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被害人的界定
杜永浩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
摘要:科学地界定刑事被害人的概念是建构刑事被害人理论的前提和基础。但我国学者对刑事被害人的界定,无论在内涵还是外延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偏差和不足。通过比较和分析,笔者认为,所谓刑事被害人是指其合法权益或权力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单位和国家。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内涵外延
一、我国学者的基本观点
在我国,刑事被害人的概念有一个逐步形成和发展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我们可以发现,刑事被害人的概念逐步从模糊变得清晰,从直观感性的个人形态的刑事被害人入手,到现在将单位、国家和纳入到刑事被害人的研究视野,从而使这个重要概念走向完整。综合来看,我国学者对刑事被害人的概念,大致有以下不同看法:
(1)传统的犯罪学观点认为,被害人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直接侵害的人。
(2)被害人仅指刑事被害人,它是指正当权利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
(3)被害人亦称受害人,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害即危害结果的担受者。
(4)被害人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但应采用较为广义的概念,他们主张被害人就是指因他人的犯罪侵害,而使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法人和自然人。
(5)还有论者主张从民法和刑法上区分受害者和被害者,认为被害人是就刑事法律范围而言。在犯罪学中被害人单纯地是指受到犯罪侵害而使其财产和人身遭受严重损失的人它是相对犯罪人而言,凡是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物质损失和身体及精神损害者都是被害人。
(6)被害人是指背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具体的社会关系涉及到的个人、集体和其它群体、国家等,但它不包括间接被害人即被害人的家属及其他关系人。
(7)遭受犯罪行为侵犯的人,即为犯罪的被害人,也称为刑事被害人。具体而言,“所谓犯罪被害人,是指由于犯罪行为而使其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民主权、财产权)及其精神等方面遭受到损害的个人、单位(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以及因为犯罪而受到严重危害的国家和整个社会。”
(8)犯罪被害人是指因他人的犯罪行为(一般也包括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刑事法律的行为)而受到伤害、损失或困苦的个人和实体。
(9)“刑事被害人”,显然是与刑法学意义的犯罪相关的。因为“刑事”就是“有关刑法的”事件,而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刑事”二字冠在被害人前面,首先排除了诸如自然灾害、一般违法受害者等意义上的被害人,将其界定在“刑事”领域。
(10)犯罪客体说。该说认为,“犯罪客体是法律权利和利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具有人格特征的自然人、单位以及国家和社会,也称为刑事被害人。”
(11)被害人一词来自拉丁文中的Victima,原意有二:一是宗教仪式上向神供奉的祭品;二是因他人的行为而受伤害或受阻碍的个人、组织、道德或法律秩序。现代各大语系中的被害人一词,在词性和语义上基本保留了它的原貌。现代诉讼法学、犯罪学、被害人学中所研究的被害人,都是它的第二个语义。被害人最基本的含义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人。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研究被害人,会得出不同的概念。……本节所称被害人是刑事被害人,或称犯罪被害人,是指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
学者们所提出的上述不同的概念,反映了社会生活中遭受损失的各种不同情形。根据这些不同情形,笔者认为,这些不同的概念大都有各自的独立意义,都有专门研究的必要和理论价值,但应当将这些不同的概念作以下区分,以便分别进行研究。
(1)一般意义上的被害人
这里的被害人就是最广泛意义上的被害人。一般意义上的被害人包括由于各种原因而遭受各种损失的自然人、单位、国家、社会。因此,这是最广义的被害人的概念。由于这一概念无论是内涵方面,还是外延方面都过于宽泛,对之专门进行理论研究的可行性和意义都不大,因此这一概念并没有太大实际意义。
