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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伦证券犯罪案件的讯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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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健siw 发表于 2009-2-11 10:17: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证券犯罪案件,是指证券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管理与监督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业自律性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组织,证券业从业人员、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人员,违反证券法律、法规,非法从事证券的发行、交易、管理或者其他相关的活动,严重破坏证券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侵害证券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应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案件。我国《刑法》第179条、第180条、第181条、第182条分别规定了擅自发行投票乙公司债券罪、证券内幕信息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他人买卖证券罪,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等6种证券犯罪。证券犯罪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新类型犯罪,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择的规定,证券犯罪集件由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因此,对证券犯罪案件的侦讯是公安机关和公安侦查人员所面临的新课题。笔者拟对证券犯罪案件的特点、讯问要求、讯问方法作一初步探讨,以就教于广大同仁。
    一、证券犯罪夹件的特点
    我国的证券犯罪案件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一)证券犯罪案件取证难
    证券犯罪案件与其他刑事案件的一个重要区别,就在于其无一般意义上的犯罪现场可供勘查。而证券犯罪又多为智能型犯罪,犯罪分子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在作案过程中留下的证据甚少,给取证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例如,在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犯罪中,犯罪分子往往以口头形式,私下秘密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侦查机关要想取得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这一犯罪行为,是非常困难的。又如,在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的犯罪中,由于证券交易场所人员复杂,人流量大,因而想要取得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该犯罪行为的证据,也较为困难。
    (二)书证是证券犯罪案件中的重要证据
    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表示的内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或者其他材料。在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诱骗他人买卖证券,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证券犯罪案件中,书证对于证实这些犯罪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因为犯罪分子在实施这些证券犯罪酌过程申,必定会留下股票、债券、发行资料、交易记录等书证,这些书证是犯罪分子所否定不了的,对证实证券犯罪具有重要意义,是证券犯罪案件中的重要证据。
    (三)证券犯罪案件的侦查范围较易确定
    在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证券内幕信息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诱骗他人买卖证券,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较易确定。股票、公司债券的发行人是谁,证券内幕信息有哪些知情人,这些知情人有无泄露、向谁泄露了证券内幕信息,哪些机构或者个人在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这些情况经过调查,比较容易查清;而机构或者个人是否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则从交易记录、开立股票帐户等多个方面可以确定嫌疑人。侦查机关应当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等单位的配合下,迅速出击,尽快收集有关证据,将犯罪嫌疑人拘捕归案。
    (四)证券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期间供述的主要心理障碍是侥幸心理
    证券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期间,往往自侍作案手段高明,知情人少,侦查机关难以掌握其犯罪证据,难以认定其行为构成了犯罪,因而侥幸心理十分突出,在讯问中百般狡辩,千方百计证明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企图从法律上驳倒讯问人员,以逃避法律的制裁。
    二、证券犯罪案件的讯问要求
    这里的讯问要求,是指在突开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后,根据犯罪构成条件的要求,在讯问中必须问明的情况。
    (一)犯罪主体情况
    1、对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务犯罪,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犯罪,以及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犯罪,如果是个人犯罪,则问明个人的基本情况;如果是单位犯罪,则应问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对犯罪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基本情况。
