会造成危害;我们要大力倡导社会消灭歧视,特别是对曾经失足的未成年人,要从政治、生活、学习、工作上多给予关心和爱护,使他们在告别过去中轻装上阵振奋精神。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司法改革a>的真正目的,才能正确引导整个社会来保护未成年的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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