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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恶性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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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dexsui 发表于 2009-2-7 17:18: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犯罪是一种恶的行为,几乎是自古以来人类的共识。德国犯罪学家施奈德在其《犯罪学》的导论中谈社会对于犯罪学的成见,第一条就是:“他们把犯罪分子和社会越轨行为者视为异己的社会以外的群体。……如果犯罪学试图把犯罪与越轨行为的模式、表现形式、发展和原因作出可以理解的解释,并建议对犯罪和越轨行为作出理智的反应,就被贬成为坏人开脱的科学并被搞得声名狼藉。他们把犯罪分子视为可怕的怪物,认为社会对他们只需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把犯罪者视为恶人,把犯罪行为视作恶行,不仅是社会的成见,而且也是犯罪学历来的基本倾向。尽管犯罪学和刑法学都与伦理学有明确的界限,犯罪学和刑法学的研究也尽力避免道德情感的渗入,但犯罪的恶性问题一直没有被犯罪学和刑法学的研究者们舍弃。我认为,对犯罪作道德的评价分析是必不可少的,问题是我们不能仅仅作道德评判,而应对犯罪的恶性作深入剖析,并从中寻求出有利于我们防控犯罪的东西来。当然,这样的研究工作不乏困难,但这应该是具有积极意义的研究工作。本文正是想在这方面作点尝试,以求方家指正。
   
    一、犯罪概念中的“恶性”问题
   
    在我国最早期的文献中,“罪”和“德”是作为一种相对立的概念出现的。《尚书·皋陶谟》说:“天命有德,五服五章哉;天讨有罪,五刑五用哉。”“有罪”也就是失德、背德,也就是恶。但早期的学者们主要是用“德”和“罪”来评判统治者。正如《史记》记述商周更替的历史所提示:人君修德,天助民从;人君作恶,天惩民叛。周文王之德和商纣王之罪正相对照。所以,早先的“罪”,与“德”一样,主要是用以评价统治者的道德概念。对于平民狱讼,刑罚之外,很少作道德的评价。并且,即使视盗贼奸宄为不义,也往往是将其归罪于统治者的失德(儒、墨、道、法诸家几乎都有这种看法)。所以,其后“罪”引入平民狱讼中,其含义主要是指“犯禁”,即《墨子》所说:“罪,犯禁也”,“罪不犯禁,惟害无罪”。但我们也不能忽视,“人为善,法度赏之;恶,法度罚之”也一直是我国传统法观念基本内容中的一项,“德主刑辅”之中,辅“德”之“刑”就是用以惩恶。所以,我国对于“犯罪”的传统认识中,是一直蕴含着以之为“恶”的道德评价的。隋唐开始,法律明文规定“十恶”。《唐律疏议》称:“五刑之中,十恶尤切,亏损名教,毁裂冠裳,特标篇首,以为明诫。其数甚恶者,事类有十,故称十恶。”十恶之罪本首创于北齐法律,但北齐之法仅列十大重罪,并未标明“十恶”。隋唐开始冠以“十恶”之名,是明显地对犯罪作道德的标定。①
    西方人对犯罪的认识又另有传统。从苏格拉底、柏拉图到亚里士多德,大致都认为犯罪的根源是人类本性中的“恶”。柏拉图倡导以人的品行中“善”的部分去抑制“恶”的部分,认为“善”的部分占优势,处于支配地位时,就有了正义,就用不着法律,反之,则兽性活跃,就必须使用法律加以限制。那些行不义的人,一旦被揭露,就必须受惩罚。这样,恶行才能被抑制。亚里士多德认为,贫困者受温饱欲驱使会犯罪,温饱者受情欲驱使会犯罪,温饱情欲皆满足者还会受权欲等更大欲求的驱使而犯罪。其后,罗马帝国制定的《十二铜表法》规定:“犯罪乃是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至中世纪,奥古斯丁从基督教神学的“原罪说”推演出法律的产生和惩罚的目的,把犯罪原因归结为个人的恶的意志。文艺复兴之后,学者们对犯罪及其根源有了许多新看法。莫尔《乌托邦》中全面分析当时盗窃犯罪的社会原因,指出社会上的物质占有的不平等是造成犯罪的根本原因。他认为,与其说犯罪是出于犯罪人的个人“恶性”,不如说是源于社会的“恶性”。莫尔之后,康帕内拉和摩莱尔都把犯罪的根本原因归结为社会的私有制。与空想社会主义者和空想共产主义者不同,资产阶级自然法代表人物霍布斯认为,凡是违反法律的言行都是恶。他解释说,每一种罪行都是一种恶,但却不能说每一种罪恶都是一种罪行。其间的区别在于其意图有否“见之于言行”,是否可以“让人间的法官用作其意图之论据”。
