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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王伟同志的“下落不明”看我国的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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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度eln 发表于 2009-2-11 00:51: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由王伟同志的“下落不明”看我国的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制度
    洪涵
   
    内容提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是“法治”的基本要求,在具体立法中应注意满足这些基本要求以促进法治建设。我国民法、民事诉讼法中设置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制度,但结合去年四月发生的撞机事件中王伟同志的下落不明做具体分析,可以发现这一制度在现实中运行效果并不是特别理想,应在下一步立法中对此制度进行一定的完善。
    关键词:下落不明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制度完善
   
    当前我国正在开展轰轰烈烈的法治建设,“法治”的基本要求之一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法律制定后要保证其得以实施,并且在此过程中若该法律运作状态不佳,还应进行适时地修改,让其真正发挥作用,否则所立之法只会成为一纸空文。但是由于法治建设的初始性,在现实中还存在一些由于法律本身不够科学而使得法律没有较好发挥作用的现象,严重者还可能在现实中造成一种“有法不依”的误解。这种现象有时还突出表现在一些国家、社会发生的重大事件上。结合这些重大事件科学审视已有法律及法制实践,适时修改法律,加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宣传,将很有益于我国的法治建设。
    二零零一年四月一日,我海军航空兵某部飞行中队长王伟在执行跟踪监视美机的任务中,所驾飞机被美军撞毁后跳伞落海,经多方组织搜救十余天,王伟同志仍然下落不明。四月十四日,搜救工作宣告结束。海军党委做出批准王伟同志为革命烈士的决定,中央军委主席江泽民同志签署命令授予王伟同志“海军卫士”的称号。王伟同志捍卫祖国尊严的英雄行为为我们深深敬仰,在沉痛愐怀王伟同志的同时,有人提出了疑问:经过十余天的全力搜救未果后,王伟同志被认定为“烈士”,这是否属于对王伟同志“牺牲”事实的宣告?而正如我们所知,牺牲的法律用语其实也就是死亡。这与我国法律对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规定是否有违背?
    针对这一事件,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现实操作,我们可以做以下一些思考分析,并可得到一些启示:
    (一)我国法律对“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制度的具体规定
    自然人是一个社会的基本组成分子,其出生和死亡可能引起一定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但现实生活中,由于战争、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其它原因,自然人可能下落不明,为了结束下落不明人相关财产、身份方面的不确定状态,我国主要通过如下一些法律,设置、规范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制度,该制度是对自然人自然死亡制度的补充:
    1、《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三节第二十到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四到四十条。这些法律条文从实体上具体规定了公民下落不明时,一定条件成就后,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宣告其失踪或死亡。其中下落不明满两年,可以提出宣告失踪申请;下落不明满四年,或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下落不明满二年,可以提出宣告死亡申请。宣告失踪主要的法律后果是失踪人财产得到代管,宣告死亡的主要法律后果是死亡人财产的继承,婚姻关系的消灭。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2、《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三节第一百六十六到第一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四条到一百九十六条,对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做了程序性的规定。其中重申了宣告失踪、死亡的条件,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程序为接收申请后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为一年,在意外事故中下落不明的人,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还的,公告期为三个月。公告期届满,人民法院做出宣告或者驳回的判决。若被宣告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做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二)结合法律对此事件相关法律问题的分析
