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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媒与司法关系新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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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tIPwVSc 发表于 2009-2-7 17:17: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传媒与司法关系新探
   
    传媒监督司法是时下颇为流行的观点。在新闻界人士那里,这种认识更成为传媒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与评论的重要依据。的确,强调传媒对司法的监督蕴含着遏制权力与保护民众的意旨,这是现代民主社会不懈追求的目标。在司法权不断膨胀腐败时,倡扬并加大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力度更具现实意义。
    然而,传媒与司法并不只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在二者关系上如此提论可能带来负面后果,把传媒与司法关系简单化,从而忽略对两者间本质关系的深入探讨。那么。传媒与司法之间究竟何种关系?欲就此作出回答,我们首先应该考察司法与传媒在西方与中国的角色定位和社会使命,然后才能梳理其关系从而得出合理结论。
    一、司法与传媒在西方社会的定位
    在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诸国,作为三权之一的司法权与“第四种权力”——传媒是否存在我们想象中的尖锐对立与冲突,抑或相反,两者在根本上相通、宏观层面上一致,它们之间仅有局部性对立?这值得探讨。
    (一)司法权在西方的地位与使命
    在西方政治理念中,基督教的原罪观衍生而来的“性恶论”一直占主流,民众对国家权力带有天然的不信任倾向,为充分保障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对权力进行分割并建立制约与平衡机制遂成了三权分立的初衷所在。
    在国家权力中,行政与立法是最重要也是易膨胀与腐败的权力分支。行使行政管理权的政府,对外具有外交权,对内则具有广泛的管辖内政事务如维护社会治安、征收赋税诸权力,这些活动常伴以国家强力如警察而展开,因而极易而且现实中也确实经常侵犯公民权利。所以,“行政部门非常恰当地被认为是危险的根源,并且受到对自由的热心所应该引起的密切防备。……人民应该提防和竭力戒备的,正是这个部门的冒险野心”。1
    同样,立法权是权力重心所在。由于立法权直接来自人民,所以它在相当程度上分享人民拥有的大权。立法部门的法定权力比较广泛(诸如制定税法、规定公民的权利义务等),同时又不易受到明确的限制,因此立法权更易延伸至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从而对公民的权利形成一种潜在的威胁。“立法机构有一种习惯于包揽一切权力的倾向,权力的这种集中,既非常有害于良政的推行,又为大多数人的专制奠定了基础”2,特别在党派政治之下,当某一政党在立法机构中占大多数时,它做出于民不利行为的可能性更大,这已为历史所验证。
    相对行政权、立法权而言,司法权则显得弱小。正如汉密尔顿所说:“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故可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3。在理论上和现实中,法院的工作特点是坐堂问案,只有当纠纷或冲突发生之后,当事人把案件提交到法院,法院才能依照既定法律对权利进行确认、分配与重组,司法权的触角一般不会主动伸入社会直接干扰民众,也不像行政、立法权那样易对公众造成强有力的直接伤害(虽然有时候司法判决会于民不利,但与立法、行政二者相较已很轻微)。权力范围的单一性(只限于裁断纠纷)和权力行使的被动性使司法权影响、控制民众的可能性最小,换言之,惟有司法权最不可能与民众发生严重冲突,民众对其警惕性和防备心理自然也最低。与此相关,司法权与其他权力并非平衡关系,处于弱势地位。
