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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国经济法域外管辖的冲突解决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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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thcs 发表于 2009-2-11 10:19: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域外管辖及基本原则
    域外效力是指一国制定的法律不仅仅在其领域内有效,而且在其领域外也发生效力。国际私法上内国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某些“私法”的域外效力,不涉及公权力。在二十世纪,属于“公法”领域的经济法也出现了域外管辖现象。传统国际法认为“公法”仅具有域内效力,然而随着全球经济活动形式和内容的巨大发展,加上国际政治、经济、外交等利益斗争的复杂,在实践中若仍坚持经济法的严格域内效力就会给逃避法律监管创造机会,不能有效的保护本国利益,一定程度上也不能正确反映当今国际经济生活的需要。鉴于此,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首先将其国内经济法适用到域外。这种域外管辖权的单方行使引起了很多争议和冲突,到目前在此问题上尚未形成一个普遍接受的国际原则或准则,但是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主张内国经济法的域外管辖。
    纵观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进行域外管辖的理论依据主要有:(1)领域原则,又称属地原则;(2)国籍原则,又称属人原则;(3)效果原则(theeffectivedoctrine);(4)合理原则(thereasonabledoctrine)。
    传统属地原则限制域外管辖,但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主观属地原则”和“客观属地原则”被用来解决跨越国家领域的事件时,就存在管辖权冲突的可能。依属人原则,双重或多重国籍直接导致两个或多个国家同时拥有管辖权,而素有争议的法人国籍划分方法也使依此原则进行域外管辖更加复杂。效果原则,是指若域外行为对本国产生了直接、实质和可预见的影响,就可以对域外行为适用本国法律进行管辖。合理原则,是指当一域外行为与一国有最密切联系,该国对该行为的利益要高于行为所在国的利益,并且该国行使管辖不是不合理时,基于国际礼让,行为所在国应将法律管辖权让于该国。1987年颁布的美国对外关系法重述(第三次)采纳了这一原则。合理原则从理论上比效果原则前进了一步,在一定程度上考虑他国的利益,但其仍以效果原则为基础,且各国法院都趋向优先考虑本国利益,从而本质上法院用该原则决定域外适用时不可能做到真正合理;而且,法院作为一个非外交机构在考虑利益问题时出发点是不全面的。尽管美国在对外关系法重述(1987)中采纳了合理原则,但在九十年代的几个案例中领域原则和效果原则又被适用于案件管辖权的决定1。特别是Hartford案,联邦最高法院九名大法官以5:4决定适用效果原则,引起了很大争议,因为其摒弃了对1987年对外关系法重述的适用,使法官和律师难以确定在未来进行域外管辖时的原则到底是什么2。
   
    二、各国对域外管辖冲突的解决
    各国经济法的域外管辖冲突影响了国际交往的正常进行,造成涉外经济关系的不稳定;对于当事人来说则带来了经济活动后果的不可预见性,增加了负担,如波音-麦道的合并在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批准后在欧盟委员会压力下的让步;同时往往带来外交上的麻烦。但是若不对某些域外行为实行管辖又不能很好的保护本国利益。为寻求这一问题的更好解决,各国在理论和实践方面进行一些努力,采取了一些措施。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解决方法:
