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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管闲事的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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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vuouap 发表于 2009-2-8 21:30: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学习法律十五个年头了,在法院工作有十年了,在法院的家属院也住了七年,但最近突然老革命遇到了新问题:法院到底是干什么的?原来对这个问题还似乎懂一点,但读了2004年4月1日《潍坊晚报》刊登的《劫匪被抓吐证据  法院量刑盼证据:被抢情侣快来报案》(3月31日齐鲁晚报、鲁中晨报亦作了报道)一文,我是真不知道法院是干什么的了。8 P3 }4 v# d& w9 u+ b  q  {
  该报道称,一个专门针对情侣进行抢劫伤害的恶性犯罪团伙,流窜至山东省烟台、淄博、潍坊、莱西四地市交叉作案达十多起,但是因为许多受害者被抢劫后并没有报案,给审判工作带来求证难题。为此,烟台市莱山区法院借助报社呼吁那些“哑证”受害人快点报案,以便这个对社会构成严重危害的犯罪团伙受到应有惩罚。7 e$ p1 U* [) N; I# U
  烟台市莱山区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由刘某等十名犯罪嫌疑人组成的抢劫团伙,从去年下半年起专门在晚间针对烟台市东部海边、公园、校园等休闲文化场所对约会的情侣持刀进行抢劫,交叉作案达11起,劫得赃款赃物案值1万多元,并轻伤一人。然而,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还供述了另外7起在淄博、潍坊、莱西抢劫作案的经过。  : A8 J1 F5 u) O6 z) |
  烟台市莱山区法院刑事庭法官介绍说,据犯罪嫌疑人供述,去年10月中下旬,这个抢劫团伙分别在潍坊人民广场、白浪河公园,淄博人民公园、河滨公园,莱西公园抢劫情侣,共作案7起,但是因为这些受害人并没有报案,给法院审判的定罪量刑带来了困难。报道援引法官的话说,目前该院审理的许多刑事案件都遭遇到这种“哑证”难题,受害人不报案,不仅会使自身权益得不到保护,还会进一步助长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也影响了案件量刑的准确性,法官呼吁本案的受害人尽快报案并留下了报案电话(法院的办公电话)。 : X% ?# r5 g: ^9 f. R
  这让我怀疑读到了三十年前文革时期的报纸,这不是法官代替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行使侦查职权了吗?# F  c# T9 n# s. T* ?
  法院在司法中应当如何定位历来有“蒙眼”、“不蒙眼”和“半蒙眼”之说,即作为司法或正义的女神有的蒙眼,有的不蒙眼,有的只是半蒙眼,半蒙眼其实就是用纱巾将眼睛蒙住,但实际上是看得见的。除此之外,司法女神手中的天平也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持平的,一种是向一边倾斜的。这些差异表达了不同的司法理念。过去的司法女神大都是蒙眼的,完全不看当事人双方的情形,平等地进行审理和裁判。以后出现倾斜的情形,法院司法应当从保护弱者和弱势群体出发,要睁眼看看谁是弱者,就要有意地加以倾斜。半蒙眼的司法女神则是表面仍然是同等对待,但实质上应当有所倾斜,认为如此不平等才是真正的平等。众所周知现代刑事诉讼,实行“控审分离”原则。公诉机关“不诉”,对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而言就应“不理”。概括说来,审判权应有五性,即被动性、中立性、公开性、程序性和合法性。裁判的本质特性表明了法院本身在司法中的被动性和消极性;裁判的程序性公正要求也使法院在裁判中应当保持被动性和消极性。我们现在坚持原则上的被动性以实现“蒙眼司法”的平等性。在刑事诉讼模式中应当是控审分离,法院的审理范围以控方指控的为限,凡是控方没有指控的,法院不得径行判决,以充分保证诉讼公正。据此行为人犯数罪,控方只起诉其中部分犯罪事实的,法院只就该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审理;控方起诉的事实不构成犯罪或者证据不足的,法院应当宣告无罪。因为诉讼是以诉为前提的,先有诉才会有讼,这是诉讼的一般原理。而在公诉案件中,这个原理就表现为刑事审判权要以公诉权为前提。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公诉权的基本功能之一是设定刑事审判权行使的范围。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审判机关就必须启动刑事审判权来对被告人进行审判。同时,公诉权对审判权又具有制约作用。审判机关只能就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对被告人进行审判,超出了指控的范围,刑事审判权的行使就失去了前提。刑事审判权的行使如果超出了公诉权所设定的范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无法为被告人的权利进行辩护,这就在客观上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从而使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陷入极为不利的地位。
) Z% `9 ^" t% ~# j" [$ d5 O     人民法院在开庭审判的时候,其审理和判决的标的都应当是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这一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到佐证:第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法庭调查应当围绕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进行。第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一条、三百五十二条规定表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即使发现新的犯罪事实或者漏诉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也应当由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没有补充或变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进行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a>〉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裁判。
4 p0 \# ]2 U5 O' q1 F     本案中,法院出于打击犯罪的目的,超载检察机关的公诉范围,由法院直接征集证人,是审判职能扩张的结果,违背了控审分立的原则,也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是违法的。
, V( J) D* G4 t) S2 e8 l+ T% r! |2 S     其实,我们也注意到在法院的司法活动中总是“情不自禁”会表现出一种主动性,体现在民事审判上尤其。例如主动上门揽案件、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为当地经济保驾护航等等。这些都是传统司法理念和习惯的产物,与过去以一贯之的国家干预理念有其内在联系。国家干预在司法领域中就体现为法院的过度主动性。法院过度主动性的后果是将作为司法裁判的特殊机关与其他机关混淆起来,将法院的司法业绩与行政机构和政治机构的业绩同论。尽管作为法院有着良好的动机,却有可能是好心办坏事,反而是好心无好报。! T6 b; o. @' q: d/ M
     法院就更让人不知道是干什么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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