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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飞行员提前辞职惹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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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jmttco 发表于 2009-3-7 09:56: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起我省首例的飞行员与航空公司的劳动争议a>案件,8月11日在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宣判。法院一审判决,原告中国东方航空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健、府晓的劳动关系于2004年8月13日解除;被告丁健、府晓各支付原告中国东方航空江苏有限公司赔偿款100万元;原告中国东方航空江苏有限公司为丁健、府晓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 N! j  p4 F. l" j. G) U  1996年9月,丁健、府晓从部队转业到中国东方航空江苏有限公司从事飞机驾驶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作为飞行员的乙方在甲方约定服务年限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时,甲方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协议向乙方收取各类赔偿、补偿费用。" S4 ]! H7 L; `7 t6 l  ?
  2004年7月,丁健、府晓向中国东方航空江苏有限公司递交辞职报告,但该公司没有同意两人的辞职要求。2004年8月13日,丁健、府晓不再去单位上班,中国东方航空江苏有限公司亦停发了两人的工资待遇,但没有给两人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 N: C1 f8 |& P8 ~
  2004年12月7日,经江苏省劳动仲裁委裁决,丁健、府晓与中国东方航空江苏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自2004年8月13日解除,丁健一次性赔偿东航江苏公司培训费38.8万元,府晓赔偿33.8万元。拿到裁决后,中国东方航空江苏有限公司不服,于2004年12月22日向南京市江宁区法院起诉。6 k2 |/ i" B6 K; ~( Y+ p  M  S
  中国东方航空江苏有限公司在诉状中称,1996年,原告与被告签定了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各项义务,并向两被告各支付了培训费、住房、服装等费用约112.8万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江苏省劳动仲裁委员会(2004)苏劳仲案宗第269号仲裁裁决书第三、四项内容,被告丁健、府晓应各向原告赔偿相关损失100万元。丁健、府晓则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转移劳动档案,同时自2004年8月起,原告应按每月2.5万元的标准,赔偿两人因未及时转移档案而造成的损失。
. o, Z, U' `- r: I, t2 p2 T  V3 {  江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丁健、府晓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但他们违反了服务期限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其赔偿数额可参照中国民航总局、人事部等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执行。中国东方航空江苏有限公司未转移档案,不应承担责任。因为民航飞行员是特殊职业,非一般劳动者,因此在坚持劳动自由原则的同时,对飞行员工作单位变更予以适当限制是必要的,据此,法院根据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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