    刑法学和犯罪学研究兴起之后,刑法学家和犯罪学家对犯罪概念有了更深入的系统的研究。贝卡里亚认为,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只能是“犯罪对社会的危害”,那些以“犯罪时所怀有的意图”、“被害者的地位”或“罪孽的轻重程度”为衡量犯罪标尺的认识,都是错误的。加罗法洛认为,犯罪既是一种“有害行为”,“又是一种伤害被某个聚居体共同承认的道德情感的行为”。他主张有一种必然为每个文明社会评价为犯罪的“天然的犯罪行为”,而“伤害怜悯感或正直感是实质要素”。加氏之后,刑法学和犯罪学界在讨论犯罪概念时较少从道德评判的角度来下定义。比较突出的例外是荷兰犯罪学家赫尔曼纳斯·比安基。他于1956年提出犯罪是一种有罪孽的、受到伦理谴责的、挑衅性的错误行为的观点。所以,德国学者施奈德在其《犯罪学》一书中将比安基的观点置于加罗法洛之后,同列入“天赋人权和伦理定义”一类,并且对这一观点加以批驳,指出:“罪孽是一种道德和宗教观念,它表示伤风败俗或触犯上帝的戒律。犯罪是一种世俗的违犯行为,它可以是但不一定是罪孽。”
    我国刑法学界既吸收西方的学术研究成果,又坚持自已的立论原则,在犯罪概念的问题上尽管也有多种学观点,但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即认为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的、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犯罪学界虽强调犯罪学的犯罪概念不同于刑法中的犯罪概念,但多数学者所持的犯罪概念与刑法学的犯罪概念并无实质性的区别。近年来,我国的一部分学者越来越看重从道德伦理角度探析犯罪,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中”引申,畅论犯罪的“恶性”。如,王顺安认为,“犯罪既是一种反社会行为,又是危害社会的丑恶行为。”周良沱认为,“人的社会化过程,实际上就是人性中的二极相互对立、斗争,引诱与反引诱,制约与反制约的过程。我们说一个人有高尚的精神生活和道德品质,行为符合社会规范,就是说他在自我意识深处‘善’战胜了‘恶’;而违法犯罪,具有反社会倾向的人,则是‘恶’战胜了‘善’。”皮艺军虽在给犯罪概念下定义时没有加入“恶性”内容,但在对犯罪本源作系统分析时,则大力阐论犯罪之“恶”。他提出的六大悖论,他对犯罪本源所作的历史考察和文化考察,从不同角度,揭示犯罪的“恶性”。同时,另一方面,我国刑法学研究中也一直没有忽视对于犯罪者的“主观恶性”的研究,并有一些不同的观点,或认为主观恶性是指犯罪者因其犯罪所应受的道德谴责;或认为主观恶性是指犯罪者恶劣的思想品质,即思想上的反社会性以及应受道义上和法律上责难的程度;或认为主观恶性是指由犯前、犯中和犯后行为表现出来的犯罪人的恶劣的思想品质,具体表现了犯罪人应受道义上和法律上责难的程度.
   
    二、犯罪的“恶性”源于法的“善性”
   
    表面看,犯罪的“恶性”源于犯罪者的恶劣品质。所以,不少研究者都从犯罪者的思想道德品质方面着眼来认识犯罪的“恶性”。但事实上,不同的民族,不同的社会,不同的历史阶段,不同的群体以至不同的个人,有着不同的道德标准。并且,正如施奈德所指出:“如今一种客观价值主义(尼古拉·哈特曼1949;马克斯·谢勒1954)已经不再受到普遍承认。价值(完美的想象)和规范(赞许的或厌恶的行为)因时因地而异。每一种犯罪行为都适应于一个具有时间和地区特点的社会。如果确实存在不管哪一种社会都评价为犯罪行为的作为与不作为的话,那也是极少的。什么是犯罪行为取决于每一种社会制度的体制以及社会过程所处的阶段。不存在‘天然犯罪行为’。”没有天然的道德标准,也没有天然的犯罪标准,那么,根据什么评判犯罪是否具有道德上“恶性”?