    2、证券内幕信息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和诱骗他人买卖证券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在讯问时应注意问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犯罪主体资格。证券内幕信息交易罪和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犯罪主体为证券交易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知道内幕信息的单位也可以成为这两种罪的犯罪主体。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是指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证券,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是指知情人员以外的,通过非法途径在该信息公开前而知晓内幕信息的人员。诱骗他人买卖证券罪的犯罪主体,个人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单位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管理部门。
    (二)犯罪容观方面的情况
    1、实施证券犯罪的预谋过程、犯罪如何产生,如何进行策划,为何实施这种证券犯罪,为实施犯罪作了哪些准备。
    2、实施证券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具体过程和犯罪结果。
    对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的犯罪案件,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在何时、何地、什么范围内、发行了多少股票或公司债券,自己发行还是委托他人发行,受托发行人的情况,股票、公司债券的发行是否经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具体申请审批情况,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的所得数额及其下落,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是由谁策划的,发行公司债券有无担保人,担保人的具体情况。
    对证券内幕信息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犯罪案件,应当间明犯罪嫌疑人是如何得知该证券交易的内幕信息的(何时、何地、从何处得知),该内幕信息是何时公开披露的,犯罪嫌疑人在得知该内幕信息后,是否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买卖的具体情况(何时、在何证券公司或其他地点、以什么价格买入或者卖出何种证券,买卖证券的数量,获利多少),有无向他人泄露该内幕信息,泄露的具体情况,造成的后果。
    对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的犯罪案件,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在何时、编造了什么内容的虚假信息,编造后有无进行传播,在何时、何地、向哪些单位或者个人传播,以什么方式或手段进行传播,该虚假信息是否会影响证券交易,会造成什么样的影响,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犯罪嫌疑人从中获利情况。
    对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犯罪案件,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何时在何地(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或者其他地方)以什么方法或者手段操纵了哪些证券市场的哪些证券,通过操纵,是否获取了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了风险,获取了多少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了多少风险。
    3、犯罪嫌疑人开立股东帐户的情况:何时、在何地开立了哪个证券市场的多少个股东帐户,如何开立的。
    4、犯罪嫌疑人是个人犯罪、伙同他人犯罪还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如果是共同犯罪,则应问明相互间是如何认识,是何关系,犯罪是由谁提出的,何时、在何地、如何策划、如何分开,各成员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赃情况或者各自获利情况。如果是单位犯罪,则还应问明策划人、实施人的·情况,如何策划、由哪些人实施·,具体实施情况,获利情况,单位主管人员对所实施行为的态度,哪些人是直接责任人员。
    (三)犯罪主观方面的情况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罪,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他人买卖证券罪,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证券内幕信息交易罪,都只能由故意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是过失构成。对故意犯罪,在讯问时还应注意问明犯罪的动机和目的。
    三、证券犯罪汞件的讯问方法
    (一)选派知识面广。经验丰审的讯问人员进行讯问
    证券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大多文化程度较高,在讯问过程中,他们往往自恃知识渊博,智力超群,因而狂妄自大,傲慢不恭,瞧不起讯问人员,有的甚至以自己具有的某个方面的专业知识作为一种心理优势,同讯问人员进行周旋和抗衡。因此,对这类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宜选派知识面广、经验丰富的讯问人员进行,讯问人员应当掌握证券方面的有关知识,最好能精通证券业务。讯问时,讯问人员的态度要诚恳,说理要有据,要表现出讯问人员较高的文化素养。从心理上、证券业务知识上压倒犯罪嫌疑人,使其口服心服。
    (二)巧用证据,破除侥幸
    侥幸心理是证券犯罪嫌疑人拒供的主要心理支柱,其侥幸的根据主要是认为自己的作案技术高超,侦查人员不可能掌握其犯罪证据。在诱骗他人买卖证券、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常常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犯罪行为,在讯问中将自己的犯罪行为狡辩为合法的投资咨询、正当的证券买卖,等等,自认为讯问人员无法从法律上认定自己的行为为犯罪,讯问时气焰甚为器张。对此,在讯问前,讯问人员应当设法多掌握犯罪证据,特别是各种书证,在讯问时巧妙运用这些证据,使犯罪嫌疑人明确其行为己经构成了犯罪,侦查机关掌握了其犯
    罪证据企图从法律上进行狡辩是无济于事的,只有如实交罪才是其唯一出路,从而粉碎犯罪嫌疑人的侥幸,促其如实供述。
    (三)开展形势与前途教育,消除思想顾虑
    证券犯罪是智能型犯罪,犯罪嫌疑人由于文化程度和所处社会地位较高,因而其荣誉感和自尊心较强,对个人前途看得很重,他们特别担心自己一旦认罪,从此便声名狼藉,有的便为此悲观绝望,意志消沉,对交代罪行满怀顾虑或者一味顽抗。讯问人员应当抓准证券犯罪嫌疑人的这一特点,在讯问中适时开展形势与前途教育,促使犯罪嫌疑人认清形势,正视现实,正确权衡利害得失,使其明确只有如实供罪才有前途。才有可能获得宽大处理。在讯问时,讯问人员应注意不伤其自尊,要向其讲清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以消除其思想顾虑。
   
   
   
   
   
   
   
    【出处】
  《侦查》1998年第4期【写作年份】1998【学科类别】诉讼法->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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