    理所当然,国家权力尤其是权力重心——立法与行政权力需要有力的制约,这既包括来自社会的监督,也包括权力之间的制约。司法权除了履行处理纠纷的基本职能外,西方政体的设计者与运作者还赋予了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控制立法与行政的重要使命,以防止二权独秀,走向集权与专制,从而违背民主政制的初衷。由此,当社会力量诸如普通民众、利益集团与代表国家的政府发生冲突,政府侵犯民众权利时,法院便承担起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主要仲裁者角色:当立法机构的制定法激起民愤时,法院往往应召而矫正立法权的偏差,使其走上正常轨道。于是,司法权制约两大强权和保护民众的职能成了现代西方法院的重要使命。
    显然,欲使相对弱小却担负着制约权力、保护民众使命之法院真正履行其职责,只能加强对司法权的保护而不能过多地牵制。基于此,西方国家为司法权设置了特殊保护机制——“司法独立”:允许与保障司法机关不受干预,依法独立审判,且采取高薪制、法官任职终身制等措施。相应,行政、立法对其干预受到限制乃至禁止。国家主导性权力尚且如此,社会力量包括传媒结司法进行监督与控制也必然是有限的、有克制的。
    (二)传媒在西方的使命与地位
    近代传媒诞生之一初,其基本职能在于传播信息4。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出现,客观上造成对工商业信息乃至政治信息的大量需求,古登堡活版印刷术的出现和造纸业技术的提高是欧洲近代报纸产生、发展的划时代重要条件。传媒的发达为启蒙时代和资产阶级革命的来临提供了广阔的思想传播空间5。资产阶级革命时代,代表资产阶级利益的传媒逐步开始反对、批判强大的封建中央集权、监督国家权力的行使,从而开始蕴含民主的因子,这一时期的传媒成了社会与民众的代表,它们通过新闻报道、报刊评论等方式反映民众的呼声与要求,在某种程度上成为民意的浓缩机构。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传媒自由这一基本价值通过宪法予以确立,传媒监督国家权力特别是主导权力——立法、行政的传统得以继承。西方传媒自发形成的这种基本职责来自于市民社会长期与封建专制斗争的经验:在权力面前,个人总是弱小的,因此必须得有一种平衡。这不仅需要独立于行政和立法的司法权,还应该有不受行政力量干预,通过理性辩论形成的独立舆论——即传媒的呼声。近代传媒业形成以来,弥尔顿、洛克、潘恩、杰佛逊等欧美思想家就一直认为,传媒(新闻舆论)能否批评和监督政府,是有无新闻自由的试金石。
    在当代,西方传媒的政党化、商业化发展趋势并未抹杀其长期以来形成的监督主导权力、保护民众的传统。当行政权触犯公民时,传媒尽管不可能替代实际权力为民服务,但只要舆论站在公民一边,自然就标志着公民在道义上的一种胜利。实际结果是,由于传媒散播的舆论是一种巨大的无形力量,政府为了获得与维持民众的信任,往往循规蹈矩;此外,传媒对立法工作也是一种制约力量,代表人民的舆论的强大呼声使得立法者在颁布某些法律法规之前不得不慎重考虑民众对法律的可能态度以及是否侵犯了民众的权利。
    (三)传媒与司法在西方社会中的互动关系
    司法与传媒的内在一致性体现在以下方面:(1)目的与与信念相同。相同的目的在于两者均追求社会公正。当然,司法界追求的是法律上的公正,而传媒体现受众观念上的公正,是一种道德性的情感与评价。一致的信念在于均关注民众的权利。如前所述,司法的天然职能在于解决民众间以及民众与政府间的纠纷,它依照民众同意的公共准则——法律来保护权利;而传媒的力量则在于一旦它认为有谁侵犯了民众权利,便通过报道与批评迫使侵犯方自动停止侵犯或引发正常的机制将侵犯行为纳入体制性解决轨道。(2)均以行政权和立法权为指向。在西方不少国家(特别是英美),立法权与行政权(特别是行政权因其自身特性)势力凸显,制度设计者们不得不在体制内与体制外寻求种种手段抑制其膨胀。在体制内设计者找到了司法权(当然还有其他方法),在体制外他们则依赖于传媒等。如此,传媒与司法便义无返顾地承担起制约与监督行政权与立法权的使命,这使二者在政治学意义上的相同之处甚于差异,在现实生活中默契多于掣肘。
    无论是司法机构追求的独立与公正,还是传媒倡扬的新闻自由与真实性,都给市民社会一道权利机制用以监督和防范政府,保护自身。但这不意味着二者不存在任何对立。司法权毕竟为国家权力一支,也有膨胀与滥用的可能,因此传媒自有遏制它的必要。然而,这与司法独立与自主要求却存在冲突。因为从司法自身的特性来看,司法审判工作需要相对封闭的环境。要求司法与社会的适当间隔,以便法官认真听取当事人双方的证据与论证,不偏不倚做出公正判断。为尽量降低裁判的不公正性,不仅要求有高素质的法官,还必须反对审判前与审判中媒体对案件的任何倾向性报道。因为任何倾向性报道都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或使法官先入为主,形成偏见;或使法官不得不考虑舆论的呼声,做出不当判断以迎合传媒与受众。所以,具有开放性、透明化特点的传媒与司法需求的间隔性便构成一对矛盾。在这种矛盾中,司法追求的独立与传媒强调的监督均有其合法性根据,很难在二者之间作出一个非此即彼的选择。
    毋庸置疑。如果我们将探讨局限于传媒与司法的对立,那我们的视野未免太过狭窄,不易解决这一难题。