    不论是直接指称犯罪是一种“丑恶行为”,是一种恶,还是只认为犯罪者具有“主观恶性”,都应该被看作是对犯罪作道德的评判,是从道德角度评价犯罪是一种恶行。对犯罪作道德评判不是不可以,问题是我们如何获取评判犯罪的道德标准。对此,我们可以追寻先贤们对犯罪作道德评判的依据。
    柏拉图认为犯罪行为是人受恶性支配的结果,是因为他认为法律应该是用以维护正义的手段。亚里士多德虽然批判柏拉图的“理念”论,但他同样将法律与正义紧紧连在一起,把法律看作是正义的具体化,法律的实际意义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者能进于正义和善德”,所以,他也认为违犯法律的犯罪是出于人的恶的贪欲。但是,柏、亚二氏都清楚,现实社会中的法律并非都维护正义,都能促进人民进于正义和善德,“相应于城邦政体的好坏,法律也有好坏,或者是合乎正义,或者是不合于正义。”对于“不合于正义”的“恶法”之下的“犯罪”,他们是另有看法的。
    奥古斯丁作为神学家,认为一切来源于上帝安排的自然物必定都是善的,上帝创造的永远的和永恒的法律(自然法)当然也是善的,所以违背这种法律的犯罪自然是恶的。霍布斯作为资产阶级的法律思想家,根据自然法原则和国家起源于社会契约的原则,捍卫王权,拥护中央集权体制,力图君主政体和法律服从新贵族和大资产阶级。他认为成文的国法(体现统治者意志)与不成文的自然法没有本质的区别,而自然法体现理性,永恒不变,代表正义、公道、和平、慈爱等道德律。因此,他认为罪行都是罪恶。与奥古斯丁和霍布斯相反,莫尔等空想社会主义者和空想共产主义者不仅不把历史上的和当时现实中的法律视为正义的体现或维护正义的工具,而且认为这些维护社会不平等和私有制的法律是罪恶的根源。在这种罪恶的法律制度下的犯罪只是劳动人民无以谋生的铤而走险。即使在理想的法律制度下(在乌托邦之中),莫尔也不认为犯罪者就是恶人,仍然主张对他们要挽救、保全。
    加罗法洛视犯罪为恶行,主要因为他深信自然法的存在,并进而深信“自然犯罪”的存在。实际上,他认真区分了“自然犯罪”和“人定犯罪”,甚至将人定犯罪从他的“犯罪”概念中排除出去。他认为,“自然犯罪”的本质是恶劣的,“人定犯罪”则不一定恶劣。其根据就是自然法是善的,人定的法则不一定是善的。正是因此,跳出自然法学窠臼的刑法学家和犯罪学家们,很少对犯罪作直接的道德评判。
    学者们回避直接对犯罪作道德评判,是因为对犯罪作道德评判先必须对与犯罪相对应的法律作道德评判。在此,我们不能不想起马克思给犯罪所下的那个著名的定义;“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相反的,犯罪和现行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这一定义中,马克思既指出了犯罪和法的相互关系,也提示了法的实质。法的实质是对统治关系的确定和维护,犯罪则是法的对立物,是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并且,这一定义又指明了作为确定和维护统治关系的法是既成的社会秩序,而犯罪只是孤立的个人的行为。我想,马克思之所以将犯罪定于个人行为,是不想附和统治者将阶级斗争的革命行为也归入犯罪的那些说法和做法。在历史上,不论是封建制度下的法律还是资本主义制度下的法律,群体的有组织的革命斗争(如农民起义、无产阶级革命)都是被规定为犯罪的。所以,从这一点看,马克思的这一定义实际上还指明了“自然犯罪”的不存在,既然犯罪与现行统治共同产生,一种统治关系终结也就意味着相应的犯罪终结,新的统治关系产生,相应的新的犯罪产生。据此,形而上学地对法和犯罪作出道德评价是不可取的。
    资产阶级学者大都强调犯罪的“危害性”,具体是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其基本前提是法律的“社会功益性”。资本主义国家学者视资本主义社会的犯罪危害社会,是站在维护资本主义社会秩序的立场上。与此类似,社会主义国家的学者视社会主义社会中的犯罪危害社会,是站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肯定社会主义法律的立场上。也就是说,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的学者还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学者,其视犯罪行为是“恶行”,认为犯罪具有“恶性”,都是以肯定各自社会的法律具有“善性”为基本前提的,因此可以说,犯罪的“恶性”源于法的“善性”。
   
