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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立保险公估机构执业责任赔偿机制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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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者h 发表于 2009-2-9 23:03: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易志斌
   
    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经过保险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我国《保险法》第120条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因此保险公估主要是指公估人(包括公估机构和个人专家)凭借自身所具备的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以独立、公正的第三方身份,为保险当事人提供对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保险中介服务活动。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受托于保险人,也可以受托于被保险人、投保人等其他保险当事人。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和保险市场的逐步成熟,加上加入WTO后我国保险经营方式和规则必须逐步与国际接轨,因此保险公估机构在我国将得到迅猛发展。保险公估机构作为保险中介市场的一类重要主体,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执业规则的规定,坚持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从事对保险标的的各类公估业务。而通过立法手段为保险公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设置科学合理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制,一方面能促使公估机构以足够合理的谨慎义务和严格认真的职业态度进行执业,提供客观、公正、公平的服务,另一方面能避免公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承担过于苛重的民事责任,以促进保险公估机构这一新型事物在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本文从以下几个部分通过相应的法理分析对保险公估机构民事赔偿责任机制加以阐述和探讨:
    一、保险公估机构民事赔偿责任机制设置的必要性分析
    在我国保险中介市场,保险公估机构的产生远晚于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发展水平也落后于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做出了专门规定,但对于保险公估机构却没有相应的条文进行调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1年颁布了《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该规定取代了2000年保监会颁布的《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试行)》,于2002年1月1日起生效。这一规定虽然仅仅是一个部门规章,法律效力层次较低,但却是目前我国调整保险公估机构和保险公估活动的主要管理规定。该规定的出台,是建立在对《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试行)》实施以来的适用情况的经验总结上,并基于我国保险公估机构的实际发展状况以及对逐步发展的保险公估机构和公估活动进行更为完备的法律调整的强烈社会要求,从而暂时弥补保险法在保险公估领域的不周延性,并为今后的保险法相应修订提供立法经验。
    通过立法手段对保险公估机构设置科学合理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制,对于保险公估机构的正当规范运作和保险公估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积极意义。一方面,保险公估机构作为一种以自身高度公信力提供保险公估服务的中介机构,其客观性、公正性、公平性均需要严格得到保证。但在保险公估机构的执业实践中,一些保险公估机构为牟取利益而可能采用种种违法执业手段,如公估机构与他人串通提供虚假报告来骗取保险金,公估机构在业务经营中捏造和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信誉,公估机构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或串通他人欺诈委托人,公估机构向委托人披露虚假或不实信息从而误导客户,公估机构向客户隐瞒应报告而未报告的与保险公估事项有关的重要情况等违法执业行为,从而给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因此通过设置科学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制,使保险公估机构对自身行为给保险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合理的民事赔偿责任,能够从经济杠杆角度促使保险公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严格遵守执业规则,以足够合理的谨慎义务提供客观公正的公估服务,从而保障保险公估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另一方面,我国目前保险公估机构的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保险公估机构规模小,专门技术人员匮乏,执业经验不足,实践业务狭窄等,致使保险公估机构执业风险相对较高。而加入WTO后迫切需要我国保险市场与国际保险经营规则接轨的强烈社会要求,又决定了我国保险中介市场必须尽快发展完善保险公估机构。因此如何通过科学合理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制,避免公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承担过重的民事赔偿责任,从而扶植、鼓励保险公估机构的发展,也是目前我国保险立法和保险业监管的一项重要任务。
    因此2002年1月1日起实施的《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因自身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可能包括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但最主要的是对保险当事人的损害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特别是民事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与保险法第125条对保险经纪人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极为相似,即“因保险经纪人在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公估机构和保险经纪人一样,其对保险当事人所承担的是一种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制,即只要是保险公估机构的故意或过失行为,给包括保险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等保险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失,保险公估机构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特别是民事赔偿责任。
