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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之争“只”为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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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hcwrd 发表于 2009-2-11 00:48: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对一则社会新闻的解读# l- K1 P+ y, v7 f4 ~
  据2004年1月28日中国新闻网转引苏州日报的《医院错开“死亡证明”,苏州一市民要1字索赔5千》消息,今年大年初二中午,家住苏州友新街道新郭村的10岁小朋友胡某在玩耍时不慎被狗咬了一口,其父胡先生遂带他到医院去打狂犬病疫苗。当天晚上胡先生和同村的3位朋友一起喝酒时,胡先生把打疫苗的发票拿出,给3位朋友看。不料3位朋友看后都不吱声了,而且神色都怪怪的。胡先生心中起疑,拿过发票仔细来看,发票上的名字确实是他儿子的,但金额却由185元变成了10元。更加离奇的是付款项目变成了“死亡证明”。年初三一早胡先生找到院方要向他们讨个说法。胡先生说,他儿子今年正好10岁,家里正准备给他过大生日。如今闹出这样的事情来,按照乡里的风俗总觉得不太吉祥。胡先生要求院方以5000元一个字的价钱把那4个不吉祥的字买回去。胡先生表示,那2万元钱他一分也不准备要,一旦院方付钱,他将以儿子的名义全额捐给“红十字会”。院方立马向胡先生表示道歉。经查这一事件是医院工作人员一时疏忽所致。给小胡开发票时,正好有一人来办理死亡证明。工作人员张冠李戴,以至成误。但医院只愿意以500元一个字的价钱买回“失误”,同时再出2000元作为对胡家的精神损失赔偿。胡先生表示,他觉得院方并没有真正重视此事,赔偿并不是他的主要目的,他已经找了律师a>准备从法律途径解决此事,哪怕法院判决只陪5毛钱一个字胡先生也认了,他现在要的就是一个说法。- I5 v# r! B1 A/ ?1 v
  本来正值新春佳节之时,胡先生的爱子被狗咬伤,就是件不幸的事;更为不幸的是医院的马虎医生给开了个“死亡证明”,这就让胡先生更倒“霉头”。于是法律意识的胡先生要依法维权,讨个“说法”,作为一个法律中人,我是举双手赞同的。但出于对胡先生的关爱,我倒要从法律方面为胡先生进一言。
7 d" F' i5 A; \# G- }  一、讨要说法只为钱8 C) D" f3 @; r1 H/ V2 f
  由于医院的过错,给胡先生(更确切的说是胡先生之子,这里涉及到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上的正当当事人理论,且不说有学者写了洋洋几十万巨著论述此理论,实务界亦持此观点,如精神病人受到的精神损害更大程度转移到其监护人身上,但原告仍是其本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自然医院应予赔偿。对此医院也是认可的,关键是数额。胡先生开出的赔偿账单是一字5000千(后来胡先生说“哪怕法院判决只陪5毛钱一个字也认了”,非其本意,相信读者自然明白),因为医院赔偿其总计5000元他都不答应,所以胡先生讨个说法其意还在钱(胡先生要注意,万一到了法庭上其请求数额是法院裁判的依据之一,换言之,若胡先生要求一个字陪5毛钱,法院决不可能判决1字1元)。- B8 y4 k; l7 H6 C7 l8 r& F
  说胡先生是为了钱,并非对其大不敬。古语道:“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即说明人是逐利的;而马斯诺的需要层次理论亦告诉我们,人的需求由低到高分为:生理需要、安全需要、社会需要、受到尊重的需要以及自我实现的需要,人只有满足低层次需求之后才会逐步追求更高层次需求,而更高层次的需要又需要低层次的辅助。作为经济社会的一个社会人,首先他是利益人,因此,胡先生自然不必宣称“那2万元钱一分也不准备要,一旦院方付钱,将以儿子的名义全额捐给红十字会”。因为维护儿子的合法权益是光明磊落之事,也是法律所保护的,何必非得找个“由头”,让其正义之行为大打折扣。当然,按照前面的分析,胡先生是无权将此款项进行捐献的,哪怕是以他儿子的名义也不行,因为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都是监护人,而且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0 X$ g, h( _7 a% V0 j    二、钱多钱少大问题
, v: i) h; J. V7 P1 k   解决了胡先生有权要求赔偿的问题,下一步讨论的就是数额。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众所周知在我国很长时间是不为承认的,被视为资产阶级法权,直至1987年我国的民法通则实施,才为立法所认可,也为执法者所运用和日渐为广大百姓所知晓(在这个意义上,胡先生能够主张精神赔偿是有其进步意义的)。但在赔偿数额上,却是相对较低的(尽管近几年有所提高),这当然与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的“填平”原则有关,更与我国的经济状况和公众认知程度相关。一句话,我国是不承认巨额精神赔偿的。对胡先生的赔偿数额,确实难说高低,因为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不承认判例的造法功能,但这不能否认先例判决对以后判决的指导作用。笔者就职的基层法院日前审理了一起某村支部书记因为落选而动怒于一镇干部,于是在镇区主要干道上贴了一路的小传单,宣扬该镇干部与某女同志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最后我院的判决是侵权人赔偿受害人(该女同志)人民币2000元。为此,该受害人大为不满,因为她的诉讼请求数额是40000元,为此她支付了诉讼费a>1610元,而律师a>费也与此相当,这样算来,她真是“赢了官司输了钱”。而我们法院的老王法官对她是这样解释的,“到底赔多少才能挽回你的名誉损失呢,不用说2000,就是20000我看也难,但法律就是这样规定的,你看名人官司也是这样”。老王说的名人官司就是前段时间沸沸扬扬的“皇阿玛”案,这皇阿玛是名人,其知名度之高众人皆知,而且对方是以“性交易”说事,在我们这个对“性”还比较重视的国度,这位爷所受的伤害不可谓不大。但法院的判决是对方赔偿10000元,而他却要承担14860元的诉讼费a>,以此来为他张口“100万元”的大口狮子埋单。对比这两个官司,即便是在江南,经济发达之地的苏州,胡先生所应该受到的赔偿数额也可大体推测。就我愚见,医院方的意见也未为不可(当然,此为个人观点,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 @1 v, _& W6 |5 g4 W
     庄户人家有句常话,“大过年的多说好话”。不是不体谅胡先生的爱子之情,也非天生“乌鸦嘴”,更非不知趁佳节与家人共享天伦,只是有感而发,不愿意胡先生(及其子)精神再受伤害,医家说“但愿天下人无病,何妨架上药生尘”,我想作为法律人也应有此气度。仅此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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