    实际上,良好社会制度的设计其实不过是在不同价值与利益之间保持一种合理的平衡而已。传媒自由与司法独立均为西方宪法予以首肯的基本价值,如果简单依据扬此抑彼思路进行制度设计,则可能使一种基本价值限制甚至扼杀另一基本价值。由于传媒自由与司法独立在根本目的上具有一致性、相通性,因而这种做法很可能压抑其自身使命的实现。因此,在解决传媒与司法的对立时,西方制度的设计者们采用了“以己之长,攻彼之短”的互补策略。从而基本实现了二者关系的合理化。具体来讲,他们认为,司法的封闭性固然使程序起着过滤功能,从而排除了非法律的干预,但这种封闭性同时也可能使司法机构变得僵硬,不能顺应时代与社会的长远发展趋势,还可能导致黑箱式的操作,既容易使个别正义受到侵犯,也无法满足大众知情权的要求,因此引进开放性的传媒克服司法封闭性之缺陷顺理成章。但传媒活动范围一旦越界,就可能既妨碍司法独立与公正的实现,也可能导致“传媒帝王”过渡滥用权利。有鉴于此,为了实现二者的大致均衡,采取了一系列的相应措施。首先,在宏观方面,媒体有职责和权利收集情况,向公众传达信息:但这种自由并不能侵犯司法独立,不能违反无罪推定原则,在此前提下,才能对庭审活动(包括对庭审前、庭审中和庭审后的案件)进行报道与评论,新闻媒体有义务尊重司法部门的独立。其次,在操作层面,多国新闻法的制定与实施为传媒的活动范围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价值理念通过新闻法得到了协调和统一。多国新闻法均比较明确地严格规定了传媒在司法方面可以报道与不能报道的范围以及报道的方式、手段等6。现实中,不少国家规定(或在实践中形成了)法官对传媒的自由表达有限制权、对违规表达有惩处权,从而将现实中传媒与司法间的冲突交由法官最后裁断,化解了它们之间的纷争。当然,这可能导致法官滥用处分权惩戒对司法不利的传媒,从而扼杀新闻自由。为了防止这种可能的出现,西方社会的做法是:(1)外部约束机制。法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来行使其限制与惩处权:当法官行使这一权利时,传媒有权利听审以便反对法官行使该项权力;如果法官行使了该权力,则新闻媒体有机会上诉。(2)内部机构的约束。西方国家有一套良好的法官选拔、训练及工作保障机制来提高法官司法的独立性与裁断的最大公正性,以尽可能减少权力的滥用;另一方面,相应的惩处也确保了法官正确办案。
    总之,在现代西方,来自社会的传媒虽然也会经常评论、指责法院,有时甚至对其进行攻击,但从制度设计的结果来考察,我们会发现西方国家将传媒自由表达的限制权和过度表达的惩罚权交由法院行使。无论这项权力会带来何种弊端(实际可能性不大),只要制度允许法院行使限制与惩罚权,就已显示司法权在与传媒的直接关系中具有相当的主动地位。在整体上,如果我们说传媒对司法存在着监督,那么这种监督是相当乏力,即使有,也是一微弱意义上的监督。
    二、对中国传媒与司法关系的考察
    议行合一的中国体制不同于西方之三权分立。在中国,国家权力的最高层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行政权、司法权皆出于人民代表大会,它们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由于人民代表大会的基本职能之一是立法,因而在政治学意义上,立法权明显高于行政、司法权,这就决定了司法权不能与立法权的优势地位相提并论。
    同样,行政权在中国长期处于至上地位。中国传统社会一切大权集中于天子之手,司法只是行政的附庸,是至上权威治理社会的手段之一。以行政权为核心的君权的长期发达造成了司法低下的传统。
    近代以来,伴随着民族国家的兴起,国家加快了向现代化过渡的进程,其方式是增强国家对社会民众的控制与动员能力,以便集中人、财、物加速发展。在中国,这一过程始于清末,其高潮迄今仍在持续。行政权在这一过程中继续维持至上地位,相形之下,司法明显势单力薄,经常为行政权支配。
    对司法而言,直接后果便是导致了法律的治理化。常有相当一段时间,司法审判被作为直接的政治体现形式,成了维护政治统治的工具。政治等同于法律,随机的政治权力策略取代了法律知识的推理与判断,法律逻辑抛弃,判案以满足大众的常识为转移7。司法审判被作为社会改造的工具。我们经常看到法院协助权威部门包括政府宣传政策,并在这一过程中促进“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这里,法院的任务不在于具体个案,而是意图通过司法审判或其它活动使群众了解国家的方针、政策,并通过对个案的审判使人民群众接受专业政策与方针。法院的运作需要行政的支持,作为回报,法院也超越有限的专业领域,协同权威机关治理社会。
    所以,在某种程度上,中国的司法是与行政、立法相配合的治理手段,是执行政策的工具,与行政权、立法权具有本质和功能上的相同性,它不具有或不完全具备掣肘立法与行政的制度性功能。
