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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产争议案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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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才rto 发表于 2009-2-11 10:19: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接受吴永方、吴永升之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今天到庭参与本案一审诉讼活动。通过走访有关单位及知情者,取得了大量证据,上午又认真听取了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本人对全案有了全面的了解。本代理人认为:原告的主张是公平、合理、合法的,我们向法庭提交的第1至第25号证据充分证明了这一点,而法庭调查则进一步核实了此点。相反,被告的主张既不公平、又不合理、更不合法。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是证明不了问题(如附件1、2、3),就是虚假的、伪造的(如附件4、5),被告的辩解则是建立在无视事实,缺乏证据,脱离法律之基础上的。本案讼争的焦点乃是:1941年到底有没有对水东街54号房产进行分割?兹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判决时参考。
   
    一、讼争的水东街54号房产从未经过分割
   
    法庭调查业已查明:吴濯庭生前共有房产六处,即吴自建的水东街54号、55号、56号;吴向他人典入的新丰街104号;吴继承吴嵩年的南大街105号和54号(见证据17、证据20第四页),除水东街54号以外,其它房产从未经分割,这已为双方不争之事实。
   
    被告在答辩状中辩称:房屋早在1941年就由吴濯庭作了分割,因当时其已有三子三女,故分得居住管业的房间最多,计八间一厨。在今天的法庭调查中被告再次作如是说。我们向法庭提交的大量证据证实,被告的这一辩解纯属谎言。
   
    从情理上看,依长汀的风俗习惯,要分家析产,都是由亲房叔、伯共同见证、立分关簿,将各房分得之财产登记得清楚明白,而且均是对所有的财产进行分割。而1941年时吴濯庭便拥有上述六处房产,因而不可能仅就水东街54号进行分割。
   
    从证据上分析,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用于证明1941年已对水东街54号进行了分割,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也未证实分割之事。反之,被告方的证人吴大康确证实:吴家过去没有分家析产(见证据19),尽管原、被告均承认自1941年始,已分为三家各自谋生(见证据20),但这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分家析产。原告方证人梁井金(见证据3)、李炳荣(见证据6)、曾庆鸣(见证据7)、吴大鑫(见证据15)、戴荣模(见证据16)均证实讼争房未经分割。此外,原、被告双方在1966年社教时均填写成份申报表:“有自住房屋半所。”而魏辅庭所填写成分申请表亦称:房屋已分给二个儿子各住半所(见证据20),这从侧面证实被告的所谓1941年已分割之说不真实。若1941年被告果真多分得房产,也就不存在“各有房屋半所了”。
   
    就事实而言,被告曾试图以其子女多来说明其1941年分得8间1厨的理由。现已查明1941年被告仅有三子一女,而该女被告亦当庭承认于出生后不到百日便已送人(见证据20第2页),也即,当时被告仅有五口人,而原告当时同样也有五口人(其中原告吴永方的胞弟后夭折)。值得强调指出的是:水东街54号于1939年6月已被日本习机炸毁(见长汀县志第一册(大事志)第27页),证人吴大鑫的证言(证据15)、戴荣模的证词(证据16)以及原告之父吴子衡于1957年写的亲笔自传中的记载均证实了讼争房被炸毁之事实。而被告今天亦当庭承认了这一事实。吴家诸人在房被炸后,举家迁居至新丰街典入的郑屋居住,直到1945年才迁回讼争屋居住,而水东街54号实际上是在1944年至1945年期间才重新建成(见证据9、15、16)。因此,原、被告与吴濯庭夫妇分家各自谋生实际上是在新丰街的郑屋,1941年时水东街54号仍是空地,按被告的说法,必然是对宅基地进行分割,这显然是十分谎谬的。
   
    二、讼争房产属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财产
   
    如上所述,讼争房迄今尚未分割,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7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视为共同共有”。在本案中,吴濯庭夫妇死后,原被告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反之,我们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表明双方为房产分割之事,长期争吵不和,甚至发展到打架,而讼争的六处房产均未经分割,因此本案讼争房产均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财产。又查最高人民法院民他字(1987)第12号“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因此,本案系对双方共同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分割的纠纷。
   
    三、关于被告单方赎回新丰街104号的问题
   
    前已述及新丰街104号系吴濯庭之遗产,因而也属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财产,《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明文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被告已当庭承认其单方向官梅生赎房,证人官梅生、官炳旺证实吴日新并未征得原告方同意而单方取赎(证据2、21)。被告吴永源当庭承认事后原告曾“侧面”提出要求支付一半的赎房款。事实上原告对被告单方赎房无论事前还是事后均是不同意的。早在1982年原告即正式向长汀县法院起诉,指责了被告采取欺诈手段单方取赎的做法,要求平分新丰街104号之产权(见1982年诉状,证据14),至于被告的证人严玉书并未证明什么(见证据22)。本代理人认为:被告单方赎房应视为代表共同共有人原告所为,依照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之规定,新丰街104号房产权理应由原、被告双方平分。原告应支付被告475元,同时被告应将自1982年赎回新丰街104号房产出租所得租金的一半返还给原告。
   