    三、“恶性”和“善性”的相对性
   
    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只有对理想的或正义的法律制度下的犯罪才能明确地说其具有“恶性”,加罗法洛明确指出“人定犯罪”的“恶性”的不确定性,都可以说明法和犯罪的善性和恶性的不确定性。今天,东西方学者站在各自的立场上都强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致是由于他们都认为现行法律具有较确定的“善性”。这种由法基本是“善”的估价带来的犯罪基本是“恶”的估价,是当今这个逐渐国际化且正在追求一体化的世界的一种共识。并且,因社会主义国家法律体系主动与世界各国接轨,评价法和犯罪的道德标准也正在渐趋接近。然而,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我们更应该清醒:犯罪的“恶性”和法的“善性”都只是相对的。
    首先,世界各国的现行法律并不是完善的。
    以昆尼和威尔德曼为代表的批判犯罪学(新犯罪学)学者,竭力反对“墨守法规”的犯罪定义,其理由就是:“承认官方的和法律上的犯罪定义,就意味着被迫承认:法律上规定不为罪的行为(例如帝国主义、剥削、种族歧视、性别歧视等等)和不被控告的行为(偷税漏税、垄断价格、欺骗用户、政府腐败、警察杀人等等),已不在犯罪学分析的犯罪之内了,”批判犯罪学的矛头指向的是“墨守法规”的犯罪学,其实,这种批判正揭示出了西方法律(主要指美国法律)本身的弊端(不善性甚至恶性)。如果批判犯罪学所指出的种种犯罪都已被官方法律规定为犯罪并加以惩治,那么,“墨守法规”的犯罪学就不会成为批判犯罪学的批判对象。西方法律的种种不善(或恶)还可以用《新犯罪学》中援引的“美国互助委员会”的一份文件中的内容再作说明:“由于给绝大多数人造成最大危害而显然应当视为犯罪的那些行为,事实上是由政府机构公开实施的。各国政府在本世纪的战争中进行了前所未有的大屠杀。每年警察实施的数以百计的非法谋杀都未得到起诉。在美国,最大的强有力的获得财产的方法是由条约保证的对印第安民族的土地的盗窃,而这种盗窃是由政府发起的。大量的惊扰——第二世界大战期间对日籍美国人的驱逐和拘留——是由政府在法院的认可下进行的,这种惊扰无异于绑架。为了实现宪法赋予的权利而进行斗争公民权运动的示威者们,屡次遭到警察和行政司法官的镇压和折磨。在越南战争中,美国也违反了它的宪法和国际法。”此外,以美国为首的北约集团不顾国际法准则,对南斯拉夫狂轰滥炸,并且用导弹击毁中国驻南斯拉夫大使馆,造成使馆人员和新闻记者多人伤亡。这样的发动战争,侵犯他国主权,屠杀无辜人民,击毁外交使馆的种种罪恶行径,有关的西方国家的法律不仅不作禁止和惩处,反而提供支持,其法之不善以及恶性已经昭然。
    另一方面,正如昆尼所指出:“由于资产阶级掌握着暴力和压迫工具,因此在工人阶级斗争中的许多行为都被规定为犯罪。实际上,按照其法律准则,无论行为只是为了消除资本主义的不公正,还是为了反对阶级压迫的存在,侵犯国家利益的行为就是犯罪。工人阶级在反抗国家和资产阶级的斗争中逐渐意识到,国家镇压的是企图扭转形势以有利于人民的人。这是政治上自觉的犯罪。”也就是说西方国家的法律一方面把许多恶的行为不规定为犯罪,另一方面又把许多不但不恶而且是正义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其法之恶性更为显著。
    比较而言,我国法律不具有西国家的法律那样的不善和恶性。但是,我国法律还没有达到完善。从刑事立法看,改革开放以来,立法和司法都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不仅法律的整体的善的性质无可置疑,法律的具体内容也在不断的改善和完善之中。但同样无可否认,法律的改善和完善仍需要一段长久的时间。从79刑法典到97刑法典,二十年中,我国在刑事立法上弥补了许多不足,纠正了许多偏颇,但新刑法施行一年多来,又已发现了一些不足。法律的难以完善一方面是因立法者对于社会的认识上的必然的局限性,另一方面是因社会本身的发展变化性。法在调整社会的同时也必然要受社会的调整,法在这种调适过程中的完善是一种曲析的艰难的过程。还有一点,法既是不完善的社会的产物,又始终存在于不完善的社会之中(通识认为,完善的共产主义社会中将不存在法)。所以,在不完善的社会中企求有完善的法,实际上是不现实的。因此,法至多只能渐趋于完善,而根本不可能达至完善(法达至完善之时即是其消亡之日)。
