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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与权利的享用:从死刑犯的生育权说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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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潮 发表于 2009-2-11 00:50:5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权利与权利的享用:从死刑犯的生育权说起
   
    程德文
   
   
    据报导,2001年5月29日,浙江省舟山市青年罗锋因琐事与其所供职公司一副经理王某发生争执,由于一时丧失理智,罗锋用榔头将王某打死。2001年8月7日,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罗锋(男)死刑,并赔偿死者家属抚养费、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共计人民币5万元。罗锋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1年9月26日,知悉罗锋一审判处死刑的消息后,罗锋的妻子郑雪梨产生了通过人工授精方式为其丈夫生个孩子的想法。不久便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提出申请,但以无先例为由予以拒绝。同年11月11日,郑雪梨通过律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书面正式申请,要求用人工授精的方式,让其为罗锋生个孩子。这着实给法院出了一道难题。一方面,罗锋被一审判处死刑,其人身自由已被剥夺,不可能通过正常的夫妻生活来繁衍后代。另一方面,罗锋虽被剥夺自由,但其作为公民的生育权并未被剥夺。在这种情况下,有人提出疑问,死刑犯罗锋还有没有生育权?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这种生育权得到法律保障?这的确引人深思。
    郑雪梨的申请被媒体披露后,引起了有关法律专家对死刑犯有没有生育权问题的讨论。有的认为,她的要求法院应该批准。因为从民法角度讲,公民的民事权利是伴随他生命始终的。即使是死刑犯,他也享有民事权利,其中就包含生育权。只要死刑犯没有被执行,他就享有生育权。有的认为,现代法制社会的一个原则是,法律没有禁止的就是允许的。在追诉犯罪人的过程中,在和法律没有冲突的情况下,应该充分保障犯人的权利。而人工授精并不妨碍罗锋被监禁被执行死刑,为什么不能允许呢?也有的认为,被监禁的人被限制的权利仅限于人身自由,其他的权利如没有明确的限制规定,则应当被视为和普通人一样可以享有和行使。
    其实,对于死刑犯有没有生育权的问题,并不难回答。生育权往往是与公民的婚姻权相联系的。一般说来,一个人具备了法定的结婚条件并实际结了婚,就可以认为他享有生育的权利。本案的当事人罗锋具有生育权当无置疑。然而,权利是个十分复杂的法律现象。从权利的构造看,存在着权利与权利的实际享用上的差别。一般说来,权利本身就包含着权利的享用。不能实际享用的权利,可视同没有权利。但权利的内容是有差别的。有的权利是与公民的实体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直接相关的。比如,在公园散步是在享用人身自由权,在图书馆看书是在享用受教育的权利,到投票站投票是在享用选举权等。而有的权利只是公民从事某项活动的机会或可能。比如公民的政治权利中包含有公民享有担任国家领导人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只是一种机会或可能,并不以某人实际担任某国家领导人为满足。再如,就业权是公民的一项权利,某公民通过自己的努力找到了一份工作,他实现了就业权,但,如果他没有找到工作,是不是就没有享受就业权呢?这则不一定。如果他谋职过程中,因性别,民族,种族等问题,受到歧视,他的就业权就被认为受到了侵犯,如果只是因专业不对口,薪水不满意等方面而未能成功就业,就不能说他没有享受平等就业权。这里就提出了权利的效果的评判标准问题。也就是说,当我们有权利,并能够实际地享受到时,我们就认为自己享受的是真正的权利。如果法律规定我们享有某项权利,而实际又未能实实在在地享受到,我们还会认为自己享有这项权利吗?对于本案而言,如果我们被告知,死刑犯罗锋有生育权,但同时被告知他不能行使,这能够被接受和理解吗?到底问题出在哪里呢?我的看法是,这涉及权利行使的条件与后果问题。在现代社会,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条件、范围和程序。