    1、利用强权强行推行域外管辖权,并辅以经济制裁手段。这种做法以美国最为典型,如特别301条款、赫尔姆斯-伯顿法、达马托法、出口管理法和1988年增补修正法案等的规定。美国这种将自己的国家利益和安全利益凌驾于其他国家之上通过制裁他国来追求其强权地位的做法,严重损害了他国主权和合法经营者的利益,是违背国际法和WTO宗旨的,是内国经济法域外管辖权的滥用。这种强行推行的域外管辖权,在由经济强国对弱国推行时或许会取得暂时效果,域外当事人由于政治、经济等原因不得不屈从于强国的司法管辖,但更多是受到他国强烈抵抗,特别是在涉及重大利益时。如1982年美国和西欧在苏联天然气输送管道建设问题上的冲突。为了在波兰问题上向苏联施压并阻止其欧洲盟国对苏联天然气的可能依赖,美国根据其出口管理法规对苏联和波兰进行制裁,特别是禁止美国公司(国内和海外)向苏联提供建设天然气输送管道的技术和设备。但根据欧共体能源战略,其把从苏联进口天然气作为能源项目的一部分以避免未来能源供给问题,并欲从工程建设中获得利益,因此欧共体各国纷纷拒绝与美国合作,认为其超越了国际法所允许的管辖权限度,英国政府甚至直接命令四家企业不得遵照美国的制裁规定。最后,美国感到制裁无法奏效,便以“制裁苏联所得到的利益明显小于与盟国保持有效联系的利益”为由撤回了制裁3。
    2、通过协商合作来解决域外管辖冲突。根据国际法,一国在行使管辖权时不能构成对他国主权和利益的侵犯和损害。当对同一事件有管辖冲突时应通过协商解决或采用调解方式,而不应单方面依国内法来确定这类事件的管辖权。国家在国际法上是平等的,国家的管辖权和国家利益亦是平等的,只有本国才能对本国的管辖权和利益的取舍作出决定,绝不能为了本国的利益而主观的以他国的利益和管辖权为牺牲。效果原则和合理原则中单方决定的先天不足使其在未得到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前提下不可能在国际实践中顺利的指导内国法的域外管辖。
    通过外交协商解决域外管辖冲突,应将重点放在协调各方的竞争利益上,而不是放在推行本国法域外效力的单边司法决定上,更重要的是通过对管辖权限制的国际对话,将有助于国际一致的达成和进一步便利跨国经营的发展。“协商场所是达到有效的平衡国家间竞争利益的理想之地。”4在协商中双方能够较合理的将短期利益与长期利益结合起来,平衡政治、经济和外交等利益,达到妥协。在谈判桌上的妥协和相互的某种程度上的容忍是法院单边通过判决所无法达到的。从国际实践来看,许多最初由于单边行使域外管辖权引起的纠纷最终通过外交协商得到了解决,有的国家之间还就某些方面签订了双边条约。
    3、通过双边或多边条约来解决域外管辖冲突。通过条约的形式事先规定条约各方经济法域外管辖原则、合作机制、程序和方法等,在发生冲突时就可以按条约比较顺利解决。通过双边条约来解决域外管辖冲突是在协商合作解决方法上的延伸,只有通过双方平等协商和合作才能达成一致订立条约。从形式上看,对前述的协商合作方式来说,在形成双边条约以前只能限于对个案的政治和经济利益协调;而双边条约的效力更为固定,适用性和可预见性更强。在条约规定的事项出现时,由于各方在缔约时已经进行了较充分的利益比较和取舍,按条约规定达到的解决结果一般也是符合各国根本利益的。
    目前国际实践中已有不少国家就解决某方面经济法域外管辖冲突问题订立了双边条约,比较典型的是美国与许多国家订立的一系列反托拉斯条约。由于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大量域外适用与各国产生了利益冲突,导致一些国家纷纷制定阻止性或报复性立法,如荷兰、英国、法国、德国、挪威、比立时、瑞典、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明显例子是英国1980年的贸易利益保护法。70年代以来美国的政策不得不有所改变,采用较温和的态度与他国签订双边条约。如1976年与德国,1984年、1995年与加拿大,1982年与澳大利亚,1991年与欧共体等签订的协议。冲突在协议的产生上成为了各方谈判的动力,这些协议行文本身亦表明其是冲突的结果,如1984年美加备忘录第一条指出:目的是避免和缓和两国利益和政策的冲突,并且建立更进一步合作的程序。
    在其他经济法领域,一般也是由于冲突最后导致各国出于长期考虑订立双边条约。1981年美国几起案件要求瑞士国内银行披露保密信息,而这些信息的披露是违反瑞士国内法的,最后双方外交达成妥协,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与瑞士银行协会签署了关于信息披露方面的协议5。
    4、在区域经济一体化中解决经济法域外适用问题。区域经济一体化在促进地区经济融合和发展上起了很大作用。但是这些一体化区域发展层次各不相同,有的仅是政治条约形式的,有的则有较高的统一性如欧盟。这些经济体的成员一般以多边条约的形式固定相互关系,因此本质上区域一体化中解决域外管辖冲突问题是在双边条约基础上的更高层次,其依赖于一体化各国强烈的政治、经济和地域联系,利益协调比较容易。如根据欧共体条约在共同体市场上的竞争行为由欧共体委员会管辖,从而排除了各成员国单独管辖时产生冲突可能。再如在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条约(EFTA1960)、欧洲经济区条约(EEA1994)、澳大利亚新西兰紧密经济联系贸易协议(ANICERTA1980)、北美自由贸易区协议(NAFTA)等地区性条约中都有在竞争政策上协作的规定,有的还建立了监管机构。可以设想这些地区经济一体化过程中采取的方法将为更广泛的不同发展水平国家之间域外管辖冲突的解决提供有益的指导。