    二、从保险公估机构的性质剖析其与保险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保险公估机构系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尽管开展执业活动以保险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为前提,但保险公估机构是以独立第三方的身份客观、公正、公平地从事公估业务,其执业活动既不受委托人的影响与干涉,更不受其他保险当事人的影响与干涉。因此从性质上来讲,保险公估机构是一种处于第三方地位的中介服务机构,其凭借自身的专业技能知识与高度公信力就保险标的的价值、损失、风险等方面的事实做出公估证明,并以此作为各保险当事人在有关保险业务活动中的重要依据。因此保险公估机构实质上类似于现实生活中的公证机构或注册会计师等中介服务机构的地位和性质,是以客观性、公正性、公平性为本质属性的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的这种第三方的地位,决定了其必须具有的品质应包括:1、真正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公估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应独立于任何保险当事人当事人,即使其与一方保险当事人有委托合同关系;2、公估机构应具有高度的公信力。公估机构只有在保险公估领域具有很高的可信赖程度,其公估结果才能为各方保险当事人所接受。基于其公信力的要求,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及执业活动的开展一般应得到法律的授权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批准;3、具有现时先进的评估鉴定技术手段能力和充足合格的从业人员;4、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实体。保险公估机构执业活动中经常会涉及包括民事责任在内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因此公估机构应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实体,具备法定的注册资本和充足的营业保证金,以保证其有能力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以上对保险公估机构的性质分析可以看出,保险公估机构类似于保险公估领域的公证机关,其公估报告在保险当事人之间具有很强的公信力和公示性质。因此一旦做出公估报告,公估机构与各方保险当事人之间均形成相应的法律关系。其中公估机构与委托人(可能是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其他保险当事人)之间是公估委托服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受委托合同的调整;同时基于公估报告的公信力和公示性质及公估机构的第三方地位,虽然公估机构与非委托方的其他保险当事人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但公估机构对信赖其公估报告的非委托方保险当事人应负特殊职业义务,即向各方保险当事人保证其公估报告的客观性与准确性,这也是中介服务机构所应负的一种职业责任。因此公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所可能面对民事责任的承担,不仅仅只发生在公估机构与委托人之间,还可能发生在公估机构与信赖其公估报告的非委托方保险当事人之间。
    三、对保险公估机构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制的法理分析
    在公估执业实践中,保险公估机构的公估活动可能因各种原因给保险当事人造成损害。其中包括保险公估机构的一些故意违法行为,如超越批准业务范围或经营区域从事业务,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向保险当事人出具虚假的公估报告,利用行政权力或职务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公估合同,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人等等,均有可能损害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投保人等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外保险公估机构执业过程中的一些过失行为,如未对委托人提供的信息尽足够谨慎的审核义务而致使公估报告有错漏记载,因疏忽而未向客户提供应报告的与保险公估事项有关的重要情况,过失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等,也可能造成某些保险当事人的损害;此外保险公估机构的本身执业行为并无过错,但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公估报告或公估活动出现错误,如委托人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非法干涉公估业务活动,数方保险当事人合谋欺诈等原因造成公估结果失实,也可能造成某些保险当事人的损害。那么保险公估机构应对其所造成的哪些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是一个二难的命题。一方面,必须以合理的民事责任机制来促进保险公估机构遵守执业规则,以足够合理的谨慎义务来为保险当事人提供客观公正的公估结果;另一方面,由于公估机构同样面临极大的执业风险,因此应考虑避免公估机构承担过重的民事责任导致限制其发展。因此如何科学地平衡这两种社会要求是合理设置公估机构民事责任机制的关键。
    笔者认为,对保险公估机构的民事责任应实行过错责任制,即公估机构对其公估活动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应以过错为前提。如前文所分析的,公估机构与委托人(可能是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其他保险当事人)之间是公估委托服务合同关系,与非委托方的其他保险当事人之间是职业责任义务关系,因此保险公估机构对这两类保险当事人都可能需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就公估机构与委托人之间而言,由于是委托合同关系,因此公估机构对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错误公估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07条所确定的合同违约责任实质上是无过错责任,即不管当事人违约是因自己还是他人造成的,违约方均应对受损害的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在保险公估活动中也实行这种归责原则,那对于需要面对各类真伪难辩的信息和纷繁复杂的保险标的、出险现场进行公估活动的保险公估机构而言其可能的责任承担是难以负荷的。与其他第三方机构一样,保险公估机构可能做到的只是合理谨慎地根据已有信息资料和执业规则进行公估活动。对于因自己未尽合理谨慎义务而故意或过失进行错误公估行为造成委托方损失时,公估机构理所当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错误公估行为是因其他人故意或过失的原因引起的,基于公平原则,这种责任不应再由面临过多执业风险的公估机构来承担,而只能由直接侵权人来承担。
