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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报道,青岛一些不法业户为牟取私利,竟将亚硝酸盐当成熟肉食品和烧烤肉类的保鲜剂使用。专业人员介绍,亚硝酸盐是一种有毒化学品,人食用0.3克就会中毒,食用3克就会致命。另一个消息,一些海鲜经营者为了使海鲜恢复新鲜感,竟然使用福尔马林和氢氧化钠进行浸泡。二○○二年六月五日,工商人员在城阳区查获了重约两吨的此类毒害鲜。据了解,福尔马林系35%-40%浓度的甲醛溶液,有很强的致癌性,误服10至20毫升,就可致人死亡。
: ]0 C4 {, ?6 x/ X 看了这样的事件报道,不禁让人感到极为忧虑和气愤。从法律角度看,这种行为已经不是简单的侵犯消费者权益的问题,这恐怕已经大大超出了民事侵权的性质。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或许存在着不同情况的瑕疵,但如果已经到了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和生存权的程度,并且又是一种明知故意行为,这种行为就产生了社会危害性,构成了对于整个社会的一种危害。也许,每一个使用“毒品”来保鲜的经营者想不到,他们的做法已经完全构成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a>》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犯罪行为。这种犯罪的后果所带来的最高刑罚可能是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5 ~/ y' G+ T- G# S% ^+ I8 @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1 c- \& V2 f- K+ t4 S
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是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及其刑罚,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行为人,其行为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危害的,则比照生产销售假药的刑法来适用,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
3 }2 o- y6 Y v. O5 r% D( d& F) \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主要是指损害人体健康的根本不能食用或饮用的原料。例如,用来兑制白酒的工业酒精;用于制造酱油的工业盐酸,以及上述泡制肉类及海鲜所用的有毒化学品。如果在生产中仅仅使用了食品添加剂、防腐剂,虽然也可能导致食物中含有有毒有害成分,但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虽未实施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行为,只是进行销售,按销售有毒有害毒品罪论处。+ b3 w+ {; y. K2 h( @: ]8 _
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主体、客体四部分。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行的构成上看,主观方面应是明知故意,并且该罪行属于间接故意犯罪,若是直接故意则构成的可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投毒罪以及杀人罪等等。上述用亚硝酸盐浸泡烤肉的经营摊主向记者介绍,自己在用工业盐溶液给肉做保鲜处理,经处理后的肉,色泽红润,口感鲜嫩。而经营海鲜的商贩的胆量更大,直接将福尔马林甲醛溶液和氢氧化钠添入池内,浸泡一段时间后就“出厂”销售。毫无疑问,这些经营者在主观上已具有了明知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行为。作为经营者就是犯罪的主体,侵害了双重客体,包括食品经营的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生命权。因此,上述行为完全具有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行的所有要件。8 r, V/ u! m+ X9 f- |- _( ]0 c
从犯罪行为的外在表现上看,该犯罪行为的构成属行为犯,危害结果如何只是一个量刑情节。同时,没有生产数量和次数的条件要求,只要存在行为,而不是要求具有生产销售的某种数量。从其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来看,即使仅仅制造了一个肉串,如果是明知有毒原料并使用在食品中,其食品可能会构成对于至少一个食用者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存在的威胁和损害,这就已经出现了社会危害性。因此,无论数量多少,性质上是犯罪的行为这是不容开脱的。
$ @, |, L+ T/ J: v# H% b/ E 从法律程序上来看,工商部门在查缴有毒食品时,应当及时地向公安部门进行通知,由公安部门同时立案,追究这些造售有毒食品的不法之徒的刑事责任。对于置广大消费者生命健康于不顾的少数经营者,法律只能向他们出以重拳,任何行政上的处罚绝不能代替犯罪者的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会惊醒造假造劣者,才能真正地保护到每一个消费者的健康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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