    在撞机事件发生后的十余天的搜救过程中,各大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站纷纷跟踪报道这一事件,报道中所采用的语言多为王伟同志“跳伞落海后下落不明”、“生死未卜”“失踪”等等。至四月十四日,大规模搜救活动结束后,各相关报道又称“根据多方面的情况分析判断,王伟同志已无生还可能”,再接下来就是海军党委认为王伟同志“跳伞落海”“光荣牺牲”,决定“批准王伟同志为革命烈士”,以及中央军委认为王伟同志“经军地全力搜救未果,已壮烈牺牲”。还有一些报道称王伟同志“献出了年轻的生命”等等。这些语言向我们传递了王伟同志已光荣牺牲的信息,但是这些报道、及国家所做出的相关决定,是不是一种对王伟同志死亡事实的推定或者宣告?如果是“宣告”,那似乎与法律规定的宣告条件和宣告主体资格有所违背。如果不是“宣告”,它们确实又推定了王伟同志已牺牲。
    笔者认为,在本事件中,国家决定及相关媒介的报道原则上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因如下:
    1、我国民法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国家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在本事件中,国家的认定是一种行使国家职权或履行国家职责的行为,该行为的相对方与国家之间并不存在平等性,也不属于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所以该行为并不能由我国民法和民事诉讼法来调整。
    2、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一定时间,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或者死亡人,这样的规范是“授权性规范”,即利害关系人可以做某事采取某行为也可以不做某事不采取某行为,不做不是违法。也就是说,在此事件中,若按法律规定,王伟同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也可以不申请宣告其为失踪人或死亡人,而不是必须申请。
    3、法律设置宣告失踪、死亡的制度其意义主要是侧重在结束当事人财产、人身、婚姻关系的不确定状态。典型表现如债务人下落不明,债权人提出宣告失踪申请,以便从法院为债务人指定的财产代管人处获得自己债权的实现。又如丈夫下落不明后,其妻提出宣告死亡申请,以使原婚姻关系解除,共同财产得到分割。在本事件中,对王伟同志是否牺牲的认定主要侧重于对该事实的澄清,国家追认其为“烈士”侧重于授荣誉于英雄,号召全社会愐怀英雄、向英雄学习,而非突出在结束相关财产、婚姻不确定状况。所以,国家的认定事实上也不必要通过“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程序。
    4、基于宣告失踪、死亡的法律规范为授权性规范,在日常生活中,自然人在下落不明时,其利害关系人通过一定的找寻后,可能会默认该自然人已无生还的可能,而不一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申请。该自然人下落不明前生活环境中认识该自然人的其它非利害关系人,也可能会默认其已无生还可能。(这样的默认一般以不存在一定纠纷为前提。)本次撞机事件因涉及到国家主权与安全,国家负有不可推卸的查清事实的责任,若王伟同志有生还可能的话,要不遗余力地进行求援,对于求援的具体情况举国上下都在关心,如果王伟同志确实光荣牺牲,在全国倡导他的爱国精神,授予他一定的英雄称号,那也是众望所归。这是国家不可能回避、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这也正是此事件和普通公民失踪不可同日而语的特殊性所在,将推定、默认失踪、死亡的主体扩大到了国家。这使得该行为看似有所不当,但事实上却并不存在违法。当然,法律规定只有人民法院有资格通过特殊程序“宣告”自然人失踪、死亡。若任何国家机关、媒体在此事件的报道中用了“宣布”、“宣告”之类的字样,那就应该与法律的规定就有所不圆洽。并且在事件中,可能没有过多媒介提到“死亡”一词,但却有许多媒介提到“失踪”一词,这又是不是“宣告失踪”呢?笔者认为媒介所提的“失踪”涵义不同于法律用语“宣告失踪”中“失踪”,前者主要是突出说明王伟同志跳伞落海后下落不明了,而后者则突出于确认失踪这种事实。
    (三)启示
    法律上的宣告失踪、死亡是一种推定,但这种推定必须一定时间等条件的成就,必须经一定的程序,有宣告资格的主体只有人民法院。在此事件中,有关机关、媒介的决定、报道,不得不事实上认定、推论王伟同志已牺牲,也即已死亡。且这种推定与一九九九年我驻南使馆被毁时对朱颖、许杏虎、邵银环等几位同志牺牲的认定还不同,当时三烈士是牺牲在现场,认定上不存在推论。本事件中有推定,却没有经过一定法定程序,虽然没有违法,但可能并事实上引起了公众的一些误解。此事件的特殊性,给我们带来了一些思考与启示:
    1、在一些维护国家安全的特殊行为中(例如战争、抗拒自然灾害、执行公务等等)可能经常会有一些人员下落不明。虽然在这样的情况下,国家往往会授一定的荣誉于英雄,并对英雄的家人进行一定的慰问。但是不可避免的是英雄牺牲后其财产、婚姻状况仍处于一定的不稳定状态,若是普通公民,其利害关系人可能通过法院的特别程序申请宣告该公民失踪或者死亡以结束该不稳定状态。但就烈士的利害关系人来说,国家追授予烈士一定的荣誉后,是否就已经意味着“宣告”该公民已“死亡”?是否其财产该代管继承的立即可以进行代管继承,其原有婚姻立即自然消灭?若与该烈士相关的财产、婚姻状况在现实中引起争议,怎样保护烈士遗属的合法利益?所以针对此种可能会出现的情况,笔者认为应事先在法律上设立救济办法,具体来说,就是应针对维护国家安全等特殊事件,专门对申请宣告失踪、死亡的条件在法律上做出规定;或者在法律上说明在该情况下,以国家的认定为准,不再需要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申请,不再需要人民法院做出宣告;或者规定在国家认定的同时,人民法院也随之进行宣告,而不必通过其它专门的程序。
    2、现有的法律在宣告时间上对战争这种特殊情况已有规定,即战争中下落不明人,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战争结束之后满两年,提出宣告失踪申请,也可以于战争结束后满四年,提出宣告死亡申请。但此规定不得不引发这样的思考:在维护国家安全的一些特殊行为中,当事人是否还可能生还其实人们已取得共识,国家也必须马上授予这些英雄一定的荣誉,但要授予荣誉的前提是先要认定,或默认该英雄已无生还可能。若“烈士”的财产、婚姻状态在其牺牲后出现一定的争议,按法律规定,其利害关系人要申请宣告其失踪、死亡的话还必须经过两年或四年,这与国家之前已认定“烈士”的行为是不是有不圆洽呢?换句话说也就是现在法律对战争等情况下宣告失踪、死亡时间条件的规定是不是过长?特别是现代科学技术日益发达,搜寻下落不明人的手段已得到一定改进,外出人采取一些方式让亲人知道自己的行踪也比以前简便得多,特殊事故后,国家力量的参预,搜寻、证明一个下落不明人是否可能生还,可能不需要四年时间。所以在相关于这种特殊情况的规定中,对于宣告的时间条件是不是在下一步立法中应考虑有所减短?
