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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案重审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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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pchatq 发表于 2009-2-7 17:16: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代理词
    案号:(2002)吴民一初字第1598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再次出庭。本案业经贵院(2001)吴民初字第3030号法庭,苏州中级人民法院(2002)苏中民一终字第451号合议庭及贵合议庭三次审理,事实早已查清,证据业已核实。我们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规定明确具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反之,被告的主张悖情悖理,毫无根据。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涉案事实和证据相对简单,是非明确。兹根据本案诉争的两项争议焦点,归纳原告的主张如下,敬请贵合议庭慎重考虑并予以采纳。
   
    一、本案基本事实:
   
    1998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一份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总造价经结算审价确定为人民币1,216,709元。被告应付原告管理费、税金等120,515.86元。两相对抵原告应付被告1,096,193.20元。
   
    原告分四次共支付被告上述工程款85万元(见证据一)(其中5月8日付15万元;6月1日付25万元;6月4日付15万元;6月27日付30万元)。原告倘欠被告工程价款人民币246,193.20元。
   
    被告于2000年8月诉至奉贤县人民法院称原告仅付其工程款人民币55万元(未提及6月27日支付的30万元,原告由于工作失误当时也未发现已实际支付该款)。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由该院于同年8月31日调解结案(调解书未涉及上述30万元的支付问题)。
    被告于2001年11月向奉贤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曾于1998年6月27日向被告支付过30万元工程款(由于原告上海办事处依法撤销,原财务人员交接有关财务凭证失误而未及时发现)。
   
    被告于2001年12月从奉贤县法院将属于原告的工程款强行划走546,193.20元(见(2001)吴民初字第3030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承认已收到上述30万元(见证据二、三、四、五)并主张是另一笔双方货、款当即结清的货款。但始终提不出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
   
    贵院(2001)吴民初字第303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上述基本事实,但以:“原告是以被告多收30万元工程款为由诉请返还不当得利,因原、被告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由奉贤县法院受理并已审结,本院不能再行审理”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苏中民一终字第45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于1998年6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且该30万元在奉贤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诉原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未作为已付工程款纳入调解书处理,因此该3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进行实体审理。
   
    二、被告取得原告于1998年6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30万元,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属于不当得利。
   
    (一)根本不存在所谓当场结清的现货交易口头合同。
   
    原告曾支付且被告已收取30万元属原被告双方不争之事实。但被告在2002年1月9日法庭调查时两次主张该款:“是货款不是工程款,现货交易,当场结清”。“当场结清,货款两清”。被告在苏州中院的法庭调查中称:货物是彩钢板,当时已结清,没有开过发票,数量多少单价多少记不清了,是口头协议。今天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当庭辩称:是口头合同,被告先发货,原告后付款。然而被告迄今仍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
   
    就事实而言,原被告双方仅有过一项合同,从未有过任何其他交易。
   
    从证据上看,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所谓购销及履行30万元彩钢板的口头合同。
   
    从情理上看,原告系大型国营企业,根本不可能采购大额货物时采用口头合同,且不要发票。
   
    就被告的辩解分析,被告在前两次庭审法辩论中辩称该款是货款,是当场结清的现货交易;但证据三表明,原告1998年6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该30万元,经被告两次背书该款实际支付给了案外第三人。亦即该款从未进入被告账户,亦证实根本不存在“当场结清的现货交易”,至于汇款用途注明是“材料款”而未注明是工程款,并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因为该工程支付的四笔款项至少有三笔注明是材料款,这一事实表明该工程款习惯上有时称作材料款有时称作工程款。而其代理人当庭改称之“被告先发货,原告后付款的口头合同。”明显是在知悉了本案证据之后作的虚假陈述,根本不足采信。
   
    依《民诉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明显悖情悖理且毫无根据的主张根本不足采信。我们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重申了该举证原则。
   
    (二)被告取得该30万元款项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有二:一是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二是造成他人受损失。对照被告在本案中的行为,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首先,被告取得该30万元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原告已全额支付原被告双方之间经审核结算造价1,216,709元。被告承认其在奉贤法院调解前已收到55万元,后又于2001年12月初依据调解书取得余款546,133.13元,抵销其应支付给原告的管理费及税金等120,515.86元。原被告双方关于工程款账目已结清。因此,被告再取得该1998年6月27日原告支付的30万元没有任何合法的依据。
   
    其次,由于被告不当取得该30万元,势必造成原告损失,事实上已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内部工作失误无论如何不能成为被告取得该30万元的合法正当理由。
   
    再次,虽然本案争议的30万元款项确实源于原被告双方的分包工程合同工程款,然而该30万元的性质在不同阶段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在1998年6月27日至2000年8月31日期间,该款的性质是工程款;但自奉贤法院送达调解书之日起,该款的法律性质发生了质的变化,成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得利。因为根据上述生效的调解书,被告可以合法地取得全部工程款,被告事实上于2001年12月初已从奉贤法院取得该全部工程余款,该30万元也就不再具有工程款的性质。
   
    第四,尽管被告主张该30万元是另一笔当即结清的现货交易货款,但其向法庭的陈述前后矛盾,内容虚假,且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本不足采信;被告取得该30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明显属于不当得利。
   
    三、被告关于本案不当得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原告于1998年6月27日支付该30万元,并于2001年11月23日起诉。《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表面上看,原告的起诉似乎超过了两年的时效期间。然而同法第137条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原告直至2001年11月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时才发现其权利被侵害。即便按“应当知道”的标准,原告也只有在2000年8月奉贤法院作出调解书之日,才“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从上述两点起算均远未超过时效期间。
   
    事实上被告意图侵占该30万元的故意也是在2000年8月31日以后才形成的,客观地说,被告并非一开始便意图非法侵占该30万元款项,因为该款事实上从未进入被告银行账户,而是被其法定代表人经两次背书转让给了案外第三人。碰巧由于原告内部工作失误,使得该30万元阴错阳差变成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取得的不当得利。被告于2001年12月初最终实施了此种侵占行为,也只有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对该30万元的权利才真正受到侵害。因此,时效期间的起算并非1998年6月27日,而是被告产生侵占故意并实施该非法侵占行为之后的2001年12月。因此,本案根本不存在时效障碍。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清晰,适用法律明确具体,是非曲直一清二楚;被告已全额收取应收的工程款项;被告承认已收取原告于1998年6月27日支付的30万元;被告取得该30万元没有任何合法依据;本案争议的30万元起源于工程款,但自被告产生侵占该款的故意并实施侵占行为之日起已变成不当得利;被告之该30万元是当场结清的现货交易的货款之抗辩主张,一无任何证据支持该主张、二则其辩称前后矛盾内容虚假、三则其所谓系口头合同,无需发票等辩解悖情悖理、因而根本不足采信;本案时效期间的起算应从被告产生侵占该30万元的故意并实施该侵占行为之日起算,因而不存在时效障碍。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敬请贵合议庭全面综合分析判断,本着尊重事实、法律的宗旨,维护原告的合法正当权益,及时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其不当取得的讼争的30万元,支持原告正当、合法、合理的主张。
   
    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
    特别授权代理人: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
   
   
    郭国汀刘蕾律师
    【出处】
  《郭国汀辩护词、代理词自选》【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诉讼法->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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