在此应当说明的是,我国刑事法中的“被害人”。根据学者统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提到被害人一词共33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提到被害人共10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共提到14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43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65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16处。”显然,我国刑事法中规定的这些“被害人”,并非上述一般意义上的被害人,而正是本文所研究的基本范畴:刑事被害人。
(2)民法学意义上的被害人
民法学意义上的被害人,通常称之为受害人。可以认为,受害人就是民事权益因他人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而遭受不利影响的民事主体。
(3)刑事法意义上的被害人
上述不同概念大多数都是在这一意义上来说的。
二、关于刑事被害人的称谓
对刑事被害人这一概念的称谓,笔者认为,应当明确以下两点:
首先,不应直接称之为“被害人”,也应当与民法学中的“受害人”划清界限。这样的概念才能在最大程度上将理论关注点集中到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身上,从而增强理论研究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其次,笔者认为,“犯罪被害人”与“刑事被害人”这两个不同的称谓在实质上并无二致。只是在应用中略有不同。具体而言,犯罪被害人学中,学者们基本上称之为犯罪被害人;而在刑法学中,有学者称之为刑事被害人。仅仅从语词意义上说,犯罪被害人更能直接揭示犯罪行为与被害人之间的侵害关系,但笔者认为,使用“刑事被害人”的称谓更为可取。笔者的基本理由在于,刑事被害人的称谓更能贯彻和体现储槐植先生所力倡的刑事一体化的重要思想。具体来说,刑事被害人不仅是犯罪被害人学的核心范畴,而且也应当是刑事法领域中包括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刑事执行法学在内的其他学科的重要的理论关注点。
三、关于刑事被害人的内涵
首先,刑事被害人的基本含义是其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对此,上述不同概念都正确地指出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源自于犯罪行为。但不同概念的着眼点略有不同。有的概念从犯罪过程或犯罪行为上着手,认为“被害人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直接侵害的人”“正当权利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有的概念则着眼于犯罪结果,认为被害人“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害即危害结果的担受者”,还有的概念从犯罪客体意义上界定被害人,认为被害人是“指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具体的社会关系涉及到的个人、集体和其它群体、国家等”,“指由于犯罪行为而使其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民主权、财产权)及其精神等方面遭受到损害的个人、单位(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以及因为犯罪而受到严重危害的国家和整个社会。”刘生荣博士更是直接将犯罪客体概念界定为:“犯罪客体是法律权利和利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具有人格特征的自然人、单位以及国家和社会,也称为刑事被害人。”
正确把握刑事被害人这一基本内涵,要求我们正确认识合法权益。犯罪行为侵害的是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准确把握好合法权益是准确全面地认识刑事被害人的关键之一。这就是说,刑事被害人要求其享有既定的合法权益或权力。否则,便在客观上无法受到侵害。
在此,还应当说明的是如何理解这里的侵害。换句话说,这里的侵害是仅指直接侵害,还是也包括间接侵害?对此,我国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将被害人界定为“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直接侵害的人”,“正当权利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被害人是指背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具体的社会关系涉及到的个人、集体和其它群体、国家等,但它不包括间接被害人即被害人的家属及其他关系人”从而将犯罪行为所间接伤害的人排除在外。但另外的学者却并未将被害人限定为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将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侵害理解为直接侵害,“否则被害人的范围就会漫无边际”。但对直接侵害应当有一个正确的理解。例如,暴力犯罪案件的刑事被害人的家属,为医治刑事被害人而花费了有关费用。在此,刑事被害人的家属因为支付了有关费用,因而也成为刑事被害人。