    中国的特色还在于:意识形态领域中对话语的掌握权控制在权威部门手中。有影响的报刊、电视、广播电台均为各级权威部门所支配,是其贯彻自己意志、实施政策与方针的形式。诸如此类的传媒在社会中占绝对优势,私人性商业报纸等则难有立足之地。
    “机关报型”的传媒由于控制在国家手中,因而不可避免地成为治理社会的另一工具与技术手段。各级权威机关原则上的一致使公共舆论的呼声一元化发展。权威部门常常利用传媒受众数量大、传播速度快的特点来让老百姓了解并遵守有关方针、政策。
    实质上,权威部门与传媒、司法是一主二仆,司法必须为社会治理服务,传媒也必须忠诚于权威部门。意识形态话语权的掌握格局深刻影响到传媒与司法间的关系。一方面,由于司法具有实现社会正义与公正,公平裁断案件的合法性外衣,一旦滥用,危害很大,司法的腐败亦已引起广泛关注,且中国的权威机构与社会大众均对此有相当认知。因此,建立与强调对司法权力的制约与监督便具备合理根据。于是,诸多颇具有中国特色的方式便应运而生,包括人大的个案监督、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均在此列。但另一方面,由于传媒与司法均属国家体制内的东西,它们不存在根本性或非常严重之冲突,难以想象媒介对司法全面、深入监督具有多大的可能性与现实性。所以,监督限度以社会及权威主体心理承受度为基准,一旦传媒报道危及司法权的根基,它便走在雷池之边。
    所以,在中国传媒“监督”司法具有不平衡性:(1)系统内传媒的影响明显大于系统外传媒的干预度。隶属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报对某案加以报道(可以审前,也可以审判中或审判终结后),则能得到迅速审结;而一般报纸如某外行业系统报纸报道的案件却不一定能享受如此待遇;(2)机关报对司法的影响度大于一般媒体;(3)地位、级别高的媒介的影响力明显高于地方小型“机关型”传媒。在夹江打假案中,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节目的略带倾向性的煽情报道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实质影响便是便证;(4)本地传媒对本地司法活动的影响度明显高于外地传媒。8
    显然,中国传媒对司法权的有限监督有其积极意义,但总体上应如何评价尚待检讨。如果中国未来的法治目标是与世界接轨,则强调传媒监督司法会影响司法的自治与独立发展趋势。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为宪法修正案所首肯的情势下,如果允许传媒过多影响司法,自然会妨碍此目标的实现。我们还必须注意到中国司法从来处于被动与附庸地位的现实,如果一味强调传媒对司法的监督,会使司法的地位在无形中日益下降,造成司法地位继续低下。中国传媒的幼稚与不成熟,管理上的隶属性,报道上的单一性,封闭性等缺点使得传媒易于造成报道对象权利、形象的不当提高与毁损,这已为众多媒介与被报道者的诉讼案件所证明。这种传媒能否真正监督司法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有利于司法的完善本身很值得研究。
    中国现状下强调传媒“监督”司法的弊端还在于:(1)它可能使舆论成为法官,法律被彻底架空。“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当此种认断落实到司法层面,一种“大众型司法”就出现了:毋需法律的理性裁断,有效的裁决诉诸大众的情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难以得到充分的权利保护,因为他是社会公敌。变动不居的民意至此高于法律。(2)有碍实体正义的实现。追求实质正义是法院和传媒的共同目标。在具体个案中,当案件提交到法院时,由法院对已发生的事实和证据加以逐步的专业判断与确定,然后根据公众认可的共同准则——法律来判定谁是谁非,一般能得到较合理的结果。但如果传媒插足进来,在审判前或审判中对某一方加以倾向性报道,毫无疑问会干扰法官的判断甚至可能使法官不由自主地形成一些偏见或先入为主的论断,从而对当事人一方产生不公,影响了实质正义的实现。(3)破坏了程序正义。在法治国家,程序至上已成为法官断案奉行的至理名言。程序理性、程序正义才能实现实体正义。传媒影响司法,在中国背景下很可能有加速或延缓审判,破坏程序法的内在机制,导致在程序上过于匆忙或缓慢,这不仅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与证据认定的准确性,还极易使当事人对公正的判决结果产生不信任。
    三、简短结语
