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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皮诺切特案观国际刑法、国际人权法之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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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美avn 发表于 2009-2-9 11:42: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从皮诺切特案观国际刑法、国际人权法之新发展
    香港大学法学院院长:陈弘毅教授
    今天我准备以1999年于英国终审法院判决之皮诺切特案来管窥国际刑法、人权法之发展趋势。先介绍国际刑法之一般情形。
    国际刑法,引美学者P.C.Bassiouni之观点“文明所应获得之评价,非决定于科技、强弱,应取决于人道主义水平及对法治之尊重。面对如此之任务,法学家就更加任重而道远。……国际刑法乃正义体现之因素。”定义乃国内刑法之国际方面与国际法中之刑事方面之结合,关注国际罪行(International Crime),将罪犯绳之以法。很多由条约,习惯法组成。
    对于大规模侵犯人权之政府之最高领导人,过去三百年来,并不被追究其责。在其国内法仍得豁免。现如何处理?
    国际刑法可追溯至16世纪之海盗罪,发生于公海,形成惯例:每一国家之刑事法院皆得管辖之--这是普遍管辖权之起源。19世纪,海盗罪作为一项国际犯罪已得承认。现代国际刑法源于1947纽纶堡之欧洲军事法庭,对纳粹之高层领导人的几类罪行:如侵略罪、战争罪(指违反国际人道法)、危害人类罪(如大屠杀、大规模使用酷刑等)等进行了审判。东京设立了远东军事法庭。它们的判决确立了一些基本原则,如个人承担责任,不得以接受上级命令或本国法律之要求作为抗辩。六十年代,Eichman案亦涉及之。他是逃亡至阿根廷的纳粹头目,被以色列绑架并指控之。其抗辩曰以色列无管辖权。但以方主张普遍管辖权。绑架行为固乃不当,但其管辖权多被国际社会承认。七十年代,国际恐怖主义活动猖獗,故人们主张规范之。如劫机、绑架人质、跨国贩毒等。故条约签订了一些。后来该管辖权模式亦适用于人权领域。如八十年代《禁止酷刑公约》中亦如此。一项著名者即“或引渡、或起诉”原则。(dactere  aut  judicore)。或曰此足以构成对罪犯之“天罗地网”也。
    九十年代,冷战结束。1993年设立前南法庭,1994年设卢旺达法庭。欧洲国家亦有起诉相关个人之案例。如德国、奥地利、瑞士、瑞典、丹麦等国。故可见国际刑法实施之模式:一直接,设立国际刑事法庭来处理之。一间接,通过不同国家国内刑事法院来审判之。最新发展乃98年,于罗马,谈判成立国际刑事法院,《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对种族灭绝罪(Genocide)、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做出了规定。
    但目前国际人权法方面方式很有限,多为报告各自情况、咨询、质疑等,仅多为道德、舆论上之压力。对严重之行为,国际人权法则多无能为力。而国际刑法得弥补之,但两者对象亦不完全相同。
    下面谈一下皮诺切特案的大概。
    皮氏乃智利军人,以推翻民选政府,1973年到1990年实行军事之独裁,90年交与民选之政府。90到98年仍乃军方最高统率,98年退休,98年9月至英动手术,10月被逮捕。西班牙向英要求并主张引渡之。后来,法、比、瑞士皆主张引渡之。另德、奥、意、卢、瑞典亦在进行对之刑事诉讼活动。
    皮氏采高压手段对付政敌及不同政见者。受影响之人口亦很多。或曰达百万之众。西班牙对其国外之国际罪行历来积极行使管辖权。一些国际组织,亦积极参与,尤其民间人权组织,如大赦国际、人权观察组织等。英上议院以3:2判决可引渡,但最终由行政机关决定应否引渡。但98年12月House  of  lords推翻自身之判决,缘起3名法官中一位曾助大赦国际筹款,理应回避,故重审之。99年3月,以6:1判决可引渡。内政部最后以健康理由,允许其回智利。2000年3月皮氏回国。但智利法院判决取消其作为终身参议员之豁免权。2000年12月智最高法院推翻原讼法庭判决,审判从新开始。
    House  of  lords  处理的两个问题:
    1.西班牙主张之“国际罪行”是否乃可引渡之罪?2.若可引渡,作为前国家元首,皮氏有无豁免权?
    西班牙主张多项,最主要乃指控酷刑。大部分在73-88年,少部分在88—90年。可引渡之罪应符合双重犯罪原则。A国向英要求引渡某人于B国之罪行,英首先看A对该行为是否规定为域外犯罪,再看本国是否亦将之作为域外犯罪。88年后,英才将酷刑行为作为域外犯罪。此乃其加入禁止酷刑公约所致。产生生两派观点。98年11月之判决仅依现在之法律,而不区分88年前后之不同;99年3月之判决则认为88之法律无追溯力,西班牙仅得对88-90之间之行为要求引渡。但后者亦有法官异议认为88年前国际习惯法已有之,虽88年成文法未规定之,但英普遍法得吸收国际习惯法。
    据英国法,前国家元首享有豁免权。则皮氏之豁免权有多大?法院称其乃有限豁免权,不同于现任之国家元首之绝对豁免权。但对其依身份或资格作出之执行职务过程中所为行为,应否追究?99年3月法院认为公约对酷刑之定义即乃公务中所出之行为,故驳回此种抗辩。一位法官的少数意见认为无须看其为公务行为否,只要乃酷刑行为即可管辖。故法院认为88年12月后之行为,不得以公务行为为由要求豁免,因智、美、西三国其时皆已加入公约。而88年12月前之行为,仍得豁免。
    可见此判决尚属温和。故有人以此案件而言国际刑法进入一新阶段,似过于乐观。亦不可见到许多国家会象英、西一般作为,因外交上之利益考虑、国家利益之考虑往往优先。故曰间接方式不太乐观,而依罗马规约则可能较有希望,美国克林顿离任前亦签署之,中国目前尚反对之,但将来亦可能会加入,因为已有120多国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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