其次,刑事被害人是犯罪行为中的重要一极。这也是刑事被害人的一个重要属性。正如有学者所正确指出的那样,“被害人不仅是犯罪行为的承受者,同时也是犯罪案件的一方当事者。”事实上,犯罪行为是一个系统。在这个行为系统中,刑事被害人作为与犯罪人相对应的一方,与犯罪人一样,也是重要一极。正是犯罪人与刑事被害人之间的双向互动,才使得犯罪行为得以成立。犯罪行为的基本品质也正是由此而得以形成。
四、关于刑事被害人的外延
从理论上明确刑事被害人的外延,对于全面而准确地把握刑事被害人的概念具有重要意义。从外延上来看,我国学者提出的上述不同概念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第一种将被害人界定为自然人,如传统观点所认为的,“被害人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直接侵害的人”。
第二种扩大了被害人的范围,将单位全部或者部分纳入被害人的范围。如有学者认为“指正当权利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被害人就是指因他人的犯罪侵害,而使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法人和自然人”,“‘被害人’一般指因各种原因而遭受伤害、损失或困苦的个人和实体”。
第三种则进一步将被害人扩大到国家、社会,甚至道德和法律秩序。如有的学者认为“被害人是指背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具体的社会关系涉及到的个人、集体和其它群体、国家等”,“所谓犯罪被害人,是指由于犯罪行为而使其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民主权、财产权)及其精神等方面遭受到损害的个人、单位(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以及因为犯罪而受到严重危害的国家和整个社会”,“犯罪客体是法律权利和利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具有人格特征的自然人、单位以及国家和社会,也称为刑事被害人”,还有学者认为被害人是指“因他人的行为而受伤害或受阻碍的个人、组织、道德或法律秩序”。
对于上述关于刑事被害人外延的不同认识,笔者认为,不应将刑事被害人理解为仅仅包括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尽管自然人形态的刑事被害人在整个刑事被害人的最主要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相反,我们应当从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的意义上来把握刑事被害人的外延。因此,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的范围应当包括自然人、单位、国家。
(一)自然人
自然人形态的刑事被害人,是刑事被害人中最主要和最基本的形态。人们对刑事被害人的关注最早也是从自然人形态开始的。因此,相对于其他形态的刑事被害人而言,人们对自然人形态的刑事被害人的研究相对成熟。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自然人形态的刑事被害人本身也可能表现出特殊的形式,其中,所谓的“公害犯罪”中的刑事被害人,就是其中的一种典型。
所谓“公害犯罪”,通常是指危害环境的犯罪以及危及公众人身财产安全的有害制品的犯罪。公害犯罪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其刑事被害人为非特定的一个或者几个自然人,再加上其危害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因此,不少学者称之为“无被害犯罪”,也有学者认为,这种犯罪的刑事被害人是“国家和社会”。基于下文将要论述的原因,笔者对这两种观点都不能同意。笔者认为,这种“公害犯罪”的刑事被害人是一定地域范围内的社会公众,即该地域范围内的全体公民。
(二)关于单位
如前文所述,不少学者正确地指出,刑事被害人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实体”“法人”、“集体和群体”等等。这些表述虽然并不完全相同,但都认识到这些单位作为刑事被害人的现实可能性和必要性。单位作为刑事被害人的一种具体形态,不仅得到了刑事被害人学者的承认,而且也为司法界的人士所关注。如果,有的同志从如何完善刑事诉讼的角度提出应当明确单位作为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其理由是:(一)被害单位在侵犯财产罪案件中的确是犯罪对象;(二)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内容,这种保护也理应包单位;(三)现行刑事诉讼法并为将单位排斥在被害人之外;(四)刑法已将单位作为犯罪的主体,即被告人,作为对应的另一面,单位也应该作为被害人;(五)自然人与单位成为刑事被害人应该是一个统一体,不管是个人还是单位,如果两者都同样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只赋予自然人有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而不确立单位同样的地位和权利,也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矛盾的。