    通过对传媒与司法在西方与中国的角色定位和社会使命及二者之间关系的考察,我们发现:在西方语境下传媒与司法关系问题已不再是各方关注之焦点。因为无论是在目标的一致性、司法的受保护性等法理层面,还是现实中传媒有关司法问题的自由表达机制来看,它在宏观上不存在严重矛盾,微观上的冲突与对立也控制在可以接受的层面。在政治理念与现实经验中,如果认为司法权有可能滥用,则必然会倡导控制司法,包括引进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反过来,如果对司法权的行使持信任态度,则会放宽对司法权的控制。从西方传媒与司法的现状来看,它们采取的是第二种态度。
    当下讨论中国司法与传媒的关系则显得比较复杂、困难。体制使得传媒与司法呈现高度的一致,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它们的目的均在于追求权威机关所拟定的宏伟蓝图。两者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发生良性互动关系,很难轻易作出结论。未来两者应当建构什么样的关系,还有赖诸多变项的确定。
    因此,如果中国的未来目标是权力的相互制约与平衡,则外来理论似乎已为我们提供参考图景。在中国当下体制尚未有任何根本性变化前,我们现在的讨论只是一种模糊的摸索,学术价值与现实意义均有限度。从学术的建构与发展而言,这种理论关注本身或许值得我们反思。
   
   
   
   
    【注释】
  1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加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53页。
2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董果梁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73页。
3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加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1页。
4这一点在新闻界已基本达成共识。哈贝马斯认为,世界传媒的诞生可追渊到私人间的相互通信系统,稍后为了传播信息,出现了“手抄型报业”。
15-16世纪,欧洲地中海沿岸和尼德兰(Nedeland)地区(现荷兰、比利时一带)的海上贸易日渐繁盛,并出现了许多人口相对集中的商业城市。于是,以提供商情、船期、外国情况等为主要内容的不定期手抄传单和新闻书简应运而生。参见《西方新闻理论评析》,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5传媒反对、批判国家权力,同时遭到国家权力压制的史实无可辨驳,在资产阶级革命兴起时代体现得尤为充分。1690年由本杰明·哈里斯在波士顿出版的《国内外公共事件报》,该报因刊有批评当局的文章,且未获英殖民地当局登记许可,所以只发行一期即受查禁。参见《西方新闻理论评析》,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第5页。
6法国新闻法规定传媒界可以自由地了解并报道司法活动,但必须遵循相应的限制规则:如禁止发表有关法庭或最高司法会议的内部审议的消息;对复制的罪行材料以及有关未成年犯的审判无论是文字或图片均不得发表,否则传媒将成为法院的惩处对象;对审理前或审理中的案件,不得进行倾向性报道。
在英国和美国,少年犯罪、性犯罪及有关司法机密的案件传媒不能报道,若有倾向性的报道,法官可以蔑视法庭罪论处。贺卫方在《南方周末》上曾例举英国《每日镜报》因其倾向性评论而被法官职戈达德勋爵判处罚款1万英蒡,当天值班编辑被判蹲3个月班房的实例来论证西方法官对大众传媒的相对主动权。
至于如何报道,各国有相应规定或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一系列成熟做法,如禁止在法庭内摄影或进行无线电广播;禁止携带录音机、电视摄影和电视录相机进行入审判厅,否则“罚款三百至十二万法郎”(法国做法);美国不允许在法庭内摄影,从而专门配有绘画速写师在庭上做速写。辛普森案件,因其全球轰动性而做了实况转播成为例外。但不少人指出,正是因为这次违反传统的实况转播促使了辛普林的无罪被释,传媒影响和干预了司法,这种做法是明显错误的。
7强世功:《权力的组织网络与法律的治理化——陕宁边区的审判与调解》,“中国乡土社会的法律”研讨会论文。
8本地传媒原则上听命于本地权威机关,不会攻击法院;特别是本地机关报一般不会对本地法院进行批评或者揭短。对本地领导而言,传媒揭露法院的缺点往往是给地方领导脸上抹黑,影响对其政绩的评估【出处】
  《诉讼法学新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写作年份】2001【学科类别】诉讼法->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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