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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员未戴头盔,自担一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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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大学生 发表于 2009-2-28 16:04: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据2005年12月23日人民法院报4版《乘员未戴头盔自担一成责任》一文报道,近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这样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4年11月20日下午,钱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常熟支塘开发区路口左转弯时,与对方向行驶的张某所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张某及其车上乘员沈某受伤。11月30日,常熟市公安局认定钱某、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沈某将钱某、保险公司和张某一起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9万余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沈某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好安全头盔,加重了自身的损害后果,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张某及钱某各承担45%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000元。http://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91517A>
0 L" n* c0 _/ f3 l' Q1 A7 ~. H  这样判决合适吗?2 I' V, W1 R; f. T  r# [
  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通常都只是由于侵权人一方的故意或者过失所致,但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此时如果仍令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则有悖法理与公平原则,因此侵权法允许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a>》对于因受害人的过错而相应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制度也有规定,该法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但是,由于该条内容过于简单抽象,因此极不利于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为了弥补这一缺陷,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a>》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与有过失制度作出了更为详尽明确的规定。
2 K0 ~5 H- \9 h' \1 t- |- c  沈某乘坐摩托车但是没有戴安全头盔,这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a>规的行为,但其伤害却是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结合而成(此处成立不真正连带之债),他没有戴头盔显然是有过错的,但是其并不能预见到会被车所撞,换而言之,本案中即便他按规定戴有头盔仍然可能受伤,受案法院怎么就能认定他的扩大伤害部分就占一成?我看不出法官的计算依据何在?怕是主观臆想出来的吧。当然,本案中受害者伤势较轻,如果较重(甚至于危及生命),这种情形下,我们的法官能够判定其承担多少责任?其伤害后果与不戴头盔之间有多少因果关系?
* c7 E& I7 q, u: y4 O, j; ~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a>》第2条第1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同条第2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 B; j3 u8 R" Z  _; C  仅仅不戴头盔能认定其有重大过失吗?显然答案是否定的,因此判决就值得商榷。0 H* |, F+ r8 z
  其实我主要想说的是:在这种情形下,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轻违章行为)处罚应与民事赔偿中的过错相分离,不能因为仅违反治安管理就判定其承担民事责任。正确的做法是:民事其应全额受偿,但不妨碍有权机关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将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有所区别。: q) z1 t  o* I' i; y3 D
  正如西方法谚所言,Lender therefore unto Caesar the things which are Caesar s;and unto God the things that are God s.——“凯撒的东西还给凯撒,上帝的东西还给上帝”(《马太福音》中记耶酥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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