但笔者认为,应将这些具体的不同形态的单位统称为“单位”。之所以如此,首先是基于我国的具体国情。单位在我国不仅是一种制度,更是一种实体。其次,单位不仅在具体范围上包括了不同形态的法人以及非法人单位,而且我国也已经在刑法典中确立了单位犯罪。既然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人,同样也可以成为刑事被害人。
(三)关于国家
关于国家是否属于刑事被害人的范围,学术界存在较大的争议。但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应将国家作为刑事被害人的一种特殊形态纳入研究视野。笔者同意这样的主张,“凡是享有权利与履行相应义务的法律实体都可能成为被害人,被害人学都应当将其列入研究范畴之内。”学者们研究发现,国家被害确实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应将国家纳入刑事被害人的范围。“在现代社会,偷税罪、抗税罪、逃税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干扰无线电通讯罪、叛逃罪、间谍罪等,以及妨害国(边)境管理罪、妨害文物管理罪、危害公共卫生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危害国防利益罪等类型犯罪的被害人都是国家。形象地说,如果承认侮辱国旗、国徽罪(刑法第299条)的存在,就应当承认国家是该罪的被害人。因为国旗、国徽只是国家尊严的象征,国家才是真正的被害主体。被害人的最显著的特征是合法权益直接遭到犯罪的侵害。自然人有其法定的合法权益;法人(单位)自从依法成立之日起也有合法权益;国家作为被害主体,同样具有合法的权益。从法律上看,自然人、法人、国家均是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的实体,将国家被害置于被害人学研究范围之外是缺乏根据的。”
笔者认为,正确理解和把握刑事被害人中国家形态的被害人,还应当正确认识刑法的保护功能以及刑法作为保障法的基本属性。张明楷教授正确指出,刑法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部门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刑法居于保障法的地位,保障其他部门法得以实施。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这种保障法的地位和基本特点决定了包括宪法在内的其他部门法中的法益都最终有赖于刑法的保护。而刑法对法益的保护是通过对犯罪的规制来实现的。因此,对犯罪的定义以及处罚都要以保护这些不同的法益主体——即刑事被害人——为价值依归。国家既是一定社会区域范围的权威,同时也是既定的法秩序中的重要的法益主体。国家作为法益主体在民法、行政法、经济法和宪法中享有一系列的权力和权利。在这些权力和权利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时,国家就成为这些犯罪行为的刑事被害人。但是,应当注意的是,作为刑事被害人的国家与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如何惩治犯罪的国家是两个不同意义上的概念。
此外,还应当正确认识作为刑事被害人的国家与作为刑事被害人的国有单位的关系。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国家性质的团体、企事业单位。那么何种情形中的被害人属于国家、那种情形中的刑事被害人属于这些单位呢?对此,笔者认为,应对国家作为刑事被害人的情形作出进一步的具体分析。首先,国家的合法权利和权力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国家以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团体的方式来具体管理和维护;另一种情形是仅靠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规范作用来体现和保护,而没有第一种情形中的具体的管理者,作为其手足,来具体地行使管理和保护职责。在国家成为刑事被害人的情形中,大多属于第一种类型,如偷税罪;第二种情形较少,如侮辱国旗。显然,涉及到国家作为刑事被害人与国有单位作为刑事被害人的关系的情形恰恰出现在第一种情形之中。那么,在这种情形中,应当如何看待两者之间的关系呢?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中,国有单位在实质上就是国家的代表者,就是国家的手足。既然国有单位的存在本身就代表和维护着国家的权力和权利,那么在这些权利和权力受到侵害的时候,这种侵害自然是通过该国有单位体现出来。既然如此,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由具体的国有单位充当刑事被害人不仅取决于国有单位存在的根本意义,而且也有利于迅速及时地实现对国家权利和权力的救济。因此,真正形式意义上的国家形态的刑事被害人仅仅限于没有具体管理者的情形之中。
(四)关于社会
关于是否应将社会作为刑事被害人的一种具体形态,需要进行细致深入的分析。笔者认为,不宜直接将社会作为刑事被害人之一。正确理解这一点,要求我们正确认识社会的本质以及社会与国家、单位和公民个人的相互依存关系。