比如我们有买卖商品的自由,但公民私下买卖枪枝、毒品、人口就被禁止。我们享有言论自由,但在电影院就不能大声喧哗。这里主要是个人权利与他人权利、公共利益的冲突问题。通常情况下,生育权的行使必须与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权为前提,人身自由权的剥夺,虽没有致使其生育权的丧失,但却限制了其生育权的行使。现关押在监所与监狱的待决犯和已决犯都因其人身自由权的丧失而使其包括生育权在内的很多民事权利及其他权利如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的政治权利的暂时乃至终身悬置。如被判无期徒刑的罪犯,其婚姻家庭权虽未被剥夺,但却终身无法行使。我想,这与人道并没有关系,主要是因为,像生育权等民事权利的行使与国家的司法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了冲突。
    但任何事物都不是一成不变的。在通常的情况下,生育权的行使是以夫妻的性生活为基础的,因之,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权的丧失就使其生育权的行使受到限制。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技术进步,人工授精手段的运用已相当成熟。这就使生育权的行使不再因完全依赖于传统的夫妻性生活而成为可能。这就是说,如果只是由于人身自由权问题,而使罪犯生育权的实现无法得到保障,那么现代社会技术条件的变化已经使这种根据和前提得以消解。
    然而,问题并没有结束。在法理和社会技术条件都允许的情况下,还应考虑其法律、社会及伦理后果。从法律上来说,假如在本案中,死刑犯是女性,她可否要求通过人工授精为其丈夫及更加孤独可怜的公婆生个儿孙?当然,这可能有逃避法律制裁的嫌疑,因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是法律的硬性规定。但如果出于伦理上的考虑,死刑犯要求生过孩子再接受死刑执行为什么就不能被接受呢?如果真正要保证罪犯的生育权,是不是也要实行男女平等呢?我们知道,法律的规定不是因为孩子对母亲与父亲的依赖程度有差别。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不是为了保障罪犯的生育权,而是为了保障婴儿的生命权。这不仅体现了法律的人道性,更体现人类自身对生命的珍视和珍重。又如,监狱在押罪犯可否通过人工授精方法使其狱外妻子受孕生子?再如,监狱在押罪犯可否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并要求通过人工授精方法使其妻受孕生子?等等。如果仅仅从生育权的角度加以考量,这诸般情况如何面对。
    从社会与伦理的角度看,当事人罗锋的妻子郑雪梨的申请如果被法院批准,她与其将来的孩子将面临的社会和生活压力以及对孩子健康成长的影响是难以想像的。从一定意义上说,权利是个别化的现象,人们在权利问题上可以自由地使用,处分。因此,罗锋的妻子主张及行使其权利是无可厚非的。但另一方面,权利又是社会化的,权利不能超越一定的社会经济结构与文化的制约,同时,社会也要承担权利的负担。法律确认权利,保障权利,实现权利救济,最终的目的是保证社会实质上是保障人类自身的幸福、安定、健康。从这种角度,罗妻的行为既是个人的事,更是社会的事。在人的生长过程中,家庭承担着重要的抚养、教育功能,但人的社会化过程更多是通过与社会的交往过程中习得的。因此,个人必须承担一定的社会义务。这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家长必须保证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而不能以教育孩子是个人的事为借口。社会学实证研究的结论告诉我们,单亲家庭,畸型家庭等非正常家庭环境对孩子的成长是相当不利的。在这种环境下,孩子无法享受正常的亲情、教育、关怀,要么孤独,自卑,自轻自贱,要么狂妄自大,桀骜不驯,人格处于不健康的发展中。这对社会发展的不利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任何一个国家在发展和扩张一项权利时,是不能不考虑其后果的。这也使人们能够理解,为什么法律与司法不能简单地被视为一项纯粹的任意性行动,而必须遵守一定的伦理法则、经济法则及逻辑法则,否则将自食其果。
    因此,本文对舆论上支持性的主张是存有疑问的,这疑问中也包含了作者对此问题的顾虑和态度。
   
    “转载需征得作者本人同意,注明转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法学理论->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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