    3、在这些特殊事故中,一些公民可能为维护国家、公共安全的需要已经献出了生命,但是下落不明;还有可能是其它一些公民只是该事故中的普通遇难者、受害者,后一类情况不具备特殊事故的一系列特征,是否仍应由现有的宣告失踪、死亡制度来进行调整?如果是的话,今后的立法对此类事故做出具体规定的时候,还应将这种普通遇难的情况排除在外。
    4、目前宣告失踪、死亡的制度在现实中被采用的频率不高,发挥的作用不大是不争的事实。人民法院每年受理的宣告失踪、死亡的案件不多。(且由其亲属申请宣告的案件要多一些,若该下落不明人生前负有过多债务的话,这其实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利于市场经济发展。)这一方面源于人们对该制度的不了解,另一方面也因为该制度是一种授权性规范,约束力很有限。但不被广泛采用却不意味着生活中不需要。现实中许多案例,都是由于某自然人下落不明后,利害关系人因没有通过法院宣告该人失踪、死亡,而陷入一些不必要的财产、身份争议中。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结合现实的需要,是否应该考虑将宣告失踪、死亡制度改为“义务性”规范,即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后,其利害关系人必须提出宣告其失踪、死亡的申请,将事后的亡羊补牢改为事前的防患于未然,更充分地让该项制度为法治的展开发挥作用?当然,不可否认一定自然人下落不明,可能会引起也可能不会引起财产身份争议,如果全部都用义务性规范,可能没有这样的必要。并且,下落不明人的亲属在痛失亲人之际,必须提起宣告失踪、死亡申请,可能在精神上承受不了。对此,笔者认为,(1)法律应具有事前救济的功能,并不只有事后补救的功能,这样义务性规范的设置,实质上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2)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制度里面不可能没有时限的规定,而这样一个时限的规定,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澄清事实缓解悲痛的缓冲期。(3)按目前法律规定,宣告失踪、死亡适用特殊诉讼程序,其中特殊之一在于,申请人不用缴纳诉讼费用。由法经济学来看,这一规定也使得当事人不会为之增加诉讼成本,而是纯粹以维护当事人利益为目的。(4)目前我国户籍管理制度对自然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后是否注销及是否注销户籍方面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现实中惯用的作法是:自然人若自然死亡,那么按医院等出具的死亡证明将户籍注销,若是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有法院宣告的,则将可将户籍注销,没有法院宣告的,则不了了之。再加上目前的人户分离管理,许多外出人口生死未卜,在户籍上也没有相应反映。这不能不算一个户籍管理中的空白点。若法律上规定宣告失踪、死亡为义务性规范,则可以一定程度上解决目前户籍管理中的这种尴尬境地。所以将此规范改为义务性规范,笔者认为是可行的。
    5、按目前法律规定,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宣告失踪与死亡在法律上的主要区别是申请时限及法律后果不同。但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是,某自然人被宣告失踪后,其财产被代管,其夫妻关系未自行消灭,若干年后该人仍未再出现,这时候若其利害关系人认定该人为死亡人,则似乎显得没有法律依据的。所以在下一步的立法中,应该将宣告失踪与死亡之间可能存在的过渡情况规定进去,也即规定经过一定时限,某被宣告失踪人仍未生还的话,推定该人为死亡人。
    法治是现代化国家的一大标志,法治实现的要求之一是“有法可依”,对现有不适用的法律进行一定的修改,是保证其发挥作用的必要措施。二零零一年四月撞机事件的发生继今已快一周年,在深痛愐怀英雄王伟同志的同时,我们也获得了一个鲜活的法治教材,此次事件不仅能使一些国际法上的原则为更多人所知,而且还能让更多的人了解我国的宣告失踪、死亡制度。对法律工作者来说,还可以找出原有制度的不足,为我国立法、法治建设出谋划策。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诉讼法->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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