首先,广义上的社会,是指与自然界相对应的整个人类社会。因此,社会本身并非实体性的,而作为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的刑事被害人,应当是实体性的,具有人格特征。实体性的刑事被害人应当具有实体意义上的构成要素。况且,社会虽然是一个国家赖以存在的基础,但它本身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
其次,在现代社会中,个人、各种各样的单位、国家是社会中的实体性要素,而且,国家是社会的权威。公民个人、单位和国家的存在和发展只有在社会的基础之上才有可能。而社会也只能通过公民个人、单位和国家来体现。因此,所谓的社会受害是而且只能是社会中的国家、单位和公民个人受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也只是犯罪人侵害国家、单位和公民个人的反映。
因此,尽管社会往往会作为一个整体而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但是这时的社会实际上是除犯罪人以外(甚至犯罪人本人也包括在内)的所有其他公民而形成的一个整体。正如我们生病以后,我们不能说,我身体不舒服,而只能说我身体的哪个部位不舒服,或者头痛,或者脚痛。实际上,在所谓以社会为侵害对象的犯罪中,受到侵害的是社会公众。
(五)关于道德和法律秩序
有观点认为,道德和法律秩序也是一种刑事被害人,“被害人一词来自拉丁文中的Victima,原意有二:一是宗教仪式上向神供奉的祭品;二是因他人的行为而受伤害或受阻碍的个人、组织、道德或法律秩序。”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不准确的。正如笔者前文所论及的,刑事被害人首先应当是实体性的存在。而道德和法律秩序显然不具有实体性要素,而是一种抽象的评价。所谓对道德和法律秩序的侵害,与其说道德和法律秩序本身是被害人,不如说道德和法律秩序因为犯罪侵害了某一或某些刑事被害人而受到了破坏。因此,道德和法律秩序不能成为刑事被害人。
(六)关于无被害人犯罪
无论在国外还是在我国刑事法学理论中,都大量存在无被害人犯罪的说法。例如,有学者在论及知识经济与刑法变革的问题时指出,“这方面最典型的例子就是知识经济的刑法应当释放那些无被害人的犯罪,如赌博以及侵害公共福利的犯罪(即欧美学者所称“行政犯罪”),将其非犯罪化。”有学者在论及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立法衔接问题是指出,“对那些诸如市政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领域中的违法行为,以及属于无被害人或被害人自愿的违法行为,则应适用行政处罚,少用或者不用刑罚处罚”。还有学者认为,“实施“非犯罪化”的标准之一是“无被害人”说。诸如赌博、同性恋、吸食毒品、色情书画等行为属无被害人的犯罪或自愿被害人犯罪〔14〕,由于不涉及他人,可适用“非犯罪化””。美国学者同样认为存在无被害人犯罪。如有学者指出,“当然,也有一些犯罪案件没有被害人,这类案件在欧美国家被称为“无被害人犯罪”案件。”对于诸种无被害人犯罪的说法,笔者认为,是不科学的。笔者认为,与其说,贩毒等犯罪行为无被害人,不如说这些犯罪行为的被害人的形态较为特殊。首先,从理论上来说,说某种犯罪无被害人,是无论如何也说不通的,在逻辑上是无法成立的。任何犯罪都是一种危害行为。而犯罪行为的危害必然有人要承担。说某些犯罪行为没有被害人,实际上意味着在某种程度上否定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存在。其次,认为贩毒等犯罪无被害人,实际上是说在这些犯罪中,没有直接的具体的自然人即时来承受犯罪后果,而并不意味着在这些犯罪中,没有任何形态的被害人来承担犯罪后果。再次,所谓无被害人犯罪中的被害人具有形态上的特殊性。显然,在贩毒等所谓无被害人犯罪中,正是吸毒人员以及潜在的吸毒人员在承受着毒品的危害。实际上,这些犯罪的被害人就是社会公众。社会公众是一个社区内的全体公民,而不是没有人。难道全体公民被害就不是被害了吗?正确理解所谓无被害人犯罪还需要明确以下两点:第一,被害是个客观的概念。无论被害人对被害持何种态度,追求也好,自愿被害也好,都不能改变被害的根本性质。第二,被害并非意味着必然与犯罪同时发生。有的被害与犯罪是同时发生的,有的被害则在犯罪之后甚至很长的一段时间之后才会显现出来。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可以将刑事被害人界定为:所谓刑事被害人是指其合法权益或权力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单位和国家。
Onhowtodefinecriminalvictim
YonghaoDu
(BeijingUniversityLawInstitute,Beijing,100871)
Abstract:Inordertosetupthetheoryofcriminalvictim,wemustdefinetheconceptofthecriminalvictimcorrectlyfirst.However,inthestudyontheconceptperformedbyourscholars,therearesomewarpsanddeficiency,whetherintheconnotationorintheextension.Bythecompareandanalysisontheseconcepts,theauthorconcludethatthecriminalvictimistosaythepeople,theunits,andthecountrywhoserightsorpowerhavebeenviolateddirectlybythecrime.
