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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兖州法庭血案的法律适用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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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bmsak 发表于 2009-3-13 20:50: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据2005年8月16日法制日报四版报道,备受社会各界瞩目的兖州法院庭上血案,日前由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就其民事部分作出一审判决:由在法庭上行凶致人轻伤的王氏父子赔偿受害者医疗费等各种损失一万余元。而受害者的诉讼请求是,由王氏父子和兖州法院共同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等共计46万元。
/ i: |' e( p, ]3 @; k??? 受害者名叫赵伟,是兖州电视台记者。血案发生于2002年12月17日。当时,兖州市法院在审理王德章诉赵伟所谓的“故意伤害”一案时,王德章带着菜刀和锤子进了法庭,在法庭上与其儿子王义臣一起将赵伟砍伤。2003年9月,王家父子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8年和3年。刑事案件结案后,赵伟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氏父子和兖州法院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费等共计46万元。由于该案影响重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泰安市所属的肥城市法院审理此案。( g7 S2 p4 {0 m- c1 x( a
???? 肥城市法院认为,民法通则规定,国家机关或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已由1995年实施的国家赔偿法予以调整。特别法应优于普通法适用。因此,即使原告认为兖州法院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存在重大过错,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也不应按民法通则对法院提起诉讼;另外,肥城法院认为,此案也不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a>”,该解释第6条规定的侵权主体,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法院的审判行为不是“经营活动”,也不是“其他社会活动”,而是一种特定的国家行为,故不适用此条款(http://www.legaldaily.com.cn/bm/2005-08/16/content_181508.htmA>)。
5 I* z9 v" c9 X1 T: w, ?: X???? 不是笔者爱显摆,这个结果在这个案件一开始审理时就意识到是这个结果,并想写点东西以表个人见解,但经再三研究,却得出了不同的结论,最终没能成文。个人认为,这个判决不尽正确。
+ ]6 Z% b3 K5 ]/ U7 u) \???? 一、关于本案是国家赔偿还是民事侵权
6 G  E2 c& v$ N, |" X' J8 q??? 从受案法院的判决分析看,该院认定本案应适用国家赔偿程序。众所周知,我国的国家赔偿法是采取是法定赔偿主义的,即只有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赔偿的才可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是兖州法院,不是行政机关,不适用行政赔偿。在司法赔偿(亦称冤狱赔偿)中,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第十六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3 V0 k. R/ X% ~) L/ K8 `: y- r* k???? 仔细对照上述法条,本案难以“对号入座”,可以说本案受害人是无法通过国家赔偿程序得到应有的赔偿的。当然,笔者也完全同意肥城法院的判决说理,本案笔者事先也认为应走国家赔偿程序,但仔细研究,却事与愿违,这只能说明我国“国家不赔法”必须修改,而且要大改了。但法律的滞后不能由公民来埋单,这应是不争之事实。4 l  s1 z/ }; W* f, {
????? 二、本案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a>》
2 D, Z5 w+ @& t! ?3 z4 @???? 该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w; b5 }- m! a, o7 t% A0 G??? 可以说,在排除了现行《国家赔偿法》对本案的适用后,完全可以用本条来对兖州法院工作人员有无过错进行衡定。对此,受案的肥城法院认为,此案也不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a>”,该解释第6条规定的侵权主体,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法院的审判行为不是“经营活动”,也不是“其他社会活动”,而是一种特定的国家行为,故不适用此条款。3 Y+ e' ~6 W2 ^$ G8 U# r
???? 我不明白,难道作为电视台记者有受害人赵伟会愚昧无知到认为法院是与“住宿、餐饮、娱乐”经营主体具有相同的性质?这样,受案法院不是“王顾左右而言他吗”?也正是基于这样的理解,我放弃了原有的思想,认为本案有胜诉可能。
4 c) A) V3 T  K9 J! y  P1 `! U# B* x?????但事实是赵伟已败了,他的主要诉讼请求没有达到,好在这只是一审,是否有二审目前尚不得而知,但对最终结果,我拭目以待,我也充满希望。9 O: s& @9 S% i0 z* K* r. R, D# {
???? 但愿希望能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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