    四、关于被告主张多分房产的问题
   
    继承法第13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继承法》第14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因而主张多分遗产的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二则必须是继承人。至于其他人要分遗产则须是扶养较多的人。
   
    被告为了多占房产在答辩状中及今天的法庭调查中编造了吴永源于1964年至1967年与魏辅庭共同生活的谎言。证人梁井金(证据3)、官炳旺(证据21)、戴汉声(证据5)、李炳荣(证据6)、曾庆鸿(证据7)、罗玉华、官秋林(证据8)均证实:吴永源从未与魏辅庭共同生活;被告方证人汤泽生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足采信(被告之附件4及证据24)。例如,原告自已说他1964年开始与魏辅庭共同生活居住,汤泽生在1990年2月的证词中说是“1963年结婚后同祖母共同生活居住”,而1990年7月25日又说是1961年或1962年的事。汤还说,魏辅庭是在后栋楼上或楼下居住,而实际上她一直都是在前栋楼上居住直至去世。汤还承认此种说法是“自已的看法,是解释”。被告之附件5“程府狗屡妹”的证词更是一派胡言(证据23)。查长汀社教工作团1966年12月24日制作的“阶级成分申报表,编号17”第58页记载:“关于评定吴日新商业资本家家庭成分的报告”:“母:魏辅庭现分居,这次评地主”。第222页:“关于评定魏辅庭地主家庭成分的报告,魏辅庭——她现在一个人生活,与子吴日新分居,她现有房屋五所,每年收租金180元”。上述证据充分证明根本不存在吴永源与其祖母共同生活的事实。值得一提的是:当时吴永源夫妇与吴日新分开生活的真实原因乃是,“丘慰清与永源的妹妹口角,进而与其婆婆口角(证据23),并非如被告自称的那样“照顾和赡养,老有所靠。”而且,当时永源夫妇工资低微,1964年又生了孩子,而魏辅庭则每月有50余元的生活费,这正是她不愿意与子孙一起共同生活的真实原因。
   
    吴永芬每月有寄5元给祖父母,年节则寄8元倒是事实;吴永方则每月有寄10元给祖父母,永升则断续有给祖父母3至5元。但这仅是晚辈孝敬老人的一点心意。事实上,也远非魏辅庭的主要经济来源。证据表明:魏辅庭当年有固定租金收入每年至少180元;1961年卖水东街60号得款数百元;1962年出典南大街9号得典价300余元;1961年将新丰街92号转典得款1860元;以上三项合计至少得款2600元;平均(1961-1967)每年有433元,外加固定每年180元租金收入,其一个人每年有610元,即每月平均有50余元的生活费,而当年大米仅9分一斤,由此可见其生活完全由自已解决措措有余,而且生活水平之高远非其子孙家庭可比(证据20)。这一事实本身从另一侧面说明了其愿与子孙一起生活的心理。
   
    此外,被告还辩称:吴濯庭、魏辅庭的丧事均由吴日新一手料理,经济上绝大部分由其承担。1972年迁坟原告不予料理。而我们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足以证实,无论是丧事,还是迁坟的费用均是两房平分的,事实上这些费用也是吴濯庭夫妇的,以致在最后结算时,两房人还各自分回4。90元。证据10证实迁坟之事并非如被告所言,当时永方在武汉工作,永升则在农村中学,故永升从农村特请了工人到城里来迁坟,只因其舅母的坟马上要被清除,故待迁完其舅母的坟再去迁祖父母的坟时,发现已被他人迁走(证据10)。因此,被告指责原告虐待祖父母毫无根据。
    五、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障碍
   
    被告在其答辩状及今天的法庭辩论中反复强调,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如前所述,本案讼争房产实际上在吴濯庭及魏辅庭去世后便已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继承,从性质上讲已成为双方共同共有财产。由于迄今未作分割,故谈不上谁侵权的问题,当然时效也就无从谈起。有关此点,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7条已有明确规定。而且实际上自魏辅庭去世后,原、被告双方纷争不断,有案可查的原告已于1977年、1982年、1988年、1989年和1990年先后五次正式起诉,请求法院主持分割共有财产。我们向法庭提交的吴永方给其母及吴日新的七封信(1981-1984年间),亦可证实双方一直存在纠纷,至于口头要求更是不计其数。因而被告的所谓“原告从未有异议”之说只能是自欺欺人之谈。
   
    综上所述,大量证据无可辩驳地证实:吴濯庭及魏辅庭的六处房产过去从未作过分割,该讼争房产应视为双方共同共有财产,被告单方赎回出典房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共同共有人所为,本案不存在哪方可以多分或他方应当少分的理由,依据《民法通则》第78条、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90条及177条之规定,建议合议庭根据讼争房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及其价值,公平、合理、合法地进行分割。
   
   
    原告委托代理人:
    福建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
   
    郭国汀律师
    1990年7月26日
    【出处】
  《郭国汀辩护词、代理词自选》【写作年份】1990【学科类别】诉讼法->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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