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江苏省高级法院出台关于法院落实国家赔偿追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全省法院系统的工作人员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国家赔偿的,必须接受法院的追偿。9 r- A) q* }/ l' z3 F
1995年开始实施的《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但许多地方的相关机关在执行国家赔偿后,由于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的追偿往往停留在书面上。 3 G& q( d8 I3 H& @" E; H 现在,江苏高院出台的规定使得国家赔偿的追偿工作可以落到实处,无疑将唤醒《国家赔偿法》里的“休眠条款”,是一件非常有意义的开创性工作,值得各地学习借鉴。0 z. _6 Z( e9 Z
其实,在我们的法律中,这样的“休眠条款”还有很多。如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在对资不抵债的开发商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后,承建商的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一段时间内,由于该条文内容模糊、争议较大,变成了“休眠条款”。但2004年6月,最高法院对上述条文作出详细的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适用范围、适用限制等给予了明确的界定。这一“休眠条款”被“唤醒”,在解决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问题上发挥了积极作用。“休眠条款”中,除了那些应该实施而没有得到执行的法律条款外,还有一些法律规定是应该废除而没有废除的。此类条款在实际上可能已经不再实行,客观上成为了“休眠条款”。如在现行的地方性法规中,存在着相当数量的与行政许可法a>相抵触的规定需要予以剔除。虽然此类条款已成为“休眠条款”,但“休眠条款”一旦被一些素质不高的行政执法人员启动,依此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就会对当事人的权益带来严重损害,而由于作为执法依据的法规并未废止,执法者并不会因此受到惩罚。 N0 T: k) t E t6 v% o
不管是哪一类,法律上存在“休眠条款”,都将导致立法目的难以得到有效贯彻和实现,也严重影响着法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这就要求有关部门对现有法律中的“休眠条款”进行认真清理。应该实施的就要制定可行的措施贯彻执行,应该废除就应该明令废止,这是立法机关面临的一项意义重大而又十分艰巨、十分紧迫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