    法不可能具有完全的“善性”,犯罪也就不可能具有完全的“恶性”。
    其次,具体地看,不是所有的犯罪都具有“恶性”。
    “恶性”(犯罪学家称为“恶”、“丑恶”等、,刑法学家称“主观恶性”)作为道德评判是不同于“社会危害性”的。“社会危害性”着眼于犯罪行为对社会(社会秩序和社会、群体或个体的利益)造成的危害性结果,主要从结果的性质出发对犯罪作功利的评价。“恶性”则着眼于犯罪者的主观动机中对社会(包括社会秩序和社会、群体或个人)的恶意,主要从动机的性质出发对犯罪行为作道德的评价。所以刑法学研究者关于犯罪“主观恶性”的诸多观点都共同认为,“主观恶性”是指犯罪者所应受的道德谴责,犯罪学研究者则大都是从反社会、背人性、违道德的角度去论析犯罪之“恶”。但我们切不可忽视,中外著名的刑事法学家和犯罪学家们已很少在犯罪概念的定义中加入道德评判的内容,很少认为犯罪必然具有“恶性”,而只是强调,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这是因为,在他们看来,所有犯罪都有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并不是所有的犯罪都具有“恶性”。
    一部刑法典,具体的定罪条款数百项,可以说,其中所确定的犯罪,许多是可以指出其具有犯罪者的主观恶性的,但也有一部份条款所确定的犯罪,并不一定能指出具有犯罪者的主观恶性。如果深入地分析,形式上看具有犯罪者“主观恶性”的一些犯罪,其具体的犯罪行为是否具有犯罪者的“主观恶性”也是难以断然确定的。根据犯罪被害人学的研究,刑事犯罪的被害人既有“无责性被害人”,也有“有责性被害人”,“有责任被害人”又分为“责任小于加害者的被害人”、“责任感与加害等同的被害人”、“责任感大于加害者的被害人”和“负完全责任的被害人”在被害者责任大于加害者(即犯罪者)或被害者应负完全责任的侵害性刑事犯罪中,犯罪者往往并不具有恶性或恶性轻微。犯罪被害人学对被害人“诱人犯罪”和“逼人犯罪”的行为的研究,也很有助于说明一些刑事犯罪(如杀人、强奸、绑架)的犯罪者可能并不具有主观恶性或其主观恶性并不严重。
    还有,道德标准本身是多元的、相对的。
    不同社会有不同的道德标准,同一社会的不同阶层、不同群体的道德标准也往往存在差异。对于同一件具体的刑事案件,按照不同的道德标准,对其犯罪人很可能会有很不相同的道德评价。举一则文学作品中描写的刑事案件为例。《水浒传》中浓笔重墨描写了晁盖、吴用等人结伙设计劫夺由杨志护送的梁中书进献给蔡京的“生辰纲”一案。对于这宗劫财案,不仅梁中书、蔡京等到人惊怒非常,必欲将作案者“碎尸万段”,宋江也认为晁盖他们是犯了“弥天大罪”,但刘唐、晁盖、吴用、公孙胜都认为,“生辰纲”是梁中书搜刮来的民脂民膏,是“不义之财”,夺取过来,“天理知之,也不为罪”。阮氏兄弟及其后汇聚梁山泊的各路草莽英雄,也都认为这次“智取生辰纲”是大义之举。对于晁盖一伙作案者,施耐庵完全以赞赏颂扬的笔调加以描写。对于这段小说故事,金圣叹更是以欣赏赞扬的态度加以评点。我们今天的古典文学研究者也都依然赞颂着晁盖等,视其劫财行为为劳动人民反抗封建统治者的义举。但我们也应该知道,同样是评点《水浒传》,托名“李卓吾”的评点者却不似金圣叹站在晁盖等人的立场上,而是从维护统治秩序的角度出发,感叹:“五星聚奎,是宋室文明之兆;七星聚义,是宋家杀戮之机。一治一乱,良有天意。”或又认为:“梁山泊贼首,当以何涛、宋江为魁,朱仝、雷横次之。一边问个走漏消息,一边问个故放贼犯,想他四人亦自甘心。”此外,明末的左懋第称《水浒传》为“贼书”,清乾隆时的胡定称《水浒传》为“教诱犯法之书”,都主张查禁。他们对于劫夺“生辰纲”的作案者们自然不会有什么好的道德评价。
    再说一个既是历史的又是现实的案例。1982年,曾有三十六个国家的代表联名向联合国提议,要求于1992年10月12日为哥伦布发现美洲大陆五百周年举行世界性的纪念典礼,但是1999年1月2日的一篇向全世界发布的通讯报道,却以“审判哥伦布”为标题。这篇报道全文如下:
    1997年10月12日,洪都拉斯土著居民科平的民事委员会首次引起了世人的注意。当时该委员会主席萨尔瓦多。苏尼拉在首都特古西加尔巴砸毁了一个哥伦布雕像。他在被拘留释放后说,推倒这个美洲发现者的大理石雕像只是一场赔偿运动的序幕。下一步将对七千万美洲土著居民死亡的“主要负责人”进行审判。法庭打算今天在洪都拉斯城市拉埃斯佩兰萨举行首次会议。与会的是洪都拉斯幸存的八个玛雅部族的村长。苏尼加说,对第一个占领者作出的这次判决将是象征性的。但是,审理的第二部分将不是象征性的,将要对种族屠杀、抢掠、强迫劳动和旧城市的破坏给予赔偿。不仅要求西班牙和葡萄牙,而且要求法国、意大利、荷兰、德国和美国赔偿。要求美国赔偿,是因为它现在还通过“新自由主义”剥削拉丁美洲。据说在拉丁美洲的其他许多城市也将进行这样的“审判”。一九七二年参加过玻利维亚总统竞选的塔基尔。马马尼。拉尔卡说,自哥伦布一四九二年登陆以来,三十五代美洲土著居民的每个家族有一百七十五人被杀害。如果每个受害者赔偿五千美元,那么欧洲总共要赔偿印第安人八千七百五十亿美元。
