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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被执行人超高消费就可以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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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ipoking 发表于 2009-2-11 00:50: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国青年报9月30日头版刊载的《禁止被执行人超高消费》一文,报道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针对债务人恶意拖欠逃避债务,债权人之债权无法得到切实保障这一社会现象所采取的新举措,即禁止他们超高消费。执行庭的康长庆庭长并表示,此举乃是该院在时下全国司法改革大背景下的新尝试,对这一做法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看来充满信心。但是我不得不遗憾地指出,采取这种做法只会引发诸多问题,不见得比不用它会好多少。
    民法上对于债权的保障,主要从两方面出发:一是事前保障,主要通过担保制度,以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方式来实现;二是事后保障,主要是通过留置、保全制度和强制执行,以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权力的直接介入的方式来实现。前者所谓“未雨绸缪”,后者所谓“亡羊补牢”,各自针对不同社会现实,同时又自成逻辑体系。数百年来西方司法实践已清楚表明,只要切实落实上述诸制度,即足以应对各种复杂问题。未有周到论证之前就匆匆引入新的制度,并非明智之举。
    试稍加分析。所谓“禁止”者,其本意无非“预先防止”或者“事后追查”。就第一种情形而论,若债务人尚无高消费之举措,只为欲高消费之表示,法律如何禁止尚停留在口头上之行为?就第二种情形而论,在债务人已为高消费之行为,且为规避债务之目的至为明显,法律上自有撤销权运用之余地,而何必劳神苦思,另寻新法?况且设立新的制度若不顾与现有制度的冲突,必将导致制度间的“摩擦”,损害法律的权威。试想,如果所谓“禁止”制度大行其道,那么民法上撤销权制度的规定势成一纸空文,这将徒增立法成本,而且法院也是没有权力这样做的。此其一。
    其二,依现代民法精神,公权力介入私法关系,乃属迫不得已。任何人都有权依法任意支配自己之财产,债务人并非例外。是故即使债务人恶意欠债不还,除非债权人求助,法院亦不得任意救济。而在债之保全,更不以债权人之请求为已足,债权人尚需负举证说明债务人减少责任财产之行为如不制止必将危害债权之实现的义务。而“禁止”制度并不区分如上情况,法院作出裁判的标准是自然人及法人的行为是否在其所列举行为的范围之中。如有,则属禁止之列。但是此种规定荒谬之处不言自明。如A负债20万,而尚有百万家产,A因种种原因致履行迟延,A之债权人见其偶有一掷千金之举即汲汲上告,法院作出“禁止”裁判,必给A之声誉及第三人之利益带来重大影响。而A之行为又有何不法之处!?
    其实“禁止”制度的实质,乃是对债务人造成一种外界的压力,促使其早日还款,比如定期登报。这种以全社会道德谴责为手段的做法本属传统文化中的传统手法,不见得有何新意,而况其根本是违背现代法律精神的。【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民商法->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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