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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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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ytyutyt 发表于 2009-2-11 00:51: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是否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7)4号批复指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 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但最高院在批复中又明确该解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作出的,我们看看《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是怎么规定的?《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具体内容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显然,最高院该司法解释的指向是很明确的, 是专门针对借贷关系的。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9)7号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 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 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 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从该司法解释的内容不难看出, 该解释也是专门针对借贷关系的。那么,在买卖合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侵权损害赔偿等产生的债务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就该债务达成还款协议(包括协议后债务人反悔), 债权人是否也可依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要求法律上的保护呢? 上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规定可适用于除借贷关系之外的其它法律关系,且上述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有针对性的批复,似乎不能作扩大解释的。 那是否意味着除借贷关系以外的其它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务 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就该债务达成还款协议就不受保护,笔者以为不能这样认为, 虽说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这种情形也应受法律保护,但根据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立法精神及当事人意志自治原则, 应该说其它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务超过诉讼时效  ,而双方当事人又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包括协议后债务人反悔), 也应受法律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以确定财产关系, 加速社会经济流转,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便利人民法院及时正确审结民事案件。诉讼时效超过后, 债务人只是责任可以免除,但债务并没有消灭。虽然 权利人失去了通过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 权利人将不能再请求人民法院追究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侵权人侵害他人权利的民事责任。但是诉讼时效制度并不是对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惩罚, 也不是对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保护。如果在超过诉讼时效后, 义务人又自愿履行了义务,或者又以协议的形式承认债务并同意履行,而法律若又允许债务人以不知诉讼时效制度为由反悔,显然是对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保护和肯定, 会造成鼓励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消极后果  ,并由此产生新的纠纷和社会关系的反复波动,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从而与立法目的相违背。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当事人自愿履行的, 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虽然该规定没有明确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以协议的形式承认债务并同意履行的情况也要予以保护,但当事人以协议承认债务并同意履行与当事人自愿履行义务并无实质上的差别,只要该协议没有欺诈、胁迫等违法的因素在内, 它们都表现了当事人的意志自治原则,法律上都应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 不予支持。”根据该解释的精神, 过了诉讼时效,债务人以协议承认债务并同意履行的, 只要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要件, 则债务人也不得以不知诉讼时效为由反悔。
    我们知道诉讼时效并没有消灭权利本身, 而只是使这种权利由于权利人不作为而丧失了法律的保护和救济,即失去了胜诉权,但当债务人自动履行了债务或以协议的形式承认债务时,说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再次得到明确, 使当事人原已失去的平衡自动得到了恢复, 法律上理应保护这种平衡。
    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7)4号批复的根据是《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同样,合法的买卖关系、建筑工程承包关系、加工承揽关系等也是受法律保护的。所以从这个角度说,买卖关系、建筑工程承包各系、加工承揽关系直至引申到其他合法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务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也当依法予以保护。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    叶庆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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