    哥伦布这位深受殖民主义受益各国爱戴的“历史伟人”,在印第安人心目中,却是使他们遭受数百年劫难的元凶。千秋功罪,不同国家民族,正依据各自的道德标准和利益准则,进行着不同的评说。
   
    四、如何使犯罪真正地完全地具有恶性
   
    理想的状态可能应该是使犯罪真正地具有恶性。这包括两层意思:一是指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都能真正具有恶性,即按道德标准,不能被评判为恶的行为,不被规定为犯罪;二是所有按道德标准应被规定为犯罪的行为都被规定为犯罪,即刑法将所有的真正是犯罪的行为都囊括进去,全部规定为犯罪。这从理论上说是容易的,但要在人类社会的现实中真正地实现,却一定会非常地困难,或者说不可能完全地做到。所以,提出如何使犯罪真正地完全地具有恶性,实际上只是提出在这方面我们该如何朝理想的目标努力。
    使犯罪真正地完全地具有恶性,首要的困难是立法者立场、观念和认识上的局限。
    刑法学的研究结论是正确的:“刑法是掌握政权的阶级,为了维护其本阶级的利益,根据本阶级的意志,以国家名义颁布的,规定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一结论中的“阶级”或可置换成“阶层”、“集团”、“利益群体”,但其基本含义是一致的。刑法是立法者站在本阶级(本阶层、本集团或本利益群体)的立场上为本阶级(本阶层、本集团或本利益群体)的利益而制定的,所以,一般只是按照其本阶级(本阶级、本集团或本利益群体)的道德标准和利益准则,将评判为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尽管一些资产阶级法学家提出了一些很好的刑法原则,如“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罪刑适应原则”,但如果立法时的道德标准本身有偏颇,即刑法本身只是按某一阶级(阶层、集团或某一群体)的道德标准和利益准则制定,就不可能保证在罪与非罪、罚与不罚方面有真正的社会公正。正是因为如此,启蒙思想家们倡导“自然法”,主张以“人类理性”的自然法则来确定罪与非罪。但这只是理想,甚至是空想。法的历史和现实,都有只能是实在法、人定法。现在世界各国的刑法学家和立法者大都强调刑法的超阶级性、全民性,但事实上,世界各国的刑法都难以做到真正的超阶级。从形式上看,刑法是全民的,既考虑到全民的利益,还规范了全民的行为,但实质上,刑法立法者都是主要依据本阶级(本阶层、本集团或本利益群体)的道德标准和利益准则。更何况,“全民性”所指的“民”,只是其本国的“公民”,并不包括所有的“人”,如在美国,生活着众多的非“公民”的人,除了这些人的犯罪行为美国刑法一定要加以惩罚以外,美国刑法的立法是根本不会考虑这些人的道德标准和利益准则的。
    我国刑法是社会主义刑法,具有人民性、民主性和公正性。97刑法典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规定所依据的道德标准应该是社会主义的道德标准。但是,无庸讳言,我国社会主义道德本身还正在建设的过程之中。中国共产党的十五大报告中要求重视社会主义道德建设,说明社会主义道德准则还没有完全确立起来。改革开放以来,道德建设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社会主义道德标准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正是因此,79刑法典的第10条才被97刑法典的第13条所取代。但既然社会主义道德还在建设之中,社会主义道德标准也必然还会有变化,所以,我们很难保证,我国刑法总则中关于犯罪的概念性规定不会再作进一步的修改。也就是说,将哪些人的哪些行为规定为犯罪,我国刑法所依据的道德准则已经发生过一些变化,并很可能还会发生变化。这些变化应该能说明,我国刑法还不能使其所规定的犯罪真正地完全地具有恶性。