    另一方面,公估机构与非委托方的其他保险当事人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而只是一种职业责任。因此公估机构向这类保险当事人所可能承担的便只是侵权责任。并且公估机构的错误公估行为或公估结果对因信赖该公估结果而遭受损失的保险当事人而言只是一种间接责任,两者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因此只能实行过错责任制。①并且即使公估机构存在过错,也无须负全部责任,而仅须就直接侵权人所无法承担的部分负责。
    综合以上法理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六条为保险公估机构所设置的过错责任制归则原则,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和法理基础。
    四、完善保险公估机构民事损害赔偿过错责任制的一些建议
    虽然《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六条明确了保险公估机构可能因自身过错行为而向有关保险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并且这种责任的承担是以科学合理的过错责任制为基础,从而避免了保险公估机构承担过轻或过重的民事责任,但从实践角度而言这一规定还显得过于原则和缺乏可操作性。在《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六条“罚则”中所列举的也仅仅是保险公估机构所可能承担的各种行政责任,并未就保险公估机构与受损害的保险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特别是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做出具体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应通过未来的立法手段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保险公估机构的过错责任制,从而进一步促进保险公估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一)应明确对保险公估机构应实行推定过错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制。即一旦发生了因错误公估行为造成对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应首先推定保险公估机构有过错,并由保险公估机构自己去举证证明其有无过错。因为相对于一般保险当事人而言,保险公估机构在公估活动中处于技术强势地位,很多情况下一般的保险当事人很难有能力去证明公估机构的过错,因此应将这种举证责任转由具有技术优势的保险公估机构来承担。
    (二)应确立保险公估机构对损害赔偿的“检索抗辩权”②。即尽管公估机构的行为存在过错并造成对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但在受损害人采取一切救济手段(包括经审判并强制执行)尚不能从直接侵权人处获得充分赔偿之前,公估机构可以拒绝承担责任。这样可以促使责任在公估机构与真正侵权人之间进行更为公平合理的分配。例如保险人因公估机构的过高估损报告而向受益人支付了过多理赔,那么在保险人采取一切救济手段包括司法手段尚不能迫使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之前,公估机构可以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三)应明确规定一些公估机构可以免责的法定条件。如在公估机构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执业规则的前提下,或在遭遇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公估机构可以对失实的公估结果免除承担责任。这样可以为公估机构减轻一定的民事责任负担。
    (四)应明确规定对在保险公估活动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估从业人员,也应就其行为的主观恶性程度对保险当事人的损失承担个人赔偿责任。这样可以从从业人员个人角度促使其严格遵守执业规则和职业义务,避免因个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而让公估机构承担全部责任。
    当然,保险公估机构的过错责任制的完善还需要从其它方面加以考虑。因此在今后进行相应保险立法时,应借鉴外国先进立法和总结我国实践经验,建立完备的保险公估机构执业责任赔偿制度,从而规范保险公估关系,维护保险公估市场秩序。
    五、结束语
    随着现实法律生活的发展和相关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第三方机构声明对自身的服务免责的条款已成为永远的过去。这一点在公证机关、船级社、质量认证机构、电子认证机构、注册会计师等第三方中介机构上都有体现。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就其错误的服务向相关主体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特别是民事责任,已成为各类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定式。保险公估机构作为一种保险市场的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理所当然应向相关保险当事人承担各种可能的法律责任。而通过理发手段为保险公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设置科学合理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制,不仅是促使公估机构正当规范执业,防范和化解保险风险,保障保险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而且也是平衡与维护保险公估机构和其他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保险市场秩序的法律方法。尽管保险公估机构民事责任制度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是纷繁复杂的,但根据目前保险公估市场的实际和国外相关立法经验,对保险公估机构设置以过错责任制为基础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是现实可行的,并且也具有充足的法理基础和必要性。当然更关键之处在于,在今后的立法过程中还应针对保险公估法律关系及其他保险法律关系的不断发展变化而不断地补充和完善这种保险公估机构执业过程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制,以规范保险公估关系,维护保险公估市场和整个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注释:
    ①参见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4页。
    ②对此可参照《担保法》第17条关于一般保证人“检索抗辩权”的规定。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民商法->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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