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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品害死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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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迷发言人 发表于 2009-2-21 23:32: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个十六岁的少女因服用保健品突然死亡,其父母悲痛欲绝,为替女儿讨个说法,他们将保健品公司及销售商一起告上了法庭。
; a8 _2 N1 k6 s% t" ?: t8 L1 }    少女突然死亡' [3 f& z" T- c
FONT>    周详、朱玫是苏北某县的普通工人,1988年9月他们的女儿小娟出生了,给这个家庭带来了很多快乐,但不久他们发现女儿发育不正常,经医院诊断小娟患有癫痫病。周详、朱玫为了女儿的病到处求医问药,但都无济于事,他们经过一段时间的奔波见无成效,就放弃了。直到2004年7月周详看到靓丽产品的宣传广告,顿时他感觉希望来了,女儿的病有救了,于是他就花1340元在该县一日用品商行购买了清调补、健怡茶、氨基酸片,给其女儿服用。小娟服用几天出现了呕吐、抽筋、手脚麻木、发热等症状,周详、朱玫并没着急,反而觉得女儿的病有救了,因根据靓丽产品资料介绍,服用该产品期间出现这些现象都是正常反应,是矿物晶在发挥作用,不是副作用。可是十几天过去了,小娟的病情并未出现好转,反而出现高烧、呼吸困难等现象,这时仍未引起周详夫妇的重视,他们坚信这是产品所起作用的结果,直到9月2日上午小娟的病情更加严重,周详夫妇立即将女儿小娟送往该县人民医院治疗,但为时已晚,小娟因抢救无效死亡。: I9 V/ ^# L7 o3 w5 q' _+ V8 p0 e
    小娟死亡第二天,该县公安局即对其尸体进行解剖。10月8日公安局对小娟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结论为:小娟应系长期持续发热抽搐,导致急性肺水肿,局灶性肺出血,合并机体失水,电解质紊乱死亡。9月27日,当地公安局对小娟服用的产品作出物证鉴定?结论为:小娟胃中未检出磷化物、毒鼠强、苯二氮杂卓类等安眠药,所送“靓丽”产品中未检出毒鼠强及常见有机磷农药。
2 I+ A4 k6 i4 b5 j1 ]! D0 v    父母怒上法庭FONT>: D( J: F, \) e9 i0 S' y. v
    突然失去女儿的周详夫妇精神几乎崩溃,他们整日以泪洗面,痛定思痛,他们开始考虑要为女儿讨个说法,他们认为是靓丽产品害了他们的女儿。于是他们找到出售该保健品的商行,要求商行赔偿其女儿的死亡赔偿金等,该商行拒绝赔偿。在自己索赔无果的情况下,周详夫妇想到通过法律来维权。
) v, T# m+ p& Q8 `    2004年10月22日,周详夫妇将中山靓丽日用品有限公司、靓丽产品代理商成某、该县日用品商行业主郑某一起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小娟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852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丧葬费7856元,并返还购买靓丽产品款1340元。法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并确定开庭时间,中山靓丽日用品有限公司、代理商成某两被告未到庭,只有商行业主郑某到庭参加诉讼。
& S' Q& g- `9 V( \/ |9 l9 k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市、县公安局鉴定书及靓丽产品的宣传资料《靓丽保健品知识清调补》,该资料上介绍了好转现象为:1、轻度反应有:喉干舌燥,头昏,疲倦,眉硬,拉肚子,放屁等现象。2、较重的好转反应有:头痛、发肿、发晕、发烧、关节痛、血压一时上升,喘不上气,呕吐,食欲不振等现象。这些只是显示其本身健康状况不佳,而芦荟矿物品在发挥显著功效,绝非副作用,也不会因此使病情恶化。另介绍芦荟能强化呼吸系统的肌肉和组织黏膜,减缓气喘病发作,在服用健怡素期间,应停用抗生素药物,否则肠道内的有益菌将难以增殖,严重影响产品功效,芦荟矿物和健怡素具有多种成效和保健功效。# {; k. D5 A3 }. w) x2 V( `" L* ^
    郑某对此不予认可,他认为靓丽产品是保健品不会导致使用人死亡,小娟死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服用靓丽产品无关。+ l) z$ k: G. O3 j
    审理中,原、被告争议焦点变为靓丽产品能否导致发烧发热,能否致人死亡,对此,原、被告均要求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向市中级法院司法鉴定a>处委托鉴定,中院司法鉴定a>处答复:该鉴定内容不属于法医鉴定范畴,且法院系统内部暂无专业鉴定机构;建议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咨询,寻求解决途径。后法院即向卫生行政部门咨询,他们答复是:卫生行政部门无鉴定权,其只有行政处罚权。对于原、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法院无法委托鉴定。
" r* q2 l) J/ _2 t#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成某的起诉。
; Q1 g4 n, z* {% {    一审判决原告胜诉0 p1 O! x/ B! b% S5 Q4 \
FONT>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中山靓丽日用品有限公司在产品宣传中对保健品作用作了扩大宣传,夸大了靓丽产品的医药和治疗作用。靓丽产品的宣传材料是生产者提供,其内容具有扩大性,对保健品宣传具有药物作用,作出引人误解的扩大宣传,说明对产品的宣传有瑕疵。原告之女完全按照产品说明服用被告的产品导致死亡,被告中山靓丽日用品有限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在发现其女儿发烧后没有及时送入医院治疗,造成其女儿死亡,也有一定的责任。由于原告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因而应当适当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赔偿80%为宜。原告女儿死亡,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应为18524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以6个月总额计算,应为7856元。原告女儿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原告受损害程度及被告的给付能力,原告要求4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郑某作为产品销售者不负赔偿责任,但被告郑某对被告中山靓丽日用品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未尽到认真审查的义务,因而,应当承担一定的诉讼费a>用并返还原告周详购买产品的费用1340元。原告撤回对成某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经调解未果,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
2 J4 j8 N' ^  D! K    一、原告周详、朱玫的女儿小娟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85240元、丧葬费78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合计233096元,由被告中山靓丽日用品有限公司赔偿186476元,余款46620元原告自负。
# K9 b8 Z3 q5 P7 F& w: b' z    二、被告郑某返还原告周详、朱玫购物款1340元。
: k8 W$ I6 t& _% r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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