Keywords:criminalvictimconnotationextension
作者简介:杜永浩(1973-),男,山东东阿人,北京大学法学院2001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被害人理论。
阴家宝主编:《新中国犯罪学研究综述(1949-1995)》,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7年1月第1版,第72页。
阴家宝主编:《新中国犯罪学研究综述(1949-1995)》,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7年1月第1版,第72页。
阴家宝主编:《新中国犯罪学研究综述(1949-1995)》,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7年1月第1版,第73页。
阴家宝主编:《新中国犯罪学研究综述(1949-1995)》,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7年1月第1版,第73页。
阴家宝主编:《新中国犯罪学研究综述(1949-1995)》,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7年1月第1版,第74页。
阴家宝主编:《新中国犯罪学研究综述(1949-1995)》,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7年1月第1版,第74页。
赵可、周纪兰、董新臣:《一个被轻视的社会群体——犯罪被害人》,群众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2页。
Karmen,Andrew,CrimeVictims,pp1-6。转引自郭建安主编:《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4月第1版,第5页。
刘万奇:《刑事被害人论纲》,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2期,第19页。
刘生荣:《犯罪构成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第119页。
王若阳:《刑事被害人制度之比较》,载《外国法译评》,1999年第2期,第94页。
刘万奇:《刑事被害人论纲》,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2期,第19页。
传统理论将犯罪客体的意义归纳为社会关系或者合法权益。对此,笔者并不认同。下文将详细阐述。
王若阳:《刑事被害人制度之比较》,载《外国法译评》,1999年第2期,第95页。
万海富:《单位可否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载《上海市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第15卷第1期,第71-72页。
单位制度作为我国的一项重要的社会控制措施,近年来由于其对于公民个人自由的限制和约束,越来越受到评判和指责。
汤啸天:《对国家被害的初步研究》,载《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2期,第32页
汤啸天:《必须重视对国家被害的研究》,载《法学》1999年第10期,第45页。
张明楷:《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兼论刑法的补充性与法律体系的概念》,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6期,第50—56页。
王若阳:《刑事被害人制度之比较》,载《外国法译评》,1999年第2期,第94页。
王文华:《论知识经济与刑法变革》,载《法学家》,2001年第5期,
周佑勇/刘艳红:《试论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立法衔接》,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3期,第78-82页。
刘莘:《行政刑罚——行政法与刑法的衔接》,载《法商研究》,1995年第6期,第50-53页。
王若阳:《刑事被害人制度之比较》,载《外国法译评》,1999年第2期,第94页。
与此相类似的情形还有无动机故意犯罪的说法。例如,最近轰动全国的张这满杀人案,有人称之为无动机“杀戮”。对此,中国政法大学犯罪心理学研究中心主任罗大华教授解释说,“张这满的犯罪看似没有动机,实际上是一种潜意识中的报复社会的动机。他有心理障碍;没有道德观念,没有罪恶感;不能自我控制;他生活没有目标,缺乏社会责任感;情感冷漠,不合群,对自己自暴自弃。这是一种反社会的人格特征,长期处于这种状态的人容易自杀,也可能在外界的刺激下变得狂躁,这时其行为是火山爆发式的”。江华/陈本荣/吴如雄:《无动机‘杀戮’》,《南方周末》2002年10月31日,A7版;罗大华:《不只是刑事犯罪》,《南方周末》2002年10月31日,A7版。
尽管学者们页注意或者强调犯罪在某些方面的积极功能,但这也是在承认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前提之下。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刑法->犯罪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