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余论:行使伪造、变造、非法出具之金融票证行为的立法化问题
我国刑事立法对于伪造、变造、非法出具的金融票证的行使行为未予考虑,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虽然伪造、变造、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犯罪均有行使之目的,但伪造、变造行为与行使行为究属两个不同的行为,伪造、变造、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犯罪在构成上也不以行使行为作为要件23。“一旦具有欺诈意图地伪造或者变更文书,伪造即告成立,而无须意图在事实上的实现。因为伪造的危害性在于对文书真实性的信赖的破坏及由该种信赖破坏而引起的(交易上的)混乱”24在具体实务上,也将因立法上的阙如而导致司法上的被动。固然,在主体相同或者共同犯罪中一般可以作为牵连行为处理,不会存在很大的问题,但当该两行为所实施的主体不一致或者为两个前后独立的行为时,对后面一个行为的定罪将面临于法无据的困难。
而综观国外立法例,几乎无一例外地将行使伪造、变造、非法出具之金融票证行为规定为一个独立的罪名,美国刑法中的行使(uttering)还包括传递和使用(passing or using)两种具体方式。及此,笔者建议借鉴国外的做法,对伪造、变造、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使行为在立法上规定为单独的犯罪。这样至少有三个好处,其一,有利于确保逻辑形式上完整性。现行刑法只规定了金融票证的伪造、变造、非法出具及诈骗行为,而诈骗行为只是行使的一种极端的、较为普遍的形式,行使的具体表现远不止诈骗。其二,有利于严密法网,更为全面、有效地打击金融票证犯罪行为。其三、有利于正确地把握伪造、变造及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既遂、未遂问题。
注释
23 有论者认为,在票据的伪造、变造行为中,鉴于票据效力构成的特殊性,应将行使作为票据伪造、变造犯罪的构成部分。见邢志人:《票据犯罪研究》,载杨春洗、高格主编:《我国当前经济犯罪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17页。邢志人:《票据犯罪研究》,载杨春洗、高格主编:《我国当前经济犯罪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18-419页。
24 Joel Samaha, Criminal Law, 5th ed. West Publishing Company,1996,P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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