    更本质地看,刑法所规定的犯罪难以真正地完全地具有恶性,是源于人类社会道德标准的多元性。道德标准多元,各类道德标准间差异巨大,这是悠久历史的产物,也是我们必须尊重的现实。中外犯罪学家早就认识到了刑事立法者在道德标准方面的局限,所以都强调犯罪学的犯罪概念与刑法学的犯罪概念的重要区别。这种区别,本质上看,就是刑事立法者和犯罪学研究者之间在道德标准上的区别。犯罪学家应该积极努力去消除这种区别,积极争取使自己经过研究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全都被刑法规定为犯罪。在我国法制建设的背景下,犯罪学研究成果被刑法立法吸收并没有多少大的障碍,犯罪学研究中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只要结论正确,完全可以被刑法规定为犯罪。我国的犯罪学研究完全可以在这方面为刑法立法做好准备工作。
    判定哪些社会行为按照目前普适性的道德标准是犯罪行为,哪些社会行为按照目前普适性的道德标准已不是犯罪行为,这应该是犯罪学研究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工作。这项重要工作的研究成果应该是刑法修订的主要依据。这项研究工作所应把握的关键,是道德标准的社会普适性。普适性道德标准如何确立,需要多学科的深入的综合的研究。这一任务,犯罪学和刑法学当然难以胜任,主要必须依靠伦理学、社会学、哲学等的研究。但是犯罪学和刑法学都不能忽视这方面的研究,尤其不能忽视伦理学、社会学、哲学等在这方面的研究成果。中国古儒所谓“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正是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试图寻求普适性的道德标准。1993年8月28日至9月4日,在美国的芝加哥召开了世界宗教大会,共有6500人参加,几乎全世界每一种宗教都派出了自己的参会代表。在这次史无前例的世界宗教大会上,提出了一份《走向全球伦理宣言》。《宣言》根据“可以在所有的宗教当中发现的这四句古老的诫命:‘不要杀人,不要偷窃,不要撒谎,不要奸淫’”,从反击普遍存在的全球性公害,建立一种更好的全球秩序,使每一个人都得到人道的对待这样的理想目标出发,提出了四项不可取消的全球伦理规则:1、坚持一种非暴力与尊重生命的文化,2、坚持一种团结的文化和一种公正的经济秩序,3、坚持一种宽容的文化的一种诚信的生活,4、坚持一种男女之间的权利平等与伙伴关系的文化。这些规则能否被世界各国的政府和人民接受虽有待人类社会演进过程的现实检验,但宗教领袖们对于全人类的普适性道德进行寻求的这种努力所体现的抑恶扬善救助人类的精神,是应该为所有正直的人们所敬仰的。我们的犯罪学和刑法学也应该承担救世的责任,特别是面对我们现在这个充斥暴力、阴谋和苦难而缺乏和平、正义和幸福的人类世界,我们更有责任依据最根本的“人道”去剖析人类社会的种种个人的、群体的或组织(大至国家,甚至联合国)的行为是否具有恶性,是否应该被规定为犯罪,是否应该借助刑法的力量将其消除。
   
    五、结语
   
    犯罪学家历来的基本倾向是视犯罪为“恶行”,刑法学家一直重视犯罪者的“主观恶性”,犯罪学家和刑法学家又都强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一系列对于犯罪以及犯罪者的道德的(以及社会的)评价,都是基于犯罪学家和刑法学家对于法的“善性”以及“社会功益性”的基本估价这一前提。归结起来说,就是犯罪的“恶性”是源于法的“善性”。但是,不论是中外历史上的种种法,还是当今世界各国的法,都不能说完全地具有“善性”,种种法的“不善性”甚至“恶性”也是昭然的。即使我国社会主义法这种明显的“善法”,也远没有达到完善。还有,道德标准本身是多元的、相对的,对于同一个具体的犯罪行为会有种种不同的道德评价。所以,不论是法的“善性”,还是犯罪的“恶性”,都只是相对的。
    理想的目标是使犯罪具有真正的完全的恶性,即既使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都能真正具有恶性,又使所有按道德标准应被评判为恶的行为都被刑法规定为犯罪。我们不能指望这一理想能在人类社会的现实之中真正地完全地实现,但我们应该朝这一方向努力。犯罪学家应该关注伦理学、社会学、哲学等对普适性道德标准的研究及其成果,并有责任依据最根本的“人道”去剖析人类社会的种种个人的、群体的或组织(大至国家、甚至联合国)的行为是否应该被规定为犯罪,是否应该借助刑法的力量将其消除。
   
    ]
    【注释】