    5、通过国际协定来解决某方面经济法域外管辖问题。从理论上看制定被国际社会所认可的国际协定是解决经济法域外管辖冲突的最佳办法,但现状来看也是最困难的一种。因为当前国际实践还未成熟,在此问题上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利益冲突尖锐;而前文提到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也大多只存在于发达国家之间,形式上也尚不统一完备。面对此局面,一些国际组织积极努力,目前已取得了某些初步成果,如1980年12月5日35届联大通过的《关于控制限制性商业做法的多边协议的公平原则和规则》提出了一些国际竞争指导原则和建议,巴赛尔委员会在跨国银行监管方面在各国进行了责任划分,并在监管指标方面进行统一。
    总体来说,就某方面经济法域外管辖达成国际协定是一种趋势。1995年亚太经合组织(APEC)峰会上,与会者同意在竞争政策领域研究合作方法。作为保护自由贸易解决国际贸易问题的WTO内部,竞争保护问题也已经成为讨论重点,很可能成为下一轮WTO谈判的议题。1996年欧盟委员会号召WTO确定一些国际竞争的核心原则。1996年12月WTO新加坡部长会议宣言中同意建立一个工作组研究贸易和反托拉斯的关系,以确定在WTO框架内需要进一步考虑的领域。但欧盟要求在WTO内谈判反托拉斯协议的建议却得到了美国的冷落。在1997年7月30日欧盟委员会批准了波音与麦道的合并后,克林顿的国际经济政策助理DanielTarullo重申了美国的立场:不应建立一个国际组织来审查国际合并6。在1999年12月WTO西雅图会议上,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此方面的分歧以及其他的一些客观原因,未能就此问题达成任何协议。因此,目前WTO框架内的谈判有较大的难度和不确定性。
   
    三、结语
    综合分析以上解决域外管辖冲突的方法,通过国际协定是最理想的,但这种方法的使用范围亦是有限的,对于如出口管理、技术控制、信息调查等方面达成国际协定几乎是不可能的。强行推行方法应是完全摒弃的。实践中较好的方法应是通过双边或多边条约和协商合作来解决冲突。比较的看,不管是双边或多边条约还是地区性国际条约,基本都是建立一个冲突协商机制,把协商合作作为解决问题的基础。作为协商合作的前提和开始,可以适用“效果原则”的内容,即当一域外行为对一国产生了直接、实质和可预见的影响时,受影响的国家可以与行为所在国就此进行协商。在协商中双方则会进行利益分析和斗争,这时一定程度上可以考虑“合理原则”的内容,最后达到双方都可以接受的解决方案。在发生管辖冲突时国家间应本着平等原则进行合作才会有效解决问题,对抗和压制都不会产生积极效果。如若一国拒绝进行协商,那么在此情况下受影响国可以考虑使用单方的司法制裁手段域外适用本国的经济法,或寻求国际社会协助。
    最后应当指出的是:经济法域外管辖冲突的根源在于各方的利益冲突,一国域外适用本国法是出于本国利益需要,而其他国家反对这些域外适用亦是为维护本国利益,因此尽管有以上各种冲突的解决方法,要彻底消除各国经济法域外管辖冲突却是不可能的和不现实的,冲突双方的妥协对冲突只能起到缓和作用而不是根除作用。
   
    【注释】
  1E.E.O.CV.ArabianAm.oilco.,449U.S244,248(1991);HartfordFireIns,Co.V.California,509U.S764,769(1993)
2LarryKramer:AReplytoProfessorLowenfeldandTimble,Americal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V89,P750
3LiftingofU.S.Sanctions,N.Y.Times,atA1,A10,col4(15,NOV.1982)
4HarodG.Maier:InterestBalancingandExtraterritorialJurisdiction,AmericanJournalofComparativeLaw,
Vol.3,1983,p587
5AgreementXVIoftheSwissBankersAssociationwithregardtothehandlingofrequestsforinformationfromtheSecuritiesandExchangesCommissionoftheUnitedStatesonthesubjectsofmisuseofinsideinformation,14July1982.
6DanielTarullo,WrongLessonfromBoeing,FIN.TIMES,Auguest13,1997,pp.12【写作年份】2000【学科类别】国际法->国际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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