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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头”文件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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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菲 发表于 2009-2-7 17:12: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党政部门发文件,文头通常用的都是套红的字体,故而有“红头”文件之说。最近,河北省委、省政府以[2004]1号文件的形式转发了河北省政法委出台的《关于政法机关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创造良好环境的决定》,决定的中心内容是“民营企业经营者创业初期的犯罪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的,不得启动刑事追诉程序”。这个文件下发的出发点可能是好的,是从本省实际需要出发来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创造良好经济环境,然而这个文件的下发,立即引起人们的议论,一时间,批评、抨击的浪潮一浪高过一浪。仔细分析这个“红头”文件,你就不难看出“不得启动刑事追诉程序”是这个“红头”文件中的最大瑕疵,如果我们透过这样的瑕疵进行分析,就会看到这个瑕疵将会带给我们的不良后果。
: Z% O5 v: W5 k; b+ }+ s9 ]  z  我国是单一制体制国家,这在宪法中已经非常明确地载明,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进行社会主义建设,对于党在宪法中确立的领导地位,应当理解为是在方针、政策、路线、方向上的领导,即宏观上的领导,而不是在某件事、某个问题上的具体指导,而河北省委省政府所作出的“红头”文件,只是从局部利益出发,对具体事情、具体问题进行指导,所体现的是微观领导。我们不妨试想一下,如果允许“红头”文件这样存在下去,那么,其他省份亦可效仿,宪法将被支离的破碎不堪,国将不国,法将不法。这种做法不符合现代法制精神,有违宪之嫌。
" I" |" G9 ~, H  I  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这里所强调的是司法独立,但强调独立并没有将党的领导排斥在外,因为这里的司法独立不仅涵盖了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而且更是体现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原则。河北省委省政府所作的“红头”文件抛弃了宪法已经明确规定的法制原则,使司法权力地方化,法制统一受到威胁,这种做法具有法治割据之嫌。
" H5 K7 ^( z2 X6 |  对于犯罪的追诉时效问题,我国刑法已经作了比较详细明确的规定,对于超过追诉时效仍须进行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由此可见,对于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要不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完全来自于刑法的规定,而不是由某个部门决定。河北省委省政府对于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作出“不得启动刑事追诉程序”,这显然有悖刑法原则,有以权、以政代法之嫌。
! t0 ~- y+ @; {; n! L: t  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往往会遇到一些需要通过解释才能解决的问题,这种解释被称之为司法解释,能够作司法解释的部门,除了立法机关以外,只能是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两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有着极其重要的指导作用,除此之外,任何组织既无权对法律进行司法解释,也无权对法律说三道四。河北省委省政府用“红头”文件的形式对法律规定刑事犯罪的追诉时效进行解释,这种解释显然是一种无效的行为,有超越职权之嫌。
# u8 n" n; v( m! _9 ]/ K. ^9 n0 L  我们不可否认“红头”文件在国家建设和发展中起到的巨大作用,今后还将起到更大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社会将越来越需要用法制来规范政党、社会团体、公民和法人行为,因此,“红头”文件应当尽量减少瑕疵,尤其是要避免与法律发生矛盾,如果一旦与法律发生冲突,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来解决,而不能以“红头”文件来取代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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