  (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著《犯罪学》,吴鑫涛、马君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世界文化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3-4页。
《史记·周本记》。
王充著《论衡·非韩》
柏拉图著《理想国》,北京,商务印书馆1975年版,第一章第四节。
亚里士多德著《政治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1页。
(英)霍布斯著《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版,第226页。
(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意)加罗法洛著《犯罪学》,耿伟、王新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德)施奈德著《犯罪学》,(同前)第74-75页。
王顺安主编〈中国犯罪原因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5页。
周良沱〈张力场——罪因论新说〉,载〈表少年犯罪研究〉,1989年第三者10期。
肖剑鸣、皮艺军主编〈犯罪学引论〉,北京,警官出版社1992年版,第111-116页。
邱兴隆、许章润著〈犯罪学〉,北京,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267页。
王勇著〈定罪导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84页。
黄祥青〈论主观恶性及其刑法意义〉,载鲍遂献主编〈刑法学研究新视野〉,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德)施奈德〈犯罪学〉(同前)第75页。
柏拉图〈理想国〉,北京,商务印书馆1975年版。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
加罗法洛《犯罪学》(同前),第50-51页。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北京,第379页。
(美)里查德。昆尼、约翰。威尔德曼著《新犯罪学》,陈兴良等译,北京,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88版,第5-6页。
(美)昆尼、威尔德曼著《新犯罪学》(同前)第6页。
(美)理查德。奎奈(即理查德。昆尼)《资本主义与犯罪》,邬名安译,载郭建安、徐久生选编《当代国外犯罪学研究》第1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北京,第265页。
汤啸天、张滋生、叶国平、王建民《犯罪被害人学》,甘肃人民出版社,1998,兰州,第110-113页。
汤啸天等〈犯罪被害人学〉(同前)第120-124页。
《水浒传》第十三回“赤发鬼醉卧灵官殿,晁天王认义东溪村”。
明李卓吾评《出像评点忠义水浒传》,明万历袁无涯刻本,第十五回回末评。
《李卓吾先生批评忠义水浒传》,明万历容与堂刻本,第十七回回末评。
王利器辑录《元明清三代禁毁小说戏曲史料》,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1年版,16页。
王利器辑录《元明清三代禁毁小说戏曲史料》(同前)第44页。
转引自乌尔热图《发现者还是殖民开拓者》,载《读书》,1999年第4期。
张明楷著《刑法学(上)》,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页。
](德)孔汉思、库舍尔编《全球伦理》,何光沪译,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参考文献】
  ①参阅张中秋著《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四页第一节。【写作年份】1999【学科类别】法学理论->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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